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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何碧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宇       王耿斌       趙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5 日台內訴字第1010302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協和液化氣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所屬消防局受理民眾檢舉,經該局第七救災 救護大隊勤工分隊派員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至檢舉地點即臺 中市○區○○街○○○號對面查察,發現停放現場之協和公司 所屬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置放液 化石油氣容器50公斤裝6支、20公斤裝34支、10公斤裝1支, 合計41支,總儲氣量990公斤,且非屬預備駛離狀態,有違 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 第70條規定之事實,遂予舉發(舉發單編號C0000000號), 被告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以101年6月4日 101府授消危字第101009113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協和公司為公司組織之獨立法人,原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 ,但實際行為人為協和公司,並非原告,其處罰之對象自 不能因原告係「管理權人」而為處罰,以管理權人應指獨 資之管理權人或公司本身而言,本件處罰法人之法定代理 人顯屬錯誤。 ⒉協和公司之小貨車先後二次被竊,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正義派出所報案後尋回,因此不得不命司機於下車時加鎖 ,以防三度遭竊,被告所屬消防局不能以系爭車輛加裝防 盜鎖,作為認定該車不預備駛離之證據。 ⒊事發當日恰逢梅雨鋒面而下雨,協和公司司機周昆明下車 在超商晚餐,因下雨周昆明在超商內食用,暫時停車前後 不過半個鐘頭,被告錄影時間僅約30分鐘,據此認定非屬 預備駛離顯有不當。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陳稱:當日係因該公司司機至附近便利超商用餐,方 向盤加鎖,僅為暫時性停車等語。查,車輛長期停放之 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備駛離之狀態,該車輛停放於 臺中市○區○○街○○○號對面,方向盤上鎖,現場未有人 員及裝卸貨情形,且被告所屬消防局查察人員現場拍照、 長期錄影佐證,系爭車輛難謂處於預備駛離狀態,被告所 屬消防局認定屬長期停放,視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 ,顯已違反上述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即依法舉發,被告 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據以裁處原告(即管理權人)罰鍰6 萬元,並無不合。 ⒉本案被告所屬消防局執法人員從到場查察、照相、錄影到 依法舉發,均依法、依事實而為,並對於蒐證資料詳加審 視,確具足夠認定違規事實,裁以處分,違規事實認 定,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四、兩造爭點:被告以協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上儲放液化石 油氣50公斤裝6支、20公斤裝34支、10公斤裝1支,合計41支 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之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 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消防法第2條、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 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 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 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 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 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 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70條規定:「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可燃性高 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十三、場所 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又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 內消字第8986747號函釋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決議事項之提案十五決議內容:「…小貨車盛裝液化石油氣 鋼瓶長期停靠於固定場所附近時,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得視為 儲存場所;…」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9400 16114號函釋:「查本署93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0930017113 號函有關貨車『長期停放』之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 備駛離』之狀態,…」另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 定:「…三、一般違規:㈠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場所構造、設備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第1次裁處3萬元以下 罰鍰,第2次裁處6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因民眾檢舉, 於101年5月18日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查察,發現 停放現場協和公司所屬系爭車輛上,置放有液化石油氣容器 50 公斤裝6支、20公斤裝34支、10公斤裝1支,合計41支, 總儲氣量990公斤,容器瓶身印有協和之商號及電話,該容 器為原告經營之協和公司所有,且當時車內未有人員,方向 盤上鎖,未有裝卸貨情形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 現場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8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協和公司之小貨車曾先後二次被竊,因此不得 不命司機於下車時加鎖,以防三度遭竊,被告所屬消防局不 能以系爭車輛加裝防盜鎖,作為認定該車不預備駛離之證據 ;事發當日恰逢梅雨鋒面而下雨,協和公司司機周昆明下車 在超商晚餐,暫時停車前後不過半個鐘頭,被告錄影時間僅 約30分鐘,據此認定非屬預備駛離顯有不當;又協和公司為 獨立之法人組織,原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行為人為 協和公司,並非原告,其處罰之對象自不能因原告係「管理 權人」而為處罰,以管理權人應指獨資之管理權人或公司本 身而言,本件處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顯屬錯誤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周昆明。然查: ⒈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係因民眾 檢舉,始於101年5月18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街○○○號 對面查察,發現系爭車輛停放現場,且當時車內未有人員 ,方向盤上鎖,未有裝卸貨情形,乃先錄影30分鐘存證, 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到場,原告經通知到場時僅要求讓其將 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並未陳明司機周昆明暫時將該車停放 該處至超商用餐乙節。系爭車輛既係因長期停放該處而遭 民眾檢舉,則停放現場時間自非僅遭錄影存證之30分鐘, 至為。 ⒉證人周昆明證稱:當日上午分裝廠將瓦斯送來,伊再分裝 到系爭車輛上,當日下午4點10餘分許,伊自公司將系爭 車輛駛至和昌街307號對面待命送貨,然後至建成路與五 權南路交叉路口之超商購物,至下午5點多才把車子開走 等語;原告則陳稱:分裝廠每日都是下午2點多將瓦斯送 來,事發當日周昆明下午2、3點就開車出去了,伊交代周 昆明找一個沒人之處待命,後來經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 隊勤工分隊通知之後,是伊把系爭車輛駛回公司等語。互 核其二人對事發當日情節之陳述,並不相符。另原告提起 訴願時陳稱:當日周昆明載送瓦斯至客戶處之後,行經和 昌街307號時,因中午尚未用餐,乃暫停前往超商購餐, 因遇雨而在超商內用餐等語;於本件起訴狀則主張:司 機周昆明當時僅係暫時停車,至超商內食用晚餐等語。原 告前後主張之情節,亦不一致。 ⒊證人周昆明購物之超商,就在協和公司之對街,證人周昆 明只要從協和公司徒步至對街,即可至該超商購餐,何需 將系爭車輛駛至更遠之和昌街307號對面停放,再徒步返 回協和公司對面之超商購餐,原告與證人周昆明所述情節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超商 發票存根顯示,所購者僅三明治1個及280ml燕麥飲料1瓶 ,衡諸常情,食用時間亦不需達30分鐘。 ⒋協和公司係瓦斯零售商,其銷售客戶多為一般家庭用戶或 小規模商家,每次購買不過1支或少數幾支,而事發當時 系爭車輛上,滿載有液化石油氣容器50公斤裝6支、20公 斤裝34支、10公斤裝1支,合計41支,總儲氣量高達990公 斤,足證協和公司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儲放瓦斯之用。若協 和公司確係以滿載之系爭車輛送貨,則無異載著高風險瓦 斯滿街跑,其危險性更高於固定存放在協和公司內,其可 罰性更高。 ⒌綜上諸情以觀,原告主張事發當日證人周昆明僅係暫時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和昌街307號對面云云,不足採信。依前 揭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內消字第8986747號函釋消防安 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五之決議及內政部 消防署93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0930017113號、94年8月26 日消署危字第0940016114號函釋之規定,系爭車輛並未有 預備駛離狀態,則此等狀態該貨車已符合儲存場所之規定 。 ⒍至於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方向盤上鎖係因協和公司車輛曾 先後二次被竊,因此乃命司機於下車時加鎖,以防三度遭 竊乙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函詢結果,協和公司之車輛雖曾於84年11月23日、90年11 月14日二度失竊,惟此一事實對於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號對面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蓋系爭 車輛方向盤上鎖僅係非預備駛離之佐證之一,而非唯一之 證據。 ㈣原告為協和公司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訴願卷第 34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為協和公司之管理權 人。原告為經營瓦斯買賣之業者,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應知之甚詳,其對於載有 瓦斯容器之系爭車輛,應注意不得任意停放,總儲存量不得 超過規定之128公斤,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 ,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70條之規定,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 辭過失之責任。協和公司違規將超量之瓦斯儲存於系爭車輛 上,被告依上開法規及函釋意旨,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又因原告前於100年5月23日亦因以貨車儲放液化石油氣容 器之違規情事,經被告以100年6月3日100府授消危字第1000 019495號裁處書裁罰3萬元罰鍰在案,有上開裁處書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被告第2次查獲違規情事,乃依 據消防法第42條及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之規定, 以101年6月4日101府授消危字第1010091133號裁處書處原告 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將 超量之瓦斯儲存於系爭貨車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及消防法第15條之 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以101年6月4日101府授消 危字第101009113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首揭 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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