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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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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巨邦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4日中 市裁字第裁63-Z9D006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巨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21日21時0分 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5.8公里處,因「載運米粒經過磅總 重38.52噸,限重35噸,超載3.52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以國道 警交字第Z9D006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2年9月4日開立中 市裁字第裁63-Z9D006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出場時總重38.350公 噸,而其在北關稽查站過磅時總重38.420公噸,並無超載情 形發生,地磅本身都應該有誤差值。系爭車輛最多超過20kg ,要求員警到頭城地磅站再過磅一次員警也不理會,只是多 超過20kg難道沒有爭議嗎?另系爭車輛載運稻穀屬於高單價 物品,怎麼可能誤差那麼多,高單價物品若是地磅不準確, 賣方的人一定都賠錢,俗語說賠錢生意無人做,對本件裁決 無法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02年8月20日國道警九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隊執行超載稽查時,均有 10%之執法勸導值,而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 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並考量車輛之空車重量及助手(隨 車人員)、加油、加水等因素,以避免造成超過核定總重量 10%之違規行為,而非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10% 執法勸導值之容許極限…陳述人提供及自述,載運貨物出場 時總重38.350公噸,在宜蘭地磅站過磅時總重38.520公噸, 而其在北關稽查站過磅時總重38.420公噸,可見該車在每個 地方之過磅數值均不相同;但總不能因為在其他地磅過磅未 有超載,就質疑本案之地磅有問題,而不去質疑其他地磅站 或其載運過程中之變數。」,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違規時、 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另該 車過磅總重量為38.52公噸,減去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35公 噸,仍超載3.52公噸,因超載1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原告應加罰 4,000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記錄1次。㈡原告雖以本案宜蘭地碲站之地秤有誤差,質疑 本案舉發超重之正確性,惟本案測得原告車輛超重之固定地 秤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其準確 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從而,被告之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 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該車於 上揭時、地載運貨物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會同司機湯政鑫過 磅,其過磅後測得總重量為38.52公噸,而有載運超重3.52 公噸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D006120號違規通知單、駕駛人湯政鑫 簽收之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安裝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收費站北上地磅處 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4月18日檢定合 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 內,此有舉發機關102年8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地磅,其準確性應無 疑義。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車輛於同日 出廠時先行過磅之過磅單,過磅結果總重量為38.35公噸, 據以質疑上開舉發地秤之準確性,然原告自行量秤之地磅是 否業經檢驗合格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據 之質疑上開業經檢驗符合國家度量衡器合格標準地秤之精準 度,已難認有據。況依原告所提出前開過磅紀錄單之數據, 亦明顯超出該車核重總重量35公噸之限制,是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載3公噸以上4公噸以下之違規事 實,至臻明確。 ㈣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 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 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 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 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 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 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 ,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且 ,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8.52公噸, 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2公噸,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 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則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原告認前開規定係授與增加裝載量之利益,其僅 超載20kg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再者,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就舉發地點部分原記 載為國道五號公路北向45公里處(即羅東地磅站),經被告 向舉發機關函詢查證後,實為國道五號北向35.8公里(即宜 蘭地磅站)之誤載,並經舉發機關自行更正後函知送達予原 告一節,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2年10月8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報告及更正通知書等件附 卷可證。而該書寫錯誤既不變更舉發事實同一性,尚不影響 原處分之正確性,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過核定重 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4,000元罰 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3.52公噸 ,以4公噸計算》×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 者,每1公噸加罰1,000元》=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即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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