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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程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賀全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何建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1年8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第三人蔡富存代理經營公司業務,未經 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NGUYEN THI UT(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氬焊機操作工作,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當 場查獲,而原告委託經營之蔡富存亦坦承上情不諱。被告審 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5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經通知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為由,決定 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 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查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1年2月4日 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訴願 機關提起訴願。然原告未於訴願書上加蓋公司章,致訴願機 關無從審理,遂於101年5月8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惟原告於101年5月9日合法收 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 第35頁)。次查,上開原處分於101年2月6日送達原告,又 原告設址臺中市大里區,依行政院99年12月6日院臺規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1年2月7 日起算,計算至101年3月11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應計算 至101年3月12日(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01年4月18日 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此有蓋印被告 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足憑(見訴願卷第2頁),訴願機 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訴願經訴願機關為 不受理之決定,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是其續提本件撤銷 訴訟,難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起訴 要件欠缺而經駁回,其餘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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