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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樂志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5 日中市裁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行經國道5 號頭城南向29.7公里處,因「載運鐵鋼樑總重38.52T、核重 35T、超重3.52T,超重10.06%」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經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 6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國道5號通過頭城南下地磅 時,遭舉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10.06%,處罰14,000元整 ,但查案發當日系爭車輛北上於8時49分通過國道3號大甲北 上地磅、9時16分進入國道3號後龍北上地磅、10時15分進入 國道3號樹林北上地磅及11時12分進入國道1號汐止北上地磅 等地點,均未超過裝載貨物核定重量10%(3500KG),唯獨 於國道5號頭城南下地磅過磅時,重量超過10.06%(3520KG )與容許寬限值僅差20KG,此差值於大型地磅或因天候等因 素極易產生。雖於10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裁決維持 原罰,原告實有不服之理由,因當日所經過之國道地磅顯示 裝載重量均未超過3500KG(10%),且本車依行車紀錄顯示 均於國道與省道行駛,期間並未增加任何貨物,此點足證過 磅條件相同,且車輛一路順行於國道及省道等,途中並無加 油、補水及增載貨物等舉動,總重僅會遞減豈有增加之理。 (二)現景氣低迷,公司經營困難,遠走東部參與蘇花公路改善工 程,汲汲營營於代工之蠅頭小利,兢兢業業依現有法令遵循 作業,本次設備運輸裝載先於雲林經自有地磅過磅,在北上 經過國道各地磅,皆於法定寬現值內,或許頭城地磅站當日 或有其他因素產生些微公差,導致逾越寬現值20KG,原告實 非蓄意為之觸法,望請准予免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102年10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復略以:「雖本案陳述人自述於其他地磅過磅未 有超載,但其過磅條件是否與在本案公務執法儀器過磅時相 同,實難評斷,也不能相提並論…舉發『數據』係取自當時 過磅之執法儀器,當依該過磅『數據』為準據。」,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重量」之違規事實,另系爭車輛過磅總重量為38.52公噸, 減去其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35公噸,仍超載3.52公噸,因超 載1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原告應加罰4,000元,合計本件違規應 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從而,被告裁決 ,並無違誤,此有原舉發機關102年10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 (三)原告雖以本案頭城地磅站之地秤有誤差,質疑本案舉發超重 之正確性,本案測得原告車輛超重之固定地秤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 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被告原處分等資料可稽。然 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行經數個地磅,過磅結果均未超過裝 載貨物核定重量10%(3500KG),唯獨於頭城地磅秤得重量 超過10.06%(3520KG),僅與寬容值差20KG,可能係因地磅 或天候等因素所產生,希望准予免罰云云。經查: 1、本件安裝於頭城收費站南下地磅之固定地秤,前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102年7月25日檢定合格,最大秤量80t,最小秤 量400kg,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7月31日,誤差值亦在法 定公差內,此有原舉發機關102年10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 ,是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有超載違規時所使用 之地磅,準確性應無疑義。復依原告所自陳系爭車輛行經數 個地磅,均未發生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3500KG ),意指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則寬容值1成即 為3.5公噸,因此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應於秤重達到38.5公噸 (即核重35公噸+寬容值3.5公噸=38.5公噸)始應受罰。 而本件秤重達38.52公噸,原告則主張逾越應受裁罰之0.02 公噸係屬誤差云云。從而,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35公噸之情事,認定。 2、次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 勸導」授權由交通部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執法使用之 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避免因 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 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 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 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並不因而 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再者,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 之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 差,而以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容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 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 寬容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 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前揭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 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得免 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 不顧之理。 3、據此,本件原告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35公 噸,此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舉發規通知單、國道警九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而應受罰 。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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