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號
102年4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鼎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河
輔 佐 人 莊蕙碧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吳尚真
巫岳偉
上列
當事人間因健保費
行政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
訴外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莊蕙碧於
民國93年10月22日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並以雇主身分於原
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98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申報莊蕙碧離
職轉出,經被告以莊蕙碧為原告之負責人,除有變更負責人
、停歇業、或為其他單位之受雇者
等情事並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者外,應於原告投保,故不受理莊蕙碧自原告轉出。莊蕙
碧於原告向被告申報轉出時已同時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
業工會辦理加保,因被告回覆以該筆轉出申報不符規定,故
莊蕙碧
嗣後另行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申請退保。
又原告於98年3月25日以莊蕙碧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而向被告
申報停保,
惟事後經被告查核莊蕙碧入出境記錄顯示,莊蕙
碧於98年9月4日出境,同年9月18日即入境,出國未達6個月
,不符合停保暫停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故被告
註銷莊蕙碧98
年3月25日之停保,並於開計原告100年5月份保險費時,補
收莊蕙碧98年3月至100年4月之保費。嗣被告於101年3月2日
將原告欠繳之100年5月份及100年7月份至9月份保險費移送
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
強制執行。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不實之保險額為由,命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扣押原告
於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款,嚴重影響原告之國際業務,造成
訂單流失,公司商譽受損,資金無法正常運作。又公開原
告所有往來銀行資金及帳目,已違反公司法商業機密的保
護,刑法可處10年徒刑。該執行命令已引發員工離職並對
原告信用質疑,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
國家賠償400,000
元,並
撤銷所有扣押之銀行存款,且發文銀行澄清以還原
告信用及商譽。
(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向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三)被告不查明細,宣稱其已退休員工提供健保短收資料要求
法務部行政執行原告所有往來銀行扣押不實及無實證的短
收金額,原告前公司負責人已於98年1月離職,轉任其他
公司健保皆正常支付,原告突然收到往來銀行之扣款運作
,被告已嚴重
失職,違法行政執行。
爰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營業損害4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四)雇主或自
營業主。二、第2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
加職業工會者。」、「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類及第3
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之保險費及
滯納金,自投保單
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102年1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
益。
所稱商業洩密
云云,均屬未能證明其確實發生之空泛
指陳,對於發生如何之具體損害及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
因
果關係亦皆未能證明。
質言之,若原告係指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所發扣押命令使其因商業洩密而遭受損害,
則該執行命令既非被告所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即屬無
據。若原告係指被告將其欠費移送至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執行之行為,則被告之移送作業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及
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實為
依法行政,且被告移送
後,後續之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進行,其後因
執行行為發生之結果,
難謂即為被告之移送作業所致。再
則,原告若係對於被告所移送之欠費中關於保險費計算之
核定有所爭執,本應先行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等
行政救濟
程序,惟原告未依規定進行該等程序,
率爾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訟顯不合法。
(三)復查,98年1月5日時訴外人莊蕙碧仍擔任原告之負責人,
經被告函覆不受理莊蕙碧自原告轉出後,莊蕙碧
乃自行向
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辦理98年1月14日之退保手
續,其後莊蕙碧亦持續於原告加保中;98年3月至100年6
月間,莊蕙碧如有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之情形,係因原告
另向被告申請莊蕙碧自98年3月25日起停保,於停保期間
暫停保險效力所致,故原告所述被告違法將莊蕙碧
予以強
制退保及鎖卡等情事,均與事實不符。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害
4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共有
兩項:第一項係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撤銷101
年度健執字第195935、195936、195937、195938號執行命
令,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賠償新台
幣10萬元。然則原告嗣於當庭撤回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
第一項聲明部分,並獲被告同意,故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嗣原告
又於102年3月5日變更訴訟金額為40萬元,
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
一般給付訴訟,並不採
取訴願前置主義,故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而言,具有備位
性質,倘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權利救濟時,即不許當事
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
當事人得向
行政機關直接行使給付
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
所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
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該特定行政處分。準
此,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
者金額係由法律規定之確定數額,毋須經由行政機關裁量
核定者而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40萬元,依其所述之法律根
據,或稱係按
營業秘密法第1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語;嗣復補稱其法律依據係按公務
員服務法第24條及公務員
懲戒法第2 條之規定。然查上述
法律,或係民法
私權救濟之損害賠償規定、或為國家賠償
民事事件之範疇(且該部分已經被告拒絕給付,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民事訴訟請求)、或屬公務員懲戒責任之規定
,均非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訟性質,原告執此主張,法
律上
洵非正當。
(四)本件被告認定莊蕙碧(即本件輔佐人)不符合停保暫停繳
納保險費之規定,故被告註銷莊蕙碧98年3 月25日之停保
,並於開計原告100 年5 月份保險費時,補收莊蕙碧98年
3 月至100 年4 月之保費
一節,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就
具體個案,依其意思表示,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依原告所述事實,顯係主張被告違法核課健保費用為由
,則其訴訟類型係為撤銷訴訟,並應採行訴願前置。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闡明原告是否已就被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然原告
竟稱其
陳情函件即為訴願云云(102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昧於法律規定,徒以個人主觀認
知,解讀法律文義之規定,自非
適法。原告如對被告所為
上開行政處分不服,本應依訴願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以
玆救濟。然則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致使上開處分業經確定,
嗣後再以
前開各項法律性質迥
然有別之法律漫行主張,自無可採。本院於言詞辯論闡明
是否已就被告命繳健保費用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然原告
則稱其陳情函件即為訴願云云(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其昧於法律規定,徒以個人主觀認知逕行解
讀,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