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號
102年3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詹潘翰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嘉鎮
陳樂憶
上列
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正豐泰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豐泰公司)
頭家分公司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
潭子分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查察,發現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乙輛停放該處,其上置放已灌氣
液化石油氣容器14支,該分隊人員以原告未將該液化石油氣
容器儲存於合法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而將其儲放於系
爭車輛上,其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皆不符合儲存場所之規
定,
乃當場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告據以認定
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
定,以101年9月11日101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當時系爭車輛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且車窗亦已搖下,此潭子
消防隊在其舉證違規時有所謂持續攝影
可證,系爭車輛符
合長期停放認定,認定預備駛離狀況⑴引擎不熄火⑵駕駛
人在座位上⑶鑰匙在鑰匙孔上之⑶的標準,為何仍執意處
分。
⒉何謂長期停放?其認定標準為何?5分鐘?10分鐘?30分
鐘?或者1小時?2小時?法源何在?被告任意援用法規處
罰,有執法過當濫權之嫌。
⒊何謂(長期停靠於固定場所附近時,此等狀況得視為儲存
場所)之固定場所附近?被告所屬消防局所舉證錄影之地
址非為正豐泰公司營業場所,且離正豐泰公司7-10分鐘車
程,更甚者為此處只離當地消防隊隔兩條之知名(燦坤3C
大賣場)前如何長期停放。
⒋當時系爭車輛車窗搖下,車子鑰匙插鑰匙孔上這說明正豐
泰公司員工確為臨時停車,並非為儲藏瓦斯之動作行為
可
資佐證。
⒌記錄載明當日五點左右,正豐泰公司員工有客人叫貨便開
走系爭車輛送貨,更可證明並非法儲存瓦斯而確為業務需
求而執行業務的車輛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所屬消防局依
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等相關規定調查
事實及證據,並向原告所經營之正豐泰公司所屬員工蔡瑞
富製作案件
行政調查紀錄,內容稱:「…問:您在何時開
始停放於該處?當時您人位在何處?在做什麼?答:約下
午三點十五分左右停在該處。身體不
適在家裡休息。問:
當時你打算休息多久?答:在家休息等有客人叫瓦斯才會
出門。問:後來你何時才將車輛開走?答:五點左右才有
人叫瓦斯離開。問:你家是住哪裡?答○○○區○○路○
段○○○號3樓之3。問:你平常送液化石油氣都會將車輛停
於該處休息嗎?答:不一定。偶爾會回家休息。問:本局
發現您多次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所,並向您告知勿有長期停
放之行為,您是否了解?答:了解。前幾次發現消防人員
蒐證就立即開走。…」等語。據此,被告所屬消防局已多
次發現原告所經營之正豐泰公司將系爭車輛多次停放之紀
錄,本案透過
上開案件行政調查紀錄、長期錄影等舉證方
式,佐證系爭車輛有長期停放(長達1小時又45分)之事
實,人員未在車內、車輛屬熄火狀態且未有裝卸貨之情形
(錄影光碟第2段影片22分35秒至42秒處),明顯原告視
其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
已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70條儲存場所之相關規定。
⒉本次查獲之違規事實已係第2次違規,依違反消防法第15
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無不合等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2項
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70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
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同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
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訂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
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
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
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
備。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三、…十三、場所專
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另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
內消字第0000000號
函釋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之提
案十五決議內容:「…小貨車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長期停靠
於固定場附近時,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得視為儲存場所…」;
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
明:「…二、查本署93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有關貨車『長期停放』之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備
駛離』之狀態,…」;內政部消防署96年10月24日消署危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㈠查本署94年8月26
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貨車『預備駛離』之認
定,應視現場貨車停放狀態判斷是否有駛離意圖,並透過拍
照、錄影等舉證方式,佐證該貨車有長期停放之事實後,則
該貨車放置之液化石油氣量得與營業場所合併計算。…」;
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29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
明:「…二、查
旨揭使用後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
器)未經殘氣回收及洗淨處理,仍屬殘氣容器,應依『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放置於合法之儲存場所;如已逾檢驗期限者,則應送容器
檢驗場實施定期檢驗。為免殘氣洩漏致生意外,請加強是項
宣導,如發現前述殘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長期停放於固定
處所)、空地上、倉庫等處所時,得依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處置,以維護公共安全。」;內政部99年11月29日內
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
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
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裁處基準表規定:「一、…。三、一般違規:㈠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構造、設備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第一次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處6萬元以下罰鍰…
」。
㈡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潭子分隊於101年8月15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查察,發現正豐泰公司
頭家分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其上置放已灌氣液化石
油氣容器14支,容器瓶身及系爭車輛上均印有正豐泰公司之
名稱及電話,該容器為原告經營之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所
有,且當時車內未有人員,未有裝卸貨情形之事實,已據被
告
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及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
第44-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作為辯解,
惟查:
⒈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潭子分隊查察當時,系
爭車輛係熄火狀態,車內無人,且車外無裝卸貨之情形,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錄影光碟附卷
可佐。
⒉
徵諸原告所經營之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所屬員工蔡瑞富
之行政調查紀錄,內容稱:「…問:您在何時開始停放於
該處?當時您人位在何處?在做什麼?答:約下午三點十
五分左右停在該處。身體不適在家裡休息。問:當時你打
算休息多久?答:在家休息等有客人叫瓦斯才會出門。問
:後來你何時才將車輛開走?答:五點左右才有人叫瓦斯
離開。問:你家是住哪裡?答○○○區○○路○段○○○號3
樓之3。問:你平常送液化石油氣都會將車輛停於該處休
息嗎?答:不一定。偶爾會回家休息。問:本局發現您多
次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所,並向您告知勿有長期停放之行為
,您是否了解?答:了解。前幾次發現消防人員蒐證就立
即開走。…」等語。可見,被告所屬消防局前已多次發現
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之紀錄,而事發當時透過錄影佐證系爭
車輛停放該處長達1小時又45分之事實,人員未在車內、
車輛屬熄火狀態,且未有裝卸貨
等情(錄影光碟第2段影
片22分35秒至42秒處),
足證原告陳稱當時引擎未熄火且
車內有人
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核不足採。
⒊原告所經營之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所屬員工蔡瑞富自陳
約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因身體不適在家休息,至當日下午
5時有客戶訂貨時,始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可見正豐泰
公司無論有無送貨需求,均將系爭車輛作為儲放液化石油
氣容器之用,
嗣客戶訂貨之後再以該車送貨,其情節無異
載著高風險液化石油氣滿街跑,危險性更高於固定存放在
正豐泰公司內,可罰性更高。
⒋綜上以觀,依
前揭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內消字第00000
00號函釋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五
之決議及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意旨,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並未有預備駛離狀態,
則此等狀態系爭該貨車已符合儲存場所之規定。
㈣原告為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
分公司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為正泰豐公司頭家分公司之管理權人。原
告為經營液化石油氣買賣之業者,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應知之甚詳,其對於載有
液化石油氣容器之系爭車輛,應注意不得任意停放,總儲存
量不得超過規定之128公斤,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
全管理,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之規定,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
,亦難辭過失之責任。正豐泰公司頭家分公司違規將液化石
油氣儲存於系爭車輛上,被告依上開法規及函釋意旨,據以
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又因原告前於100年5月25日亦因違反
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2條於100年6月8
日100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2萬元罰鍰在案
,有上開裁處書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被告第2
次查獲原告違規情事,乃依據消防法第42條及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
,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將
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系爭車輛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及消防法第15
條之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