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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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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傳神翻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寬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素妃       洪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與勞工約定的第1個月酬勞是新台幣(下同)10,000 元,而遭被告誤認為18,000元,10,000元這個數字是因勞 工同意其並沒有付出全部工時而計算出的數字,也是雙方 事先的約定,此有正式約定書可佐。被告在行政裁處書上 的理由第1點提到「受處分人與勞工約定以10,000元、外 加獎金8,000元計付工資」,事實上其中的外加獎金8,000 元分散於勞工就職後的第2個月起,每月發給1,000元, 而不包含於第1個月的工資,亦即原告與勞工雙方的約定 中明確指出「因此其中8,000元必須先暫時扣抵,並於往 後每月發還1,000元,直到發還為止。因此第2個月起,除 了原本薪水外,還可多領1,000元,直到第9個月止。」, 所以是勞工就職的第2個月起的薪資才是18,000元,而勞 工未滿30天即離職,被告誤認第1個月的工資是18,000元 ,乃未看清合約,而造成的錯誤處分。事實上勞工未具備 本行業的工作技能,原告公司必須傳授勞工如何使用電腦 、各種基本應用軟體,如各種文書處理軟體、郵件收發軟 體、如何上傳下載檔案等,以及英文的聽說讀寫能力和商 業英文書信的寫法,還有更多一大串的項目必須由公司付 出心血來指導,如此勞工才能開始工作,並開始發揮其效 用,因此勞工和公司雙方同意其並未付出全部工時,所以 第1個月薪資是10,000元。 ⒉事實上是勞工並未付出勞力,而是公司付出勞力來傳授其 工作技能,雙方約定事項明確指出勞工「只是接受訓練, 尚未能為公司提供貢獻,而公司卻要付出時間及成本培訓 」,也就是說,這段期間是公司為勞工服務,勞工並未提 供勞務來獲取等值報酬。更重要的是,這是雙方事前的約 定,且經雙方同意,明顯與勞基法沒有關係,而屬雙方間 之民法關係。依雙方約定書內容明白載明勞工第1個月酬 勞是10,000元,因為其並未開始提供勞務,照理不該獲取 報酬,但原告依然給予現金,且另設置8,000元獎金,以 鼓勵二度就業勞工鬥志,若仍繼續留職,則可獲取8,000 元,無奈因勞工離職而獎金自動消滅,但被告誤認勞工薪 資18,000元,顯然未看清雙方約定,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 認定。 ⒊雖然勞工考勤卡上顯示接近1個月就職時間,被告即以此 斷定勞工付出全部工時,乃未詳查勞工就職期間內是否真 正付出勞力和貢獻,如雙方約定,這段期間是公司付出心 血來教導勞工工作技能,並非勞工為公司服務,則以考勤 卡來論斷結果,實在無法接近事實。 ⒋勞工乃二度就業婦女,應徵時表明因為照顧開刀後的父母 ,而失業好幾年,如今重回職場,工作技能喪失,且從未 從事過翻譯行業,原告本著照顧弱勢族群之美意,才另 外傳授其工作技能,希望能助其重回職場,且經雙方同意 每月薪資10,000元。此外,另設8,000元獎勵金,分散於 每月發送,以激勵其持續的鬥志,該約定乃兩造合意之有 效契約,勞工並於100年10月27日正式就職,因此雙方早 已同意工作及薪資條件,勞工實無理由主張任何薪資不足 之事。勞工於10月27日報到,同年11月24日離職,總工資 (依總工時計算,每月10,00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及缺 席2天半薪資後不足9,000元,但公司依然給薪9,000元, 公司善意提供工作予二度就業婦女,並幫助其恢復工作技 能,實不知為何被罰款。 ⒌即便是原告和勞工的約定因任何原因而無效,也應該是補 足對勞工欠款,而不應該是對原告罰款,因為原告並沒有 逃避付款的意圖,實際上勞工應得薪資在扣除2.5天缺勤 後只有7,167元(10,000/30*21.5),若再扣除勞健保自 負額後,金額還不到6,500元,但原告卻發給9,000元,只 是遵守雙方的約定來進行,而此約定是在勞工就職前基於 雙方自由意志下簽訂,沒有任何強迫行為,何以履行約定 卻要受罰? ⒍依據被告答辯書引述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本案勞雇雙方早有約定薪資多寡, 而被告明知此規定,於原告多次說明後,卻依然罔顧法理 ,不理會此約定,以不公平之方式對待原告。原告因勞方 工時不足之故,已依約定薪資第1個月10,000元,全額給 付予勞工。 ⒎被告於101年2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如有異議,可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說明,原告已在期限 內為之,被告同日另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號函要 求原告給付5,900元(應為3,900元,被告誤載業據訴願決 定機關職權更正),兩者明顯牴觸,既然要求先說明,當 然不能又要求付款,顯然是作業錯誤,或可說是極端不合 理之要求。又被告要求原告於送達次日起10內提出說明, 但依發文日期2月8日計算,加上郵寄時程,最快也要2月9 日收到,於2月19日結束前提出說明,可被告卻規定原告 應於2月17日前付款,明顯相互矛盾,而屬作業錯誤。原 告提出質疑,何以限期給付期間早於異議期間,雖然被告 明知作業錯誤,卻依然未針對此矛盾處提出解釋,反而長 篇大論規避疑點,一味指原告沒有限期繳款,原告請承辦 人員發文更正錯誤,亦被斷然拒絕。 ⒏被告並未對原告異議作出任何回應,更未說明理由不採納 ,反而莫名其妙說要罰款,卻不察自身作業錯誤,不知是 何道理?原告公司負責人,公務繁忙,一時不察,以為係 於提出異議後,於遭駁回時,才須繳納款項,絕無故意不 繳之情事,還請上級體諒,撤銷此一罰款,但事情終究是 被告作業錯誤,姑不論原告一時疏忽,也應無一邊要求說 明,卻又一邊要求付款之事。原告完全依照正常邏輯判斷 來處理,絕沒想到提出異議同時,卻還要針對同一事件付 款,如此被告何須讓原告提出異議? ⒐據上事實,原告已將薪資全額給付勞工,並未積欠工資3, 900元,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免除付款予勞工 之命令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經營翻譯業,為勞基法之用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 於101年1月11日、2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與勞工張妤甄約定以月薪10,000元、外加獎金8,000元計 付工資,張妤甄自100年11月1日任職至24日離職、期間缺 勤2.5天,依約定計算當月份在職期間工資應為12,900元 (18,000/30*21.5),惟原告以獎金8,000元需暫時扣發並 分散於每月發給為由,僅給付張妤甄9,000元整。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之規定,乃於101年2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檢查結果,並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以 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前 給付積欠工資,惟原告未依限期給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101年3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處原告罰鍰2萬元,共計4 萬元。 ⒉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①勞工局於101年1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 有勞工張妤甄100年11月份攷勤卡、工資清冊等資料可 稽。 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再此限。」 。其規定係為確保勞工基本生活所必需,因工資為勞工 日常生活支出所需的主要收入來源,顯見工資未全額給 付對勞動者的生活、經濟安全及福祉均有影響。工資全 額給付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 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③原告訴之理由略稱:「勞工張妤甄就職的第2個月起薪 資才是1萬8千元,而張妤甄未滿30天即離職。…張妤甄 和原告雙方同意因未付出全部工時,所以第一個月薪 資為1萬元。」。惟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 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率,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同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揆諸同法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 。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工資 為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若任令雇主片面剋扣 工資,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故為避免工資被雇主 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乃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此係法令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反規 定者,即應受罰。至原告於訴之理由中陳稱此乃雙方事 前的約定,明顯跟勞基法沒有關係,這是雙方間民法的 關係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既為強制 規定,自無雙方合意約定即可排除其適用之謂,遑論以 私法自治原則排除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此觀之民法 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 效。」自明,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⒊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應給付張妤甄100年11月份薪資為12, 900元,惟原告僅給付9,000元,致未全額給付張妤甄工資 ,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於101年2月8日以府 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前給付 張妤甄積欠工資並回覆給付情形,原告即應依限如期給付 張妤甄100年11月份之積欠工資3,900元(12,900-9,000= 3,900),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違法事實認定。至原 告於訴之理由中陳稱其以為這是提出異議復若被駁回才須 繳納等語,惟查該函文已載明令其限期給付之內容及法律 依據,原告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併予敘明等語。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 四、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 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第76頁),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2月13日( 星期六)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有收文戳附卷可按,已逾上開2個月之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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