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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皇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 21日中市裁字第裁6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由駕駛人 梁添進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載貨 超重(承載土經過磅總重71.65公噸,核限總重35公噸,超 重36.65公噸)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舉 發機關誤載為第29條之2第1項第3款)。嗣經被告於102年6 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整,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載運土方被原舉發機關員警押磅,然此地 磅最大承運量60噸,何以此地磅可以磅到70幾噸?又此地磅 多年未檢驗,連身旁貼著度量衡許可證的執照有效日期也在 92年4月份到期,故依此地磅所測得之數據無法叫人採信。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申訴的事由不理睬,且避重就輕採信警方 數據開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 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 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 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同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42號裁判書判決理由四、 (二)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雖記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然上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 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80公噸,僅因檢驗問題,最大秤重 僅申請檢驗至60公噸,並非表示該地秤僅能秤重至60公噸之 物」。 (二)查本案違規事實經地磅站秤得重量71.65公噸明確無誤,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許可執照有效期限為106年5月10日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0 2年11月30日,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 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又經查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 張請求乙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 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查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 為原處分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 ),是訴外人即駕駛人梁添進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行經 上開時、地,經警攔查並會同至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地磅站過磅,秤得總重為71.65公噸等情,堪認屬 實。至原告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證明書所 載,上開地磅站之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60公噸,質疑當時過 磅秤重之準確性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曳引車過磅時之上開 地磅站,係屬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下稱系爭 地秤),係由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型號為DK-3 230-X6、器號為000000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 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有效期限為102年11 月30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1月26日檢定合格 單號碼A0BC0000000號、案號10BZ0000000000號之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 系爭曳引車於102年4月18日過磅時,系爭地秤仍在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惟查,系爭曳引車經系爭地秤所秤得之總重 量為71.65公噸,已超過系爭地秤經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噸 。依據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其他 欄項所載,經該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檢定合格證書所 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語,從而縱令系爭地秤實際秤重範圍 遠逾最大秤量60公噸,但其逾越最大秤量60公噸部分,既未 經度量衡檢定認可,其精準度即堪存疑,自不得據為裁罰之 依據。從而,系爭曳引車縱秤得71.65 公噸然仍應以系爭地 秤之最大秤量60公噸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超載25公噸(60 公噸-35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除處以1 萬元罰鍰外,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計算後應處 以8 萬5,000 元罰鍰(25公噸×3,000 元+1 萬元=8 萬 5,000 元)。被告未審酌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僅60公噸,遽 以秤得之重量71.65 公噸,裁處原告19萬5,000 元罰鍰,自 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由訴外人梁添進駕駛,於 上開時、地有載貨超重之違規事實,惟被告未審酌系爭地秤 之最大秤量僅60公噸,而逕以地磅記錄單顯示之71.65公噸 裁處19萬5,000元罰鍰,於法未合,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 8 萬5,000 元部分撤銷;關於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裁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本院仍酌定命該部分敗訴之 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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