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嘉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雅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4日中
市裁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嘉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4
時55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218公里處,因使用他車號牌(10
-BH)行駛公路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
發機關)聯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
稽查人員攔檢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
予以舉發。原告到案提出
申訴,舉發機關函覆查明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2年11月4日
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Z0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舉發本案違規稽查人員當天現場是否有丈量
平板架的長度、寬度、高度和車身式樣,是否確與公司板架
一樣,因板架廠牌、型式很多,車身號碼會否重覆相同。系
爭半拖車經靠行車主證明未借供別家公司使用等語;
並聲明
: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站
102年9月13日14時55分,於國道一號北上218公里處前執行
監警聯合稽查勤務時,攔查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聯結10-BH號營業半拖車,稽查人員現場檢視該拖車,車身
架號碼顯示為『400315』,經查電腦該車架號碼車牌號碼為
00-00號營業半拖車所有,該車架號碼並無與其他車重複,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當場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
發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舉發並
無不當」,另查10-BH號營業半拖車,車架號碼為「984010
」,有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汽
車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者,處罰鍰10,8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定
銷。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懸掛源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10-BH號牌,於102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21
8公里處,由原舉發機關員警聯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稽查人員攔檢後,經當場檢視系爭半拖
車車身架號顯示為「400315」,查證應屬原告系爭半拖車所
有,該車架號碼並無與其他車重複,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半拖
車有使用他車號牌(即10-BH)行駛公路之違規,填製彰警
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
等情,有違規通知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10月28
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5日中監彰字第00
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光碟
暨影像截取畫面照片、系爭半
拖車汽車車籍查詢、10-BH號營業半拖車拖車車籍查詢等件
附卷
可參,故原告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執
前開情詞作為辯解,
惟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
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
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
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
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
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
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
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
)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
、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
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
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
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
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
查系爭半拖車懸掛之10-BH號牌,車架號碼為「984010」,
此有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考。而經對照本案採證之卷附
照片,系爭半拖車打刻之車身(架)號碼則屬「400315」,
顯見系爭半拖車確有違規使用他車牌照之事實,
至為灼然。
原告辯稱未將系爭半拖車提供他人使用,質疑本件舉發車輛
之
同一性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確有懸掛使用他車號牌行
駛公路之違規,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吊銷
汽車牌照,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