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鍾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斯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9
日中市裁字第6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經被告以掛號郵寄
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處所,由受僱人代收
等
情,此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自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裁決書送
達之
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算,又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
中市豐原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2年5
月13日法定期間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2年10月1日始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
可按,顯已逾法定期限,
揆諸前
揭法條之說明,本件起訴即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