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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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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淳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媖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訴訟代理人 劉維竹       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之 查報,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蔡喬文民國100年6月15日到職當 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 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2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訴願人自100年6月15日起 至申報日100年12月6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7,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代表人甲○○與配偶蔡喬文於100年12月5日簽定「聘 僱合約書」,蔡喬文於該日始到職,原告並於翌日為其辦 理勞工勞健保加保,且於同年12月30日向勞保局退保申辦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100年12月31至101年6月30日止) 。勞保局於101年2月20日派員訪查,該員對原告負責人甲 ○○訪查時並未明確陳明來意,詢問問題之意思表示未明 確,對於受訪人所提供明確確實告知為公司實蹟書冊,要 求提供全部書冊影本,致原處分承辦人傅小姐誤將認定為 蔡喬文執行之執勤事實,而認定為蔡喬文於100年6月15日 即受聘僱,原告於收受裁處書後100年4月期間業已電詢得 知裁罰事證為全公司實蹟誤為蔡喬文之從業事實,業已告 知核屬錯誤,惟勞保局仍未盡確實審慎詳察事證與所陳逑 不合之處,遇有疑議之處也未告知確認釐清,得知錯誤卻 未依法再執行查核。原告接獲該局承辦人來電表示須填具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原告以本件仍有爭議,迄未將該 申報表正本寄出,惟原處分機關竟利用其遵照勞保局指示 辦理變更提繳勞工退休金申報表之電子檔,作為判斷蔡喬 文到職日期為100年6月15日之事證依據,前揭各項行政瑕 疵,導致因故事或過失衍生後續係不可歸之各項侵害與損 害,卻由原告及蔡喬文承擔代罰。原處分之具體事證書冊 影本與原告所陳工作事項開車不合,原處分錯誤,已可堪 認屬重大明顯瑕疵,其後所為訴願決定理由前後矛盾,原 處分之裁處事證已不存在,無新事證僅憑原告片面所述, 難謂蔡喬文於100年6月15日至12月5日到職前有從事本業 工作之實,不依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投保資格建立於「 僱傭關係」之法定方式,而僅憑原告片面「一起工作」之 述,原處分及訴願應屬無效。 ⒉101年5月1日勞保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勞委會訴願答辯 書及訴願決定書均陳明勞保局派員係為「查核勞工工作情 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 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 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既需知悉勞工 到職日,卻未要求查對具有到職日之員工名冊或相關可供 到職證明之書面資料或事證,既需了解勞工出勤工作情況 ,要求工作事實及事證時,卻未明確表示為「勞工蔡喬文 」之執勤從事之事證,而是要求「有沒有『你們』做的東 西」,明顯已誤導原告,且原告已明確告知全書冊為「公 司成果實蹟」,訪查人員職權雖可裁量,惟行使當可依法 防止爭議發生卻未防止。其訪查人員用辭定義未明確具體 詢問:蔡喬文到職日、蔡喬文何時成為公司員工、其僱傭 關係何時開始、蔡喬文到職後之職務內容。於101年6月29 日勞保局第2次派員訪查,所出示公文上詳列:提前復職 、領薪…等語。可證明勞保局101年2月20日訪查確實有意 思表示不明確之過失。 ⒊被告另稱原告至訴願時所檢附100年12月5日聘僱合約書及 薪工資支領明細,並未於勞保局查核時提出,不無因應行 政救濟而「事後補作之嫌」,尚難驟予採據。原告於101 年5月18日寄出訴願補充意見中已有陳明:訪查結束後該 人員請原告公司提供匯款證明及出版品影本,原告對於訪 查人員提出之要求,並未拒絕出示,也未拒絕相關證明補 件,訪查人員也未對於無製作薪資表表示需補件或不同意 。而於4月9日蔡喬文電洽詢問勞保局傅小姐時,得知勞保 局裁罰詳細原因後,原告即向委任記帳士詢問要求提供「 蔡喬文100年12月所得證明之扣繳憑單」,欲作為蔡喬文 於原告支領薪資所得之證明文件,但因蔡喬文12月所得於 隔年1月6日才實際領取,故記帳士告知,依國稅局相關規 定:扣繳繳款書的所得所屬年月是以「所得之給付日期為 基準」,故蔡喬文100年12月份薪資之收入應於101年申報 ,記帳士同時告知必須製作薪資明細(薪工資支領及職工 扶養親屬表)作為日後101年年終所得供其申報使用,其 所填寫之薪資明細(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供申 報所得稅扣繳作業使用,與未製作薪資表並未具一定之相 關性,僅有金額是否正確一致,並未造成勞工權益損失, 亦未影響所得無法據實申報,兩者亦互不影響其擁有證明 效力,薪資匯款證明與12月到職並無不合,其金額亦與申 報所得填寫明細及查訪紀錄無不合。原告盡舉證之責所提 供「聘僱合約書」之事證非為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所應 查對項目,且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訴願委員會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亦無新事證,卻視為「補作之嫌」不以採據,將 勞保局未盡防止爭議發生之錯誤歸責至原告應「主動」出 示,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目的,「民法第73條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用法律未規定之事項限制人民實屬不當。 ⒋以「一起工作並敘明其薪資金額」及「所提蔡喬文12月份 薪資匯款紀錄及出版品,僅能證明其100年12月之領薪工 作事實」,雖敘明薪資、工作事實及領薪紀錄具有聘僱關 係係為不爭,惟裁決「無法推論之前未受僱工作」,實質 聘僱關係始於何時卻未有明確可確定不爭之憑據?據檢附 之被告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本案可視為:蔡喬文12月4日 未到職前既無出勤、領薪等紀錄可稽,因其無任何執勤故 亦無法提供任何其他書面資料或具體事證足實證明其於公 司成立時,確有從事公司業務之工作,另因訪查人員未明 確詢問所致不可歸責於受訪人所作與職務無關之意思表示 ,其表示亦無法證明一起工作具有聘僱關係之實,勞保局 所採據開罰之事證亦非全部為蔡喬文所執行,經訴願委員 會裁決原處分事證亦已不存在,則僅以負責人片面所述, 難謂蔡喬文於100年6月15日至12月5日到職前有從事本業 工作之實。訴願委員會僅憑原告片面「一起工作」之述, 因審認為「無法推論之前未受僱工作」,於無其他事證下 ,具有聘僱關係,邏輯及原則已與過去被告審認及訴願判 例明顯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投保資格及效力建立於「僱傭關係」而非僅憑片 面「一起工作」之述即可,故縱使蔡喬文於6月15日即投 保,亦不生資格效力。 ⒌訴願決定書載明原告代表人為蔡喬文辦理加退保及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申請後,相隔51日認可為「旋及」受訪,推稱 原告「當知悉」此為就一般人標準、行為人標準都無法保 證有可能「一定、應或當知悉」訪查真意,倘若「當知悉 ⑴該局未明確表示來意及⑵要求提供錯誤工作事證」係為 查核工作情況,又何以所陳事項與本業職務內容不合且毫 無干係?又何以所提供之工作具體事證卻非全部為蔡喬文 所執行?諸多不合。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勞保局審查時 ,就訪查紀錄所陳工作內容與工作事實不合之處,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可再行查核,卻未再確認即認 定違法裁罰,已有不當。再稱原告所提及代為開車及帶小 孩,「應非指一起工作內容」即為開車及帶小孩,前述據 前後矛盾不相合之理由堪認為「一起工作」之陳述即具有 聘僱關係。 ⒍被告將「原告接獲該局承辦人來電表示須填具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以本件仍有爭議,迄未將該申報表正本寄出 ,惟處分機關竟利用其遵照勞保局指示辦理變更提繳勞工 退休金申報表之電子檔,作為判斷蔡喬文到職日期為100 年6月15日之事證依據。」之情形,訴願委員會僅稱核屬 錯誤,與原處分之行政行為皆相背離「行政程序法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 ⒎若原告故意不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豈會主動 告稱犯行「公司設立即一起工作」一語自陳受罰,原告真 有犯意,於加保申請表中,即可填寫12月6日到職,又何 以據實填寫12月5日到職,導致員工晚加保權益損失2日及 僱主晚加保受罰2日?皆與常情常理不合。據勞保局網站 上即有說明:「新公司僅負責人1人而未僱用員工,依規 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負責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原告公司100年11月30日申請成立健保單位,因尚無任何 員工,並請經辦人員將「投保單位投保申請書(3合1)表 單上刪劃掉勞保及勞退單位設立申請,100年12月5日原告 與蔡喬文立約始為聘僱關係開始,並於蔡喬文到職隔日申 請成立勞保投保單位,員工加保勞健保及雇主自願加保, 按常情常理及慣例,豈有同張表單申請,特地分兩次工來 做的道理,此有原告公司100年11月30日申請成立健保單 位及雇主健保加保表、100年12月6日申請成立勞保單位、 員工(含眷屬)勞健保加保表可稽。 ⒏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訪查人員問題沒有問得詳細,導 致原告不清楚其來意,中間有聊天的話也製作成訪查紀錄 ,訪查人員一直問原告公司有無聘請其他人員,當時原告 公司只有代表人與蔡喬文,所以回答沒有聘僱其他人員, 訪查紀錄中有一半記明原告沒有聘僱其他人員,一開始原 告代表人誤解是來查訪原告是否為虛設公司,所以有將原 告公司過去一些出版品提供作為證明,原告提供9月、12 月出版的期刊,訪查人員要離開始問有無6月份的,原告 代表人有表示這是原告公司做的,但這份訪談紀錄回到勞 保局之後,勞保局的裁罰人員傅小姐就依據訪查紀錄對原 告處罰,101年4月2日至4月9日之間原告有打電話去確認 為何會被罰鍰,勞保局表示因為原告從公司成立至12月4 日沒有幫蔡喬文投保就業保險,開罰事證是原告公司全部 的出版品,但訪查紀錄所記載之工作事項只有開車,已經 明顯與所開罰的工作事證不符合,是明顯的錯誤。 ⒐原告若真要規避受罰,可以於100年12月6日當日申請勞保 局到職日可以填12月6日,不需要填寫真實到職日,健保 是在100年11月30日即可同時申請勞保設立單位,但因為 蔡喬文當時並非公司員工,勞保局不會為了只有一個負責 人特地設立勞保單位,所以原告勞保單位是於12月6日蔡 喬文到職後設立的。 ⒑依據被告101年12月12日發文答辯書答辯理由第五點,上 面記載僱傭關係應為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此部 分與原告一開始提出的訴求一致,聘僱關係不應只因「一 起工作」就有聘僱關係,也不會因為片面一起工作就具備 勞保資格,根據勞保局過去的審查認定原則,有勞保資格 必須具有出勤紀錄、領薪證明、從業事實,不然勞保局會 取消勞保資格,不退還保費,但本件原告沒有任何從業事 實,也沒有出勤紀錄跟領薪證明,因為蔡喬文確實沒有到 職,不是員工,所以不可能有未聘僱證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所屬勞保局於101年2月20日訪查原告時,訪查問題為 「蔡喬文君工作情況如何?」據原告表示,100年6月15日 設立公司即與蔡喬文一起工作,蔡喬文月薪34,800元,因 工作量不多,僅有原告及蔡喬文一起工作,小孩子也由二 人一起帶,有時也會帶小孩一起至客戶處,設立迄今仍由 原告與蔡喬文一起工作,有工作及部分匯款紀錄,薪資大 部分給現金,目前尚未製作薪資表,相關證明資料另外補 送,且作成訪查紀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章佐證,嗣後 原告並提供蔡喬文薪資轉帳紀錄及工作證明(出版品)供 勞工保險局憑核。惟原告於收受被告裁處書及其所屬勞保 局101年4月9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蔡喬文所 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予給付後,始改稱蔡喬文係於100 年12月5日到職,並事後提出蔡喬文聘僱合約書影本,惟 勞工保險局於訪查時已表明係針對蔡喬文工作情況作查核 ,並請其提供蔡喬文工作相關證明資料,有訪查紀錄可佐 證,原告所稱勞工保險局並未明確意思表示為「勞工蔡喬 文」之執勤從事之事證,導致原告提供錯誤資料云云,顯 然與事實不符。 ⒉另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 ,非就契約形式上認定之,勞工如須接受雇主之管理、監 督,從事勞務給付,並領取勞務上之對價報酬,應視為有 僱傭關係之存在。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 契約,在所不問。依據原告代表人於勞保局訪查時所述, 其於100年6月15日設立公司即與蔡喬文一起工作,蔡喬文 月薪34,800元,因工作量不多,僅有原告及蔡喬文一起工 作,小孩子也由二人一起帶,有時也會帶小孩一起至客戶 處。原告與蔡喬文既自100年6月15日起即一起工作、一起 帶小孩,蔡喬文並支領勞務之對價報酬,則蔡喬文自100 年6月15日起即從事相同之職務內容,被告據以審認原告 於100年6月15日設立登記起即僱用蔡喬文,並無不合,原 告所稱與蔡喬文於100年12月5日簽定「聘僱合約書」同日 始到職,並不因而影響原告與蔡喬文間之僱傭關係之起始 日。 ⒊又被告係依據原告於訪查時之陳述認定僱用事實,並據以 請原告填具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為蔡喬文提撥勞工退休 金,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竟利用其遵照勞保局指示 辦理變更提繳勞工退休金申報表之電子檔,作為判斷蔡喬 文到職日期為100年6月15日之事證依據」之情事,原告認 知實屬誤解。 ⒋被告之所以訪查原告是因原告於100年12月6日為蔡喬文加 保,同年12月30日退保,31日申請育嬰津貼,原來原告公 司只有負責人及蔡喬文兩人加保,勞保局派員訪查,原處 分卷證二第2頁就是訪查內容,訪查人員應該清楚總局要 求的訪查內容為何,提問時也是針對蔡喬文工作內容為何 ,並非如原告所說對公司作查核。至於原告表示訪查紀錄 記載開車事項,開罰理由卻是原告的出版品一事,實際上 被告裁罰是依照訪查紀錄。 四、兩造之爭點:訴外人蔡喬文究係於101年6月15日或同年12 月5日受僱於原告?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 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 400元,是否適法?原告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 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6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前 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 險;…。」;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10倍罰鍰。」。 ㈡本件原告係於100年6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100年 12月6日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蔡喬文申報加保,旋於同年月 30日退保,蔡喬文於退保翌日申請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6 月30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勞保局函請所屬臺中市辦事 處派員於101年2月20日詢問蔡喬文之工作情況等情,有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檔、蔡喬文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觀之101年2月20日原告代表人甲○○親自受訪並簽名蓋章之 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記載:「問:蔡喬文工作 情況如何?答(原告代表人甲○○):我設立公司(100年6 月15日)即在上址從事廣告設計工作,我丈夫蔡喬文即與我 一起工作,未僱用其他人員。我不會開車,開車都由我先生 代勞。我丈夫月薪34,800元,因工作量不多,都只有我與我 丈夫蔡喬文一起工作,迄今也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工作,小孩 子也由我們二人一起帶(一個一歲多,一個二歲多),有時 也會帶小孩一起至客戶處,客戶都會諒解,有工作及部份匯 款紀錄(薪資大部分給現金),目前尚未製作薪資表,設立 迄今都未僱用其他員工,設立迄今仍由我與丈夫一起工作。 …問:以上所說及提供之證明文件是否全部實情?答:是, 以上所言均實在。」原告代表人甲○○在訪問過程中,先後 多次強調「公司設立迄今都只有我與我丈夫蔡喬文二人一起 工作」、「我丈夫月薪34,800元」等語,並提供工作成品及 匯款紀錄作為證明文件,足證訴外人蔡喬文確自100年6月15 日原告設立時即受僱於原告。 ㈣原告事後雖改稱:蔡喬文係自100年12月5日始受僱於原告, 在此之前蔡喬文僅係協助開車及照顧幼兒,並未參與工作云 云,並提出員工聘僱合約書為證。惟查,原告既先後為蔡喬 文於100年12月6日申報加保,及於100年12月30日退保,並 於100年12月31日為蔡喬文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旋 於101年2月20日接受勞保局派員訪查詢問蔡喬文之工作情況 ,自當知悉勞保局查核重點在於蔡喬文之受僱工作情況,原 告代表人甲○○自陳蔡喬文自公司設立起即與其一起工作並 敘明其薪資金額,另外雖提及蔡喬文代為開車及帶小孩,應 非指一起工作內容即為開車及帶小孩,綜觀其陳述內容,堪 認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僱用蔡喬文一起工作,蔡喬文並受 領薪資,故於斯時即具有聘僱關係。至於原告訴願時所檢附 100年12月5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及薪工資支領明細,若當時 已簽訂該員工聘僱合約書,則原告代表人甲○○當無於101 年2月20日故意隱藏,而一再強調蔡喬文自100年6月15日原 告設立時即與甲○○一起工作之理。至於原告所提蔡喬文12 月份薪資匯款紀錄及出版品,至多僅能證明其100年12月之 領薪工作事實,無法推論之前未受僱工作。原告上開主張, 核不足採。 ㈤原告於100年6月15日設立登記起即僱用蔡喬文,惟遲至100 年12月6日始為之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 條後段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翌日發生保險效力 ,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從而,被告按原告自僱 用蔡喬文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即申報日止,分別以投 保薪資17,880元及34,800元計算100年6月15日至11月30日及 100年12月1日至6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7 ,4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惟被告及其所屬勞保局人員 無論於101年2月20日訪查過程,或係認定原告違反就業保險 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7,400元,均屬依法行政,未見有何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 以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 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亦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精神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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