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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厚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 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1年度簡字第26號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之裁判,其爭點在於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工程營收款 ,是否應列入89年之課稅申報,而原告就被告核定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須以系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準據,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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