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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1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農藥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6月22日農訴字第0990117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5日抽檢原告所生產之茶 乾,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檢驗結果,檢出含有 農藥「芬普寧」10.97ppm,超過安全容許量(10ppm)為不 合格。被告以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及農藥使 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農藥管理 法第53條第5款規定,以99年1月5日府農疫字第09900075711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參加農糧署之廠農合作計畫(下稱本計 畫),對農藥之使用安全皆格外留意,從無農藥殘留之情事 發生。次依本計劃規定送檢,驗出含「芬普寧」,被告依 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及98年12月7日修正前為農藥使用管 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裁處,未依98年12月7日修正後農藥 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實施安全用 藥教育。然而,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魚池分場以99年l 月12日農茶改魚作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98年期間該轄屬 茶區茶葉殘留量檢測不合格茶農,參加「茶樹安全用藥教育 講習」,原告亦受調訓。該講習中,魚池分場己○○助理研 究員(講座)明確告知:98年期間違反農藥管理法,遭受罰 鍰者,參加本項講習可免除。講習後,農委會並未撤銷原處 分。原告為第1次違反,又屬情節輕微者,且依規定接受茶 樹安全用藥教育,仍遭受處罰。本項罰鍰確違反新修訂農藥 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之立法意旨及行政上比例原 則(被告一直沿用舊法裁罰經農民一再反應,日前才依 新法規定,對首次違反者,施予用藥安全教育,不再裁罰) 。再者,本件雖被驗出含農藥殘留超過安全容許量,惟原告 確自始無使用該農藥,被告人員訪查時,無從舉證。初疑為 鄰地茶園農夫使用農藥飄散污染所致,經再三詳查,發現係 採樣有誤。蓋被告人員至本計劃廠方(丙○○先生)製茶廠 取樣送檢時,該等人員稱時間緊迫,故在未受原告委託下, 執意要丙○○先生代為簽章。事後發現,所取之樣品係委 託廠方(丙○○先生)代工(代將茶青製為茶乾)之茶農所 有茶乾。被告人員採樣未依一般作業標準,致採集樣品有誤 ,檢驗數值自不成立。追究本件取樣檢驗過程,疏失應歸責 於被告。另自行銷售茶乾之一般茶農,其產品是否含殘留農 藥,目前政府確無機制令其受檢,然而參加本計劃茶農則須 定期依規定送驗,實違反行政法上公平原則。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茶產業結構調整計 畫中廠農合作農友生產之茶乾為抽驗標的,本計畫承辦人( 王林訓)於93年9月25日偕同茶業改良場及南投市農會人員 前往原告之產銷班班長(丙○○)製茶廠採樣,經丙○○確 認為原告之茶樣無誤後,由丙○○代為簽封並由農糧署中區 分署人員送交茶改場凍頂工作站檢驗,經檢驗後其農藥殘留 不合格,檢出含超量農藥「芬普寧」10.97ppm。 ㈡原告雖主張無使用該農藥等語,然依被告98年ll月27日下午 14時42分進行之訪談紀錄顯示,原告當初於訪談中表示其確 實有使用該農藥,但為何會超量僅表示鄰田或是天氣因素均 會造成農藥殘留超量。原告另主張本件抽樣過程由產銷班班 長代為取樣及簽名不符程序等語,然因茶葉委託該班班長之 製茶廠製成成品,且經存放於該製茶廠,於抽樣過程中確實 經由該班長確認無誤後,由其代表簽封後交檢驗,過程並無 不合程序。而目前我國之田間抽測茶葉農藥殘留程序,除參 加廠農合作農友因受補助關係必須定期接受抽檢外,農委會 及其附屬單位皆於產季實施不定時不定點進行抽檢,且上市 後之茶葉亦由衛生單位進行不定時抽檢。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 驗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實施安全用藥教育乙節,本件送 檢日為98年9月25日,經茶業改良場凍頂工作站檢驗後,檢 驗報告日期為98年10月9日,被告於98年ll月27日完成訪談 ,並由農友陳述意見後,經被告簽辦,以98年12月l7日府農 疫字第09900075710號函發文寄發裁處,故本件不用新法 及從新從優原則。況且,新修訂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 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係指情節輕微者,本件農藥 殘留「芬普寧」達10.97ppm,超過安全容許量10ppm甚多, 被告有比較過南投縣其他案件之農藥殘留量,且茶葉從採收 到作成茶乾,到農糧署採樣送檢,會經過一段時間,農藥殘 留量會消退,不應還有10.97ppm之殘留量,因此本件情節不 算輕微。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生產茶乾含有農藥「芬普 寧」10.97ppm,超過安全容許量(10ppm),而依農藥管理 法第33條第2項及第5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鍰1萬5千元,是 否適法?原告主張系爭茶乾之採樣有程序上瑕疵,茶乾所殘 留農藥為鄰田污染所致,且被告應依新修正農藥使用及農產 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實施安全用藥 教育,而不得逕處以罰鍰,是否可採? 六、按「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 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依第33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分別為農藥管理法第33條 第2項及第5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農藥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使 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 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3條規定公告 者,不在此限。農藥管理人員提供農藥之諮詢,應於前項所 定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內為之。違反第1項規定而情節輕微者 ,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使用農藥者 拒絕教育或再次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98年12月7日修 正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原名:農藥使用 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禽畜水產品除 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 詳如附表一。該表中未列者,除另訂有進口容許量者外,均 不得檢出。」、「(國際普通名稱)Fenpropathrin;(普 通名稱)芬普寧;(作物類別)茶類;(容許量ppm)10; (備註)殺蟲劑」為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第3條及附表 一(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所明定。 七、經查,本件原告所生產之茶乾,經被告於98年9月25日派員 抽驗,並經農委會農業改良場檢驗結果,檢出殘留超量農藥 「芬普寧」10.97ppm。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定之「植物保 護手冊」所載,「芬普寧」使用於防治茶葉蟎害,每公頃每 次施藥量為1公斤,應稀釋1千倍,於害蟎發生時施藥,採收 前6天應停止施藥。原告未遵照施藥量、稀釋濃度或安全採 收期採收,致其所生產之茶乾含有農藥「芬普寧」超過行政 院衛生署所定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10ppm),此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茶葉農藥殘留化學檢測報告、 植物保護手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附表一影本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1,35,63-65頁)。是被告以原告有違依農業 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 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98年12月7日修正前為農藥使用 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前段)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5款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有據。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茶乾所檢出之「芬普寧」疑因毗鄰茶園使用 農藥飄散污染所致等云,惟原告既以種植茶葉為業,日後交 付製茶廠製成茶乾,將為消費者購買後泡茶所飲用,此事關 人體之健康,是原告於茶葉種植過程中,其對所生產之茶葉 及茶園,即負有妥善管理之注意義務,避免遭受農藥之污染 ,縱使系爭茶乾係毗鄰茶園農藥飄散所污染屬實,惟原告因 疏於管理及注意導致所生產之茶葉殘留超量農藥「芬普寧」 ,自難謂無過失,不得以主張免罰。 九、至原告另稱系爭茶葉之採樣其不在場,程序上有所瑕疵乙節 ,按原告所生產之茶葉係委託其產銷班班長丙○○之製茶廠 製成成品,並存放該製茶廠,且茶農所生產之茶葉交付製茶 廠,衡情應註明係何人所生產之茶葉,以防混淆而無從區別 ,此經丙○○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1號農藥管理法事件( 該事件原告亦為丙○○之產銷班班員,爭訟情形與本件相同 )中到庭稱其於被告派員抽樣過程情形,其雖先稱當時有所 忽忙而不確定何人茶葉,惟經本院再向其詢問五個取樣,係 何茶農之茶葉及由何人註明,其稱係由其告知取樣人員係何 人交付之茶葉,再由取樣人員記明等語,又採樣人員丁○○ (農糧署中區分署)及戊○○(南投市農會)等2人亦到庭 證述當時取樣,係由丙○○告知係何人之茶葉,再由採樣人 簽名,而茶農係由丙○○簽名等情,又丙○○事後又未指出 當時採樣有何錯誤,是本件送驗茶葉係屬原告所種植,尚無 誤認之情形,其程序上難謂有所瑕疵。 十、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新修正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 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實施安全用藥教育,而不得逕 處以罰鍰等云,按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使用 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如有違 反,倘屬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 藥教育;使用農藥者拒絕教育或再次違反者,方依農藥管理 法處罰之。按此係主管機關對於上開違章者,如屬情節輕微 之情形,先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以代替處罰, 為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如無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而遵重其裁量 權。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已表明從茶葉採收到製 成茶乾、送驗,期間甚長,農藥殘留量會消退,然本件仍驗 出農藥「芬普寧」殘留量達10.97ppm,因此情節不算輕微等 語,按系爭茶葉經送驗後,農藥殘留量消退期間,農藥「芬 普寧」殘留量仍超出標準值0.97ppm,為近標準值之一成, 被告以此認情節不算輕微,其裁量權尚無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是被告以本件並無同辦法第3條第3項屬情節 輕微應施以安全用藥教育規定之適用,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農藥 管理法第33條第2項及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5款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1萬5千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稱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魚池分場以99年l 月12日農茶改魚作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98年期間該轄屬 茶區茶葉殘留量檢測不合格茶農,原告有參加「茶樹安全用 藥教育講習」等情,惟本件原處分時間係99年1月6日,並無 違誤之情形,有如上述,是事後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魚 池分場調訓原告參加講習,縱使原告所稱講習人員有對其告 知如參加講習後,可免罰等情屬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 事證已臻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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