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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號                    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潘翰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嘉鎮       陳樂憶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正豐泰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豐泰公司) 頭家分公司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 潭子分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查察,發現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停放該處,其上置放已灌氣 液化石油氣容器14支,該分隊人員以原告未將該液化石油氣 容器儲存於合法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而將其儲放於系 爭車輛上,其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皆不符合儲存場所之規 定,當場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告據以認定 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 定,以101年9月11日101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當時系爭車輛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且車窗亦已搖下,此潭子 消防隊在其舉證違規時有所謂持續攝影可證,系爭車輛符 合長期停放認定,認定預備駛離狀況⑴引擎不熄火⑵駕駛 人在座位上⑶鑰匙在鑰匙孔上之⑶的標準,為何仍執意處 分。 ⒉何謂長期停放?其認定標準為何?5分鐘?10分鐘?30分 鐘?或者1小時?2小時?法源何在?被告任意援用法規處 罰,有執法過當濫權之嫌。 ⒊何謂(長期停靠於固定場所附近時,此等狀況得視為儲存 場所)之固定場所附近?被告所屬消防局所舉證錄影之地 址非為正豐泰公司營業場所,且離正豐泰公司7-10分鐘車 程,更甚者為此處只離當地消防隊隔兩條之知名(燦坤3C 大賣場)前如何長期停放。 ⒋當時系爭車輛車窗搖下,車子鑰匙插鑰匙孔上這說明正豐 泰公司員工確為臨時停車,並非為儲藏瓦斯之動作行為可 資佐證。 ⒌記錄載明當日五點左右,正豐泰公司員工有客人叫貨便開 走系爭車輛送貨,更可證明並非法儲存瓦斯而確為業務需 求而執行業務的車輛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所屬消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等相關規定調查 事實及證據,並向原告所經營之正豐泰公司所屬員工蔡瑞 富製作案件行政調查紀錄,內容稱:「…問:您在何時開 始停放於該處?當時您人位在何處?在做什麼?答:約下 午三點十五分左右停在該處。身體不在家裡休息。問: 當時你打算休息多久?答:在家休息等有客人叫瓦斯才會 出門。問:後來你何時才將車輛開走?答:五點左右才有 人叫瓦斯離開。問:你家是住哪裡?答○○○區○○路○ 段○○○號3樓之3。問:你平常送液化石油氣都會將車輛停 於該處休息嗎?答:不一定。偶爾會回家休息。問:本局 發現您多次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所,並向您告知勿有長期停 放之行為,您是否了解?答:了解。前幾次發現消防人員 蒐證就立即開走。…」等語。據此,被告所屬消防局已多 次發現原告所經營之正豐泰公司將系爭車輛多次停放之紀 錄,本案透過上開案件行政調查紀錄、長期錄影等舉證方 式,佐證系爭車輛有長期停放(長達1小時又45分)之事 實,人員未在車內、車輛屬熄火狀態且未有裝卸貨之情形 (錄影光碟第2段影片22分35秒至42秒處),明顯原告視 其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 已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70條儲存場所之相關規定。 ⒉本次查獲之違規事實已係第2次違規,依違反消防法第15 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無不合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2項 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70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 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同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 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訂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 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 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 備。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三、…十三、場所專 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另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 內消字第0000000號函釋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之提 案十五決議內容:「…小貨車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長期停靠 於固定場附近時,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得視為儲存場所…」; 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 明:「…二、查本署93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有關貨車『長期停放』之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備 駛離』之狀態,…」;內政部消防署96年10月24日消署危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㈠查本署94年8月26 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貨車『預備駛離』之認 定,應視現場貨車停放狀態判斷是否有駛離意圖,並透過拍 照、錄影等舉證方式,佐證該貨車有長期停放之事實後,則 該貨車放置之液化石油氣量得與營業場所合併計算。…」; 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29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 明:「…二、查旨揭使用後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 器)未經殘氣回收及洗淨處理,仍屬殘氣容器,應依『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放置於合法之儲存場所;如已逾檢驗期限者,則應送容器 檢驗場實施定期檢驗。為免殘氣洩漏致生意外,請加強是項 宣導,如發現前述殘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長期停放於固定 處所)、空地上、倉庫等處所時,得依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處置,以維護公共安全。」;內政部99年11月29日內 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 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 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裁處基準表規定:「一、…。三、一般違規:㈠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構造、設備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第一次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處6萬元以下罰鍰… 」。 ㈡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潭子分隊於101年8月15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查察,發現正豐泰公司 頭家分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其上置放已灌氣液化石 油氣容器14支,容器瓶身及系爭車輛上均印有正豐泰公司之 名稱及電話,該容器為原告經營之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所 有,且當時車內未有人員,未有裝卸貨情形之事實,已據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及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4-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查: ⒈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潭子分隊查察當時,系 爭車輛係熄火狀態,車內無人,且車外無裝卸貨之情形,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 ⒉徵諸原告所經營之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所屬員工蔡瑞富 之行政調查紀錄,內容稱:「…問:您在何時開始停放於 該處?當時您人位在何處?在做什麼?答:約下午三點十 五分左右停在該處。身體不適在家裡休息。問:當時你打 算休息多久?答:在家休息等有客人叫瓦斯才會出門。問 :後來你何時才將車輛開走?答:五點左右才有人叫瓦斯 離開。問:你家是住哪裡?答○○○區○○路○段○○○號3 樓之3。問:你平常送液化石油氣都會將車輛停於該處休 息嗎?答:不一定。偶爾會回家休息。問:本局發現您多 次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所,並向您告知勿有長期停放之行為 ,您是否了解?答:了解。前幾次發現消防人員蒐證就立 即開走。…」等語。可見,被告所屬消防局前已多次發現 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之紀錄,而事發當時透過錄影佐證系爭 車輛停放該處長達1小時又45分之事實,人員未在車內、 車輛屬熄火狀態,且未有裝卸貨等情(錄影光碟第2段影 片22分35秒至42秒處),足證原告陳稱當時引擎未熄火且 車內有人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核不足採。 ⒊原告所經營之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所屬員工蔡瑞富自陳 約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因身體不適在家休息,至當日下午 5時有客戶訂貨時,始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可見正豐泰 公司無論有無送貨需求,均將系爭車輛作為儲放液化石油 氣容器之用,客戶訂貨之後再以該車送貨,其情節無異 載著高風險液化石油氣滿街跑,危險性更高於固定存放在 正豐泰公司內,可罰性更高。 ⒋綜上以觀,依前揭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內消字第00000 00號函釋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五 之決議及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意旨,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並未有預備駛離狀態, 則此等狀態系爭該貨車已符合儲存場所之規定。 ㈣原告為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 分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為正泰豐公司頭家分公司之管理權人。原 告為經營液化石油氣買賣之業者,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應知之甚詳,其對於載有 液化石油氣容器之系爭車輛,應注意不得任意停放,總儲存 量不得超過規定之128公斤,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 全管理,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之規定,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 ,亦難辭過失之責任。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違規將液化石 油氣儲存於系爭車輛上,被告依上開法規及函釋意旨,據以 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又因原告前於100年5月25日亦因違反 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2條於100年6月8 日100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2萬元罰鍰在案 ,有上開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被告第2 次查獲原告違規情事,乃依據消防法第42條及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將 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系爭車輛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及消防法第15 條之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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