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品腕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裁定
,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
此所謂裁定,文義解釋上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法確定之裁
定」而言,並不包括民事、刑事之確定裁定在內。再依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僅就「依舊法確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判決
」設有聲請再審之要件,但未就「依舊法確定之交通聲明異
議裁定」設有聲請再審之程序。況查同法第10條係就行政訴
訟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規定其處
理程序,然該條並未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
業已確定之
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賦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見此
乃立法
政策有意排除之結果。益證
上開得就裁定聲請再審之客體,
僅限於行政訴訟之裁定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裁定聲請再
審,該裁定乃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循交通異議準用刑事
訴訟程序而確定,性質上乃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
。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