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號
102年5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四卿即萬蓉酒莊
訴訟代理人 莊璧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翠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裁處書誤植為12月
)間銷售米酒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75,960元,營
業稅額83,79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
與稅額時漏報,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83,798元,並經被告
按所漏稅額83,798元處3倍罰鍰251
,39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5,969元及
罰鍰134,65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被告因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被檢舉低價販售
米酒,核認原告於93年11月、94年5月銷售自行產製「萬
蓉晶饌米酒」(以下簡稱晶饌米酒)9,054瓶及「萬蓉唯
統精製料理米酒」(原告誤植為萬蓉晶鑽料理米酒,以下
簡稱唯統米酒)3,838瓶等予四維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計1,675,960元。又因被告另案亦查得該
行於93年11月、94年5月銷售予山芝林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山芝林公司)等48家廠商晶饌米酒2,799瓶及唯統
米酒11,800瓶,因部分違章數量有重複,故於94年9月23
日會同原告至四維行盤點存貨,盤得晶饌米酒2,840瓶及
唯統米酒1,688瓶,故被告將兩案查獲數量加上盤點數量
後減除已申報數量為漏報數量,再以漏報數量乘每瓶單價
124元,得出漏報銷售額,本次漏報銷售額計算方式如下
:【A案: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B案:山芝林
公司等48家廠商】
①總銷售量(A)=A案銷售量+B案銷售量+盤點數量
:
晶饌米酒:10,710瓶+2,799瓶+2,840瓶= 16,349瓶;
唯統米酒:4,072瓶+11,800瓶+1,688瓶=17,560瓶
②漏報總數量(B)=(A)-申報數量:
晶饌米酒:16,349瓶-7,320瓶=9,029瓶
唯統米酒:17,560瓶-5,640瓶=11,920瓶
③本案漏報數量(C)=漏報總數量(B)-B案核定漏
報數量:
晶饌米酒:9,029瓶-892瓶=8,137瓶
唯統米酒:11,920瓶-7,504瓶=4,416瓶
④本案漏報銷售額(D):本案漏報數量(C)×124 元
本案漏報銷售額(D)=(8,137瓶+4,416瓶)×124
元/瓶=12,553瓶×124元/瓶=1,556,572元
本案
系爭漏報數量主要為被告查得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
司行號漏報部分,但被告計算其漏報數量係以兩案之總漏
報數量扣除山芝林公司等48家廠商漏報數量,故該兩案下
游廠商之各核定數量將會影響本案漏報鎖售額,應一併核
算。
⒉有關系爭漏報出廠數量等同漏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鎖售額
數量計晶饌米酒8,137瓶及唯統米酒4,416瓶,其漏報數量
有爭議部分,說明理由如下:
①針對本案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漏報部分(臺中
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0號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事
件):
⑴被告核定愛屋族日用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愛屋族公司)漏報數量6,408瓶,係依據愛屋族公司
94年8月10日談話筆錄
所稱進貨價格每箱450元及四維
行開立發票之銷售額140,400元加以換算共進貨312箱
,並依所稱銷貨價格每箱531.4元及開立發票銷售額
34,143元加以換算計銷貨64箱,故漏報數量單憑問話
人引導式談話筆錄說詞加以換算,並無任何送貨單、
簽收單或進銷貨明細等足以
佐證,其證據力似嫌薄弱
;且愛屋族公司所開立銷貨發票品名為「料理米酒一
批」,與談話筆錄說法不一,被告應未查究原告上游
廠商間之進銷貨事實,僅依下游廠商談話筆錄逕予核
認原告有違章事實,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
⑵被告核定裕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溱公司)漏
報數量1,368瓶,係依裕溱公司談話筆錄稱述進貨70
箱,減除已開立發票312瓶核定漏報1,368瓶。查原告
經營之四維行於該
期間所販售之酒類除萬蓉酒莊產製
上述酒類以外,尚有土地公伯米酒、御品香料理米酒
、黃澤豐藥酒系列、萬家醇料理米酒、唯統料理米酒
、晶饌料理米酒等酒類,分別由澤豐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萬家醇有限公司等所產製,原告於95年3月16日
談話筆錄說明漏報數量1,368瓶中有土地公伯米酒969
瓶,萬蓉晶饌米酒399瓶,並已於95年1、2月分別開
立發票。故漏報數量應更正為399瓶。
⑶被告核定立家購物中心漏報數量120瓶,該商號94年8
月10日談話筆錄未經該商號及負責人核章,內容並未
經具結僅屬
傳聞證據並未具有證據力,亦無其他可資
證明其進銷貨事實,僅憑該談話筆錄臆測計算漏報數
量,依法不合。
⑷被告核定千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豐公司)漏
報數量576瓶及君隆商行漏報數量2,568瓶,依千豐公
司、君隆商行負責人之談話筆錄附表「有關銷售『萬
蓉唯統精製米酒』查核說明書」,千豐公司銷售予五
聯社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
00、EU00000000,品名為草莓奶茶、豆腐等,君隆商
行銷售予五聯社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DU00000000
、FU00000000,品名為大啤酒,且
上開發票所記載數
量、單價及金額均與查核說明書內容不相同;又依
前
開談話筆錄問題三所提及「所販售之米酒其供應商、
品名、規格、酒精成分、進貨日期、數量、金額為何
?」,千豐公司、君隆商行負責人之回答如附表(第
97頁、102頁之查核說明書),有關「進貨」欄位亦
均為空白,故進貨事實部分均未查明,雖然五聯社有
限公司之談話筆錄有說明其供應商為千豐公司及君隆
商行,但千豐公司及君隆商行均未說明其進貨對象為
四維行,且進貨發票如前述之品名均非原告產製之產
品,以及3份筆錄之問話人均未核章,其證據力
顯有
不足,故僅依前開談話筆錄尚難據以推斷即有違章事
實。
②針對被告經復查更正漏報晶饌米酒出廠量由9,054瓶更
正為8,137瓶,唯統米酒出廠量由3,838瓶更正為4,416
瓶,基於本件計算漏報銷售額之漏報數量,係依前述⒈
由兩案總銷售量加上存貨減除以申報數量得之,針對B
案銷售額計算有關山芝林公司等48家公司行號漏報部分
,另案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補徵菸
酒稅及罰鍰事件審理中,有關宏錩行之銷貨廠商滿客生
鮮百貨超市93年8月21日進貨唯統米酒24瓶,以及新天
地飲食店漏報數量7,200瓶,被告僅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基隆市分局現場查察由吉峰公司運送唯統米酒至新天
地飲食店門前,當時查察時未會同現場該飲食店及交通
公司陪同盤點,亦未提示現場盤點品項範圍及數量統計
等書面紀錄,亦無其他現場人員
所載具結文字,且未再
通知該飲食店查明進貨事實之證述筆錄,僅憑現場貨車
照片,逕認原告出廠未稅漏報數量為300箱,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故菸酒稅行政訴訟案若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撤銷原處分,則本案漏報數量應配合
予以更正。
⒊被告因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被檢舉低價販售米酒
,經其查得進貨對象為四維行,而原告產製出廠之酒品全
部銷售予四維行,據以核認原告短漏報產製出廠數量核定
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並按每瓶單價124元推算原告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但
菸酒稅課徵時點為產製出廠時,與營業稅課徵為銷售時有
所不同,且菸酒稅採從量計稅與營業稅採從價計稅不同,
由於銷售廠商與產製廠商因逃漏稅目及課稅計算基礎不同
,就銷貨廠商逃漏營業稅而言,將進貨單價降低或說明為
贈送品,將使其漏報銷售額降低,進一步才能降低其補稅
及
裁罰之金額;就原告而言,單價降低或以搭送贈品方式
將提高其「漏報數量」,故產製廠商與下游廠商兩者立場
不同,逕以進貨廠商談話筆錄所稱「買一送一」「買一送
三」「買一送五」「買一送八」等說詞,即核認「贈送數
量」部分為漏報數量,未就產製廠商查核過程是否有「漏
稅額」?應具備「產銷關連性」、「合理性」、及「對產
製廠商進行訪談」、「證明納稅人有短報數量之補強證據
」、「核計漏報數量及銷售額之正確性」、「相當性」等
步驟,其核課處分之證據力似嫌薄弱。
⒋依據財政部7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號
函釋令略
以:「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
,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開
立統一發票,為簡化作業,凡屬下列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
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
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
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裁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故「酒品搭贈」係屬開發新巿場試飲用之贈品,依
前揭財
政部函釋規定,應免列入銷售額並免開立統一發票,另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224號簡易判決亦有類似案情
,若屬搭贈酒品應於計算銷售額中扣除。故本案進貨廠商
所提「買一送一」「買一送三」「買一送五」「買一送八
」等搭贈方式,為提供隨貨搭贈經銷商之試用品,係為
增加客源之推廣業務方式,依前接函釋規定,並無銷貨收
入及逃漏營業稅情事。
⒌本案原告為產製酒品廠商,被告因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
司行號被檢舉在市面上低價販售米酒,經查得主要進貨對
象為四維行,而原告所產製晶饌米酒、唯統米酒全部賣給
四維行。依前開公司行號之談話筆錄及被告核定依據所示
,本件漏報銷售額之晶饌米酒為8,137瓶及唯統米酒4,416
瓶、元誠食品有限公司搭贈晶饌米酒144瓶、裕溱公司搭
贈晶饌米酒1,368瓶、立家購物中心搭贈晶饌米酒120瓶、
京玖有限公司搭贈唯統米酒528瓶、好客滿滿商行搭贈唯
統米酒144瓶、和記商行搭贈唯統米酒18瓶;又另案查得
山芝林公司48家,計有搭贈晶饌米酒48瓶、裕溱公司搭贈
晶饌米酒168瓶,合計搭贈晶饌米酒1,848瓶及唯統米酒
690瓶。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漏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
之數量計晶饌米酒9,029瓶及唯統米酒11,920瓶,應扣除
上述搭贈免列入銷售額之數量晶饌米酒1,848瓶及唯統米
酒690瓶,以及另案已核處補徵營業稅之漏報數量晶饌米
酒892瓶及唯統米酒7,504瓶,是本件扣除搭贈免列銷售額
後之數量應為晶饌米酒6,289瓶(9,029瓶-1,848瓶-892
瓶=6,289瓶)及唯統米酒3,726瓶(11,920瓶-690瓶-
7,504瓶=3,726瓶)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辦理菸
酒稅廠商登記,其所產製之酒品因屢被檢舉在市面上低
價販售,經該所依通報及檢舉資料查證結果,人人便利
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購買晶饌米酒10,710瓶及唯統米酒
4,072瓶之進貨對象為四維行,另案亦查得四維行於93
年11月至12月及94年1月至5月間銷售予山芝林公司等48
家廠商晶饌米酒2,799瓶及唯統米酒11,800瓶,又四維
行與原告負責人同為謝四卿,謝四卿於95年6月7日談話
紀錄,亦承認原告之酒品全部賣給四維行,且原告設立
後,四維行所有銷售之產品皆來自原告,是系爭期間上
開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及山芝林公司等48家廠
商購買晶饌米酒計13,509瓶(10,710瓶+2,799瓶)及
唯統米酒15,872瓶(4,072瓶+11,800瓶),皆係原告
所產製出廠。另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於94年9月23日會
同原告至四維行倉庫盤點存貨,盤得晶饌米酒2,840瓶
及唯統米酒1,688瓶,則原告系爭期間產製出廠數量為
晶饌米酒16,349瓶(13,509瓶+2,840瓶)及唯統米酒
17,560瓶(15,872瓶+1,688瓶),被告復查決定
乃變
更核定原告短報晶饌米酒8,137瓶(16,349瓶-已開立統
一發票且申報銷售額7,320瓶-另案核處892瓶)及唯統
米酒4,416瓶(17,560瓶-已開立統一發票且申報銷售額
5,640瓶-另案核處7,504瓶),合計12,553瓶,原告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合計1,556,572元(
12,553瓶×每瓶售價124元),逃漏營業稅額77,829元
,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上開廠商之談話筆錄稱
係向四維行進貨,且94年9月23日倉庫盤點存貨數量晶
饌米酒2,840瓶及唯統米酒1,688瓶,皆經四維行及謝四
卿蓋章確認,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說明書、總分類
帳、存貨明細表及違章菸酒案件檢舉書等相關資料
可稽
,尚非如原告所訴有未予究明其是否有銷售事實及實際
交易行為,即逕以查獲下游之銷售行為據以認定原告產
製數量之情事。綜上,所訴
核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
定)應予維持。
②原告主張本案關於核認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漏
報銷售數量部分,有爭議之理由及答辯如下:
⑴查愛屋族公司負責人委任該公司總務賴素貞(亦為負
責人之配偶)於94年8月10日至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
製作談話筆錄,賴素貞供稱自93年12月向四維行購進
「萬蓉晶饌米酒」,進貨價格每箱450元(未含稅)
,每箱24瓶,支付貨款金額(147,420元)確如四維
行開立發票(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0000
)金額147,420元(銷售額140,400元、營業稅額7,02
0元),共計進貨312箱(140,400元÷450元),即7,
488瓶(312箱×24瓶)。次查愛屋族公司取具前揭四
維行開立之3張發票品名均為「萬蓉晶饌米酒」,其
發票所載單價係按時價130元開立,
惟發票所載數量
僅1,080瓶,是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乃以愛屋族公司
實際進貨數量(即四維行實際銷貨數量)7,488瓶減
除四維行開立發票數量1,080瓶,即得原核定漏報數
量6,408瓶。因此被告核認系爭漏報數量,有談話筆
錄、統一發票、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違章菸酒案
件檢舉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尚非如原告所稱僅憑談話
筆錄核認,所訴核無足採。
⑵裕溱公司負責人胡文成於94年8月23日至被告所屬大
屯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已指明其係向四維行購進
「萬蓉晶饌米酒」,並稱進貨價格每箱360元至380元
(含稅),每箱24瓶,以現金支付發票(EU00000000
、EU00000000、EU00000000)所載金額27,594元(銷
售額26,280元、營業稅額1,314元),惟發票所載數
量不符,實際進貨約70箱(即1,680瓶=70箱×24瓶)
。次查裕溱公司取具前揭四維行開立之3張發票品名
均為「萬蓉晶饌米酒」,其發票所載單價係按時價
130元開立,惟發票所載數量僅312瓶,是被告所屬北
斗稽徵所乃以裕溱公司實際進貨數量(即四維行實際
銷貨數量)1,680瓶減除四維行開立發票數量312瓶,
即得原核定漏報數量1,368瓶。又查原告主張原核定
漏報數量1,368瓶中有土地公伯米酒969瓶,系爭「萬
蓉晶饌米酒」漏報數量應更正為399瓶乙節,查四維
行開立發票品名均記載「萬蓉晶饌米酒」,且依裕溱
公司談話筆錄供稱係向四維行購進「萬蓉晶饌米酒」
70箱(1,680瓶),是原告稱四維行於95年1、2月就
土地公伯米酒969瓶開立發票,與本案核定原告漏報
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之銷售額無涉。
⑶立家購物中心負責人鄭秀香於94年8月10日至被告所
屬虎尾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雖因該所疏失未經核
章,惟該購物中心負責人出具身分證,確稱其向四維
行進貨1箱(24瓶),並取具四維行開立1張發票(GU
00000000)金額3,276元(銷售額3,120元、營業稅額
156元),且四維行給該購物中心「買一送五」之優
待
云云,則核算立家購物中心共計進貨144瓶(開立
數量24瓶+贈品數量24瓶×5箱)。另原告於95年3月
16日至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對立家
購物中心向四維行實際進貨數量計144瓶,亦無補充
意見。是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乃以立家購物中心實際
進貨數量(即四維行實際銷貨數量)144瓶減除四維
行開立發票數量24瓶,核定漏報數量120瓶,均有憑據
,尚非原告所稱被告僅憑臆測計算漏報數量。
⑷千豐公司及君隆商行之負責人劉琇瑩於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附表「有關銷售
『萬蓉唯統精製米酒』查核說明書」載明,千豐公司
與君隆商行銷售唯統米酒予五聯社有限公司分別為57
6瓶及2,568瓶,所販售之上開米酒未向進貨廠商索取
發票。次查五聯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南全於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稱,其販
售唯統米酒之供應商係千豐公司及君隆商行,向千豐
公司進貨數量為576瓶,向君隆商行進貨數量為2,568
瓶,雙方供詞一致。又原告主張千豐公司及君隆商行
之談話紀錄均未說明其進貨對象為四維行,亦無取得
進貨發票佐證乙節,查原告於95年6月7日談話筆錄承
認原告產製之酒品(「萬蓉晶饌米酒」及「萬蓉唯統
精製米酒」)全部賣給四維行,因此四維行所有銷售
之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皆來自原告,故千豐公司及君
隆商行之談話紀錄雖漏未載明其進貨對象為四維行,
仍有相關事證
足證其所販售唯統米酒之進貨廠商為四
維行之事實。末查原告主張依千豐公司、君隆商行負
責人之談話筆錄附表「有關銷售『萬蓉唯統精製米酒
』查核說明書」記載,千豐公司銷售予五聯社有限公
司所開立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
0000,品名為草莓奶茶、豆腐等,君隆商行銷售予五
聯社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DU00000000、FU000000
00,品名為大啤酒,上開發票所記載品名均非原告產
製之產品乙節,查千豐公司與君隆商行開立發票予五
聯社有限公司之發票品名記載不符,
核屬千豐公司與
君隆商行開立發票不實或漏開發票銷售額之違章情節
,與本案核定原告漏開發票銷售額之違章事實無涉。
③另案關於原告漏報四維行銷售系爭酒品予山芝林公司等
48家廠商之銷售額,補徵原告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案,已
於9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詳
原處分卷第444至455頁)
,是本案核處違章漏報數量,雖與前揭另案核處違章數
量有關,惟該案核處違章數量既已確定,即不影響本案
核定之漏報銷售額。
④本案係以查得原告銷售系爭酒品予四維行之數量,減除
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且申報銷售額之數量,核算出原告
漏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之數量,再按時價核算漏
報系爭銷售額,因此本案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之認列
時點係銷售時,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主張以搭送贈品方
式達到降低售價之目的,贈品數量不應核認為漏報數量
乙節,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
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即贈送數量部
分,視為銷售貨物,仍應課徵營業稅,因此本案核定漏
報數量包含贈品數量,並無
違誤。末按營業稅法第16條
規定:「……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之貨
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在內。」
,另行為時菸酒稅法第8條第4款第4目規定:「酒之課
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
調整
徵收如下……(四)民國92年起:新臺幣185元。
」,本件經查原告銷售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開立發票單
價及帳載售價均為每瓶(0.6公升)124元,經換算每公
升206.67元,大於米酒每公升菸酒稅額185元,顯示該
售價(每瓶124元)為符合前揭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
價格,核屬
可參酌之時價;是原告短漏報銷貨數量,致
短漏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被
告機關依查獲短漏報銷貨數量按時價核算系爭漏報銷售
額,並無不合。
⑤至於財政部7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
有二個要件,首先,贈品性質須為樣品、辦理抽獎贈送
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
件者。其次,須設帳記載,才可免開立發票。本件原告
是買一送三、買一送五、買一送八,贈品數量遠高於銷
售數量,不合常理,係為短漏報銷貨數量。另原告之帳
載只記明銷貨發票上數量,至於贈品都沒有記載,故不
符合設帳記載之要件。原告
是以贈送贈品方式來達到實
際售價較低,依法米酒應課徵菸酒稅,故售價需含菸酒
稅在內,原告開立發票每瓶是124元,但經過贈品買一
送三或送五或送八,實際上售價就降低,明顯可看出本
件為短漏報銷貨數量。另本案相關之菸酒稅
行政救濟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0號
判決原告敗訴,課徵菸酒稅數量部分也與本件數量相符
。
⑥綜上,本件復查決定核認原告首揭期間漏報系爭米酒銷
售額1,556,572元,逃漏營業稅額77,829元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系爭米酒,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
漏報銷售額1,556,572元,逃漏營業稅額77,829元,違章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
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復
查決定按所漏稅額77,829元處1.5倍罰鍰116,743元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
漏報銷售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銷售額合計1,556,572元,逃
漏營業稅額77,829元,乃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77,829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116,743元,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14條
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
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
稅或菸酒稅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
在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行為
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16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核准辦理菸酒稅廠商登
記,
嗣因人人便利商店、元誠食品有限公司、錢隆商行、
愛屋族日用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好客滿滿實業有限公司、
裕溱企業有限公司、立家購物中心、千豐食品有限公司、
君隆商行、銘鴻商行、飛陽企業有限公司、好客滿滿商行
、京玖有限公司、和記商行及達康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
號被檢舉在市面上低價販售米酒,經被告依通報及檢舉資
料查得,該15家公司行號之主要進貨對象皆為四維行,又
四維行與萬蓉酒莊之負責人同為原告,原告於95年6月7日
談話紀錄亦承認其產製之酒品全部賣給四維行,原告設立
萬蓉酒莊後,四維行所有銷售的產品皆來自原告(參見原
處分卷第307-310頁);又依原告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帳
載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查核,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
5月間出廠米酒係全部銷售予四維行,再依原告菸酒稅廠
商產銷月報表所載,其同期間申報完稅出廠數量與帳載之
銷貨數量及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數量均同為12,960瓶(晶
饌米酒7,320瓶、唯統米酒5,640瓶),亦與四維行商品進
銷存明細帳載之進貨數量(12,960瓶)相符,有原告93及
94年製成品產銷存明細帳、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及四維
行93及94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進貨帳等資料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顯見原告產製出廠之酒品確係全部銷售予四維行
,再轉售全省各批發商或零售商。
⒊次查:⑴上述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經被告依據所
屬雲林縣分局、員林稽徵所、沙鹿稽徵所、大屯稽徵所、
東山稽徵所、虎尾稽徵所、臺中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等通報或檢舉資料查證結果,四維行
販售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產製出廠之晶饌米酒10,
710瓶及唯統米酒4,072瓶,扣除四維行銷售時開立統一發
票之晶饌米酒1,656瓶及唯統米酒234瓶,四維行分別漏開
立統一發票且漏未申報晶饌米酒9,054瓶及唯統米酒3,838
瓶之銷售額,有該等公司行號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影本、
現場存放米酒照片、說明書、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
號出貨單及違規菸酒案件檢舉書等影本資料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被告乃以四維行漏報晶饌米酒9,054瓶及唯統米酒
3,838瓶,核認為原告漏報菸酒稅之出廠數量(即晶饌米
酒9,054瓶及唯統米酒3,838瓶),核定補徵原告菸酒稅額
及裁處罰鍰,並通報據以核定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且漏報銷售額1,675,960元(9,054瓶×每瓶售價130元+3,
838瓶×每瓶售價130元)。⑵惟因萬蓉酒莊與四維行之負
責人雖均為謝四卿,惟仍為不同課稅主體,原查獲四維行
漏開立發票予下游零售批發商之銷售額,並不等同於原告
漏開立發票予四維行之銷售額。⑶本件查得四維行銷售予
人人便利商店等15家公司行號晶饌米酒10,710瓶及唯統米
酒4,072瓶(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產製出廠),被
告另案亦查得該行於93年11月至12月及94年1月至5月間銷
售予山芝林公司等48家廠商晶饌米酒2,799瓶及唯統米酒
11,800瓶,合計四維行銷售晶饌米酒13,509瓶及唯統米酒
15,872瓶,另被告於94年9月23日會同原告至四維行倉庫
盤點存貨,盤得庫存晶饌米酒2,840瓶及唯統米酒1,688瓶
,又原告談話紀錄承認於93年10月14日設立後,四維行所
有銷售的產品皆來自原告,則原告於該期間銷售予四維行
之數量為晶饌米酒16,349瓶(10,710瓶+2,799瓶+2,840瓶
)及唯統米酒17,560瓶(4,072瓶+11,800瓶+1,688瓶)。
⑷扣除被告查得93年11月至94年5月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
且申報銷售額之數量為晶饌米酒7,320瓶及唯統米酒5,640
瓶,則原告漏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之數量計晶饌米
酒9,029瓶(16,349瓶-7,320瓶)及唯統米酒11,920瓶(
17,560瓶-5,640瓶),又因其中漏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
售額之數量計晶饌米酒892瓶及唯統米酒7,504瓶,已另案
核處,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漏
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之晶饌米酒應為8,137瓶(9,0
29瓶-892瓶)及唯統米酒應為4,416瓶(11,920瓶-7,504
瓶)。⑸再依原告製成品產銷存明細帳記載,原告銷售晶
饌米酒及唯統米酒予四維行之每瓶售價均為124元,另依
四維行商品進銷存明細帳記載,四維行向原告購進晶饌米
酒及唯統米酒之進價每瓶亦為124元,四維行再銷售予下
游零售批發商之售價始為每瓶130元,故原告漏開晶饌米
酒及唯統米酒統一發票之每瓶單價應為124元,原核定採
每瓶售價130元核算漏報銷售額即屬有誤。⑹綜上,原處
分核定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漏開立統一發票且漏
報銷售額合計1,556,572元(8,137瓶×124元/瓶+4,416瓶
×124元/瓶),逃漏營業稅額77,829元,原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83,798元,應予追減5,969元,
洵屬正確。
⒋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
惟查:
①愛屋族公司負責人委任該公司總務賴素貞於94年8月10
日至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賴素貞陳稱自
93年12月向四維行購進晶饌米酒,進貨價格每箱450元
(未含稅),每箱24瓶,支付貨款金額147,420元)確
如四維行開立發票(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
0000)金額147,420元(銷售額140,400元、營業稅額
7,020元),共計進貨312箱(140,400元÷450元),即
7,488瓶(312箱×24瓶)。其次,愛屋族公司取具前揭
四維行開立之3張發票品名均為「萬蓉晶饌米酒」,其
發票所載單價係按時價130元開立,惟發票所載數量僅
1,080瓶,是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乃以愛屋族公司實際
進貨數量(即四維行實際銷貨數量)7,488瓶減除四維
行開立發票數量1,080瓶,即得原核定漏報數量6,408瓶
。故被告核認此部分漏報數量,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
、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違章菸酒案件檢舉書等相關
資料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79-233頁),尚非如原告
所稱僅憑談話筆錄核認。
②裕溱公司負責人胡文成於94年8月23日至被告所屬大屯
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已指明其係向四維行購進晶饌
米酒,並稱進貨價格每箱360元至380元(含稅),每箱
24瓶,以現金支付發票(EU00000000、EU00000000、EU
00000000)所載金額27,594元(銷售額26,280元、營業
稅額1,314元),惟發票所載數量不符,實際進貨約70
箱(即1,680瓶=70箱×24瓶)。又裕溱公司取具前揭四
維行開立之3張發票品名均為「萬蓉晶饌米酒」,其發
票所載單價係按時價130元開立,惟發票所載數量僅312
瓶,是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乃以裕溱公司實際進貨數量
(即四維行實際銷貨數量)1,680瓶減除四維行開立發
票數量312瓶,即得原核定漏報數量1,368瓶(參見原處
分卷136-165頁)。至於原告主張原核定漏報數量1,368
瓶中有土地公伯米酒969瓶,晶饌米酒漏報數量應更正
為399瓶乙節,經查四維行開立發票品名均記載「萬蓉
晶饌米酒」,且依裕溱公司談話筆錄供稱係向四維行購
進晶饌米酒70箱(1,680瓶),是原告主張四維行於95
年1、2月就土地公伯米酒969瓶開立發票一事,核與本
件核定原告漏報「萬蓉晶饌米酒」及「萬蓉唯統精製米
酒」之銷售額無涉。
③立家購物中心負責人鄭秀香94年8月10日至被告所屬虎
尾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雖因該所疏失未經核章,惟
該購物中心負責人出具身分證,確稱其向四維行進貨1
箱(24瓶),並取具四維行開立1張發票(GU00000000
)金額3,276元(銷售額3,120元、營業稅額156元),
且四維行給該購物中心「買一送五」之優待等語(參見
原處分卷131-133頁),則核算立家購物中心共計進貨
144瓶(開立數量24瓶+贈品數量24瓶×5箱)。另原告
於95年3月16日至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
,對立家購物中心向四維行實際進貨數量計144瓶,亦
無補充意見(參見原處分卷第324-325頁)。是被告所
屬北斗稽徵所乃以立家購物中心實際進貨數量(即四維
行實際銷貨數量)144瓶減除四維行開立發票數量24瓶,
核定漏報數量120瓶,均有憑據,尚非原告所稱被告僅
憑臆測計算漏報數量。
④千豐公司及君隆商行之負責人劉琇瑩於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所屬新莊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附表「有關銷售『萬
蓉唯統精製米酒』查核說明書」載明,千豐公司與君隆
商行銷售「萬蓉唯統精製米酒」予五聯社有限公司分別
為576瓶及2,568瓶,所販售之上開米酒未向進貨廠商索
取發票。又五聯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南全於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稱,其販售「
萬蓉唯統精製米酒」之供應商係千豐公司及君隆商行,
向千豐公司進貨數量為576瓶,向君隆商行進貨數量為
2,568瓶,雙方陳述一致。至原告主張千豐公司及君隆
商行之談話紀錄均未說明其進貨對象為四維行,亦無取
得進貨發票佐證乙節,經查原告於95年6月7日談話筆錄
承認原告產製之酒品(「萬蓉晶饌米酒」及「萬蓉唯統
精製米酒」)全部賣給四維行,因此四維行所有銷售之
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皆來自原告,故千豐公司及君隆商
行之談話紀錄雖漏未載明其進貨對象為四維行,仍有相
關事證足證其所販售唯統米酒之進貨廠商為四維行之事
實。再者,原告主張依千豐公司、君隆商行負責人之談
話筆錄附表「有關銷售『萬蓉唯統精製米酒』查核說明
書」記載,千豐公司銷售予五聯社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
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品名為草
莓奶茶、豆腐等,君隆商行銷售予五聯社有限公司所開
立發票號碼DU00000000、FU00000000,品名為大啤酒,
上開發票所記載品名均非原告產製之產品乙節,經查千
豐公司與君隆商行開立發票予五聯社有限公司之發票品
名記載不符,核屬千豐公司與君隆商行開立發票不實或
漏開發票銷售額之違章情節,尚與本件核定原告漏開發
票銷售額之違章事實無涉(參見原處分卷第110-124頁
)。
⑤另案關於原告漏報四維行銷售系爭酒品予山芝林公司等
48家廠商之銷售額,補徵原告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案,已
於9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參見原處分卷第444-455頁)
,是本件核處違章漏報數量,雖與前揭另案核處違章數
量有關,惟該案核處違章數量既已確定,即不影響本件
核定之漏報銷售額。
⑥本件係以查得原告銷售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予四維行之
數量,減除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且申報銷售額之數量,
核算出原告漏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之數量,再按
時價核算漏報銷售額,因此本件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
之認列時點係銷售時,並無不合。
⑦至原告主張以搭送贈品方式達到降低售價之目的,贈品
數量不應核認為漏報數量,並引用財政部75年12月29日
臺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為據乙節。經查,依行為時
菸酒稅法第8條第4款第4目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應
徵稅額如下……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
下……㈣民國92年起:新臺幣185元。」,本件原告銷
售晶饌米酒及唯統米酒開立發票單價及帳載售價均為每
瓶(0.6公升)124元,經換算每公升206.67元,大於米
酒每公升菸酒稅額185元,顯示該售價(每瓶124元)為
符合前揭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價格,核屬可
參酌之時
價。惟依財政部7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
釋意旨,贈品須具備二項要件,始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首先,贈品性質須為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
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其次,
須設帳記載。反觀本件原告係「買一送三」、「買一送
五」、「買一送八」,其贈品數量
竟遠高於購買數量,
違反一般銷貨附送贈品之常態,顯係藉贈送贈品方式來
達到短漏報銷貨數量及逃漏菸酒稅、營業稅之非常規交
易,蓋米酒依法應課徵菸酒稅,而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米酒售價應包含菸酒稅在內,原告開立發票每瓶米酒
雖為124元,但經過贈品買一送三、送五或送八之後,
實際上平均售價就降低為每瓶14元至31元不等,意圖藉
此短漏報銷貨數量及逃漏菸酒稅、營業稅,
至為灼然。
另原告之帳載只記明銷貨發票上登載之數量,至於贈品
數量均未設帳記載,此為原告當庭所
自承,故自不符合
設帳記載之要件。從而,原告以贈品為由主張免開立統
一發票,
委無可採。
⒌綜上,原處分核定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漏報晶饌
米酒及唯統米酒銷售額合計1,556,572元,逃漏營業稅額
77,829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
更時,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
用之。」及「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
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
項及第4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說明:
一、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亦經財
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銷售晶饌米酒及唯統
米酒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原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
1,675,960元,並按所漏稅額83,798元處3倍罰鍰251,394
元。嗣因本件漏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
為1,556,572元,營業稅額77,829元,已如前述,原告銷
貨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
應予處罰,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財政
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77,829元處1.5倍罰鍰116,743元
,原處分乃核定追減罰鍰134,651元,變更核定為116,743
元,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原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83,798元,並按補徵金額83,798處3倍之罰鍰251,394
,
嗣經原告提起復查,被告乃以原處分追減應補稅額5,969
元及罰鍰134,651元,變更後之應補稅額為77,829元、罰鍰
為116,743元,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