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8-7/19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班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消防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九六公審決字第○二一一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第二大隊中區分隊隊員,於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檢附其九十年度至九十五年度請求加班 費金額一覽表,向被告申請核發超勤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二、六一四、四二八元,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消人字第○九五○○○六三三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原告並於同年九月廿七日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復 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作成給付原告二、六一四、四二八元超勤加班費之行政處分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即任職被告外勤隊員,並依被告 要求以連續上班四十八小時、休假二十四小時之方式,輪值 上班今。依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每日上班時 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各機關得視業務 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 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而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原告因超勤 加班,使被告得以達成消防行政上之目的,且原告之超勤加 班並非義務性職務,被告自應核實給付加班費,被告卻未 依原告實際超勤時數核發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實際值 勤時數為四八○小時至五○四小時不等,核算已逾上揭每日 八小時之規定,惟就原告超勤部分之加班費,被告每月僅給 予一一、八○○元,逾此數額部分迄未給付,嚴重損害原告 財產權利。被告雖辯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補償 方式得由其裁量選擇,惟該等補償方式不過為替代方案,此 涉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能,不容被告率以財政困難、 員額不足等藉口搪塞。況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給予十六次嘉 獎,按消防人員於退休時,得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 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標準表」頒發獎勵金,以二等服務勳章 (服務滿二十年)之七、二○○元推算,如原告每年獲二十 次嘉獎,則二十年後至少有四百次嘉獎,而將七、二○○元 除以四○○後,可推知一次嘉獎僅有十八元。原告自九十年 初迄九十四年總計付出八百小時以上之勤務,是一般公務員 之一百個工作日,則該補償顯不相當,與原告實際付出及精 神損耗不成比例,亦違公平正義。被告雖又主張每月以給予 一日(二十四小時)之特休補償,然而對每月付出二十日( 四八○小時工時)之消防外勤人員而言,更屬不成比例! 二、於積極依法行政原則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如涉及人民之 權利義務事項者,即須有法律之授權依據始得為之,否則即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 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係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依該要點 第一點可知,該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四七六○九號函、消 防勤務實施要點而訂定,其中行政院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消 防勤務實施要點均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且現行公務人員 保障法又查無任何規定授權內政部消防署得訂定「超勤時數 報支上限」之行政命令,從而內政部消防署在無法律授權之 情形下,僅以一紙行政函示自行訂定消防外勤人員超勤時 數「每人每日平均報支加班以不超過八小時為限,每月以不 超過一百小時為限」,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嚴重侵害憲法 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被告另辯稱行政院已統一規 定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發放上限為一七、○○○元等語 ,然加班費之核發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利之重要事 項,行政院此舉並未經法律之明確授權,亦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本件被告應發給原告而未發給之超勤加班費(含已核准 及未核准之超勤時數)九十年度為四四四、四九八元,九十 一年度為四六一、四四○元,九十二年度為五二七、五六二 元,九十三年度為五一四、三九二元,九十四年度為六一○ 、九四四元,九十五年度(僅計算一月份)為五五、五九二 元,共計二、六一四、四二八元,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處分依據上開行政命令而否准核發超勤加班費,顯屬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消防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 輪休制度。被告編制人數五五四人,目前僅有員額三七七人 ,員額數明顯不足,為不影響各項勤務正常運作,被告依 內政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另訂「台中市消 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採勤二休一之服勤方式,以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又依「消防機 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㈠規定,超勤時數 ,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惟每人每日平均報支加班以不超 過八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一百小時為限,消防機關應視 預算編列情形核發超勤加班費,惟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標 準發給,而行政院統一規定超勤加班費發放上限為一萬七千 元。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 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 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行政機關關於補償方式有其裁 量餘地,不受當事人請求方式之限制。被告依前揭各項規定 及被告年度預算,核予原告超勤加班費每月一一、八○○元 ,至未足額核發部分則給予每月一日補休及九十至九十五年 計予十六次嘉獎以資合理補償,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前揭 規定未有法律明確授權等語,惟「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一點即明訂其係以公務人員保障法、 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四七六 ○九號函及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等規定為依據,非無法律授權 。是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系爭超勤加班費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 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 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 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 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 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 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超勤基準:㈠每日勤務超過 八小時(外宿日超過六小時)或每週超過四十小時(週休二 日)之時數。㈡經核定國定紀念日、民俗節日或其他放假日 、停止辦公日服勤或因勤務需要,經核定停止輪休外宿,不 能補休假、獎勵或給與其他補償者。」、「超勤加班時數與 加班費支給標準:㈠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惟 每人每日平均報支加班以不超過八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 一百小時為限,消防機關應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超勤加班費 ,惟最高金額亦以行政院核定標準發給。㈡每小時支給數額 ,按行政院核定加班費支給標準辦理。」分別為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 費核發要點第二點及第五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第二大隊中區分隊隊員,於九十五年六 月九日檢附其九十年度至九十五年度請求加班費金額一覽表 ,向被告申請核發超勤加班費共計二、六一四、四二八元, 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消人字第○九五○○○六三三 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依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每日上班時 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原告因超勤加班 ,使被告得以達成消防行政上之目的,且原告之超勤加班並 非義務性職務,被告自應核實給付加班費。惟就原告超勤部 分之加班費,被告每月僅給予一一、八○○元,被告雖辯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補償方式得由其裁量選擇, 惟該等補償方式不過為替代方案,不容被告率以財政困難、 員額不足等藉口搪塞。況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給予十六次嘉 獎,原告自九十年初迄九十四年總計付出八百小時以上之勤 務,是一般公務員之一百個工作日,則該補償顯不相當,被 告雖又主張每月以給予一日(二十四小時)之特休補償,然 而對每月付出二十日(四八○小時工時)之消防外勤人員而 言,更屬不成比例。㈡原處分所依據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 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係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該要點 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 給字第○九一○○四七六○九號函、消防勤務實施要點而訂 定,惟行政院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均非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且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又查無任何規定 授權內政部消防署得訂定「超勤時數報支上限」之行政命令 ,內政部消防署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以一紙行政函示自 行訂定消防外勤人員超勤時數「每人每日平均報支加班以不 超過八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一百小時為限」,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 四、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 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依該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公務 人員於超時工作時,能獲得合理之工作補償,故服務機關對 於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自有給予合 理補償之義務。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 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就該條文規定之方式,選擇一項或數 項,同時或先後為之,應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兼 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另所稱「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係一 概括規定,各機關自得依實際情形,參酌上開規定所列之補 償項目,於相當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又依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消防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 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是消防機關係性質特殊之單位 ,其所屬成員須隨時待命,處理及應付火災或其他事變等狀 況,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及安全。另內政部消防署依據公務 人員保障法、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給字第○九 一○○四七六○九號函、消防勤務實施要點訂定之「消防機 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其中第八點規定:「 消防人員超時服勤,各消防機關得視人力及勤務需要情形予 以補休或行政獎勵。」又被告以其編制人數五五四人,目前 僅有員額三七七人,員額數明顯不足,為不影響各項勤務正 常運作,爰依內政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另 訂「台中市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並依台中市消 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採勤二休一之服勤方式,已顧及實 際人力、勤務需求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形,尚無違反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等規定。 五、另依「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㈠規 定,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惟每人每日平均報 支加班以不超過八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一百小時為限, 消防機關應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超勤加班費,惟最高金額以 行政院核定標準發給,而行政院統一規定超勤加班費發放上 限為一萬七千元。又依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被告關於補 償方式,依其業務之特性及需要暨年度預算之財政狀況,對 於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給予合理補 償,核發原告超勤加班費每月一一、八○○元,至於原告超 勤服務,未足額核發加班費之部分,被告依超時服勤因公未 補休未支領超勤加班費獎勵之規定,給予原告每月一日補休 及九十至九十五年計予十六次嘉獎之補償,原告對此亦不否 認,是被告對於原告超勤服務未足額核發加班費之部分,已 予以補休假及獎勵等補償,又原告對於被告該補償標準,稱 並無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又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以相當補償而非充分補償,服務機 關對於補償之方式及選擇,有其裁量權,本件被告因消防人 員工作性質特殊,須輪值待命出勤,對於原告超勤服務予以 上開補償,雖非全數以加班費發給,並未有違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及平等原則,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其超勤部分,應全額發給加班費,不得以上開 方式補償,自屬無據。另公務員受記嘉獎之獎勵,係表示其 服務績效優良,為其榮譽,並非以金錢衡量,原告以記嘉獎 於退休時折算獎勵金之標準,換算為其超勤時被告應給付之 加班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檢附其九十年度至九十 五年度請求加班費金額一覽表,向被告申請核發超勤加班費 共計二、六一四、四二八元,經被告否准所請,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二、 六一四、四二八元超勤加班費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其 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