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利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玉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何侑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民國101年12月19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IA07696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訴訟審理中
因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承受,其代表人亦由陳
聰乾變更為江俊良,
嗣再變更為許昭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9月29日06時50分許,由
訴外人即承
租人陳勝吉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4.3公里處,因「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公
警局交字第ZIA076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於同年12月1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IA076960號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
人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又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項處
罰汽車駕駛人
罰鍰之規定,可見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在處
罰汽車駕駛人,
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
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二)又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其目
的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再犯,危及其他
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因此,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而違反
前開規定時,如對汽
車所有人裁處上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
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之目的。
(三)再觀之同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
如第34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
3個月」、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2條第5項之「第1項及
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
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1個月至3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
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同
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
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四)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應依
法律而為
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
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
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
之行為,處以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
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
惟本質
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
適用處罰法定
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
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
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
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
立法理由)。而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既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亦無其他規定
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
予以併罰,則依行政罰法第4
條「
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
「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五)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
乃依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
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
略以:⑴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⑵再
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
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⑶然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
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
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
及過失而免罰;⑷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
,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如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應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
(六)按同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
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
是以對
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
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
有人之餘地。
(七)原告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
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已依
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詳實審核承租人
所出具之合格駕駛執照,及承租人駕駛資格與能力之監督等
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
從調查,
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
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
是原告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應無故意、過失,本件遭舉
發吊扣汽車牌照,
顯有違誤。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
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
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
理之平。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同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承租駕駛人即遽認無同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6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事件,均
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為,同條第4項所規定併吊
扣汽車牌照或嚴重累犯並沒入該汽車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
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任,
俾避免其汽車使用
有該等重大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為;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如僅對小客車租賃業者之車輛予以
排除,恐有欠公平,且亦不符前為遏止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
立法意旨。另因租車駕駛人違規而影響其正常營運,此涉出
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契約關係及私法爭訟事宜,宜於租賃契
約中載明租賃
期間車輛使用違反法令規定之責任歸屬及損失
賠償,以為權益」。且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
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爰此,本見處分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部分,不因當事人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否則,
對於其他違反同條例第43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
差別待遇,
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
而有違立法意旨。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
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同條
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
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受
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
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
(四)本件駕駛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所附該車車速155
公里,限速90公里,採證照片1紙在卷足佐;又就本件所違
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處分
,法已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
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
將車出借,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
處罰。次按,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
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
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應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
失而免罰。故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雖非同屬一人,亦得
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汽車所有人自得舉證證明並無故意
或過失而不罰。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雖處罰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
其條文意旨,並非規定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
無過失或連帶責任,故其處罰之前提,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就
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二)查本件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0日00時00分起至同年10月5日
00時00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陳勝吉,嗣承租人陳
勝吉於同年9月29日0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
號南下14.3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有原告提
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原舉發
機關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26頁)。是於上開違規行為時,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陳
勝吉承租占有使用中,
洵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非汽車駕駛人,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依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罰。又原告係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
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
,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
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
且無從調查。依現時交通法制規範及汽車租賃實務,汽車租
賃業者除查核承租人駕駛能力,並以契約約定交通事故損害
賠償責任之外,別無其他合法機制,得就承租人之駕駛行為
有效約束,自難遽以汽車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之交通事故,強
令汽車所有人(即本件汽車租賃業者之出租人)承擔非其所
得預見之
交通違規行為。從而,本件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即承
租人陳勝吉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暨其條款,並審查陳勝吉領有
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此有陳勝吉之身分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
堪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陳勝吉駕駛違規事實具
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逕以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原
告所有之汽車牌照。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尚非妥適
,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