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厚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
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
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兩造間101年度簡字第26號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之裁判,其
爭點在於原告所爭執之
系爭工程營收款
,是否應列入89年之課稅申報,而原告就被告
核定之
營業稅
、
營利事業所得稅,
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須以系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準據,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