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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娥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2年1月22日經 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經濟部民國102年1月22日經訴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8月20日府授經公第0000000 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 日起1個月內完成改善完竣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經查: ⒈原告係因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33條 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改 善完竣。 ⒉又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 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有前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至第7款、第9款、 第10款或第12款後段至第14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停止營業3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同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處分所為限於文到之日起1個月 內完成改善完竣之行政處分,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 )為一定行為,且具有持續之法效果,若原告屆期未完成 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3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此與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 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 故本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經濟部102年1月22日經訴 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欄載明:「如不服 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益足證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 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段○○號,故本件訴訟應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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