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芬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01年10月18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
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上
開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9時9分許,由駕駛執照業
經
註銷之駕駛人劉建明駕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西濱台61線
與中華路口處,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
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人(劉建明)無駕駛執照駕馭
車輛行駛公路之違規事由,製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10月18曰以豐監稽違字第裁
63-I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車。」,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規定,處罰之
對象,包括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對於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
人處以罰鍰及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造成汽車所有人相當之
損失,
乃行政處分當然之結果,立法機關加諸汽車所有人此
等重責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所有人落實監督之責,以杜絕貨
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繼續駕車之達規情形,若汽車所有人得
舉證其已盡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
,即得免責,而不受
裁罰,有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
可稽。
㈡本件車輛駕駛人劉建明於應徵時,確實提出其具有職業聯結
車之駕駛執照,然而,其個人
嗣後因故遭註銷職業聯結車之
駕駛執照一事,公司無從得知,公司亦無管道可以得知,蓋
公司曾詢問過監、理機關,希望透過監理機關之資料,能確
認應徵者是否具有正常之駕駛資格,然卻遭監理機關以事涉
個人資料保護關係,無法告知,而自駕駛者所擁有之駕照又
無從看出駕駛者之駕駛資格已遭註銷,則於駕駛者有心隱瞞
之情況下,身為車輛所有人者,實無管道得以窺知駕駛者是
否仍具備完整之駕駛資格,而本件車輛駕駛人劉建明於應徵
時,確實已依公司要求提出其具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供
公司留底,則原告確實已盡監督之責,依上開93年度訴字第
59號判決見解,原告應得以免貴。
㈢況退步言之,縱原告依法應受處罰,本件違規時間為100年1
0月13日,舉發機關舉發日期卻為101年6月19日,早已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之舉發
期間,舉發機關依
法已不得舉發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駕駛人劉建明應徵時,原告可先洽詢監理單
位如何申請查證應徵者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正常,如附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含蓋公司大小章)、應徵者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及申請書提出申請。駕駛人劉建明持有之聯結車職
業駕駛執照
業已註銷事隔將近2年,而原告仍將其所屬上開
車輛交付其駕駛,
難謂原告確有善盡管理之責。至於原舉發
機關舉發本案時效係依本條例第90條後段規定:「但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貴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
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舉發,其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係
自101年5月2曰至101年8月2日止。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
所屬豐原監理站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汽車
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
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
型車或機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
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
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
,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
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
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
㈡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由駕駛人劉建明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9
時9分許駕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西濱台61線與中華路口處
,因劉建明原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違規經警
舉發,而
業據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逕行註銷(期間自99年1
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舉發機關遂以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行駛之違規,以汽車所有
人即本件原告為舉發對象,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
規通知單規逕行舉發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違規
通知單、駕駛人劉建明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
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由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之駕駛人劉建明駕駛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規定:「汽車所
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之免責條件,係指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
格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或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之情形者,始不受處罰。次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
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定有明文。而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
駛人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
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
建置,以方便雇主使用,原告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
諉為不知。又駕駛人劉建明於99年1月30日即遭註銷駕駛執
照,距本件舉發日即100年10月13日已近1年9個月,原告應
有充分之時間向監理機關函詢查明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原告
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受僱人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註銷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續行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致道路上之行人及
車輛之安全於不顧,顯見原告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
以相當注意。另縱如原告起訴所言,在僱用駕駛人之初,駕
駛人確已提出其具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以供查核,惟經
檢視原告所附之駕駛人劉建明駕駛執照影本,其上
所載之有
效日期至99年9月27日為止。
是以,原告即使在僱用駕駛人
劉建明之初,雖因信賴駕駛人劉建明所出具聯結車駕駛執照
之效力,而無從查知其聯結車駕駛資格已遭(吊)註銷,但
原告既知駕駛人劉建明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截至99年
9月27日止,則其身為雇主,在99年9月27日以後,只要簡單
地請駕駛人劉建明提出自上開有效日期以後之駕駛執照,即
可辨明駕駛人劉建明是否仍具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資格,然
原告卻未有此查證行為及盡此相當之注意,足見原告對於駕
駛人劉建明於100年10月13日所為之前述違規行為,難認已
善盡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查證之注意,或已為相當之注意
,是原告以其已善盡查證之責求為免罰,
即屬無據。
㈣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
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
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
立法理由係在促使
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
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
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即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
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
承
受之理,至於該條但書所定情形,應係限於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案件,有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尚須賴事故責任鑑
定始得釐清確認,而設有寬限期間,然若係單純之違規事實
,例如無駕駛執照駕車,確有駕駛行為,縱發生交通事故,
因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
客觀事實,僅需以駕駛人是否請領駕
駛執照或有無遭吊銷等資料為憑,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舉發、裁決之,與鑑定肇事責任有無,係屬二事,況交
通事故責任鑑定,亦非就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之客觀事實為
鑑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亦非即應負
過失責任。再者,依法律
解釋之「例外從嚴解釋」意旨,不得將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所有違反交通法規而得以處罰之情形,均認有前條但書
情形之
適用,否則無異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
定舉發時效限制,造成違規事實是否處罰處於長期不確定之
狀態,而害於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是依前揭法條文義解釋
,僅在於駕駛人因交通事故應否負過失等肇事責任不明,而
送鑑定單位就責任歸屬鑑定之情形,始有將舉發之3個月期
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適用,若僅係客觀事實之違規,要
無待鑑定確定,即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自仍應依前條本文意
旨處理之。又本條之規定,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
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期間之限制規定,
而非
違規行為「裁決」或「
送達」期間之限制規定,是計算
前開
規定所定之3個月舉發時間,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
之日為準,非以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之送達日計算之,亦應
無疑。
㈤被告雖以本案駕駛人劉建明違規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移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會於101年5月2日鑑定完結,主張舉發機關於101年6月
19日所為之本件舉發,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
規定之情形,並未逾越3個月之舉發期間
云云,
惟查,本件
舉發機關係以汽車駕駛人劉建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事由,核汽車駕駛人
劉建明駕駛執照有無經註銷、有否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至
為明確,並無待送請鑑定即可確定,雖駕駛人劉建明於前揭
時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尚待鑑定分析,然要與
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前揭但書規定延緩舉發
時效起點之適用,而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
文意旨處理之。準此,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成立日係100年10
月13日,原舉發機關卻遲至101年6月19日始對原告為本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
違規通知單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3個月
之舉發期限,依法已不得舉發,被告未予詳查,仍以上開處
分對原告裁處8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於法尚有
未合。
㈥
綜上所述,合法舉發乃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原告
縱有原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
程序,被告據為裁決處分,即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