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何碧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宇
王耿斌
趙育德
上列
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5
日台內訴字第101030236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協和液化氣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所屬消防局受理民眾檢舉,經該局第七救災
救護大隊勤工分隊派員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至檢舉地點即臺
中市○區○○街○○○號對面查察,發現停放現場之協和公司
所屬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上,置放液
化石油氣容器50公斤裝6支、20公斤裝34支、10公斤裝1支,
合計41支,總儲氣量990公斤,且非屬預備駛離狀態,有違
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70條規定之事實,遂予舉發(舉發單編號C0000000號),
被告
乃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以101年6月4日
101府授消危字第101009113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協和公司為公司組織之獨立法人,原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
,但實際行為人為協和公司,並非原告,其處罰之對象自
不能因原告係「管理權人」而為處罰,以管理權人應指獨
資之管理權人或公司本身而言,本件處罰法人之法定代理
人顯屬錯誤。
⒉協和公司之小貨車先後二次被竊,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正義派出所報案後尋回,因此不得不命司機於下車時加鎖
,以防三度遭竊,被告所屬消防局不能以系爭車輛加裝防
盜鎖,作為認定該車不預備駛離之證據。
⒊事發當日恰逢梅雨鋒面而下雨,協和公司司機周昆明下車
在超商晚餐,因下雨周昆明在超商內食用,暫時停車前後
不過半個鐘頭,被告錄影時間僅約30分鐘,據此認定非屬
預備駛離
顯有不當。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陳稱:當日係因該公司司機至附近便利超商用餐,方
向盤加鎖,僅為暫時性停車等語。
惟查,車輛長期停放之
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備駛離之狀態,該車輛停放於
臺中市○區○○街○○○號對面,方向盤上鎖,現場未有人
員及裝卸貨情形,且被告所屬消防局查察人員現場拍照、
長期錄影
佐證,系爭車輛
難謂處於預備駛離狀態,被告所
屬消防局認定屬長期停放,視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
,顯已違反上述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即依法舉發,被告
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據以裁處原告(即管理權人)罰鍰6
萬元,並無不合。
⒉本案被告所屬消防局執法人員從到場查察、照相、錄影到
依法舉發,均依法、依事實而為,並對於蒐證資料詳加審
視,確具足夠認定違規事實,裁以處分,違規事實
洵堪認
定,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協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上儲放液化石
油氣50公斤裝6支、20公斤裝34支、10公斤裝1支,合計41支
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之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
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消防法第2條、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本法
所稱管理權
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
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
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
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
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予以30日以
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70條規定:「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可燃性高
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十三、場所
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又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
內消字第8986747號
函釋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決議事項之提案十五決議內容:「…小貨車盛裝液化石油氣
鋼瓶長期停靠於固定場所附近時,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得視為
儲存場所;…」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9400
16114號函釋:「查本署93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0930017113
號函有關貨車『長期停放』之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
備駛離』之狀態,…」另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
定:「…三、一般違規:㈠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場所構造、設備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第1次裁處3萬元以下
罰鍰,第2次裁處6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因民眾檢舉,
於101年5月18日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查察,發現
停放現場協和公司所屬系爭車輛上,置放有液化石油氣容器
50 公斤裝6支、20公斤裝34支、10公斤裝1支,合計41支,
總儲氣量990公斤,容器瓶身印有協和之商號及電話,該容
器為原告經營之協和公司所有,且當時車內未有人員,方向
盤上鎖,未有裝卸貨情形之事實,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並有
現場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3-28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洵
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協和公司之小貨車曾先後二次被竊,因此不得
不命司機於下車時加鎖,以防三度遭竊,被告所屬消防局不
能以系爭車輛加裝防盜鎖,作為認定該車不預備駛離之證據
;事發當日恰逢梅雨鋒面而下雨,協和公司司機周昆明下車
在超商晚餐,暫時停車前後不過半個鐘頭,被告錄影時間僅
約30分鐘,據此認定非屬預備駛離顯有不當;又協和公司為
獨立之法人組織,原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行為人為
協和公司,並非原告,其處罰之對象自不能因原告係「管理
權人」而為處罰,以管理權人應指獨資之管理權人或公司本
身而言,本件處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顯屬錯誤
云云,並
聲請
傳訊證人周昆明。然查:
⒈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係因民眾
檢舉,始於101年5月18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街○○○號
對面查察,發現系爭車輛停放現場,且當時車內未有人員
,方向盤上鎖,未有裝卸貨情形,乃先錄影30分鐘存證,
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到場,原告經通知到場時僅要求讓其將
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並未陳明司機周昆明暫時將該車停放
該處至超商用餐乙節。系爭車輛既係因長期停放該處而遭
民眾檢舉,則停放現場時間自非僅遭錄影存證之30分鐘,
至為灼然。
⒉證人周昆明證稱:當日上午分裝廠將瓦斯送來,伊再分裝
到系爭車輛上,當日下午4點10餘分許,伊自公司將系爭
車輛駛至和昌街307號對面待命送貨,然後至建成路與五
權南路交叉路口之超商購物,至下午5點多才把車子開走
等語;原告則陳稱:分裝廠每日都是下午2點多將瓦斯送
來,事發當日周昆明下午2、3點就開車出去了,伊交代周
昆明找一個沒人之處待命,後來經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
隊勤工分隊通知之後,是伊把系爭車輛駛回公司等語。互
核其二人對事發當日情節之陳述,並不相符。另原告提起
訴願時陳稱:當日周昆明載送瓦斯至客戶處之後,行經和
昌街307號時,因中午尚未用餐,乃暫停前往超商購餐,
因遇雨而在超商內用餐等語;
嗣於本件起訴狀則主張:司
機周昆明當時僅係暫時停車,至超商內食用晚餐等語。原
告前後主張之情節,亦不一致。
⒊證人周昆明購物之超商,就在協和公司之對街,證人周昆
明只要從協和公司徒步至對街,即可至該超商購餐,何需
將系爭車輛駛至更遠之和昌街307號對面停放,再徒步返
回協和公司對面之超商購餐,原告與證人周昆明所述情節
,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超商
發票存根顯示,所購者僅三明治1個及280ml燕麥飲料1瓶
,
衡諸常情,食用時間亦不需達30分鐘。
⒋協和公司係瓦斯零售商,其銷售客戶多為一般家庭用戶或
小規模商家,每次購買不過1支或少數幾支,而事發當時
系爭車輛上,滿載有液化石油氣容器50公斤裝6支、20公
斤裝34支、10公斤裝1支,合計41支,總儲氣量高達990公
斤,
足證協和公司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儲放瓦斯之用。若協
和公司確係以滿載之系爭車輛送貨,則無異載著高風險瓦
斯滿街跑,其危險性更高於固定存放在協和公司內,其可
罰性更高。
⒌綜上諸情以觀,原告主張事發當日證人周昆明僅係暫時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和昌街307號對面云云,不足採信。依
前
揭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內消字第8986747號函釋消防安
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五之決議及內政部
消防署93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0930017113號、94年8月26
日消署危字第0940016114號函釋之規定,系爭車輛並未有
預備駛離狀態,則此等狀態該貨車已符合儲存場所之規定
。
⒍至於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方向盤上鎖係因協和公司車輛曾
先後二次被竊,因此乃命司機於下車時加鎖,以防三度遭
竊乙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函詢結果,協和公司之車輛雖曾於84年11月23日、90年11
月14日二度失竊,惟此一事實對於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號對面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蓋系爭
車輛方向盤上鎖僅係非預備駛離之佐證之一,
而非唯一之
證據。
㈣原告為協和公司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訴願卷第
34頁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為協和公司之管理權
人。原告為經營瓦斯買賣之業者,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應知之甚詳,其對於載有
瓦斯容器之系爭車輛,應注意不得任意停放,總儲存量不得
超過規定之128公斤,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
,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70條之規定,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
辭過失之責任。協和公司違規將超量之瓦斯儲存於系爭車輛
上,被告依
上開法規及函釋意旨,據以
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又因原告前於100年5月23日亦因以貨車儲放液化石油氣容
器之違規情事,經被告以100年6月3日100府授消危字第1000
019495號裁處書裁罰3萬元罰鍰在案,有上開裁處書影本
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被告第2次查獲違規情事,乃依
據消防法第42條及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之規定,
以101年6月4日101府授消危字第1010091133號裁處書處原告
6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將
超量之瓦斯儲存於系爭貨車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及消防法第15條之
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以101年6月4日101府授消
危字第101009113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首揭
規定,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