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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號                   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1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裁罰部分均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93 年12月至94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旻公司)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75, 78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原告虛 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8,790元, 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 額178,79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536,370元(下稱原核定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357,580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7年度他字第1636號) 與被告所查得資料,足證宏旻公司有正常之砂石進貨來源, 故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宏旻公司: ⒈被告以宏旻公司並無正常之砂石進貨來源為由,認定原告 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宏旻公司。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案號:97年度他字第1636號)與被告已查得宏旻公司 之砂石來源,乃係政府許可之開採業者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坊盛公司),且查得「開採業者」之坊盛公司與其 下游「砂石加工廠」,因均涉嫌漏開銷項發票,以致於「 砂石經銷商」之宏旻公司未取得其實際供貨對象之進項發 票,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宏旻公司並無正常之砂石進項發票為由,進而認定 宏旻公司並無砂石之供貨能力。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內資料顯示,檢方與被告實已查 得宏旻公司之砂石供應,係來自於政府核許之砂石開採業 者坊盛公司(訴願卷之證物2號,參照經濟部礦業局94年 資料),並非被告誤以為查無進貨來源之情形。而參照坊 盛公司負責人蘇美蓮、三鈁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三鈁公司 ,坊盛公司開採之砂石交由該公司加工)負責人吳秀珍與 林世吉夫妻、同裕砂石行(坊盛公司開採之砂石交由該公 司加工)負責人吳昇哲、砂石運送司機劉元寶、砂石運送 司機黃坤海、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砂石運送司機龔芳瑤 等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訊與被告談話之筆錄,可以得知系 爭砂石之物流流程係由坊盛公司開採後交由砂石加工場三 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加工,再出售予砂石經銷商宏旻公司 ,然為縮短砂石之交付流程,加工後之砂石直接由貨車司 機由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載運至六輕廠區,且宏 旻公司之運送簽單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由此足 徵宏旻公司確實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⒊另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與砂石加工廠同裕砂石行之負責人 ,均證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經常性地漏開銷項發票 與砂石加工廠,分述如下:⑴被告與坊盛公司負責人訪談 中,曾告誡坊盛公司出貨砂石至六輕廠區卻漏開銷項發票 與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之行為應儘速補稅(固然被告與坊 盛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僅記載漏開銷項發票予三鈁公司 之部分應補稅,然被告應已掌握坊盛公司亦漏開銷項發票 予同裕砂石行,按常理被告必然亦會要求坊盛公司就漏開 銷項發票予同裕砂石行之部分應補稅)。⑵被告與砂石加 工廠三鈁公司負責人訪談中,亦曾告誡三鈁公司出貨砂石 至六輕廠區卻漏開銷項發票與砂石經銷商冠達公司之行為 應儘速補稅(固然被告與三鈁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僅記 載漏開銷項發票予冠達公司之部分應補稅,然被告應已掌 握三鈁公司出貨與宏旻公司之部分亦漏開銷項發票予宏旻 公司,按常理被告必然亦會要求三鈁公司就漏開銷項發票 予宏旻公司之部分應補稅)。⑶被告與砂石加工廠同裕砂 石行負責人訪談中,亦曾告誡出貨砂石至六輕廠區卻漏開 銷項發票與砂石經銷商營航公司之行為應儘速補稅(固然 被告與同裕砂石行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僅記載漏開銷項發票 予冠達公司之部分應補稅,然被告應已掌握同裕砂石行出 貨與宏旻公司之部分亦漏開銷項發票予宏旻公司,按常理 被告必然亦會要求同裕砂石行就漏開銷項發票予同宏旻公 司之部分應補稅)。由上可見,宏旻公司之進貨對象(即 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與同裕砂石行漏開銷項發票予砂石 經銷商宏旻公司之行為,業經由被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8年4月間查獲,且被告應已命砂石開採業者坊 盛公司、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及砂石加工廠同裕砂石行 補稅與繳納罰鍰。 ⒋原告所屬台塑集團人員簽約前已經評估宏旻公司有供貨能 力: ①被告自承原告之採購處人員在原告與宏旻公司簽約之前 曾至三鈁砂石公司之砂石場評估砂石來源與品質(稅務 人員吳麗惠審查意見記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調查資料所示,貨車司機指出砂石是從三鈁砂石有限 公司載運至台塑六輕工地…採購處「即指原告所屬之台 塑集團」人員表示有到三鈁砂石公司之砂石場評估砂石 ,而未提及至宏旻公司評估云云),且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台塑集團與宏旻公司間之交易係 至三鈁砂石公司之砂石場評估供貨能力(檢方問宏:( 提示98年4月20日本署林世吉筆錄)說您們六輕的人有 去現場看過料場,有何意見?宏答:我沒有意見。煌答 :沒有意見。池答:沒有意見。檢方問台塑人員宏、池 、煌:由上林世吉的筆錄可知台塑集團應該知道購買 ETC細砂的供應物料廠商為在六輕附近的砂石場如三鈁 公司,有何意見?宏答:沒有意見。池答:沒有意見。 原處分卷第211頁),是以,原告於簽約前至三鈁公司 (即砂石加工廠)評估係審查砂石經銷商宏旻公司之供 貨能力,足徵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之交易有經濟上合理性 ,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宏旻公司。即使鈞院認為宏旻公司 為全然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即宏旻公司為坊盛公司 、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故意逃漏稅捐之工具),從締 約過程,亦徵原告與宏旻公司交易並無過失,更何況, 原告並無逃漏稅之動機與情事(即原告在交易過程已經 支付過營業稅稅額與宏旻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 ②被告為求績效與政府財源之充實,固然查得宏旻公司之 上游供貨廠商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坊盛公司等有逃 漏稅事證,竟斷章取義將原告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確 認供貨無虞乙事,曲解成原告並無評估砂石經銷商宏旻 公司之供貨能力(即誤將宏旻公司沒有設立砂石加工廠 等同於宏旻公司沒有供貨能力),甚至以司機等人不認 識宏旻公司負責人為由曲解成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 坊盛公司與系爭砂石交易全然無關,完全忽略司機等人 證稱以宏旻公司名義載運至六輕之砂石來自於坊盛公司 、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且宏旻公司之運送簽單為坊 盛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之存在。 ③此外,原告的採購廠商選擇流程,原告係公開上網招標 ,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原告依照最低 標之方式選擇締約之廠商,並且在締約之前查證廠商有 無供貨能力,因此,任何廠商只要能提供符合品質的原 料均能投標,不論是製造商或經銷商均得向原告提出報 價單。至於何以最上游的砂石原石的開採業者(即政府 允許開採砂石的廠商)或砂石加工廠(即砂石水洗廠) 不願提出報價單,此乃砂石開採業者與砂石加工廠的交 易的自由,原告亦無從得知,又固然原告為確認砂石經 銷商之供貨無虞而至砂石經銷商之進項來源之一(即砂 石加工廠)確認供貨品質,原告亦無公權力或法令依據 得強迫砂石上游的供應商砂石開採業者或砂石加工廠應 直接供應原告砂石。因此,縱然原告係至宏旻公司之上 游供貨處確認供貨能力,原告未能向砂石開採業者或砂 石加工業者購買砂石並無任何不合交易常情之處。 ⒌砂石車司機等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詳如下述: ①坊盛公司司機廖瑞桓證稱:坊盛負責人指示至三鈁公司 載運砂石至六輕(由坊盛公司抽取海砂送到三鈁公司水 洗,再交付至六輕),且宏旻公司名義之簽單係由坊盛 公司所提供(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卷二第137 頁至140頁,訴願卷之證物13號)。 ②坊盛公司司機黃坤海證稱:坊盛公司負責人指示自三鈁 公司載運砂石至六輕,且宏旻公司名義之簽單由三鈁公 司所提供(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卷二第154頁 至159頁,訴願卷之證物12號)。 ③司機劉元寶證稱:坊盛公司指示交付海砂與三鈁公司, 並將三鈁公司之砂石運送至六輕,且宏旻公司名義之簽 單大部分由三鈁公司所提供(參照原處分卷第453頁至 456頁)。 ④司機龔芳瑤證稱:由三鈁公司、坊盛公司、同裕公司處 載運砂石至六輕(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卷二第 52頁至55頁,訴願卷之證物14號)。 ⑤司機林來富證稱:以宏旻公司名義運送至六輕之砂石來 自於三鈁公司,且宏旻公司名義之簽單大部分由三鈁公 司所提供(參照原處分卷第464頁至467頁、446頁)。 ⑥司機陳龍守證稱:田園企業社黃國明通知其至三鈁公司 載運砂石至六輕(參照原處分卷第438頁)。 ⑦司機許耿峰證稱:自三鈁公司載運砂石至六輕(參照原 處分卷第417頁)。 ⒍被告以宏旻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土石採取、原告並無與宏旻 公司簽訂合約為由指稱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之交易異於常情 ,惟宏旻公司營業項目依照主管機關紀錄包括土石採取業 、疏濬業,且原告與宏旻公司間確實簽有合約: ①被告指稱宏旻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庭園景觀工程,並 無砂石採取,宏旻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惟查 ,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卷第258頁)與 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同卷第258頁)均記載宏旻公 司營業項目有土石採取業、疏濬業,故原告在簽約前因 政府核發之登記證載明宏旻公司得以從事砂石買賣,且 原告之人員亦前往宏旻公司之上游供應廠商即三鈁公司 確認供貨無虞,故原告合理相信宏旻公司應係有實際營 運且得以供應砂石之廠商,是以,鈞院即使認定宏旻公 司係全然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亦無過失可言。 ②被告以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之買賣合約並無用印為由認定 原告明知交易對象並非宏旻公司,惟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曾於98年7月7日函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與宏旻公司之交易合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8年8月17日函覆合約,函覆之買賣合約(甲方為台 塑集團旗下公司與關係企業包括原告,乙方為宏旻公司 )確實有台塑集團之用印與宏旻公司之用印(原證3號 ),是以,被告以原告提供之個別公司之制式買賣契約 無用印為由斷定原告交易過程不合常理,顯然是誤解系 爭交易之簽約過程,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與宏旻公司簽約之過程確認其有供貨能力 ,且宏旻公司之供貨來源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 行係交付運送司機宏旻公司名義之交貨單以致於原告一直 深信交易對象為宏旻公司,故縱然宏旻公司係坊盛公司、 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所操控之人頭公司,原告並無過失 可言。 ㈡退萬步言,宏旻公司若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惟因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系爭砂石係由坊盛公司所開採,且坊 盛公司指示貨車司機交貨至六輕廠區,故原告主張坊盛公司 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則本案應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 之適用: ⒈被告應對坊盛公司遭裁罰事件與原告全然無關乙事負舉證 之責,否則本案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按「納 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 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 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之一係營業稅已無漏稅之結果,故不 應向營業人(即本案之原告)為雙重課稅與處以漏稅罰。 是以,原告(即營業人)免補稅與免裁罰之要件係實際銷 貨者已經依法補稅處罰,而稅捐機關命實際銷貨對象補稅 之相關資料,悉數由稅捐機關所掌握,營業人僅需證明實 際交易對象與營業人交易期間有遭補稅即可主張適用營業 稅法第51條第2項,營業人無須提出資料進一步證明實際 交易對象遭補稅之哪一部份係與營業人之交易有關,更何 況,營業人並非故意逃漏稅,現實上如何苛求一個無過失 或過失取具非交易對象發票(即宏旻公司發票)之營業人 掌握他人(即坊盛公司)故意逃漏稅之一切資料,否則稽 徵機關豈非可以一方面命實際交易對象(即坊盛公司)補 稅,並一方面藉故隱匿實際交易對象補稅之事實與有利於 營業人之一切相關證物而向營業人為雙重課稅,顯然以不 正當之手段公然違背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導致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成為具文。 ⒉坊盛公司因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金額總計151,258,3 23元卻未開立銷項發票乙事,經被告於101年7月7日命坊 盛公司補稅7,562,918元、未依法開銷項發票課處罰鍰11, 344,377元、未依法取得進項發票課處罰鍰1,000,000元, 且坊盛公司已經繳清稅款與罰款,足徵被告已經如實核對 哪一些交易(交易時間、交易標的之內容、送貨地點、資 金流程等)確實有漏開銷項發票,否則被告如何能依法命 坊盛公司補稅與課以罰鍰,故應由被告對坊盛公司之補稅 處分與營業人之系爭交易無涉乙事負舉證之責。再者,實 務上故意漏開發票事件之逃漏營業稅事件所涉金額龐大與 牽涉層面深遠(漏開銷項發票者常透過多層次交易以規避 查緝,例如:本案坊盛公司透過銷售與三鈁公司或同裕砂 石行,再由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轉銷售與宏旻公司,並 經宏旻公司銷售與台塑關係企業;甚且,三鈁公司或同裕 砂石行極有可能還透過其他多家公司轉銷售與宏旻公司) ,因此,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應由被告對坊盛 公司之補稅事件全然與原告取具宏旻公司發票無關乙事負 舉證之責。而本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系爭 砂石係由坊盛公司所開採,且坊盛公司指示貨車司機交貨 至六輕廠區,且被告又主張宏旻公司係遭他人操控作為逃 漏稅捐之工具,又坊盛公司之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98年4 月1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中證稱宏旻公司之運送簽單都是 坊盛公司之砂石運送司黃坤海提供,由此可知,系爭進項 憑證(以宏旻公司名義製作之發票)實係實際交易對象坊 盛公司所提供,故依照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不應命原 告補稅與課以裁罰。 ⒊倘若被告拒不提供完整之資料證實稅捐機關對坊盛公司、 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補稅處分與營業人之系爭交易全 然無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原告主張坊盛公司、 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係原告交易之實際對象乙事,應認 確實為真實,本案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 ①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 135條定有明文。經查,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 等人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被告之詢問筆錄中 證稱以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由砂石 開採業者坊盛公司運送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 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且宏旻公司之運送簽單為坊盛 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又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 砂石並未因前開運送砂石至六輕廠區而開立任何銷項發 票與任何公司。倘若宏旻公司係他人作為逃漏稅捐之人 頭公司,必定係由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利 用其逃漏稅捐,而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已 遭稅捐機關裁罰在案,則本案將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 ②被告為規避原告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空言泛稱 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負責人並無承認銷 售砂石予宏旻公司或六輕廠區為由,否認坊盛公司、三 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係幕後操控宏旻公司之人,故意不 提供稅捐機關關於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逃 漏稅捐之完整資料。是以,倘若鈞院命被告提供坊盛公 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逃漏稅捐完整資料,被告 猶然不提供完整卷證資料,僅提供被告片面製作之裁處 結論說明,應可認定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 係實際與原告交易之對象,本案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 ③被告於本案故意將相關稅捐核課資料呈現不完整甚至矛 盾無法一致之情形,導致法院判斷本案事實是否合於營 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陷入兩難,故應認定原告所 言本案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可採,否則稅捐 機關均得以提供不完整或不一致之資料混淆法院認事用 法,造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成為具文之不合理現象 ,形成稅務機關之行政權凌駕於立法權與司法權之上之 不合法治之怪象。 ⒋被告抗辯坊盛公司逃漏稅捐之銷售砂石行為絕與台塑六輕 之砂石交易無關,並辯稱本案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 之適用,經鈞院命被告提出坊盛公司之裁罰明細資料。惟 被告所製作之坊盛公司漏銷案通報下游未取得憑證明細表 顯示,坊盛公司銷售與嘉湟實業之銷售額係45,442,800元 ,坊盛公司銷售與三鈁砂石之銷售額係14,435,000元,坊 盛公司銷售與燈林砂石之銷售額係6,090,000元,坊盛公 司銷售與台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額係6,021,500元 ,總計逃漏營業稅之銷售金額係71,989,300(45,442,800 +14,435,000+6,090,000+6,021,500=71,989,300), 此與被告裁罰坊盛公司逃漏營業稅行為之銷售金額差距達 79,269,023元,何以被告對於坊盛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銷售 總金額竟有二套版本?且被告所提之三鈁公司未取得進項 憑證之裁罰資料竟無前述坊盛實業漏銷案通報下游未取得 憑證明細表所載之14,435,000元,被告竟能提出前後矛盾 之稅捐核課資料,一方面認定坊盛公司漏開與三鈁公司之 銷項發票所涉銷售金額達14,435,000元,另一面認定三鈁 公司並無與坊盛公司購買14,435,000元砂石故無漏未取得 坊盛公司開立之發票之行為?被告對於坊盛公司、三鈁公 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提出前後不一致之公文書資料,試問 被告辯稱坊盛公司並非實際操控宏旻公司之人(即本案並 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豈能採信等語。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稅部分: ⒈宏旻公司前後任公司負責人李育智、陳信東,及關係人陳 明宏、賴芳銘、陳嫆欣及潘國棟,自93年2月起至94年12 月止,以涉嫌虛設行號及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虛偽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事實 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用以虛報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渠等供認不諱,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經緩起訴處 分在案(原處分卷268-295頁)。宏旻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為庭園景觀工程,並無砂石採取,其進項來源之營業人均 經所轄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且宏旻公司無雇用員工 亦無購進採取砂石等相關機械設備,無法從事溪底砂石採 取天然級配,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是虛設 行號,原告疏未查證難謂無過失。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被告談話筆錄內容,坊盛 公司負責人蘇美蓮及會計林阿惜證稱,該公司砂石銷售對 象主要有三鈁公司、唯翔營造有限公司、建箇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並證稱其砂石沒有直接交給 台塑六輕(原處分卷591及593頁);三鈁公司負責人吳秀 珍及其配偶林世吉證稱,其砂石、級配或卵石銷售對象很 多,大客戶為三力企業社、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鉅業 建材有限公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從來沒有直接賣給台塑關係企業(原處分卷586及587 頁);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證稱,其93至94年間砂之 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凝土廠之用,銷貨時均有開立發票 ,並無銷售砂石給六輕(原處分卷582及579頁);另依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 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於98年4月1日於被告訊問運送司機劉 元寶、黃坤海、廖瑞桓及龔芳瑤等10人筆錄,渠等均稱不 認識宏旻公司人員(原處分卷550頁、556頁、568頁、569 頁及576頁)。原告雖主張確係向宏旻公司進貨,惟由業 主、司機筆錄及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收料單 、交貨之磅單及匯款明細表等查證,均非向宏旻公司交易 。是原告主張與宏旻公司有實際交易,核不足採,原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78,790元並無不合。 ⒊被告對坊盛裁罰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金額151,258,323元, 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被告坊盛公司於華南銀行 有兩個帳號,往來明細可能涉有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發 票事實,坊盛公司負責人蘇美蓮陳稱該兩帳號是坊盛公司 營業上使用,從往來明細上查核銷貨收入總金額是151,25 8,323元,但是其中有公司行號可查是三鈁公司等這幾家 公司,合計金額是71,989,300元,其他部分是因沒有公司 行號可查,銷售對象不明,二者不無矛盾。至於三鈁公司 未依規定取得坊盛公司發票14,435,000元部分,因為是行 為罰依稅捐稽徵法第21、23條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通 報時已經超過核課期間,所以無法處罰。另坊盛公司未依 規定開立發票部分是漏稅罰,核課期間為7年,所以仍可 處罰。 ⒋有關原告質疑被告認定宏旻公司為虛設行號,為何還對宏 旻公司處以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的處罰,這點是因為虛設行 號有很多種,有些公司並非從頭到尾都是虛設行號,有些 虛設行號公司可能在一段時間後,就不是虛設行號公司, 本件宏旻公司在93、94年開立發票給原告,被告認為宏旻 公司於93、94年間為虛設行號,所以依照稅捐稽徵法移送 宏旻公司負責人的刑責。至於97年間被告又對宏旻公司處 罰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是因為被告認為該段期間宏旻公司 並不是虛設行號,所以對宏旻公司97 、99年度處以行政 罰,並無矛盾。 ㈡罰鍰部分: ⒈依前述偵訊、談話筆錄及查證結果,坊盛公司之砂子並沒 有直接銷售予台塑六輕,且坊盛公司93年5月至97年12月 間銷售三鈁公司等公司行號(並無原告)貨物未依法開立 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入申報,逃漏營業 稅業經被告補稅處罰在案(原處分卷638頁),是無原告 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坊盛公司可免予處罰之適用。 ⒉又本件原告係營業人,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 象憑證之規定,惟依上開查證結果,原告與宏旻公司並無 交易行為,卻取具系爭宏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其未盡查證義務,難謂無過失,是復查決定按所 漏稅額178,790元處1倍罰鍰178,790元,並無違誤,原告 復執前詞爭議,又未能提出新事證及理由,訴訟主張,應 無足採等語。 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宏旻公司於93、94年間是否屬虛設行號公司?原告實際交易 之對象是否為宏旻公司?原核定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是否適 法? 二、原告就取據宏旻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具 有故意或過失?原核定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適法?本件有無稅 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 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㈡宏旻公司於93、94年間屬虛設行號公司: ⒈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且外觀 上亦有營業行為,但實際上卻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於 稽徵實務上查核虛設行號,係由稽徵機關或調查局所屬機 關就涉案商號調閱相關營業進貨及銷貨申報資料進行比對 ,如發現確有顯著異常交易,即進一步向關係人查證,經 蒐集有關事證可資判定為虛設行號,即檢具相關證據移送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通報取得該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 之商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且 由虛設行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於涉案商號稅籍檔註記為虛設 行號,經註記為虛設行號之商號即有不能再請領統一發票 之效果。是虛設行號之認定,依現行制度係由涉案營業人 所轄稽徵機關依其權責所為,在未經註銷該項認定前,其 他稽徵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均會尊重其認定,並據此 認定對取得該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之營業人,進行查核及審理。司法機關固可另行調查 相關事實,不受拘束,惟其所為不同認定所依據之事證, 應足以推翻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始足 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可知虛設行號係由涉案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依其權責所 為,司法機關若未查足以推翻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所 認定之事實,原則上尊重稽徵機關、犯罪偵查機關就虛設 行號之認定。 ⒉查訴外人李育智、陳信東(原名陳俊吉)為宏旻公司依公 司法登記之前後任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自93年2月起至94年12月止,以西坤開發砂 石有限公司等10家涉嫌虛設行號及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 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62,787,443元,稅額3,139,37 6元,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68,778,308元,稅額3,438,916元,由 陳明宏、賴芳銘(宏旻公司銀行帳戶使用人)、陳嫆欣( 集祥砂石行員工,代收宏旻公司現金及開立統一發票)及 潘國棟(集祥砂石行負責人)交付原告等32家營業人用以 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經被 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分別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及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2326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268頁至29 4頁)。又宏旻公司進項來源之營業人均經所轄稽徵機關 通報為虛設行號,且宏旻公司並無雇用員工,亦無購進採 取砂石等相關機械設備,無法從事溪底砂石採取天然級配 ,故宏旻公司於93、94年間自屬虛設行號,並自其他虛設 行號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金額。 ㈢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宏旻公司,其取據宏旻公司之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 : ⒈本件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單、交貨單、收料 轉領月明細、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已匯憑證明細 表、匯款清單、統一發票等交易資料為證,但依原告所提 出之買賣合約書顯示,訂約日期為93年11月間,惟該期間 宏旻公司負責人陳信東係在臺南市旵榮營造有限公司上班 ,此經陳信東於96年3月30日被告調查宏旻公司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頂京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案件時陳述明確,並 有陳信東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 卷可佐(第222頁及505頁);另原告提示之傳真訂購通知 單(原卷132-146頁),收件人為訴外人周文隆,惟查宏 旻公司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周文隆 薪資扣繳資料,自難以證明周文隆為宏旻公司雇用之員工 ;又依原告提示匯款明細表(原卷25-47頁),貨款係匯 至宏旻公司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銀行帳 戶經訴外人賴芳銘於刑事偵訊時坦承係由其使用不諱。由 上可知,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自非宏旻公司,而係宏旻公司 幕後之實體(個人或公司),而該實體假藉宏旻公司與原 告交易,用以規避其應繳之稅捐。 ⒉若宏旻公司就其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未申報銷項稅額並 繳納營業稅,客觀上當然已減少國家稅收,固無庸置疑。 然若宏旻公司就其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已如實申報銷項 稅額,並繳納營業稅,表面上國家似乎並無營業稅遭逃漏 ,惟其癥結在於宏旻公司又會自他人處取得虛偽之進項憑 證,而扣抵其銷項稅額,如此連環虛銷虛進之情形下,最 終到底有無逃漏營業稅,即難以查證,此乃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此等虛偽之憑證不得作為進項憑 證之規範本旨所在。故原告主觀上固因周文隆等人之欺罔 而誤以為是與宏旻公司交易,但客觀上卻是與躲在宏旻公 司幕後之實體(個人或公司)為交易,該交易實體並未繳 納營業稅,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宏旻公司縱有繳納營業 稅,但會用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致使國家 稅收發生短收之結果,故原告取自宏旻公司之統一發票, 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⒊至於原告主觀上能否避免此一交易發生,僅為其有無故意 過失應否予以科罰之問題,原告無法以宏旻公司統一發票 扣抵進項稅額所致之損失,應向賴芳銘、周文隆等人求償 ,而非要求國家不得補徵營業稅來彌補其受害,原核定處 分核定補徵營業稅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 二、罰鍰部分: ㈠原告就取據虛設行號之宏旻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主張為辦理營建之需,進行公開招標,經審視投標廠 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依照公司之採購制度規 定於93年11月10日與宏旻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號卷第93頁),嗣經宏旻公司 陸續於93年11月間至94年11月間將營建資材運送至原告指 定交貨地點,經檢驗合格無誤後辦理收料,再依據實際之 營建進度辦理領料程序,原告並將貨款直接匯入宏旻公司 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之帳戶等情,有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單、交 貨單、收料轉領月明細、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已 匯憑證明細表、匯款清單、統一發票等交易資料附原處分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確有進貨,並由原 告匯款至宏旻公司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又本件交易之 請購案號、訂購單號、數量、領料明細、發票號碼、金額 、匯款憑證、銀行匯款清單等詳如附表所示,其金額總計 為3,575,789元,亦與被告認定之總進貨金額相符(領料 明細表與發票金額差額係因尾數問題所致)。從而,由上 開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單、交貨單、收料轉領月明細、 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已匯憑證明細表、匯款清單 、統一發票等交易資料可知,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定係向 宏旻公司訂購砂石,其收受宏旻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 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過失等語,堪以採信。原告為國內知 名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且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購買砂 石及付款之交易事實,並不否認,則原告殊無於支付貨款 及進項稅額之後,卻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動機,至為 灼然。 ⒉被告雖主張:宏旻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庭園景觀工程,並 無砂石採取,其進項來源之營業人均經所轄稽徵機關通報 為虛設行號,且宏旻公司無雇用員工亦無購進採取砂石等 相關機械設備,無法從事溪底砂石採取天然級配,原告疏 未查證宏旻公司屬虛設行號,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告的採購廠商選擇流程,係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 理處採購部公開上網招標,由有意願投標之廠商提出報 價單,經過評估之後,選擇宏旻公司為締約之廠商,並 且在締約之前先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因此,任何廠 商只要能提供符合品質的原料均能投標,不論是製造商 或經銷商均得提出報價單。而且,買賣合約書簽訂亦係 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代理台塑關係企業共50 家(包括原告在內)與宏旻公司於93年11月10日簽訂, 合約期限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買賣合約 書並經雙方蓋印,此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號卷第93頁)。而台塑關係 企業總管理處之採購制度向以嚴謹著稱,為國人所稱道 ,衡諸常情,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若知悉宏旻 公司為他人所利用之虛設行號公司,當不致選擇宏旻公 司作為台塑集團之供貨廠商,以自尋麻煩。至於原告與 宏旻公司於合約期限內,於每批採購前另行簽訂之買賣 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48-161頁),雖未再經雙方用印 ,然總合約既已經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代理簽 訂,則個別買賣合約未再用印,尚無任何不合交易常情 之處。此外,關於被告指稱個別買賣合約書上宏旻公司 之收件人為周文隆,惟宏旻公司93-94年間並無周文隆 之薪資扣繳資料,周文隆自非其僱用員工乙節,經查, 周文隆僅係宏旻公司與原告簽約交易時,所留存之聯絡 人資料,至於周文隆是否確為宏旻公司所僱用及申報薪 資扣繳資料,並非原告所得置喙。另宏旻公司負責人陳 信東當時雖在他處上班,但當時該公司業務及銀行帳戶 皆由訴外人賴芳銘負責,而簽訂契約並非須由本人出面 為之,故尚不得以陳信東當時未在宏旻公司上班,即認 定原告應能查知宏旻公司屬虛設行號。 ②本件原告購進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運送至 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 ,業如前述。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資料 所示,台塑集團曾派人至三鈁公司察看料廠【檢方問宏 :(提示98年4月20日本署林世吉筆錄)說您們六輕的 人有去現場看過料場,有何意見?宏答:我沒有意見。 煌答:沒有意見。池答:沒有意見。檢方問台塑人員宏 、池、煌:由上林世吉的筆錄可知台塑集團應該知道購 買ETC細砂的供應物料廠商為在六輕附近的砂石場如三 鈁公司,有何意見?宏答:沒有意見。池答:沒有意見 。】(原處分卷第211頁)。是以,原告於簽約前曾至 三鈁公司(即砂石加工廠)評估審查砂石經銷商宏旻公 司之供貨能力,足徵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之交易有經濟上 合理性。蓋原告所須確認者,乃宏旻公司有無供應合格 品質砂石之能力,至於砂石來源究係宏旻公司自行開採 或另由他處供應,並無差別。故被告徒以宏旻公司無僱 用員工亦無購進採取砂石等相關機械設備,無法從事溪 底砂石採取天然級配等情,逕行認定原告應能查知宏旻 公司屬虛設行號公司,尚屬率斷。 ③至被告主張:宏旻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庭園景觀工程, 並無砂石採取乙節。經查,宏旻公司經南投縣政府核發 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卷第258頁)與經濟部 商業司登記資料(同卷第258頁)均記載宏旻公司營業 項目有土石採取業、疏濬業,故原告在簽約前因政府核 發之登記證載明宏旻公司得以從事砂石業,且原告派人 前往宏旻公司之上游供應廠商三鈁公司確認供貨無虞, 據此合理相信宏旻公司應係有實際營運且得以供應砂石 之廠商,並無不合理之處。 ④本件砂石交易係以宏旻公司名義出貨給原告,並由運送 司機交付蓋有「宏旻出貨專用章」之交貨單,有交貨單 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第296-414頁),並經司機廖瑞桓 、黃坤海、劉元寶、林來富(訴願卷證物12、13號,原 處分卷第453-456、464-467頁)於刑事偵查時證述明確 。 ⑤原告將本件砂石交易款項匯入宏旻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宏旻公司究如何支配使 用該帳戶,乃其自由,尚非他人所得干涉。故宏旻公司 將系爭匯款帳戶之款項流向何人或何公司、宏旻公司與 其他個人或公司間之實際關係為何,甚或宏旻公司是否 是出賣他人之物、抑或與其他人存在隱名合夥關係,均 非原告所得掌握或控制,民法與稅法亦無要求原告追蹤 貨款資金流向之義務,宏旻公司於收款後將資金流向何 處,依照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並非原告所得預料及掌 控,本件既無資金回流情形,原告主觀上認為係與宏旻 公司交易,並無故意過失。至宏旻公司上開帳戶當時係 交由訴外人賴芳銘所使用,亦與原告無涉。 ⒊參以,宏旻公司從93年1月設立後,都有如期申報營業稅 ,此有被告所提出93年12月至94年12月宏旻公司營業稅申 報書附卷可稽。徵諸被告本身為稅務主管機關,其受理宏 旻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多年,均未發現宏旻 公司屬虛設行號公司,直至98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報,始被動查知宏旻公司於93至94年間屬虛設行號 公司。則何以從未與宏旻公司交易往來之原告,一旦與宏 旻公司往來,即應承擔查知宏旻公司為虛設行公司之責任 ,否則即繩之以法,誠有違公平原則。 ⒋本院認為,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相對人,若明知而執 意以之扣抵營業稅,或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查知而不為之, 或未能初步舉證證明其交易之合理性,固均應予裁處罰鍰 ;反之,若相對人係在正常合理交易情形下,不知情而取 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如依其所提出之各項交易憑證,足 以證明其有合理理由主觀上相信交易對象並非虛設行號, 則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在這種情形下,除非稅捐機關能 舉反證證明該相對人與虛設行號公司同謀以不實統一發票 扣抵營業稅,否則即不應對不知情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 票者,處以罰鍰。其次,稅捐機關應主動積極與檢調機關 配合,查緝虛設行號,事先防範虛設行號公司取得統一發 票,以避免不知情之營業人受騙與之交易而受害,且應對 於利用虛設行號者處以重罰,始為正途,而非俟查獲虛設 行號時,將曾與該虛設行號交易之全部相對人,一律均視 為惡意而處以罰鍰。蓋對於不知情善意取得虛設行號統一 發票之相對人而言,其在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後,因屬 虛設行號統一發票而不得扣抵營業稅,已受有損失,若進 一步再處以罰鍰,其情節無異對被害者再施以處罰,而輕 縱違法之虛設行號者。 ⒌綜上以觀,原告向宏旻公司購買砂石,自簽約、訂貨、交 貨、驗收、領料、收受統一發票至付款等各階段,其交易 相對人外觀上均係宏旻公司名義為之,原告主張其主觀上 認為是與宏旻公司交易,堪信為真實,難認原告就收受宏 旻公司統一發票有何故意或過失。 ㈡原處分予以裁罰尚非適法: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取據虛設行號之宏旻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原核定處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 額178,79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536,370元,尚非適法,復 查決定未予撤銷,僅准予追減罰鍰357,580元,亦有違誤 。 三、綜上論述,原告交易對象並非為宏旻公司,卻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宏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8,790元,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此部分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宏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無故意過失 ,不應科罰,原核定處分科處罰鍰536,370元,則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爭點,經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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