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巨邦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4日中
市裁字第裁63-Z9D006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巨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21日21時0分
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5.8公里處,因「載運米粒經過磅總
重38.52噸,限重35噸,超載3.52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以國道
警交字第Z9D006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期限內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2年9月4日開立中
市裁字第裁63-Z9D00612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出場時總重38.350公
噸,而其在北關稽查站過磅時總重38.420公噸,並無超載情
形發生,地磅本身都應該有誤差值。系爭車輛最多超過20kg
,要求員警到頭城地磅站再過磅一次員警也不理會,只是多
超過20kg難道沒有爭議嗎?另系爭車輛載運稻穀屬於高單價
物品,怎麼可能誤差那麼多,高單價物品若是地磅不準確,
賣方的人一定都賠錢,俗語說賠錢生意無人做,對本件裁決
無法信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02年8月20日國道警九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隊執行超載稽查時,均有
10%之執法勸導值,而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
核
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並考量車輛之空車重量及助手(隨
車人員)、加油、加水等因素,以避免造成超過核定總重量
10%之違規行為,
而非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10%
執法勸導值之容許極限…陳述人提供及自述,載運貨物出場
時總重38.350公噸,在宜蘭地磅站過磅時總重38.520公噸,
而其在北關稽查站過磅時總重38.420公噸,可見該車在每個
地方之過磅數值均不相同;但總不能因為在其他地磅過磅未
有超載,就質疑本案之地磅有問題,而不去質疑其他地磅站
或其載運過程中之變數。」,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違規時、
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另該
車過磅總重量為38.52公噸,減去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35公
噸,仍超載3.52公噸,因超載1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原告應加罰
4,000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記錄1次。㈡原告雖以本案宜蘭地碲站之地秤有誤差,質疑
本案舉發超重之正確性,
惟本案測得原告車輛超重之固定地
秤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
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其準確
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從而,被告之裁處,核無
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
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該車於
上揭時、地載運貨物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會同司機湯政鑫過
磅,其過磅後測得總重量為38.52公噸,而有載運超重3.52
公噸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D006120號違規通知單、駕駛人湯政鑫
簽收之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是
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安裝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收費站北上地磅處
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4月18日檢定合
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
內,此有舉發機關102年8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
可憑,是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地磅,其準確性應無
疑義。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車輛於同日
出廠時先行過磅之過磅單,過磅結果總重量為38.35公噸,
據以質疑
上開舉發地秤之準確性,然原告自行量秤之地磅是
否業經檢驗合格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據
之質疑上開業經檢驗符合國家度量衡器合格標準地秤之精準
度,已難認
有據。況依原告所提出前開過磅紀錄單之數據,
亦明顯超出該車核重總重量35公噸之限制,是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於
前揭時、地,確有超載3公噸以上4公噸以下之違規事
實,至臻明確。
㈣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
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
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
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
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
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
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
裝載上限之標準,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
,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
難謂為違法。況且
,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8.52公噸,
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2公噸,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
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
適用,則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原告認前開規定係授與增加裝載量之利益,其僅
超載20kg
云云,容有誤會,
要非可採。
㈤再者,按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就舉發地點部分原記
載為國道五號公路北向45公里處(即羅東地磅站),經被告
向舉發機關函詢查證後,實為國道五號北向35.8公里(即宜
蘭地磅站)之誤載,並經舉發機關自行更正後函知
送達予原
告
一節,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2年10月8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報告及更正通知書等件附
卷
可證。而該書寫錯誤既不變更舉發事實
同一性,尚不影響
原處分之正確性,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附此
敘明。
㈥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過核定重
量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4,000元罰
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3.52公噸
,以4公噸計算》×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
者,每1公噸加罰1,000元》=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
即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