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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海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睿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3日中 市裁字第裁63-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江俊良變更為許昭琮,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 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駕駛人詹如龍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1日22時30 分許,在臺3線217.2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檢,發現該車牌號漆色脫落, 已達難以辨識程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車主(即 原告)。原告於期限內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 表不服,被告於102年5月月1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JA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整(已繳納),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被攔查時員警告知車牌漆褪色脫落,可 前往監理所更換同時作出處分,其無法接受。因該車牌掉 漆並非人為因素,而係監理所製作車牌有瑕疵,且於其被告 知掉漆時,即立刻前往監理所辦理更換,其並無任何違規, 不應因監理所製作牌照有瑕疵而令其受裁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81)字第00557 8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稱:『使 其不能辨識其號牌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識,凡以各種 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識者亦屬之;本案該車號牌漆色脫落 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以肉眼或科學儀 器恐難以辨識,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 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 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 其車牌號碼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駕駛人詹如龍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2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3線217.2公里處,經舉發機關警 員攔檢,發現該車牌號漆色脫落,已達難以辨識程度,以投 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上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 1.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此乃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藉以辨識車 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 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 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 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 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 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 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 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 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 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為中心 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 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 ,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 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否則,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 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 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至於牌照之損毀 、變造或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認其車牌號碼,究係汽車所有人或第三人所為,則非所問 。 ⒉依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44-46 頁反面,依序編號為①-⑤),系爭車輛車牌號碼「347-Y R」字樣,雖前車牌仍可供辨認(編號③),惟該車後車 牌號碼則須於極近距離及汽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始能正 確辨認(編號①②④⑤),且「347-YR」字樣之紅色油漆 幾乎已大部分脫落,甚至絕大部分已脫落至全白,意即若 非於極近之距離觀之,已無法即刻、清楚的辨認該牌照, 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 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辯識,是若汽 車駕駛人存有僥倖,而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 ,甚或肇事逃逸者,勢將產生取締之困難,有違行車秩序 之維持,是系爭車輛之後車牌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 號之程度,應堪認定。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同一物質在相同時間受相同外力影響之 下,理當有相同之結果產生,而系爭車輛之後車牌係懸掛 於汽車正後方,於汽車正常行駛之際,該後車牌並非正對 汽車迎風面,直接受到迎風面之吹拂或沙塵磨損之程度較 低,故後車牌因風力、沙塵等自然外力因素脫落之機率顯 較前車牌為低,然系爭車輛迎風面之前車牌並未達不能辨 認牌照號碼之程度,反而後車牌之數字號碼已難以辨識, 原告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其次,金屬表面上之油漆 若因時間久遠而剝落時,必因油漆與金屬結合之緊密度、 油漆品質、上漆是否分佈均勻之不同,而致斑駁不均,故 縱係裸露底漆,亦不可能裸露均勻甚至絕大部分皆全白。 另依原告主張:監理所告知牌照之保固年限為5年,其前 往更換牌照,亦無須再繳費等情,顯示車牌保固5年無誤 ,而原告使用該牌照尚未滿5年,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頁),其後牌號大部分漆色脫落至全白之 情形,顯然違反常理。觀之系爭車輛後車牌之數字與英文 字母,該等不能辨認部分之白色部分分佈均勻,均僅能見 字體之上半部一小部分,斑駁部分有過於平整一致之現象 ,可見此等數字及英文字母之呈現,應係經人為特別加工 所致,而非自體脫落之自然現象。況且,系爭車輛係供作 計程車之用,其使用程度較之一般自用車頻繁,亦較於易 遇警盤查,若係車牌本身有瑕疵,而更換牌照亦無須繳費 ,則原告為避免遭舉發違規,豈有不主動申請更換之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掉漆並非人為因素,而係監理所 製作車牌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檢查該車之牌照是否有 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之義務,而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 所示,其漆色脫落情形嚴重,後車牌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 認其牌號之程度,縱非原告故意塗抹所致,然原告自負有 維護其牌照狀態、使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義務,如牌照有遭 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亦應及時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 換領牌照,其未循此途,亦顯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 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而依據前揭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 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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