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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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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罰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5號                   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淳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媖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洪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103年1月 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17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 、爭議審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保監審字第3936號)及訴 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淳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淳粹公司) 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辦理新投保開戶,並於同日申報勞工 即原告乙○○與代表人甲○○加保,而被告自該日起受理彼 等2人加保並計收保險費,嗣乙○○於淳粹公司自100年12月 31日至101年6月30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且申請子女蔡柏淳 前開期間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得知淳 粹公司未於乙○○100年6月15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被告乃對原告淳粹公司以101年4月9日保承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乙○○與甲○ ○之保險效力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生效,已 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 告淳粹公司仍表示不服於102年11月1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提起訴願,經勞工委員會於103年1月7日勞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至於乙○○所請子女蔡柏淳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因乙○○仍於淳粹公司工作,應不予給 付。原告淳粹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該會於101年9月28日作成101保監審字第2001號審定書「原 核定有關乙○○所請子女蔡柏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予給付 之部分,申請審議不予受理;原核定其餘部分,申請審議駁 回。」(原處分一有關育嬰津貼部分申請審議不予受理,係 因被告撤銷原處分一有關育嬰津貼部分,並另對原告乙○○ 重新作成處分)。另因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乙○○自 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留職停薪期間仍於淳粹公 司繼續工作,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不符,乃對原告乙 ○○以101年9月17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二)核定否准乙○○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告乙○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乃對原告淳 粹公司以102年1月22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936號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乙○○仍表不服,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對原告淳粹公司以 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至此, 原告淳粹公司與乙○○對於原處分一、二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條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始得請領。 原告乙○○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申請育嬰留薪停薪時, 當時因雙方為配偶關係,甲○○認為應該不具請領資格,申 請前曾致電勞保局諮詢,勞保局告稱:不論是否為夫妻關係 只要該員工確實有工作之事實投保勞保年資合計滿1年即符 合申請資格,若到職未滿1年只要雇主同意即可申請,惟到 職未滿1年者不得參加社會保險(即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 需按規定辦理退保。惟勞健保三合一退保單之退保原因僅有 離職、退會或結訓,故再去電勞保局詢問退保欄如何填寫, 回覆退保原因填寫為因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當日因時間急迫 寄出時連同公司留存之影本也同時寄出,影本後經勞保局轉 呈至健保局,健保局因退保原因與不合於健保規定有來電話 確認退保原因,甲○○告知依勞保局規定辦理申請書上方有 載明「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係按被告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書表第2頁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說 明第5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如於受僱單位任職未滿1年即 育嬰留職停薪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應依規定 辦理退保。乙○○仍屬投保單位員工,有100年12月至101年 7月健保收據可證明其確實無離職情形及12月30日退保申請 書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書表第2頁可證, 乙○○仍屬投保單位員工具有育嬰津貼請領資格。 (二)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第1次派員訪查,訪察人員 詢問「工作情況」,按民法第482、490、528、1125條及慣 例「工作情況」可分為僱傭、承攬、委任甚至包含家務之工 作,而多重關係中同時重疊者多有所見,衍生乙○○在職時 間爭議致使就業保險案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案產生諸多爭議 造成原告之損害;皆因訪查人員未明確確實行使職務所造成 受訪人誤解,導致受訪人做出訪查記錄中之意思表示,經被 告審查人員未就多處矛盾不合之處確實釐清受訪者當事人意 思表示之真意未考量受訪者當事人之情形,逕行解釋審查造 成人民權利之損害。工作一辭於客觀意義上即同時具備聘僱 、有償委任、無償委任、承攬等,被告為主管勞工機關,訪 查人員應明確知悉四者於法律意義上之差異,在訪查前應已 知悉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卻以「工作」模稜兩可一辭 詢問甲○○,混淆甲○○導致訪查紀錄記載為夫妻間將無償 委任工作項目,由訪查記錄中可證所記載開車及育嬰並非指 乙○○職務內容。據訪查記錄所帶回工作事證包含100年6月 至12月之工作事證(其中包含具爭議6月至11月淳粹公司全 部之工作事證)及100年12月薪資證明,按其訪查時間與審 核之工作事證、薪資證明距長達近2個月期間卻無100年12月 31日至101年2月20日前該期間之工作證明及101年1至2月薪 資證明,無任何具體客觀證據可評斷之事證,被告所核定「 迄今一起工作」為提前復職確屬不當。有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支出存入情形,自100年6月15日至12月31日及自101年2月1 日至101年7月31日,於公司成立至乙○○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除12月薪資外也確實無與乙○○領薪之支出,有公司銀行 存褶可證,另公司營業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表 可證100年12月31至101年2月20日乃至101年6月30止,並無 可乙○○提前復職之必要。 (三)另投保單位並未「僅因工作量少無法提供出勤領薪記錄」, 投保單位於101年2月20日即已據訪查人員要求提供迄2月20 日止乙○○所有工作事證及領薪記錄,並非「無法」而是「 已經」提供,亦有營業開立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表可證明該期間確實無任何工作可供乙○○繼續工作之條 件及提前復職,所核定之理由有失公平公正。訪查人員提問 確實為「乙○○工作情況如何?」並非被告事後所辯稱訪查 人員未有詢問錯誤之違失有訪查人、受訪人雙方簽名無訛, 有訪查紀錄可證。 (四)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被告洪姓承辦人 員101年4月9日保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1月6日之12月份 薪資匯款紀錄認定「蔡君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於貴單位繼 續工作領取薪資」等語,故原告於5月21日審議書中為證明 乙○○無繼續領取101年1月及2月薪資,以該月份營業發票 證明僅2月29日有業務外,1月1日至2月20日間確實無復職之 可能與必要,係負舉證之責任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為改稱 、前後說詞不一致,又1-2月發票僅能證明1-2月份業務情形 理當無法證明12月31日之業務情形,此屬眾所皆知,又因12 月31日適逢星期六不上班無支薪且於12月31日乙○○即屬育 嬰留職停薪,被告以迄今一起工作一詞即核定為乙○○提前 復職不予給付,確屬不當。訪查記錄中也詳實記載乙○○月 薪34,800元,屬按月之不定期契約工作者意即沒有指定期限 ,薪資給付方式按一般民營企業習慣採以隔月5號(或隔月 10號)給付且於有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支出存入情形,自100 年6月15日至12月31日及自101年2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於 公司成立至乙○○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12月薪資外也確實 無與乙○○領薪之支出,有公司銀行存褶可證乙○○符合育 嬰留薪停薪辦法與資格。 (五)訪查紀錄內容原文為「因工作量不多,都只有我與我丈夫乙 ○○一起工作,迄今也只有我們2人一起工作,小孩子也由 我們2人一起帶(1個1歲多,1個2歲多)。」2名孩子皆屬嬰 幼兒年齡均屬於需人照護情形,因甲○○照顧採全母乳親餵 未採用瓶餵,2歲以下嬰幼兒並未離乳又母乳消化吸收快哺 餵間隔短幾乎連上廁所都無法離身,上述情形可求證台灣母 乳協會,故甲○○與乙○○不論是於共同地點,一起工作、 育嬰或同時外出均屬嬰幼兒照護正常情形。所稱一起工作, 單純指於共同地點所言與事實並無不合,若據被告的認定方 式,2名幼兒也是「一起工作」情形,僅因年齡限制不符勞 保及就業保險資格,縱使乙○○同時執行家務及育嬰照顧工 作等非公司職務內容之工作均屬「一起工作」情形。況且, 此陳述是因訪查人員一再詢問是否有另聘員工,本人告稱公 司工作量多不足以請人,公司僅有我與我先生一起工作,訪 查人員便以:「迄今只有我與我丈夫一起工作。」「設立迄 今都未僱用其他員工,設立迄今仍由我與我丈夫一起工作。 」記載,因乙○○係屬留職停薪情形並非離職,雙方確屬仍 具有聘僱關係,投保單位員額確實僅甲○○與其配偶乙○○ 2人與事實並無不合,本公司未聘僱其他人員,確實是業務 量根本不足以供給多餘人力執行並考量經營困難聘僱多餘人 力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提供員工良好薪資、安定穩定工作條 件及良好環境,更將導致公司倒閉影響股東權益。按一般經 驗法則、常理慣例與事實並無不合。被告不應逕自以對原告 最不利方式審定。另就常理常情一般經驗而言,縱使妻子陪 同丈夫一同出差工作,妻子也並未能因此與丈夫該公司之間 產生聘僱關係,若要認定為執行業務亦應具備足夠供給妻子 之業務,若為職務外之工作也僅屬無償委任之工作情形。民 法第1084條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乙○○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為育嬰 工作屬於父母之權利及義務並非屬於另有工作之情形。民法 第1125條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 屬處理。意即乙○○從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家仍有家務工 作需進行,又甲○○需與乙○○於共同時間、地點空間中照 顧年幼子女,受訪人稱一起工作屬事實但其真意並不為被告 逕自解釋。 (六)勞委會訴願會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僅據 「我不會開車,開車都由我先生代勞」及「『有時候』也會 帶小孩一起至客戶處」,核定為「訴願人皆須蔡君賀駛車輛 執行相關業務,…甚至『常有』將幼兒攜至客戶處所執行業 務」。據行政院訴願委員會101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 0000號決定書均審查認定開車及育嬰並非指乙○○受僱之職 務內容,開車並非乙○○職務內容外,另就訪查記錄與工作 事證不相符合,以法律亦可推認開車確實非乙○○受僱職務 內容。 (七)被告以「僅因工作量少故無法提供出勤、領薪記錄」認定乙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資格不符,然而被告於101年6月29日 第2次派員訪查時要求投保單位提出100年12月份薪資34,800 元薪資期間為何?100年12月31日星期六有無支薪及101年1 月1日至2月20日期間有無提前復職之說明,原告已據以悉知 具體事實、事證已充分說明乙○○薪資計算方式及1月3日至 2月28日並無復職可能之事實,均無薪資收入。依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洪姓承辦人員卻於102年1月22日101保監審字第3936號審 定書及102年3月11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答辯書中以 「勞工保險局前後二次派員訪查,投保單位均稱蔡君育嬰留 職立繼續工作」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為公務員記載不實。其 違反刑法第213條已侵害乙○○申請育嬰津貼之權利。 (八)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臺灣現行交通工具不僅僅有汽車1種,有 自行車、摩托車、大眾交通工具均十分便利,往返兩地間更 可以步行之方式;1、據事實乙○○、甲○○雙方財產中並 無汽車平時也極鮮有使用汽車狀況,出遊需使用汽車時仍需 向源豐租車行租車或向婆家借用。2、據投保單位自100年12 月29起至101年6月31日期間,除業務上並未有使用汽車之需 求必要要件外,該期間之營業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表,客戶均在臺中市南區,依投保單位設址(臺中市○ 里區○○路○○○號13樓)、辦公地點及居所舊址(臺中市○ 里區○○路○段○○○巷○○號)或新址(臺中○○里區○○路 ○段○○○巷○號),與客戶地址見證7均可證明,其距離並無具 備絕對需開車前往之必要性甚至步行即可到達,甲○○雖有 汽車駕駛執照,雖未曾有實際道路駕駛經驗與能力但仍具備 騎乘摩託車之能力均可自行前往。3、2月29日影印事務並毋 需前往客戶處,3月及6月之業務,作業方式收稿、排版、校 對往返,均屬以電子檔案方式往來,交貨方式亦由印刷廠印 製後直接出貨至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可製光碟之電子檔 案證名及先後兩家印製之印刷廠經手人員均可證實並無至客 戶洽談之必要。且依據育嬰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之行政解釋: 有關受僱者於育要留職停薪期間另有工作,或另在受訓單位 上課,得否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案。基於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申請育辦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 量父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 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因無工作收入而給予部分所得損失補助。爰勞工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如另有工作收入或另在受訓單位上課,因而 領有政府核發之相關津貼補助者,不得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另本會98年11月10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 止適用。勞委會99年7月27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告卻以丈夫及子女陪同甲○○前往客戶洽談之無償委任關係 認定乙○○不符合育嬰留職停薪辦法,屬以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限制人民。 (九)民法第22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被告主張「僅因工作量少故無法提供出勤、領薪記錄, 有101年2月29日發票可稽,且該公司亦無法提供未一同前往 客戶處接洽業務之證明」,藉投保單位無法提出「無出勤領 薪記錄」,既然已無出勤領薪,原告如何提出「無出勤領薪 記錄」,此亦屬眾所皆知之常理,經驗法則下,屬事實不可 能存在之反證,違反法律「可能」原則,顯失公平公正,另 投保單位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期間,投保單 位完全無任何業務可執行,如何與客戶洽談?如何開車至客 戶處?亦無可提前復職之行為,亦無提供報酬之法律要件, 被告所要求已屬一般常人皆無法達成,已違反法律「可能」 原則,請明察秋毫,據具體事證還原事實真相,保護人民對 公務單位之信任及還給人民公道。 (十)甲○○於100年6月15日所設立淳粹公司因初設立並無充足之 工作可供給聘僱員工,無足夠收益可聘請員工,亦無法提供 勞工穩定工作保障及良好就業條件,為求公司可順利營運, 無聘僱需求及法定要件下並無聘僱員工,至同年11月因所承 攬業務之工作量突然遽增,需於12月底前完成,未有充份時 間招募新人且礙於未知不能確定未來業務承接情形,隨於 100年12月5日雙方以書面約定職務內容與月薪34,800元,聘 僱其配偶乙○○協助處理交辦書面編排、圖資處理等業務收 尾工作,甲○○並於12月6日向被告申請設立投保單位及為 乙○○申請加保辦理申請乙○○勞保(含就業保險),於勞 健保、勞退3合1加保申報表(3合1網路版)已清楚明確可判 定載明到職日為12月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符合第6條 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 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 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 算,意即生效日應為加保日,乙○○法定之勞保加保日應為 12月7日。而被告101年4月9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聲稱不退還保費,原告不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 議,以101年10月8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 回,均稱以12月6日申請日加保開始計收保費,並將未依法 辦理加保及保費計算錯誤歸責至投保單位。遂向總統府陳情 不法,於勞保局101年8月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告以申報加保日曲解法令為生效日,意圖規避違法刑責, 矇蔽總統府,查所有勞工相關保險規定均已明訂生效日及僱 主遲加保罰則,雖無規定保險費收費日,按其收費方式及過 去慣例可推認係以加保日計收,有勞工保險計算說明之保險 費繳款單可證,此案勞保局於未生效之期日辦理加保已屬未 依法核定生效日(加保日),採用申請日為收費起算日,於 法定效力以法律未規定強制收取保費,並規避違法之責,不 退還溢收保費。核定加保效力及計算保費屬被告行使之職權 ,據被告之主張投保單位未於100年6月15日為乙○○遲加保 辦理,但縱不論投保單位於6月16至12月6日期間申請加保均 為遲加保,法定之加保日應均為翌日12月7日,投保單位於 12月6日辦理遲加保屬實,不可能令加保日為12月6日之不實 結果,有100年12月16日保承簡新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 顯見被告未善盡審核之責、未依法辦理加保,另被告以法律 未規定之事核定加保強制收取保費,於保險未生效時,違法 收取乙○○及甲○○勞保費用係屬不當得利,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31條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 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鈉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 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被告應退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170元。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本局得接受委託或委任辦理其他 社會保險及有關業務。在受託期間得設受託業務處;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前項受託業務並受委託 機關監督。依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4條承保處分設5科,其 中新投保科職掌包含:(一)新投保單位受理、審核及基本 資料鍵錄等事項,(五)保險費繳款單寄發事項。及勞工保 險局辦事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一、承保科:(一)受託辦 理各種保險之加、退保及保險資料變更之受理、審核及簡復 事項。意即此案投保單位設立應為12月6日,其勞工及負責 人加保生效日於法定效力應為12月7日。惟勞工相關保險屬 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有別於按月計算之健保及國民年金係採 按日計算,故更應加強審核查對之工作。其違法加保及溢收 保費疏失歸責至投保單位,因被告溢收保費違法事實屬實, 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因其違法屬實明確,原告遂至本院檢察署檢舉(101年11月 23日中檢絕致101他6765字第124268號),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2年3月12日北檢治呂101他11722字第14464號函請 投保單位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其調查回覆已逾該案訴願審 理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 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除已違反使用者 付費之常理認知,因投保單位當時亦針對保費計算方式電洽 被告詢問時,承辦人員十分明確肯定告知遲加保都以「10日 內補正方式認定申請日即為生效日」一事,再詢問為何被更 改生效日時,還被承辦人員識笑說:「你被我們抓到了喔」 然何來10日補正之規定?其依據法源及規定為何?亦即被告 為行使職務之便以此陋習行之有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規定保費計係由勞、資、政三方共同按不同職業別比例負擔 ,溢收費用由變相懲罰勞工與全民納稅人,由勞工及納稅人 買單。以勞、資、政三方基於對勞保局的信任,卻未察查有 異;此方式及行為明顯為「法律未規定」之事,違法並溢收 之舉已先侵害人民權益,另當勞工提出相關申請時,勞保局 再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逕行修改勞工生效 日,繳費卻無獲得應有之保障,並不予退還溢收保費,再次 造成人民損害,顯示被告知法犯法已明顯故意侵占溢收保費 多年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利,請司法單位 調查此一律採郵戳日期為準係個案或係屬通案,保護人民對 政府之信任及還給人民公道。 ()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 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 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僱 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 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 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係 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 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 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 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最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 ?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 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 人甘服。爰聲明:原處分一、二及其所屬爭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新臺幣 107,28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淳粹公司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溢收1日之保險費17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年滿15歲 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包括臨時工、工讀 生)以上之廠礦、交通、公用事業單位及公司、行號、新聞 、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單位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依照同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未 僱用員工之單位負責人,非勞工保險之納保對象,尚不得成 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 局)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 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 翌日起算。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 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 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 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 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 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法應參 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又投保單位如未參 加勞工保險,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依 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 請條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 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始得請 領。復依勞委會98年8月17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 定,「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之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 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 之責任,爰加以制定。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規 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 延後復職。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雇主要求,經其同 意後回原任職單位工作1日、數日,應屬育嬰留職停薪實施 辦法第3條所定與雇主協商提前復職之情形,受僱者已不符 合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依就業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發放至復職之前1日止。受僱 者復職後如尚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條件且有育嬰之需求,得 再度依法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 (二)查淳粹公司前於100年12月6日為原告乙○○申報加保,旋即 於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核准原告乙○○為撫育子 女蔡柏淳(00年0月00日生)育嬰留職,原告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案,因案關原告乙○○到職加保未久,即辦理育嬰 留職停薪,其投保資格及是否確實親自撫育子女,抑或仍在 職繼續工作,其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資格等不無疑義,前 經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派員訪查,據負責人甲○○(即乙○ ○配偶)告稱:「設立公司迄今,即在上述地址從事廣告設 計工作,與丈夫乙○○一起工作,因不會開車,開車都由先 生代勞,因工作量不多,都只有我與先生一起工作。迄今也 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工作,小孩子也由我們一起帶,有時也會 帶小孩一起至客戶處,客戶都會諒解,設立迄今都未僱用其 他員工,設立迄今仍由我與我丈夫一起工作。」等語。並檢 送原告乙○○100年12月薪資轉帳紀錄影本到局,上開訪查 紀錄且經淳粹公司之負責人甲○○用印及簽章確認無誤,且 查原告乙○○100年12月領薪34,800元與投保薪資相符,顯 見其100年12月31日當日仍領取原有薪資,被告乃據以核定 原告乙○○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既仍於淳粹公司繼續工作, 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規定,所請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應不予給付,並以101年4月9日保承行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嗣淳粹公司不服申請審議並提供101 年1-2月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1年1、2月份發票 。有關淳粹公司就所屬員工乙○○100年12月5日到職,其保 險生效日是申報日之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被告於100年12 月6日起計收之保險費應予退回乙節申請審議部分,業經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0月8日保監審字第2001號審定書審 定駁回在案。另有關淳粹公司不服被告不予原告乙○○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申請審議主張略以:「蔡君101年1月1日至2月 20日期間已向公司辦妥留職停薪及業務交辦。…至2月20日 前公司完全無任何工作可供本人及蔡君執行…等語。」因與 淳粹公司於被告101年2月20日訪查記錄所稱前後不一致,究 實情為何,應再釐清,因此被告再次派員至淳粹公司之登記 與通訊地址:臺中市○里區○○路○○○號13樓進行訪查,據 淳粹公司負責人甲○○101年6月29日出具說明書略稱,「 100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未上班,故不予支薪,蔡君100年12 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並未提前復職,也無執行本公司業務 ,無出勤領薪。檢附100年12月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及員 工名冊。」惟被告為審慎審查業務需要,淳粹公司既事後更 正被告101年2月20日訪查紀錄之說明,又無客觀事證供參, 乃另函請該公司提供原告乙○○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前往 客戶處接洽業務之客戶證明到局憑辦,經淳粹公司以101年7 月18日淳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稱無法提供客戶證明,並 隨文檢送附件說明之圖示如下,「本案之實情為100年6月15 日公司成立至100年12月5日蔡君到職,同年12月31日開始育 嬰留職停薪直至101年2月20日勞保局訪查期間均為蔡君與配 偶甲○○女士一起工作一起育嬰,101年2月21日迄至101年7 月1日復職前1日止仍一起育嬰。」綜上,本案經被告重新審 查,原告乙○○於100年12月31日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因適 逢星期六未上班故未支薪之說詞雖可採信,惟案經被告查明 ,乙○○自101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期間,縱經原告乙○○ 配偶開設之公司准予育嬰留職停薪假,惟原告乙○○自101 年1月1日起至2月20日期間,仍與配偶甲○○一起工作一起 育嬰,僅因工作量少無法提供出勤、領薪記錄,有101年2月 29日發票可稽,且淳粹公司亦無法提供未一同前往客戶處接 洽業務之證明到局。據此,原告乙○○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既 仍於淳粹公司繼續工作,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不符,所 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仍應不予給付,被告以101年9月17日保 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核定,並將被告101年4月9日保承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及說明二有關原告乙○○所請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不予給付部分,予以撤銷在案。嗣淳粹公 司仍不服被告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理由略 以:「蔡君因12月31日為星期六並未上班,於同日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已於12月30日辦理退保,12月31日(六)未上班 31日留職停薪期間不支薪。蔡君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0年12 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並未提前復職,也無執行本公司業務 ,無出勤領薪。且自101年1月1日至2月20日期間,除蔡君無 任何可執勤事務外,完全無工作,連同負責人楊君亦完全無 事務可執行,有101年1-2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101年2月 29日發票可稽,請重新審查。」案經該會以102年1月22日 101保監審字第3936號審定書審定略以,「經查,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係為落實受僱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假之規定,其目的係考量父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 ,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 庭之責任。是以,受僱勞工須有親自育嬰事實且留職停薪者 始得請領該項津貼,設若仍在職工作或領有薪資收入者,核 與『留職停薪』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次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條件,與申 請人得否繼續加保、抑或投保單位是否已為其申報退保未繼 續加保,無必然相關,合先敘明。本案原告蔡先生雖自100 年12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然經勞工保 險局前後二次派員訪查,投保單位均稱乙○○先生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仍於原單位繼續工作,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不 符,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應不予給付。」該會據以審定 淳淬公司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乙○○仍不服,持相同理由向 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查本件卷附 101年2月20日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訴願 人負責人楊君受訪時陳稱略以:『(問:乙○○工作情況如 何?)答:我設立公司(100年6月15日),即在上址從事廣 告設計工作,我丈夫乙○○即與我一起工作,未僱用其他人 ,我因不會開車,開車都由我先生代勞。我丈夫月薪34,800 元,因工作量不多,都只有我與我丈夫乙○○一起工作,迄 今也只有我們2人一起工作,小孩子也由我們2人一起帶(1 個1歲多,1個2歲多),有時也會帶小孩一起至客戶處,客 戶都會諒解。…設立迄今都未僱用其他員工,設立迄今仍由 我與我丈夫一起工作。』是訴願人之負責人楊君於101年2月 20日陳稱其與蔡君迄今一起工作之情況,故原處分機關認為 蔡君已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未符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 停薪規定之目的,自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屬有據 。雖訴願人主張前揭訪查記錄中所稱『迄今仍由我與我丈夫 一起工作』係為強調『訴願人並未聘僱其他員工』此節,惟 查前揭訪談紀錄,訴願人皆須蔡君駕駛車輛執行相關業務, 且對於公司業務及幼兒撫育之相關事項亦由訴願人及蔡君共 同兼顧,甚至常有將幼兒攜至客戶處所執行業務,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蔡君應仍與訴願人之負責人楊君有共同工作及育 嬰之情形,難謂蔡君並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從事非育嬰之 情事。據上,蔡君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於所免除提供勞務之 時段從事非育嬰之活動,即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 停薪規定之目的,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所為之核 定,洵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該會依法決 定訴願駁回。 (三)原告此次仍持相同理由提起行政訴訟,並稱被告101年4月9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不退還已繳保險費之核 定係屬不當得利,要求退還溢收一日之保險費170元乙節。 查淳粹公司負責人甲○○於101年2月20日被告派員訪查時稱 ,其於100年6月15日設立公司起即與配偶乙○○一起工作, 該單位遲至100年12月6日始申請開戶投保,該單位未於原告 乙○○到職當日(100年6月15日)申報加保,顯係可歸責於 該單位,自應承擔違法責任,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乙○○保險效力應自 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算,又該單位及負責人甲 ○○亦更正自是日起投保生效,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無不當。又查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係為落實受僱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假之規定,其目的係考量父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 ,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 庭之責任。是以,受僱勞工須有親自育嬰事實且留職停薪者 始得請領該項津貼,設若仍在職工作或領有薪資收入者,核 與「留職停薪」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次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與申請人得否繼續加保抑或投 保單位已為其申報退保未繼續加保,即認定其符合育嬰留職 停薪規定,無必然相關。本案原告乙○○100年12月6日起任 職於原告配偶設立之投保單位(淳粹公司)加保未久,旋即 於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期間向該公司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101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案, 前經被告查明,原告任職之投保單位雖於100年12月30日為 其申報退保,被告已予受理,嗣原告乙○○主張於100年12 月31日開始育嬰留職停薪,縱淳粹公司事後改稱因適逢星期 六未上班故未支薪,惟查原告乙○○100年12月確領全月薪 資34,800元,且據淳粹公司101年7月18日函送附件之圖示查 明,原告乙○○自101年1月1日起至2月20日期間,仍與配偶 甲○○(即淳粹公司負責人)一起工作一起育嬰,僅因工作 量少故無法提供出勤、領薪記錄,惟有淳粹公司提供101年 1-2月銷售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明乙○○夫婦二人確有 一起工作及101年2月29日發票可稽,且淳粹公司亦無法提供 未一同前往客戶處接洽業務之證明到局。據此,本案有關原 告乙○○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究有無確實育 嬰留職停薪之審查,既經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及6月29 日向淳粹公司二次訪查,經其查告稱,原告乙○○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仍於淳粹公司繼續工作,及淳粹公司於101年7月18 日淳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無法提具原告乙○○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未前往客戶接洽業務之證明,且本案前經被告 查明乙○○12月仍領取薪資34,800元,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定不符,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仍應不予給付,於法自無 不合。 (四)被告就業保險業務,係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被保險 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本案庭諭有關投保單位依法得否 代表津貼受領人申請爭議審議及倘行政訴訟庭駁回原告(即 投保單位)之訴,則津貼受領人乙○○得否以同一爭議事由 再次申請爭議審議乙節,據爭議審議權責機關即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102年12月16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關於投保單位依法得否代表津貼受領人申請爭議審議乙 節,按依就業保險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 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被保險 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就下列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 時,依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4.保險給付事項。…』及同條3項規定:『依 第1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準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 規定。』則本件投保單位本於自身申請審議之權利,得對保 險人之核定向本會申請審議,而非代表津貼受領人申請審議 ,但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 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即必須為被保險人之利益申請審 議。另關於倘行政訴訟庭駁回原告(即投保單位)之訴,則 津貼受領人乙○○得否以同一爭議事由再次向本會申請爭議 審議乙節。查,投保單位既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申請審議, 即等同被保險人申請審議,倘行政訴訟庭駁回原告(淳粹公 司)之訴,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6款規定,被保險人乙○○即不得對已審定之爭議案件重行 申請審議。」。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淳粹公司是否對能請求退還溢繳保費?被 告不予給付原告乙○○育嬰留職津貼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淳粹公司請求退還溢繳保費部分: 1.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 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 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是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起訴要件不備,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2. 本件原告淳粹公司不服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9日保承行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審議遭駁 回,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一作成 日為101年4月9日後再提出審議,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10月8日101保監審字第2001號審定書於101年10月9日送達 原告,核其訴願期間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至101年11月8日 ,惟原告遲至102年11月15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核諸前開 說明,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是訴願機關即以其訴願逾 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而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乙○○請求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 1.本件乙○○聲請育嬰津貼,被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乙○○ 本人,嗣於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則記載其當事人為淳粹公司 ,兩者主體不同,其故安在?殊值探討。按就業保險法第3 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 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 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參諸 同法第5條,分別將勞工及雇主界定為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並得查核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 薪資帳冊;第21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法規定之人員 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 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並有相關罰則規 定,顯見投保單位係為義務主體,被保險人則為受益主體, 兩者地位、立場、利害均未必一致。 2.本件育嬰津貼之原處分相對人為原告乙○○,然而爭議審議 及訴願程序竟以原告淳粹公司為相對人,自有未合。被告辯 稱依據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條準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 議辦法之規定,並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 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 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然查 上開規定僅係允許投保單位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其請求 各項保險給付,並非逕將權利主體由被保險人變更為投保單 位。被告並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12月16日函文主張 援引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6款:「爭議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六、對已審 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之規定,主張投 保單位(雇主)提出之爭議審議,被保險人(勞工)即不得 就同一事件再行爭議云云,更屬錯謬。倘若採此見解,勢必 導致原告乙○○請領育嬰津貼之權利,竟因原告淳粹公司僭 越權利主體地位而遭剝奪,自非正當。惟因本件訴願程序, 原告乙○○曾以淳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親自簽名 (詳見本院卷二第50頁),其已基於自身利益合法提出訴願 ,就程序保障之觀點而言,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先此敘 明。 3.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 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核其立法意旨,在於我國托兒 制度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 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 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此育嬰假之規定。為落實育嬰 假之理念,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 另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 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 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 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 發給6個月。」從而勞工於育嬰期間倘有其他工作,即與性 別工作平等法給予育嬰假之目的有違,自難依據就業保險法 之規定請領育嬰津貼。從而本件關鍵即為:原告乙○○於申 請育嬰津貼期間(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有無於 投保單位(即原告淳粹公司)或其他事業從事工作之事實? 4.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以原告乙○○於留職停薪期間確有繼續工作領取薪資之情 事,而否准原告乙○○之請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乙○○確 有繼續工作領取薪資一節舉證證明。被告據為否准之主要依 據,係以被告前於101年2月20日派員訪查,因淳粹公司代表 人甲○○告知:「設立公司迄今,即在上述地址從事廣告設 計工作,與丈夫乙○○一起工作,因不會開車,開車都由先 生代勞,因工作量不多,都只有我與先生一起工作。迄今也 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工作,小孩子也由我們一起帶,有時也會 帶小孩一起至客戶處,客戶都會諒解,設立迄今都未僱用其 他員工,設立迄今仍由我與我丈夫一起工作」等語為憑,此 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然查原告淳粹公司代表人甲○○與原 告乙○○係屬夫妻,共同經營淳粹公司,並未僱用其他員工 ,因甲○○不會開車而由乙○○代勞、彼等共同照顧小孩、 共同攜帶小孩拜訪客戶等情,本屬夫妻相互扶持、分工合作 之常態,何咎之有?尤其依據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故甲○○前往拜訪客戶處理業 務,而由原告乙○○駕車陪同,並且協助照顧小孩等情,縱 令有之,亦屬現今核心家庭成員滿足職場需求及共同生活目 的之常態,並無不當。否則如依被告見解,豈非強令原告乙 ○○必須袖手旁觀,無動於衷,坐視妻子甲○○獨自面對, 奔波搭車,始得請領育嬰津貼?如此解釋法律,究係依法行 政抑或苛政擾民?尤其原告乙○○於請領育嬰津貼期間並未 於原告淳粹公司領有薪資,原告淳粹公司亦未將其薪資列為 成本扣除,足見原告乙○○主張並非虛妄。淳粹公司代表人 甲○○與原告乙○○係屬夫妻,本即具有相濡以沫患難與共 之情誼基礎,甲○○所為供述,非但不應認定乙○○係基於 工作目的而提供勞務,反而更得確認彼等共同育嬰,分擔家 務之事實。被告無視於此,所為否准處分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難認適法。 5.被告另以原告淳粹公司及原告乙○○無法提供「並無工作」 之證明,作為否准處分之佐證。然依舉證責任之法理,積極 存在之事實,始有舉證責任證明其「存在」;消極不存在之 事實,客觀上不易舉證證明其「不存在」,本件被告既認原 告乙○○於請領育嬰津貼期間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公函轉嫁自身之舉證責任,強令 原告淳粹公司及原告乙○○負責證明「並無工作」,復因原 告淳粹公司函稱無法提供客戶證明,亦無出勤、領薪記錄及 未共同前往客戶接洽業務之證明,即反面推論乙○○仍然繼 續工作。尤其被告101年2月20日訪查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4頁),訪查問題係為:乙○○工作情況為何?上述提問 方式,既未特定明確時間,亦未說明調查目的,確有可能導 致原告淳粹公司之代表人甲○○誤認調查係與是否虛設行號 有關,以致答覆重點混淆,被告憑此即予否准,未免率斷。 另就淳粹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及發票(詳見本 院卷一第52、60頁),淳粹公司於101年1、2月之收入僅101 年2月29日之影印費,益證原告乙○○主張並無工作一節屬 實,淳粹公司既於上述時間營業停滯,如何能夠提供被告所 謂「未共同前往客戶接洽業務之證明」? 6.末查,依原告乙○○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本 院卷二第135頁)記載,原告乙○○固有淳粹公司、國立中 興大學及財團法人資源及環境保護服務基金會等所得資料, 然經函查上述學術單位及公益法人,上述所得均非發生於本 件請領育嬰津貼期間,(本院卷二第145、148頁),亦與原 告乙○○主張並無工作一節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並無於請領育嬰津貼期間從事工作, 被告徒憑訪視報告而予否准,無視於夫妻家務代理之生活常 態,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乙 ○○訴請撤銷否准育嬰津貼請領之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育嬰津貼核發要件是否過於寬鬆,以致涉有浮濫發放之 道德風險,自屬主管機關政策決定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 然究不得因擔心要件浮濫,即故為扭曲之解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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