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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天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大里市96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 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以里市工字第09700031 71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 97年2月27日里市工字第0970004611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 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告於 訂約後即依工程契約開工,並依相關規定提送施工計畫書, 原告所檢送施工計畫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TL-02之HD PE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施工規範之三檢視規範之4,其4"螺 管(外徑110~114mm)4"HDPE螺旋管,不足容納4支D36mm 管中管,且該規格管材採購困難,故對4"HDPE螺旋管提出管 徑為標準管徑100mm、外徑128mm之同等品,經6次提送施工 計畫書仍遭退回,被告於97年1月29日以里市工字第0970003 171號函為不良廠商通知。 ㈡「機關所擬定、採用或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3 、8條分別規定「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 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 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 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機關 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 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 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 形:㈠所列廠商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㈡ 所列廠商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 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所稱之獨占 或聯合行為之情事。㈢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 及特性,均屬相當。」被告在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時將大地昌 興業有限公司之獨家量產之特殊規格HDPE螺旋管納入施工規 範中,即設計圖說以TL-02之HDPE高密度聚乙烯管中施工規 範規定為4"螺旋管(外徑110~114mm),抗外壓強度(5%變 形量)大於750kgf/M,內外管間需以任何方式連續固定或至 少每隔2M需固定,該產品規格名義上雖由唯豐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唯豐公司)函覆被告有4家廠商生產,其實 僅大地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昌公司)具量產能力,且 該管中管屬韓國專利,引用該技術為生產若非侵害他人之專 利,亦構成限制競爭,系爭工程係被告對材料之設計有違反 不得限制競爭之限制: 1.系爭工程決標後,原告即洽詢大地昌公司總經理張連胡表 示該產品須透過經銷商販售,無法自行販賣不報價。另文 通國際及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彰宇亦有提供樣品,但 因規格無法符合契約規範且無法穿管致無法採用,再另洽 國內較具規模之HDPE管生產廠商,均無意願開發生產供應 。 2.系爭工程4"HDPE螺旋管施工規範為4"螺旋管(規範外徑限 制:110~114mm),規定抗壓強度(5%變形量)>750kgf /M,查:⑴4"螺旋管受限於外徑110~114mm,實際完成 內徑約86.4~90.4mm,內穿4支D36mm管中管(對角管外徑 87mm)間隙不足穿管困難,唯一較合理之穿管方式為於廠 製過程中完成。⑵HDPE螺旋管國內尚未有國家標準,就外 觀形狀及抗外壓功能性而言,可資引用較近似之國家標準 為CNS 14572 K3118聚乙烯波紋管,其尺度及許可差規定 標準管徑為100mm,且M-臺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中央補 助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寬頻管道工程設計及施工規範設計 篇P9頁均有相關規範,設計單位刻意為某HDPE螺旋管生產 廠商製造較有利之採購不公平競爭。⑶本工程於公開閱覽 階段即有安道營造有限公司對該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 提出異議。設計單位唯豐公司96年9月13日以96唯工字第 96090008號函復被告,指稱全台現有生產該管廠商共計4 家。另被告97年2月5日里市工字第0970003506號函轉設計 單位詢問前揭HDPE管生產廠商,指出有3家廠商函覆具有 該規格之生產能力,一家未回覆。經原告實際查訪結果: ①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HDPE管材製造廠,惟該廠 當時產製該規格管材生產技術不純熟,且所送樣品為無法 穿管之產品,故無法符合系爭工程規格。②大地昌公司, 為HDPE管材製造廠,上述產品已大量生產,為唯一量產廠 商。③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汽機車塑膠零組件製造 、建築材料批發買賣,非HDPE管材專業生產廠商,並無生 產HDPE管。④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為建材、塑膠 原料批發零售業務,本身無生產工廠,亦無生產HDPE管, 僅代理進口韓國COD管。綜上,唯豐公司所稱有4家廠商可 生產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前請被告主辦張慶庸技士提供該 函覆廠商有生產能力證明,其表示廠商因原告未下訂單而 不同意原告參觀其生產線,則被告僅以唯豐公司一紙函文 即作論斷,原告不服。且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 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資料登載,於97年1月15日即註銷工廠 登記,已呈歇業狀態,於97年1月28日函覆唯豐公司表 示有能力生產供應HDPE管。本件規格管材並無國際標準或 國家標準,被告雖未於招標文件中提列特定廠商,惟依被 告事後提供之系爭規格管材廠商並稱該三家廠商具生產能 力,而實則從被告所列廠商僅有一家具量產系爭管材能力 以觀,系爭規格管材生產顯有獨占情形,被告所採技術規 格在效果上已牴觸上揭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意旨。⑷系爭工 程依契約規定於96年11月12日工程核報開工,施工期限至 97年1月31日(限期完工),實際可施工工期81天,如委 託國內其他管材廠商設計模具、開模生產至量產約需時60 天以上,工程無法於81天內完成,將造成施工廠商履約逾 期。為免施工逾期勢必向已量產之特定廠商採購管材,圖 利特定廠商意圖明顯。又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由高明營造 公司得標,且於97年8月29日施工完成,該案管材供應商 即為本案唯一已量產之管材廠商大地昌公司。又據聞大地 昌公司及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疑向韓國之世界專利COD 管台灣代理商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授權生產。 3.關於內外管間需以任何方式連續固定或至少每隔2M需固定 :4"HDPE螺旋管需於製程中完成內管穿管與固定,且為特 定生產廠商開發之機具設備始能生產,原告於97年1月15 日函請被告協助處理內外管固定問題,被告僅函復契約無 特別規定由施工廠商提出固定材料及工法經監造單位審查 ,符合契約相關規定即可施工。設計單位為避免內外管間 扭結、潛移現象採用上揭設計,惟卻未規劃其固定材料及 工法頗不合常理。綜觀國內中華電信及民營電信管線等單 位,光纖電纜管道建設其內外管僅於手孔內出口端固定, 今尚未有扭結及潛移現象,原告質疑本案設計意圖以管 材規格圖利特定廠商,造成管材不公平競爭以謀取利益。 被告97年2月5日函復指稱任何HDPE管材「管徑」只要不牽 涉專利方法生產,以因應市場之需要等語,惟「管徑」當 然不涉及專利權,被告有無查證該內外管之多孔管組合結 構是否有侵權之嫌? 4.施工規範規定管材需查驗國內生產工廠以確保材料供應能 力:96年全省寬頻管道建設僅新竹縣及台中縣部分鄉鎮採 用與本案相同之管材規格,且為單一量產廠商之獨家產品 。被告要求工程材料須查驗國內生產工廠以確保材料供應 能力,無非為確保工程進度以符合公眾利益,卻又摒棄全 省寬頻管道大量採用之標準管徑管材,反而採行少數量產 之特殊規格管材,心態可議。 ㈢復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三、機關所擬定、採 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 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 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 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對於HDPE螺旋管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 標之技術規格,亦非為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 所必須,且其在目的或效果之限制競爭,已逾機關所必須, 故原告於履約期間對HDPE螺旋管提出管徑為標準管徑100mm 、外徑128mm之同等品,其功能或效益既能符合一般對於寬 頻管道建置埋設工程需求,且原告已確實在95年度承攬內政 部營建署M-臺灣寬頻管道工程中,以前開替代之材料及方 式達到功能或效益之需求,故此內政部既可接受認為合理, 豈可能反而在區域性大里市,不能達到其所需求之功能或效 益,是系爭工程因HDPE螺旋管材爭議所生遲延,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故被告所為不良廠商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又被告 就系爭管材規格材料要求「母管採螺旋管」、「為避免內外 管間扭結、潛移,內外管間需以任何方式連續固定或至少每 隔2米需固定」,此要求與專利名稱「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 成」相類(專利發明人為韓國籍),該專利範圍包括「複數 塑膠製內導管」、「外導管整段具波摺狀管面」、「內外導 管分別以聚乙烯製成」、「內外導管相互鄰接不會發生內外 導管相對移動情形」,是本件管材規格確實涉及專利方法生 產,進而被告所採技術規格在效果上亦有限制競爭之情形, 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 ㈣被告以台中縣烏日鄉公所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埋設工程亦為 承攬被告設計單位設計,並已完工驗收,其承攬之施工廠商 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與爭議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 注意事項之規範目的在「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 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上開規定 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的招標行為,故如行政機關所列招標規格 品供應廠商實際上並無製造、供應規格品或規格品不易取得 、價格不合理、或有代理商經銷商獨占或聯合行為情事,即 有違上開規範意旨,既使承包商最後仍有購置違反上開規定 的技術規格品,仍不至使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變為合法。查 系爭規格管材依前所述顯有取得不易、獨占之情形,自不能 以其他工程承商已有採購為由,即倒果為因而認並無違反上 開規定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被告雙方就大里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埋設工程採 購案於96年10月16日決標,96年11月2日簽訂契約,開工日 期為96年11月12日,限期於97年1月31日完工。依本件契約 施工規範所載,工程所需管材之規格資料必須經設計單位核 可且經檢驗單位測試合格後,始得進場施工。原告所送管材 資料經設計單位6次核退,仍未能提送合格之資料,被告於 96年12月25日發函限期提報趕工計畫,原告迄未提報且未改 善,被告遂終止本件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之規定,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延誤履約不容爭辯,其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提起本 件,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標示擬採購產品有無該條文規定 限制競爭之情形。 ㈡查系爭工程為加速佈管速度,縮短施工工期,以避免影響人 車通行及造成道路兩側店家之不便,且避免內管扭結之狀況 產生,因而制訂本施工規範,且經確定至少有3家生產工廠 函覆具生產能力,本件工程並無限制競爭之情形。況且設計 類似產品之機關並非僅被告,台中縣烏日鄉公所96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埋設工程亦為承攬被告設計單位設計,目前已完工 並驗收,其承包之施工廠商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與爭議,另有 台北縣中和市○○○○○道新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5、 86頁(外徑為114㎜)、新竹縣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施工規範 16132-4頁(外徑為114㎜)○○○鎮○○○○○道建置工程 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外徑為110㎜±2)○○○鄉○○○道 建置工程材料規範(外徑為114㎜±2%)等單位其4"HDPE母 管外徑規範亦與被告類似,以上工程皆已完工、驗收,可證 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原告 所謂本件工程管中管之生產技術屬韓國專利,有限制競爭之 虞,惟原告所主張具韓國專利之管材,係指內管完全緊貼於 外管內側,內外管間無任何空隙者而言,並非本件契約上開 規範者,本件規範與原告所指具韓國專利生產技術之管材無 涉。而本件管材規格及佈放方式之設計係基於爾後置放於內 管之光纖網路通信品質之考量,故而對母管外徑有所限制, 以避免母管外徑之管徑過寬易出現內管扭結情形,且施工廠 商若以該等管材規格佈管施工,得以加速佈管速度、縮短施 工工期,以避免影響人車通行;該等契約規範及管材規格亦 經另一機關使用且完工驗收,並無爭議。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之高密度聚乙烯(HDPE)僅有1家大 地昌公司實際量產,認被告有綁標之情形,上開說詞與事實 出入甚大,經唯豐公司提供「烏日鄉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埋 設工程」驗廠相片資料清楚顯示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實 際生產工廠。況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 用或適用的技術規格,在目的或效果上是否有限制競爭,應 以所定的規格有無逾越機關所需者來認定,而不以符合該規 格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提出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 後,再以相同材料、同規格公開招標,而由高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於97年6月5日得標,同年6月25日開工,同年8月29日 竣工,原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其無法購得契約所訂規格之管 材,故未實際施作云云,係其不依約履行之卸責之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 事。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 明者...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里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埋設工程」採購案,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6日決標,由原告 得標,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約,開工日期為96年11月12日 ,限期於97年1月31日完工。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依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規定解除契約,並以97 年1月29日里市工字第0970003171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7年2月27日里市工字第097 0004611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㈢經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HDPE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施工規 範三、檢驗規範3.1.1第4點「本工程中母管顏色採黑色4"螺 旋管(外徑110㎜~114㎜),內部子管數為4支,外徑採36 ㎜顏色採黑色並於外部擠壓色線條以便區分為避免內外管間 扭結、潛移現象,內外管間需以任何方式連續固定或至少每 隔2米需固定,在手孔與手孔區間母管與子管需一起佈放, 於十字路口部分因需半夜施工或特殊路段經甲方同意得不受 上述限制,但子管不得接管。」基此,被告對系爭工程管材 規格及佈放方式之設計,係基於爾後置放於內管之光纖網路 通信品質之考量,故而對母管外徑有所限制,以避免母管外 徑之管徑過寬易出現內管扭結情形,且施工廠商若以該等管 材規格佈管施工,得以加速佈管速度、縮短施工工期,以避 免影響人車通行及造成道路兩側店家之不便,因而制訂本施 工規範,且經確定至少有3家(即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地昌公司、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工廠函覆具生產 能力,雖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5日歇業註銷 登記,然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機 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的技術規格,在目的或效果上是否有 限制競爭,應以所定的規格有無逾越機關所需者來認定,而 不以符合該規格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是系爭工程並 無限制競爭之情形。次查,設計類似產品之機關並非僅被告 ,台中縣烏日鄉公所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埋設工程亦為承攬 被告設計單位設計,目前已完工並驗收,其承包之施工廠商 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與爭議;另有台北縣中和市○○○○○道 新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5、86頁(外徑為114㎜)、新 竹縣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施工規範16132-4頁(外徑為114㎜) ○○○鎮○○○○○道建置工程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外徑 為110㎜±2)○○○鄉○○○道建置工程材料規範(外徑為 114㎜±2%)等單位其4"HDPE母管外徑規範亦與被告類似, 以上工程皆已完工、驗收,有各該招標機關寬頻管道建置工 程說明書及96年度全國各縣市○○○道4"母管規格一覽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93至101頁)。再者,原告所 主張具韓國專利之管材,係指內管完全緊貼於外管內側,內 外管間無任何空隙者而言,與系爭工程管材施工規範母管內 部子管數4支,內外管間需以任何方式連續固定或至少每隔2 米需固定者不同,系爭工程管材施工規範與原告所指具韓國 專利生產技術之管材無涉。況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後,再以 相同材料、同規格公開招標,而由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6月5日得標,同年月25日開工,同年8月29日竣工(見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足證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 條第2項限制競爭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違限制競爭 之規定,其無法購得契約所訂規格之管材施作云云,自不足 採。 ㈣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成立後,即應依約定履行契約。 在招標機關辦理採購過程中,若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 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及第76條等相關規定之異議、申 訴程序處理,而非於採購契約成立後,再對招標文件規定認 有違法之虞,不予履行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所載 ,系爭工程所需管材之規格資料必須經設計單位核可且經檢 驗單位測試合格後,始得進場施工。原告所送之管材資料經 設計單位6次核退,仍未能提送合格之資料,經被告於96年 12月25日發函限期提報趕工計畫,原告迄未提出趕工計畫及 改善,致未進場施作,其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重大,自可歸 責於原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並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函查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地昌公司於96年11月2日前 是否曾實際量產並出貨「HDPE高密度聚乙烯管4"螺旋管(外 徑110~114㎜)」之產品資料及生產所需時間,核無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 庸逐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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