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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及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6號                    103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客家土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益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月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應為阮清華,原告誤植為鄭義和,爰依 職權更正之,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2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達成公司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 ,營業稅額67,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7,5 00元,經被告查獲補徵營業稅額6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 67,500元處罰鍰168,7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被告機關以原告公司於94年2月1日無進貨事實而取具福達 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號、銷售額1,350,000元 之統一發票1紙,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7,500元。除依營業稅法規定作成向 原告公司補徵營業稅額67,500元之處分外,並加處稅額2. 5倍即168,750元之罰鍰。 ⒉被告機關所憑事證及裁罰理由主要如下: ⑴於被告機關查核時,「福達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榮堂係 提示原告公司付款簽回單2紙,所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 94年2月22日現金197,500元及2月23日現金1,220,000元 ,簽收人皆為陳榮堂」,與「原告公司係提示94年3月 15日轉帳傳票影本1紙,主張以現金支付福達成公司1,4 17,500元,由福達成公司會計人員陳玉芬簽收」,二者 有所不同。 ⑵上揭付款方式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支出超過100 萬元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不符。 ⑶原告公司未提出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 ⑷依福達成公司提示之帳證所編製之該公司進銷存明細表 所示,福達成公司並無可供銷售之商品(電子計步器27 ,000只)之進貨。 ⑸原告公司主張已將進貨外銷售予大頓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大頓公司),但信用狀金額與統一發票銷售額不符, 難認交易為真。 ⑹原告公司未提出帳薄憑證、進銷存表及銀行存摺等相關 資料供核。 ⑺原告公司已非單純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故核課期間為7年。 ⒊原告公司一一反駁如下: ⑴一般所見之逃漏營業稅,係商業隱瞞部分銷項,以減少 銷項稅額,故福達成公司絕無創造不實銷項來增加其銷 項稅額之理由。如此作為顯然違背人性之通常,被告機 關之認定顯然與常理不符。又原告公司付款簽回單2紙 ,與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紙,表面上固為不同文件 ,但亦各具財務管理上之功能,因此兩種文件之同時存 在並不足為奇,尤其付款簽回單1紙金額之合計正是 1,417,500元,與轉帳傳票1紙之金額相同,被告機關猶 為計較,不合情理。至於福達成公司之收款人為該公司 之會計人員陳玉芬,其簽收效力依法及於該公司登記負 責人陳榮堂,故陳玉芬收款後由陳榮堂於付款簽回單上 簽名,有何可疑之處?被告機關將「於不疑處有疑」此 一做學問之態度用在稅捐查核之工作上,其實是在擾民 ! ⑵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支出超過100萬元應使用匯票 等支付工具,如個案有所違反,大可依商業會計法之規 範處理,豈能以之認定現金付款必屬虛偽? ⑶原告公司未提出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大有可能 是當時恰好有現金收入,只是時隔7、8年,且期間員工 有所更迭,要蒐集完整之資料,談何容易,被告機關不 在95、96年間查核,如今提出此種要求,根本是強人所 難! ⑷縱然依福達成公司提示之帳證所編製之該公司進銷存明 細表所示,福達成公司並無可供銷售之商品(電子計步 器27,000只)之進貨,惟福達成公司係以庫存商品、立 時進貨、或向同業調貨後售予原告公司,本非原告公司 所重視,該公司進銷存明細表未如實製作,乃管理不善 之問題,非可當然認為福達成公司無貨可售予原告公司 ! ⑸原告公司進貨屬實,無論是否轉售他人,均不妨礙以進 項扣抵銷項稅額乙事,原告公司提出銷貨予大頓公司, 只是想提出更詳細的說明。至於信用狀金額與統一發票 銷售額不符,常常與買賣方之強、弱勢有關,非交易 當事人無法了解箇中微妙與辛酸。被告機關執此論點認 定,明顯捨本逐末,亟不可採! ⑹原告公司未提出帳簿憑證、進銷存表及銀行存摺等相關 資料供核,理由已如上述,即時隔7、8年,而期間員工 有所更迭,要蒐集完整之資料,實屬不易,被告機關不 在95、96年間查,如今提出此種要求,根本是強人所難 ! ⑺福達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榮堂、會計人員陳玉芬承認幫 助原告公司逃漏稅,應係疲於應付訴訟(「屈打成招」 一詞雖然過重,但當事人之心境其實應該也大約就是這 般)所致。且法院辦理上述幫助逃漏稅之刑事案件時, 為何不同時辦理原告公司之部分(相對「幫助逃漏稅」 之罪名,原告公司豈不就是「逃漏稅之正犯」)?追訴 機關故意不令原告公司與福達成公司相關被告即陳榮堂 、陳玉芬同案對質,其動機顯然可議,似有以偏蓋全、 以片面認定強令原告公司於事後百口莫辯之嫌!因此, 本件訴訟,原告公司必將於適當時機請求鈞院傳喚陳榮 堂、陳玉芬出庭作證,以釐清伊2人接受犯罪協商而認 罪之真相! ⒋綜合上逑,原告公司並無單純不作為之漏稅行為,更無逃 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原訴願決定誠 有違法不當之處,並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至鉅,爰狀請鈞 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稅部分: ⑴原告與福達成公司間之交易,經查陳榮堂係福達成公司 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陳榮堂於94年1月至94年8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該公司無銷貨事實,虛 開字軌號碼DU0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合 計3,107,300元,稅額155,365元,交付原告等4家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額155,365元,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經被告所屬民權 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89 號判決陳榮堂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詳原處分卷第323- 326頁)。則福達成公司無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予申請人等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 他人逃漏稅之事實,至為明確。亦不能飾詞以陳榮堂及 陳玉芬在該判決承認幫助原告逃漏稅,應係疲於應付訴 訟所致,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⑵另有關原告提示其與福達成公司交易之報價單等影本資 料供核;惟查原告於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核時係提示其 於94年3月15日轉帳傳票影本1紙,主張以現金支付福達 成公司1,417,500元,並由陳玉芬簽收(詳原處分卷第 232頁),而陳榮堂於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核時則係 提示原告付款簽回單2紙,所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 2月22日現金197,500元及2月23日現金1,220,000元,簽 收人皆為陳榮堂(詳原處分卷第133頁),渠等主張之 簽收人及日期未合,付款方式亦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 定商業支出超過100萬元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不符, 且被告於101年3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其提供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詳原 處分卷第172頁),惟迄未提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有 支付貨款之事實,並非被告僅以原告付款簽回單2紙與 其轉帳傳票影本1紙不同,及現金支出超過100萬元等事 由而否定其真實性。次查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福達成 公司提示之帳證所編製之該公司進銷存明細表所示(詳 原處分卷第128-129頁),福達成公司並無可供銷售商 品(電子計步器27,000只)之進貨,其交易顯非事實, 另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進銷存表及銀行存摺等相關 資料供核(詳原處分卷第174頁),惟迄未提示,致系 爭進貨無法勾稽查核。 ⑶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 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 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 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 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 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 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按營業稅進項稅額, 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 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 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 張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 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 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其主張自無可採。 ⑷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5年。」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 為營利事業,本年度之會計事務因尚有爭議而未了結前 ,其自應依規定保存會計事項之相關憑證資料,是被告 機關函請其提示相關帳證及證明資料,豈能謂強人所難 。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已售予大頓公司,佐證其與福達成 公司之交易為真實乙節,經查所提示之信用狀金額為1, 390,000元(詳原處分卷第176頁),核與原告開立與大 頓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77,000元,營業稅額68,85 0元,合計1,445,850元並不相符(詳原處分卷第185頁 ),且該信用狀所載大頓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貨品為電子 計步器紅色15,000pcs及橘色12,000pcs(詳原處分卷第 230頁),顯與原告向福達成公司所購進之電子計步器 藍色15,000pcs及紅色12,000pcs不同(詳原處分卷第13 4-135頁),又原告迄未提示帳簿憑證、進銷存明細表 及支付貨款等相關文件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以 信用狀金額與統一發票銷售額不符,常常與買賣方之強 弱勢有關,而飾詞其主張為真實。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⑵營業人依規定負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 ,當然不得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者 即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論處。本件原告 為營業人,明知系爭期間與福達成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 ,猶持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構成逃漏營業稅67,500元,違章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違章行為係屬故意為之,自 應予論罰,被告機關乃依前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 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審酌原告經輔導後,仍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 款等情,遂按所漏稅額67,500元處2.5倍之罰鍰168,7 5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 罰,洵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 ⒊綜上所述,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 聲明判決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94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福達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50,000元,營業稅 額67,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67,500元,而以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67,500元,並按所漏 稅額67,500元處罰鍰168,750元,是否適法?是否已逾核課 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稅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 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 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 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 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33條第1款規定: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 證者。…」。 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 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 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 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 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 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 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 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擔 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 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福達成公司負責人陳榮堂及其前妻陳玉芬於94年1 月至94年8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該公司無銷貨事實,虛開字軌號碼DU00000000等 不實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合計3,107,300元,稅額155,36 5元,交付原告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155,365元,侵害國家 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嗣因陳榮堂、陳玉芬均認罪,而經本院刑事庭於 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陳榮堂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陳玉芬有期徒刑3月在案(詳原處分卷第32 3-326頁)。則福達成公司無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予原告等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之事實,至為明確。苟非確有其事,陳榮堂、陳玉 芬何須認罪而遭判刑。原告主張:陳榮堂及陳玉芬在該判 決承認幫助原告逃漏稅,應係疲於應付訴訟所致云云,洵 屬無據。 ⒋原告雖提示其與福達成公司交易之報價單等影本資料供被 告查核,惟查原告於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核時係提示其於 94年3月15日轉帳傳票影本1紙,主張以現金支付福達成公 司1,417,500元,並由陳玉芬簽收(詳原處分卷第232頁) ,而陳榮堂於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核時則係提示原告付 款簽回單2紙,所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2月22日現金 197,500元及同年2月23日現金1,220,000元,簽收人皆為 陳榮堂(詳原處分卷第133頁),渠等主張之簽收人及日 期明顯不合,付款方式亦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支 出超過100萬元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不符,且經被告於 101年3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提供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詳原處分卷第17 2頁),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有支付貨款 之事實,被告並非僅以原告付款簽回單2紙與其轉帳傳票 影本1紙不同,及現金支出超過100萬元等事由而否定其真 實性。次查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福達成公司提示之帳證 所編製之該公司進銷存明細表所示(詳原處分卷第128-12 9頁),福達成公司並無可供銷售商品(電子計步器27,00 0只)之進貨,足見原告並無交易之事實,另被告於101年 3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 簿憑證、進銷存表及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供核(詳原處分 卷第174頁),惟原告迄未提示,致系爭進貨無法勾稽查 核。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電子計步器已售予大頓公司,用以佐證其 與福達成公司之交易為真實乙節,經查原告所提示者為華 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函文(詳原處分卷第176頁),觀 之該函文僅能證明大頓公司曾於94年2月17日開立1紙受益 人為原告之信用狀,金額1,390,000元,尚無法證明原告 將其購自福達成公司之系爭電子計步器售予大頓公司。而 且,該信用狀金額為1,390,000元,核與原告開立予大頓 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77,000元,營業稅額68,850 元 ,合計1,445,850元並不相符(詳原處分卷第185頁)。再 者,該信用狀所載大頓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貨品為電子計步 器紅色15,000pcs及橘色12,000pcs(詳原處分卷第230 頁 ),顯與原告向福達成公司所購進之電子計步器藍色15,0 00pcs及紅色12,000pcs不同(詳原處分卷第134-135 頁) 。 ⒍綜上,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迄未能提示現金付款流程、 帳簿憑證、進銷存表等具體事證以佐證其交易之真實性, 足證原告與福達成公司間係虛偽買賣交易,並無進貨事實 ,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500元,經核 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 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 ⒉查原告為營業人,依規定負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 證之義務,當然不得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違章者即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論處。本件 原告明知94年2月1日其與福達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猶蓄意持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構成逃漏營業稅67,500元,違章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自應予論罰。被告依前揭規定,並審 酌原告經輔導後,仍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 按所漏稅額67,500元處2.5倍之罰鍰168,750元,已考量原 告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 年。」、第22條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 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 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49條規 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 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 在準用之列。」本件原告係於94年3月16日持系爭不實統一 發票申報營業稅,而未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按時 於94年3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即自94年3月16日起算。又因原告無交易事實, 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其本稅及罰鍰之核課期 間均為七年。自94年3月16日起算核課期間,至101年2月16 日被告將核定補稅及罰鍰之處分送達原告(詳原處分卷第 245頁),並未逾七年之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 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明知其與福達成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 猶持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構成逃漏營業稅67,500元,違章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 67,500元處2.5倍罰鍰168,75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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