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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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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盟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陳冬梅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曾國鈞 訴訟代理人 詹之淵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執行不動產買賣建物門 牌:臺中市○○區○○路○○○號(地號:臺中市○○區○○ 段1197、1199,建號:東勢區485、48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 )房地之仲介業務,未經指派經紀人於賣方之買賣契約書簽 章,經被告調查確有上情,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民國102年5月27日中市地價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 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於執行系爭房地之仲介業務,在買賣雙方簽訂契約之 時,因賣方為3人共有,需簽寫6份契約書,且耗費時間長 達5個小時。雙方疲憊困頓因此造成疏忽,致其中1份契約 疏漏未簽到經紀人之簽章。換句話說,其他5份皆有簽到 經紀人之簽章只有1份漏未簽到,實為疏失,並非故意不 簽。實質上已履行法規之規定。原告事後發現漏簽也已多 次告知賣方管耀魁補正簽章,均被拒絕且欲解除契約,因 管耀魁與事業合夥人鄭鳳娥夫妻反悔出售房地,最後由法 院判決移轉,所以漏簽責任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本件被告只因6份買賣契約疏漏未簽了其中1份經紀人之簽 章,即視為原告全部未簽經紀人之簽章,而對原告處以6 萬元之罰鍰,實在過於嚴厲。更何況本件房屋買賣事件, 也依法向地政機關登記完成,符合法規規定。本件房屋買 賣事件亦因檢舉人反悔,目前仍佔用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企圖破壞本件房屋買賣。 ⒊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簽經紀人之簽章,並裁處罰鍰6萬元, 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不動產買賣如委託經紀業仲介者,應由經紀業指派經 紀人於買賣契約書簽章,違者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 ⒉本案因訴外人於102年4月10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檢 具相關資料,檢舉原告(賣家委託仲介)及新社金麟企業有 限公司(買家委託仲介),訴外人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中 ,僅有新社金麟企業有限公司雇用之經紀營業員蔡宗麟簽 章,原告及新社金麟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指派經紀人簽章, 已違反本條例第22條規定,故被告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3款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及新社金麟企業有限 公司6萬元罰鍰。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述略以:「…雙方疲憊困頓因 此造成疏忽,致其中1份契約疏漏未簽到經紀人之簽章… 」,是以原告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於賣方所 持之買賣契約書上指派經紀人簽章,其違反本條例第22條 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及 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 。」、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 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 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 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 「地政局處理違反本條例第29條及第32條規定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表:(詳附表一)」附表一:「項次:…肆:違 規事實:……七、經紀業受託從事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 賃或代理銷售,未指派經紀人從事下列文件之簽章:(第22 條);法條依據: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元):一、處經紀業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2、3 、4、5(含以上)次違規,分別處6、12、18、24、30萬元 罰鍰,並限期15日內改正。……。」 ㈡查原告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4頁)。又原告於執行系爭房地之仲介業務時, 雖經指派經紀人黃仲欣簽章,惟黃仲欣因疏失漏未於賣方之 買賣契約書簽章等情,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第26-2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述規定,原告確已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被告依同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惟查: 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經紀業須指派經紀 人於重要交易文件簽章,係課以經紀人審閱、並確保交易 內容正確性之責,是以不動產經紀業於交付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予買賣雙方時,自應確實指派並監督經紀人完成簽章 。又內政部95年7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示:「…說明:…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如委由經紀業仲介者,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為兼顧實務作 業與買賣雙方權益,不動產經紀業應於交付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予買賣雙方時,該契約書均應由經紀人完成簽章。本 案縱使仲介公司及買方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有經 紀人簽章,惟賣方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經紀人簽 章,即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處理。」上開函釋核屬內 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 之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 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原告既指派其受僱人黃仲欣簽章 ,而黃仲欣因疏失,漏未在賣方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則 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告主張漏簽責任非可歸責於原告, 顯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事後發現漏簽曾多次告知賣方管耀魁補正簽 章,均被拒絕一事,縱使屬實,亦屬原告與管耀魁間之糾 葛,尚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況依內政部101年6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縱於嗣後補 行簽章程序,尚不得認其先前之違法行為得予以補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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