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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號                   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冠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世葆 訴訟代理人 趙先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 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龍門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煤氣公司) 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水湳分隊 派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空地實施查察,現場發現停放未處預備駛離狀態5 輛貨車(車號:00-0000、8650-ZJ、M7-0838、FS-9693及1 輛無車牌0.8噸貨車),車上放置有液化石油氣容器:貨車 (車號:00-0000)有實桶20公斤裝1支及4公斤裝2支;貨車 (車號:0000-00)有空桶20公斤裝4支;貨車(車號:00-00 00有空桶20公斤裝3支;貨車(車號:00-0000)有實桶4公 斤裝1支;無車牌0.8噸貨車有實桶20公斤裝7支,合計18支 (下稱系爭容器),並發現有另一批液化石油氣逾期容器共 10支,未送至檢驗場實施定期檢驗,上開容器瓶身印有龍門 煤氣有限公司及其電話,被告所屬消防局遂認定均為系爭煤 氣公司所有,並以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合法儲存 場所,而儲存於貨車上,開立C0000000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另原告未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 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依定期檢 驗基準實施檢驗,開立C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又該分隊於翌(12)日前往同一地點實施複查 ,發現該空地仍停放未處預備駛離狀態之3輛貨車(車號: 00-0000、無車牌0.75噸小貨車及無車牌0.8噸貨車),車上 放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實桶20公斤裝2支及4公斤裝4支,合 計6支),被告所屬消防局認定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 存於合法儲存場所,而將其儲存於貨車上,再開立C0000000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未將 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70條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 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另原告未將 液化石油氣容器送至檢驗場實施定期檢驗部分,違反管理辦 法第75條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 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 40,000元罰鍰;又針對翌日實施複查,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 容器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之第2次違規行為,依消防法第42 條規定,以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處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關於被告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部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及被告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 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後,原告對於原處分未獲撤銷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煤氣公司業於101年1月5日至102年1月4 日辦理暫停營業在案,且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 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年1月16日中區國 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被告所屬消 防局於101年4月11日派員查獲之10支逾期限檢驗容器,而認 定系爭煤氣公司仍有營業事實,應屬誤解,因系爭煤氣公司 於案發時係屬停業期間,單憑放置瓦斯空桶即認定有營業行 為,殊不知空桶的處置方式並非只有填充液化石油氣為唯一 方法,亦可作廢回收或暫儲存俟公司停業期滿再取出使用, 況空瓶並無危險性,原告僅係對空瓶的處置方式未明快。被 告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1年4月11日查獲原告經營之系爭煤氣 公司違反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75條規定,又於翌(12)日查 獲違反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 於合法儲存場所及未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逾期容器送 往檢驗場實施檢驗之行為,係屬不同行為且為累犯,依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4號解釋文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 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 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 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 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 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被告據以裁處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另有關系爭煤氣公司已於101年1月 5日辦理停業乙節,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1日及12日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查獲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煤氣公 司皆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實桶及空桶放置於貨車上,且數量亦 有不同(11日合計18支;12日合計8支),另被告所屬消防 局同地查獲其他瓦斯行(長人企業有限公司、欣利煤氣有限 公司、長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違規,其中長人企業有限公 司之管理權人亦為原告,屬聯合營運,容器皆互相流通使用 ,綜此,被告即認定其仍有營業事實,造成查獲違規容器數 量不一;另依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29日消署危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使用後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 簡稱容器)未經殘氣回收及洗淨處理,仍屬殘氣容器,應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規定,放置於合法之儲存場所…如發現前述殘氣容器放置 於貨車上(長期停放於固定處所)、空地上、倉庫等處所時 ,得依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置,以維護公共安全。 」,因液化石油氣屬可燃性高壓氣體,即使是空桶因未經殘 氣回收及洗淨處理,仍屬殘氣容器,依法令規範應放置於儲 存場所內,並無因停業而無需放置於儲存場所之排除規定, 故無論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停業與否,仍應依規定將液化石油 氣容器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爰此,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 僅查獲逾期容器就認定仍有營業、空桶無危險性)明顯與事 實及法令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處分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 101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 理由…三、關於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 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人主張其業於101年1月5日至 102年1月4日辦理暫停營業在案一節,雖經經濟部商業司中 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101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1日及12日現場查獲之液化 石油氣容器實桶及空桶數量不同,認定其仍有營業事實,且 縱如訴願人所言已暫停營業,惟液化石油氣屬可燃性高壓氣 體,依上揭管理辦法規定應放置於儲存室內,仍應以符合安 全方式進行儲存及處理,並無因停業與否而異其須符合規定 放置之義務,訴願人所述不足為採,併予指駁。四、關於原 處分機關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部分:…現場查獲該場所逾期未送至檢驗場實施定期檢驗之 容器共10支,依裁處基準表之附註二、附註三規定,已逾檢 驗期限容器超過10支者屬嚴重違規;10支以內屬一般違規, 而稱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10支以內包含10支),因此現場 查獲已逾檢驗期限之容器共10支,應屬一般違規,第1次係 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惟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之違規情節屬 嚴重違規而裁處4萬元罰鍰,即有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由 本部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另現場查獲訴願人所屬之逾期容器,有3支其最近1次應實施 檢驗日期分別為96年4月、98年8月與99年4月15日,…日期 均在訴願人申請停業之前,訴願人上開行為仍屬違規,原處 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有據,併予指明。五、關於原處分機 關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 …按消防法第42條規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之規定,係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 規事實之存在對於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得藉舉發其違 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 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惟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101年4 月11日、4月12日兩次違規行為據以裁罰,然第2次裁罰須以 第1次裁罰送達後,仍不改善者始得連續處罰,則原處分機 關逕以訴願人4月12日之違規行為,以101年4月19日府授消 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此部分處分亦有違誤,應由本部予以撤銷。…」,被告 即依此訴願書決定辦理另為適法之處分,於101年8月3日以 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作成處分。綜上,本件被 告所屬消防局執法人員從到場查察、照相、錄影到依法舉發 均依法、依事實而為;並對於蒐證資料,詳加審視確具足夠 認定違規事實,裁以處分,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認事量罰, 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核不足採。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所為原處分,裁處原 告30,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 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 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 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 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訂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0,000元以上100,000元 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 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另依消防法第15條 第2項授權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 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警戒標 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四、採用不燃材 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 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五、保 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六、 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 疊堆放。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 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 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 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九 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 不在此限。九、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 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 險之虞者,不在此限。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 或設備進入。十一、設有專人管理。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 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 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十三、場所專 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第72條之1 規定:「液化石油 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內容應 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製造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 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製造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 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 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煤氣公司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 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查獲其有置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共計18 支於停放未處預備駛離狀態之貨車上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所 屬消防局受理民眾檢舉案件登記表、當日稽查人員現場拍攝 之照片光碟、C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所為原處分自非無據。原 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煤氣公司處於停業狀態,惟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煤氣公司業於101年1月5日至102年1月4日 辦理暫停營業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101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堪認屬實。然查消防法規範 對象為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如係法人則為其負責人,此 觀消防法第2 條規定自明。再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制 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72條之1 規定,足見儲存場所須由管理權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證明,如有變更亦須申請變更或廢止。管理權人該項義 務並不因管理權人是否停止營業而有差異,縱令停止營業, 然其儲放仍須符合法令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經由主管機關 之登記查核,確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合法儲放 。停止營業之瓦斯煤氣業者,如未依法儲放,其對公共安全 之危險,並未因其停止營業而稍有減少,反而可能因為欠缺 及時管理,釀災肇禍。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所屬消防局現 場查察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確實有若干 瓶身印有龍門字樣之液化石油氣容器置於停放空地,未預備 駛離之貨車,顯見原告確未依法儲放瓦斯。 2、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到庭陳稱:「龍 門在101年1月5日就已經辦理停業,消防局查緝的時間是101 年4月,瓦斯經營模式是送新桶瓦斯過去換舊桶回來,消防 局查到的空桶是我們從客戶那邊收回的空桶。我們當天送的 是其他瓦斯行的實桶,然後把龍門的空桶收回來。這樣不代 表龍門有在營業。」、「消防局認為數量不一樣就是有在營 業,我們認為是錯誤的。因為每天都會收回不同的空桶,所 以數量都會不一樣。」、「當天查獲的都是龍門收回的空桶 。我們認為龍門已經停止營業,把收回的空桶擺在貨車上, 並不違規。」、「消防局認為我們收回的瓦斯鋼瓶裡面,有 關龍門的部分,都是空桶,不是實桶。我們有很多的小貨車 ,車上的桶子很多,龍門的都是空桶,其他的都是實桶。」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依消防法及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凡屬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及其容器,其儲存或處理場所 即須符合規定,始得維護公共安全。本件系爭容器係裝載液 化石油氣,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其儲存場 所自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70條之規定,縱係空桶,亦難確保均無氣體殘留 ,原告以此置辯,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自承瓦斯經營模式 係送新桶瓦斯替換舊桶回收,本件查獲之空桶係自客戶回收 ,當天外送係其他瓦斯之實桶,並將龍門之空桶回收等語, 顯見系爭煤氣公司雖然停止營業,原告仍以其他公司繼續經 營瓦斯運送業務,從而被告所屬消防局認其係屬龍門煤氣公 司之管理權人,未依法儲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及其容器而予裁罰,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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