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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陽 訴訟代理人 陳玫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01年9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ZBB70888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北上141.7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 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 ZBB708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 被告於同年9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B70888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 (一)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此路段限速為110公里,該限速 容許10公里之誤差範圍,此路段前並無測速儀器與公告標示 限速降為100公里,原舉發機關未提出資料證明舉發路段之 明顯標示與公告限速。 (二)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及9月4日以國道 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交 通○○○區○道○○○路局行車速限資訊,國道一號公路大 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約155公里處)以北,一般車輛 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並於各交流道入口下游約300- 400公 尺主線處設置速限相關標誌,並利用發佈新聞稿、辦理公告 、沿線資訊可變標誌等方式配合宣導。本案車速違規屬實, 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並且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國道主要路段速限表、速限標誌設置地點及前方速限降 低標誌設置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裁決處 分,並無違誤。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汽 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 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因違反100公里速限規定 ,以時速117公里行駛,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 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 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7公里之違規行為事 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舉發路段並未設置明顯標示與公告限速一節 ,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舉發路段之減速警示及速限標誌 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並無阻擋駕駛人視線 之遮蔽物存在。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 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 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 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 效益,但不得據此主張,舉發機關如未警示,駕駛人超速違 規即應不罰。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領有 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交 通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 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 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 安全,原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原告主張舉 發路段無明顯標示及限速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核與與事實不 符,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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