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皇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
21日中市裁字第裁6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
罰鍰逾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部分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由駕駛人
梁添進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載貨
超重(承載土經過磅總重71.65公噸,核限總重35公噸,超
重36.65公噸)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舉
發機關誤載為第29條之2第1項第3款)。
嗣經被告於102年6
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C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整,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載運土方被原舉發機關員警押磅,然此地
磅最大承運量60噸,何以此地磅可以磅到70幾噸?又此地磅
多年未檢驗,連身旁貼著度量衡許
可證的執照有效日期也在
92年4月份到期,故依此地磅所測得之數據無法叫人採信。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
申訴的事由不理睬,且避重就輕採信警方
數據開罰,被告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
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
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
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同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42號
裁判書判決理由四、
(二)
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雖記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然
上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
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80公噸,僅因檢驗問題,最大秤重
僅申請檢驗至60公噸,並非表示該地秤僅能秤重至60公噸之
物」。
(二)查本案違規事實經地磅站秤得重量71.65公噸明確無誤,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許可執照有效期限為106年5月10日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0
2年11月30日,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
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又經查證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被
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
裁罰處分亦無
違誤,原告所述主
張請求乙節,被告認為
於法不合,
洵無足採。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
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查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
為原處分等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
),是
訴外人即駕駛人梁添進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行經
上開時、地,經警攔查並會同至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地磅站過磅,秤得總重為71.65公噸
等情,
堪認屬
實。至原告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證明書
所
載,上開地磅站之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60公噸,質疑當時過
磅秤重之準確性
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曳引車過磅時之上開
地磅站,係屬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下稱系爭
地秤),係由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型號為DK-3
230-X6、器號為000000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
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有效期限為102年11
月30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1月26日檢定合格
單號碼A0BC0000000號、案號10BZ0000000000號之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
系爭曳引車於102年4月18日過磅時,系爭地秤仍在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
惟查,系爭曳引車經系爭地秤所秤得之總重
量為71.65公噸,已超過系爭地秤經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噸
。依據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其他
欄項所載,經該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檢定合格證書所
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語,從而縱令系爭地秤實際秤重範圍
遠逾最大秤量60公噸,但其逾越最大秤量60公噸部分,既未
經度量衡檢定認可,其精準度即堪存疑,自不得據為裁罰之
依據。從而,系爭曳引車縱秤得71.65 公噸然仍應以系爭地
秤之最大秤量60公噸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超載25公噸(60
公噸-35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除處以1 萬元罰鍰外,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計算後應處
以8 萬5,000 元罰鍰(25公噸×3,000 元+1 萬元=8 萬
5,000 元)。被告未審酌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僅60公噸,遽
以秤得之重量71.65 公噸,裁處原告19萬5,000 元罰鍰,自
有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由訴外人梁添進駕駛,於
上開時、地有載貨超重之違規事實,惟被告未審酌系爭地秤
之最大秤量僅60公噸,而逕以地磅記錄單顯示之71.65公噸
裁處19萬5,000元罰鍰,於法未合,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
8 萬5,000 元部分撤銷;關於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裁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本院仍酌定命該部分敗訴之
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