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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瀧茂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惠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4日 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及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及4月23日22時 42分許,由訴外人即第三人賴芷柔與鄒佩芸騎乘行經臺中市 ○區○○○街○○○號前○○里區○○○路○段與六順路口處, 因「機車尾燈變更為紫紅色」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及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GI0000000號 及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 ,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 號及63-GI0000000號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責令改正。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系爭機車尾燈經常損壞,機車行建議可將傳統白熾燈 泡改為LED燈,當下選擇的款式是中間為紅色皇冠造型,邊 緣少許紫色框。仍有符合紅色規定,除了美觀以外根本不會 影響行車安全,這點無庸置疑。警察不應強硬認為只要變更 原廠燈就開單,應該要客觀認定,減少社會紛爭。如果這些 LED燈是違法,政府應該禁止販賣與製造,而且還要進行宣 導,才能徹底解決問題。不能以市長公文下令,說取蹄變更 尾燈這是這一波取締重點為了增加罰單收入,浪費資源對機 車騎士進行大規模包圍開罰單。警察應該是要維護正義,而 不是利用開單來賺錢。 (二)隨著科技進步,傳統燈泡慢慢被LED燈取代。就連交通號誌 也都使用LED燈,行人穿越道也使用LED小綠人造型燈,這項 發明還揚名海外,難道號誌燈改成LED燈會影響行車安全?另 外新發售機車,每一款都是LED燈,造型新穎。例如:光陽 many110,尾燈是透明燈罩或燻黑燈罩,搭配LED造型尾燈; 三陽RX LED尾燈-3D環狀設計,愛戀奪目,亮眼有型;三陽 125CC焰影LED尾燈,不勝枚舉…。這些款式都能合法販售, 怎能要求舊款機車不能更換LED燈,執法標準應該一致,不 能固守在是不是原廠。變更LED燈就是影響交通安全來開單 。警察為了開單埋伏在路邊,突然衝出來才是真正影響交通 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 頭燈外之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 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 行車安全。條文中明列變更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而原告系 爭機車尾燈除了換成LED以外,真的不會影響交通安全。被 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 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查本 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原告所有256-CYF號重機車頭 燈以外之燈光(車尾燈為紫紅色)變更原有規格而行駛」, 被告經調閱採證影片及照片,對照路面邊線,並無色差,該 車尾燈確實變更為紫紅色,此有原舉發機關所附現場採證光 碟1片在卷足佐,本案違規屬實。原告以前揭主張請求撤銷 原處分,然本案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 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於法不合洵無足 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申 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 件七規定。」而該規則附件7第2點規定:「機車燈光與標誌 檢驗規定:…(二)尾燈:1.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 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2.裝設位置:照明面距 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1.5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25 公尺以上。(三)煞車燈: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 明亮。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3.裝設位置:照 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1.5公尺以下;下緣應 在0.25公尺以上。4.機車煞車作用時,煞車燈應為續亮,不 得閃爍。」次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 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 、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停舉發「機車 尾燈變更為紫紅色」之違規,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 書、102年6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又關於系爭機 車之尾燈變更為紫紅色LED燈皇冠造型,亦為原告所自承, 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機車尾燈變更原廠規格為紫紅色 LED燈皇冠造型致遭警舉發違規之情事,洵堪認定。而原告 主張改裝尾燈符合規定且無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尾燈現況照片顯示,係屬內有皇冠 造型LED燈粒,多為亮色燈粒,少數紅色燈粒,且底色為大 面積紫色,外罩則為透明,整體觀察係呈現紫色系(見本院 卷第4頁)。反觀,原告所提出其他新型機車款式之LED尾燈 照片,雖亦有使用LED亮色及紅色燈粒,然因係搭配紅色底 色或紅色燈罩,所以整體仍係呈現紅色系(見本院卷第4至5 頁)。從而,原告系爭機車之尾燈自與所稱其他新型機車款 式之LED原廠尾燈相異,而與前揭規定不符。 2、次查,原告擅自將尾燈由原廠規格之紅色系,變更為紫色, 且因使用大面積紫色底色,搭配LED燈粒及透明外罩,亮度 範圍甚大,於夜間使用時,甚為炫目刺眼,對一般用路人而 言,尾燈或煞車燈應為紅色,此種紫色燈光,實難加以辨別 且有降低其他車輛或行人對於系爭機車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 而混淆或分散注意力,致無法及時因應,而危害於行車安全 之程度甚明,是原告主張無礙於行車安全等語,尚屬無據。 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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