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傳神翻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寬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素妃
洪佩如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與勞工約定的第1個月酬勞是新台幣(下同)10,000
元,而遭被告誤認為18,000元,10,000元這個數字是因勞
工同意其並沒有付出全部工時而計算出的數字,也是雙方
事先的約定,此有正式約定書
可佐。被告在行政裁處書上
的理由第1點提到「受處分人與勞工約定以10,000元、外
加獎金8,000元計付工資」,事實上其中的外加獎金8,000
元
乃分散於勞工就職後的第2個月起,每月發給1,000元,
而不包含於第1個月的工資,亦即原告與勞工雙方的約定
中明確指出「因此其中8,000元必須先暫時扣抵,並於往
後每月發還1,000元,直到發還為止。因此第2個月起,除
了原本薪水外,還可多領1,000元,直到第9個月止。」,
所以是勞工就職的第2個月起的薪資才是18,000元,而勞
工未滿30天即離職,被告誤認第1個月的工資是18,000元
,乃未看清合約,而造成的錯誤處分。事實上勞工未具備
本行業的工作技能,原告公司必須傳授勞工如何使用電腦
、各種基本應用軟體,如各種文書處理軟體、郵件收發軟
體、如何上傳下載檔案等,以及英文的聽說讀寫能力和商
業英文書信的寫法,還有更多一大串的項目必須由公司付
出心血來指導,如此勞工才能開始工作,並開始發揮其效
用,因此勞工和公司雙方同意其並未付出全部工時,所以
第1個月薪資是10,000元。
⒉事實上是勞工並未付出勞力,而是公司付出勞力來傳授其
工作技能,雙方約定事項明確指出勞工「只是接受訓練,
尚未能為公司提供貢獻,而公司卻要付出時間及成本培訓
」,也就是說,這段
期間是公司為勞工服務,勞工並未提
供勞務來獲取等值
報酬。更重要的是,這是雙方事前的約
定,且經雙方同意,明顯與勞基法沒有關係,而屬雙方間
之民法關係。依雙方約定書內容明白載明勞工第1個月酬
勞是10,000元,因為其並未開始提供勞務,照理不該獲取
報酬,但原告依然給予現金,且另設置8,000元獎金,以
鼓勵二度就業勞工鬥志,若仍繼續留職,則可獲取8,000
元,無奈因勞工離職而獎金自動消滅,但被告誤認勞工薪
資18,000元,顯然未看清雙方約定,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
認定。
⒊雖然勞工考勤卡上顯示接近1個月就職時間,被告即以此
斷定勞工付出全部工時,乃未詳查勞工就職期間內是否真
正付出勞力和貢獻,如雙方約定,這段期間是公司付出心
血來教導勞工工作技能,並非勞工為公司服務,則以考勤
卡來論斷結果,實在無法接近事實。
⒋勞工乃二度就業婦女,應徵時表明因為照顧開刀後的父母
,而失業好幾年,如今重回職場,工作技能喪失,且從未
從事過翻譯行業,原告本著照顧弱勢族群之美意,才另
外傳授其工作技能,希望能助其重回職場,且經雙方同意
每月薪資10,000元。此外,另設8,000元獎勵金,分散於
每月發送,以激勵其持續的鬥志,該約定乃
兩造合意之有
效契約,勞工並於100年10月27日正式就職,因此雙方早
已同意工作及薪資條件,勞工實無理由主張任何薪資不足
之事。勞工於10月27日報到,同年11月24日離職,總工資
(依總工時計算,每月10,00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及缺
席2天半薪資後不足9,000元,但公司依然給薪9,000元,
公司善意提供工作予二度就業婦女,並幫助其恢復工作技
能,實不知為何被罰款。
⒌即便是原告和勞工的約定因任何原因而無效,也應該是補
足對勞工欠款,而不應該是對原告罰款,因為原告並沒有
逃避付款的意圖,實際上勞工應得薪資在扣除2.5天缺勤
後只有7,167元(10,000/30*21.5),若再扣除勞健保自
負額後,金額還不到6,500元,但原告卻發給9,000元,只
是遵守雙方的約定來進行,而此約定是在勞工就職前基於
雙方自由意志下簽訂,沒有任何強迫行為,何以履行約定
卻要受罰?
⒍依據被告
答辯書引述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是以本案勞雇雙方早有約定薪資多寡,
而被告明知此規定,於原告多次說明後,卻依然罔顧法理
,不理會此約定,以不公平之方式對待原告。原告因勞方
工時不足之故,已依約定薪資第1個月10,000元,全額給
付予勞工。
⒎被告於101年2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如有異議,可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說明,原告已在期限
內為之,
惟被告同日另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號函要
求原告給付5,900元(應為3,900元,被告誤載
業據訴願決
定機關職權更正),兩者明顯牴觸,既然要求先說明,當
然不能又要求付款,顯然是作業錯誤,或可說是極端不合
理之要求。又被告要求原告於
送達次日起10內提出說明,
但依發文日期2月8日計算,加上郵寄時程,最快也要2月9
日收到,於2月19日結束前提出說明,可被告卻規定原告
應於2月17日前付款,明顯相互矛盾,而屬作業錯誤。原
告提出質疑,何以限期給付期間早於異議期間,雖然被告
明知作業錯誤,卻依然未針對此矛盾處提出解釋,反而長
篇大論規避疑點,一味指原告沒有限期繳款,原告請承辦
人員發文更正錯誤,亦被斷然拒絕。
⒏被告並未對原告異議作出任何回應,更未說明理由不採納
,反而莫名其妙說要罰款,卻不察自身作業錯誤,不知是
何道理?原告公司負責人,公務繁忙,一時不察,以為係
於提出異議後,於遭駁回時,才須繳納款項,絕無故意不
繳之情事,還請上級體諒,撤銷此一罰款,但事情終究是
被告作業錯誤,姑不論原告一時疏忽,也應無一邊要求說
明,卻又一邊要求付款之事。原告完全依照正常邏輯判斷
來處理,絕沒想到提出異議同時,卻還要針對同一事件付
款,如此被告何須讓原告提出異議?
⒐據上事實,原告已將薪資全額給付勞工,並未積欠工資3,
900元,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免除付款予勞工
之命令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經營翻譯業,為勞基法之
適用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
於101年1月11日、2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與勞工張妤甄約定以月薪10,000元、外加獎金8,000元計
付工資,張妤甄自100年11月1日任職至24日離職、期間缺
勤2.5天,依約定計算當月份在職期間工資應為12,900元
(18,000/30*21.5),惟原告以獎金8,000元需暫時扣發並
分散於每月發給為由,僅給付張妤甄9,000元整。
嗣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之規定,乃於101年2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檢查結果,並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以
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前
給付積欠工資,惟原告未依限期給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101年3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處原告
罰鍰2萬元,共計4
萬元。
⒉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①勞工局於101年1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
有勞工張妤甄100年11月份攷勤卡、工資清冊等資料
可
稽。
②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再此限。」
。其規定係為確保勞工基本生活所必需,因工資為勞工
日常生活支出所需的主要收入來源,顯見工資未全額給
付對勞動者的生活、經濟安全及福祉均有影響。工資全
額給付為
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
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③原告訴之理由略稱:「勞工張妤甄就職的第2個月起薪
資才是1萬8千元,而張妤甄未滿30天即離職。…張妤甄
和原告雙方同意因未付出全部工時,所以第一個月薪
資為1萬元。」。
惟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
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率,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同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
揆諸同法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
。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工資
為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若任令雇主片面剋扣
工資,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故為避免工資被雇主
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乃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此係法令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反規
定者,即應受罰。至原告於訴之理由中陳稱此乃雙方事
前的約定,明顯跟勞基法沒有關係,這是雙方間民法的
關係
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既為強制
規定,自無雙方合意約定即可排除其適用之謂,
遑論以
私法自治原則排除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此觀之民法
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
效。」自明,是原告
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併予敘明。
⒊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應給付張妤甄100年11月份薪資為12,
900元,惟原告僅給付9,000元,致未全額給付張妤甄工資
,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於101年2月8日以府
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前給付
張妤甄積欠工資並回覆給付情形,原告即應依限如期給付
張妤甄100年11月份之積欠工資3,900元(12,900-9,000=
3,900),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違法事實
洵堪認定。至原
告於訴之理由中陳稱其以為這是提出異議復若被駁回才須
繳納等語,惟查該函文已載明令其限期給付之內容及法律
依據,原告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併予敘明等語。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
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
四、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
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第76頁),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2月13日(
星期六)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有收文戳附卷
可按,已逾上開2個月之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