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8號
原 告 錡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江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30
日中市裁字第裁63-Z1B036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
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份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79-VQ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半聯結車),於民國102年6
月2日9時18分許,由駕駛人鍾意照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47
公里處,因「載運土方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3.57T核重40T超
重33.57T(責令卸貨分裝)」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
Z1B036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
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
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Z1B03633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整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半聯結車被取締超載總重73.57公噸核
重40公噸,該地磅站認證最大秤量核重60公噸,附檢定合格
證書,請以60公噸核算超載
裁罰,以示公正公平。
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本案原告主張:「…固
定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證書上,明顯指出
最大秤量為60公噸,故難以認定當下所過磅的重量是否準確
」等語。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42號
裁判書
判決主文四、(二)
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雖記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然
上開固定地
秤之最大秤重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80公噸,僅因檢驗問
題,最大秤重僅申請檢驗至60公噸,並非表示該地秤僅能秤
重至60公噸之物。」
是以,最大秤量雖為60公噸,無礙於該
地磅實際上可
承受之重量,亦未超出該地磅之載重結構設計
與電腦顯示器之顯示範圍。
(二)查本案所使用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系
爭地磅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
得信賴,
並聲明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系爭半聯結車於違規單
所載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
總重量,其核定裝載之總重量為40公噸,經過磅(責令卸貨
分裝)測得重量為73.57公噸,未超出該地磅之載重結構設
計與電腦顯示器之顯示範圍,超載34公噸(33.57公噸,未
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
交通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確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
及要求用路人共同遵守行車秩序,避免車輛投機嚴重超載,
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
違失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
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查本件
訴外人即駕駛人鍾意照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半聯結車於
上開時、地,經警攔查並會同前往地磅站過磅,秤得總重為
73.57公噸,有原舉發機關之國道警交字第Z1B036331號舉發
違規通知單等資料附卷
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證明書所載,
該地磅站之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60公噸,質疑當時過磅秤重
之準確性等語。經查:
1、系爭半聯結車過磅之地磅站,係屬中興秤量行之固定地秤(
下稱系爭地秤),係由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型
號為LG-2200、器號為567、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
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1年9月28日、有效期限為102年9月
30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0月4日檢定合格單號
碼C1BC0000000號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系爭半聯結車於102年6月2日
過磅時,系爭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惟查,系爭
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所秤得之總重量為73.57公噸,已超過
系爭地秤經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噸。依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其他欄項所載「經本局檢定合格
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
,堪認系爭地秤雖非僅可檢定至最大秤量60公噸,超過最大
秤量時,得依所顯示數值照相,然超過最大秤量60公噸之重
量部分,應屬僅供參考。亦即系爭地秤在合格有效
期間內,
所秤得重量逾60公噸者,在60公噸以內之範圍,仍具準確性
及可用性,僅就超過最大秤量60公噸部分之數值,是否準確
即無法證明。
2、據此,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量73.57公噸,顯
已超過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60公噸,就此逾最大秤量60公噸
部分,因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無從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
性,自不得採為實際重量之認定。被告未審酌及此,遽以秤
得重量73.57公噸裁處原告180,000元罰鍰,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雖有載貨超
重之違規事實,然被告未審酌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僅60公噸
,即逕以所顯示73.57公噸裁處原告180,000元罰鍰,於法未
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即有理由,應予撤
銷並由被告另為妥
適之裁罰;然有關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本院仍酌定命該部分敗訴之
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