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鍾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斯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9 日中市裁字第6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經被告以掛號郵寄 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處所,由受僱人代收等 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自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裁決書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算,又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 中市豐原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2年5 月13日法定期間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2年10月1日始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 揭法條之說明,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