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錡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江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日
中市裁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
罰鍰新臺幣玖萬壹仟元部份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02-CW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半聯結車),於民國102年9
月24日15時6分許,由駕駛人林純深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66
公里處,因「載運細砂經會同司機於楊梅東亞貨櫃過磅總重
61.87T限重35T超重26.87T(責改、禁行)」違規,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
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3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
裁63-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1,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半聯結車被取締超載總重61.87公噸核
重35公噸,該地磅站認證最大秤量核重50公噸,附檢定合格
證書,請以50公噸核算超載
裁罰,以示公正公平。
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
復
略以:「員警於102年9月24日15時6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
向66公里處,目睹該車明顯超載,遂當場攔停稽查,經會同
駕駛人過磅總重61.87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6.87公噸違
規,始依法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此地磅最大承載量50噸,今附檢
定合格證書,請以50公噸核算超載裁罰,以示公正公平」。
次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同案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42號
裁判書判決主文四、(二)
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雖
記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然
上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並非僅
60公噸,至少可達80公噸,僅因檢驗問題,最大秤重僅申請
檢驗至60公噸,並非表示該地秤僅能秤重至60公噸之物;本
案違規事實經地磅站秤得重量71.65公噸明確無誤,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
裁定書可供參考,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03年8月31日,併此敘明,核其該
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
處,又經查證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
務,裁罰處分亦無
違誤,原告所述,
於法不合洵無足採。併
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無違誤。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
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查本件
訴外人即駕駛人林純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半聯結車於
上開時、地,經警攔查並會同前往地磅站過磅,秤得總重為
61.87公噸,有原舉發機關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規通知單等資料附卷
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證明書
所載,
該地磅站之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50公噸,質疑當時過磅秤重
之準確性等語。經查:
1、系爭半聯結車過磅之地磅站,係屬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之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秤),係由中日度量衡器工廠有
限公司申請檢定、型號為UWE-1705G、器號為NAG11304、最
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2年8
月21日、有效期限為103年8月31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102年8月2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號之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系爭
半聯結車於102年9月24日過磅時,系爭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
惟查,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所秤得之總重
量為61.87公噸,已超過系爭地秤經檢定之最大秤量50公噸
。依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其他欄
項所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
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堪認系爭地秤雖非僅可檢定至最
大秤量50公噸,超過最大秤量時,得依所顯示數值照相,然
超過最大秤量50公噸之重量部分,應屬僅供參考。亦即系爭
地秤在合格有效
期間內,所秤得重量逾50公噸者,在50公噸
以內之範圍,仍具準確性及可用性,僅就超過最大秤量50公
噸部分之數值,是否準確即無法證明。
2、據此,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量61.87公噸,顯
已超過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50公噸,就此逾最大秤量50公噸
部分,因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無從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
性,自不得採為實際重量之認定。被告未審酌及此,遽以秤
得重量61.87公噸裁處原告91,000元罰鍰,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雖有載貨超
重之違規事實,然被告未審酌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僅50公噸
,即逕以所顯示61.87公噸裁處原告91,000元罰鍰,於法未
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即有理由,應予撤
銷並由被告另為妥
適之裁罰;然有關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本院仍酌定命該部分敗訴之
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