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號
102年6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張瓊勻
上列
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
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屬醫療機構,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
址:http://tw.myblog.yahoo.com/viria911/article?mid=
1422,下載日期:民國101年5月12日)刊登廣告內容述及「
…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000-000000…」、「…
微針海綿換膚~縮短療程期的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海綿換
膚,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微針海
綿可刺激皮脂腺減少油脂分泌,進而控制皮脂腺平衡油脂不
分泌過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在毛孔內形成粉刺,再發炎成
膿皰……上圖是3次的微針海綿換膚與3次杏仁酸後的範例…
…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賴啟賢皮膚科醫師的專訪」等涉醫
療療效及醫療業務之詞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
舉,以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被告
辦理,被告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
乃依同
法第104條規定於101年9月24日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首先談一個論點既是"毒蘋果理論"、一種非法的程序
執法人員即使理由再正當,經由非法得到的證據都是無效
的。
程序正義是要遵守的第一步。原告為何會談此論點是
因為在原告收到這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之前,有另一
案件受文者是張琼媖,其承辦人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的王
貞儀也
是以打電話方式打給張琼媖,請查是否有約在101
年2-7月左右王貞儀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或其他同事或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的公用電話打給張琼媖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王貞儀在打給張琼媖開頭就說:「
我知道誰刊登…」後來由原告接聽。不久後張琼媖就收到
裁處書,在101年7月9日張琼媖到現場要繳款先到資料室
找李先生要調閱被罰的資料,李先生說要先拷貝其身分證
資料,才可調閱。李先生在資料室(資料室有約4人在裡
頭)問張琼媖是不是刊登廣告被罰,張琼媖本人回答:是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王貞儀已經用問卷題審問完,也已經
有原告簽名,李先生會在資料室那麼多人在場問張琼媖一
遍,想必是要再確認一次?這些要調閱的資料張琼媖本人
已經事先在電話中說明清楚並告知現場繳罰錢。到櫃檯繳
罰款因張琼媖忘了帶裁處書,櫃檯收費經辦員邱月琴問張
琼媖本人是繳納現金嗎?張琼媖回答:對。同時請櫃檯收
費經辦員邱月琴打內線給王貞儀問她可不可以用副本的裁
處書資料代替,王月琴和王貞儀通完掛上電話收了張琼媖
繳完罰鍰後,邱月琴說就用張琼媖申請調閱的拷貝資料當
繳納證明,邱月琴自行將張琼媖申請調閱的拷貝資料全部
拿去再拷貝(包括罰款人留底收據),邱月琴離開櫃檯去
拷貝,回到櫃檯還拷貝資料時,邱月琴是雙手遞還給張琼
媖,邱月琴手上並沒有多的拷貝資料。張琼媖離開回去後
馬上打電話給王貞儀,告訴她邱月琴將她審問問卷題資料
全拿去拷貝這種行為不大好。張琼媖告訴王貞儀:「邱月
琴拷貝她審問問卷題資料,我不知道什麼用意,如果邱月
琴拿去給別人不要說我沒知會妳一聲」,王貞儀回張琼媖
:我們是自己人。言外之意,是明正言順的黑箱作業?
⒉在101年7月30日就收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所
寄送之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這會是巧合?受文
者是: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相同手法(打電話)
說明經民眾檢舉…,但原告還是要說明清楚在於奇摩雅虎
部落格分享一篇刊載壹美人雜誌微針海綿換膚的文章並非
原告所刊登,原告是藉由醫美人雜誌刊登而分享於奇摩雅
虎部落格,是服務告知客戶。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
辦人張瓊云解讀為未申請核准設立醫療機構既違反醫療法
規刊登廣告並招徠生意。原告101年8月20日已經向被告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所寄廣告式的問卷調查
陳述
意見書中已經說明清楚,刊登醫美雜誌的文章並非本人所
刊登,無奈被告要我認罪,於101年9月3日來函中市衛醫
字第0000000000號受文者是:張淑華。第四點中說明原告
放棄陳述權利,在真相未明情況做出裁決。原告於101 年
8月20日所寄出的陳述意見書不是已經說明了純粹是分享
,或是因原告不懂
行政法及程序而作出"駁回所請"之不利
益處分,在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8條人民身體之
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
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可以
很明確的知道被告臺中市政府衛局承辦人張瓊勻已經違反
了此原則作出裁決。
⒊在職業道德言,醫學美容中心領域和美容業的部分,應為
服務業,既提供者服務對服務對象所做出的無形性服務行
為,原告是以這樣的心態在服務客戶。就醫學美容專業知
識領域中,盡責任告知服務對象相關產品和醫學美容專業
知識是必被備條件。原告只是努力為自己所從事的領域做
進修好讓自己成為此行業的一位專業人才。在101年10月
30日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中市0000
0000000000號)中提到「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
000-000000」留有電話,內容以略「.....」原告在於101
年11月5日已經補充說明因接手有關接洽醫院診所和醫學
美容中心領域業務,況對象既為醫院診所之專業醫護人員
和護理人員,其專業領域所需必須用其相關或相對之專業
用語,另在國家考試乙級術科試題中就有皮膚類型判別之
技能,這就是必備專業知識的條件。原告會為自己所從事
的行業做進修,文章放於部落格其目的是廣而告知並提供
所接洽醫院診所和醫學美容中心之客戶服務使用。在奇摩
雅虎資訊有限公司的部落格帳號設立並無身分限制,用其
個人資料設立帳號並無不當,這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查
的資料是相互吻合,
故此行為並無任何欺騙任何人之可言
,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據此認定原告訴願
不足採信,顯失其偏頗。況有關刊載網頁及部落格帳號習
慣上均可註明聯絡電話及住址,故原告於開設之部落格註
明電話具社會習慣之
正當性,應屬合法,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承辦人張瓊勻所指,亦顯失公正性。憲法第二章人民之
權利義務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14條人民有集
會及結社之自由。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
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這也可以很明
確的知道臺中市政府衛局承辦人張瓊勻在未查明真相就做
出不當的資料收集也已經違反了此原則。
⒋原告於102年3月13日接到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林玫卲
(案號:府授法訴第0000000號)。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辦
理,復經查明違規屬實紀錄在卷。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先查辦後
再內部函件轉呈當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張瓊勻承辦?明正
言順的黑箱作業如此作為令人難以信服,亦無行政之公正
性。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
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
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也違反
了此原則作出調查。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
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
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
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
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
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
、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87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
行使,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
警察機關,同時負貴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
難謂為合
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
效力。
⒌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林玫卲(案號:府授法訴字第000
0000號)中提到
按醫療法規本法
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
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為目的之行為。原告也已經補充說明因接手有關接洽醫院
診所和醫學美容中心領域義務,況對象既為醫院診所之專
業的醫護人員和護理人員,其專業領域所需必須用其相關
或相對之專業用語,另在國家考試美容乙級術科試題中就
有皮膚類型判別之技能,這就是必備專業知識的條件。站
於服務客戶角度,其廣告可以泛指一切不針對特定對象的
公告,包括公益廣告、旅遊廣告、商業廣告等等。然而,
日常生活中所說的「廣告」往往特指商業廣告,即用於推
廣貨品、服務、或理念的付費公告。因此,以下所說的「
廣告」特指其中的「商業廣告」,即狹義「廣告」,除
非
特別說明。廣告的目標在於勸說大眾,以引發購買、增加
品牌認知、或增進產品的區別性。每則廣告由訊息與傳遞
訊息的媒介構成。廣告僅是全部行銷(即營銷、市場營銷
)策略中的一環。行銷其他方面包括宣傳、公關、推銷、
競銷等。在於奇摩雅虎部落格分享網頁表頭已經說明「這
裡是醫美賁訊交流網,讓朋友提供自己保養的過程與經驗
和大家分享。」是分享交流園地已經特別說明,是屬於推
廣貨品、服務、或理念的公告即狹義的「廣告」。是針對
原告所服務的對象,並非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林玫卲
(案號: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號)中指認的醫療廣告。例:
臺灣煙酒公賣局廣告所販售的煙、酒上是否有註明標語,
這就是在提醒購買者注意身體健康。懇請公開訴願委員的
專業學經歷或資歷有無其相關專業人士,如無任何此相關
專業人士實令人難以信服,亦無行政之公正性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
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
療廣告。」、同法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
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另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號
函釋略以:「…所稱「暗示」、「影射」,
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
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
,則視為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
字第107880號及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
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
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
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
報酬為
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療、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⒉醫療法第84條、第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規定,乃
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
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
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
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
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非醫療機構,只要客觀
上具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有宣醫療業務,以
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而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自應依同法第104條裁處。
⒊原告主張因藉由醫美人雜誌刊載一篇微針海綿換膚的文章
而分享於奇摩雅虎部落格,係因接手有關接洽醫院診所和
醫學美容中心領域業務,況對象既為醫院診所之專業醫護
人員,其專業領域所需必須用其相關或相對之專業用語,
文章放在部落格,其目的是廣而告知,並提供所接洽醫院
診所和醫學美容中心之客戶服務使用是服務告知客戶等語
,卷查本案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於YAHOO奇摩部落格刊
載「…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000-000000…」
、「微針海綿換膚~縮短療程期的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
海綿換膚、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
…微針海綿可刺激皮脂腺減少油脂分泌,進而控制皮脂腺
平衡油脂不分泌過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在毛孔內形成粉
刺,再發炎成膿皰……上圖是3次的微針海綿換膚與3次杏
仁酸後的範例……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賴啟賢皮膚科醫
師的專訪」,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內容載有諮詢專
線(0000-000000)提供產品諮詢課程及相關診所療程後肌
膚問題等服務資訊,並以引用
訴外人賴啟賢皮膚科醫師有
關微針海綿換膚醫療案例之雜誌報導內容,佐以患者換膚
圖片之方式,宣稱微針海綿換膚具有改善嚴重青春痘、內
包粉刺皮膚狀況等矯正回復等療效,誘導、眩惑民眾至相
關醫療機構進行微針海綿換膚,
揆諸其整體所傳達訊息表
現,明顯暗示及影射醫療業務,並透過網路刊登傳播讓不
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足應具有招徠他人前往醫
療之效果,非僅單純為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醫學新
知、研究報告、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等屬知識傳遞
之純粹性發表或分享,核其行為,應屬為醫療廣告並無
違
誤。
⒋本案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YAHOO奇摩部落格(ht
tp://tw.myblog.yahoo.com/viria911/article?mid=1422
)刊登內容,疑涉違反醫療法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
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被告辦理
,並經被告於101年5月12日查證YAHOO奇摩部落格內確有
刊登
系爭廣告。因系爭廣告載有「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
賴啟賢皮膚科醫師的專訪」及「維莉亞國際企業」等文詞
,經被告以101年5月15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1年7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請訴外人賴啟
賢皮膚科診所負責醫師賴啟賢及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陳述意見,
渠等分別提出101年5月16日及同年8月20日陳
述意見書否認刊登系爭廣告。又因被告審酌系爭廣告所附
諮詢專線並非屬於訴外人賴啟賢所有,另就系爭廣告上
所
載諮詢電話「0000-000000」,分別以101年5月15日中市
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7月30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告
上開部落格會員登錄資料及系
爭廣告諮詢電話「0000-000000」之持機者資料,經被告
核對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部落格會員登錄資料及電話號碼持機
者資料,確認均為原告後,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
行政罰法第42條規
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
行政程序
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
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
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
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以101年9月3日中市衛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敘明給予原告親自或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
,上開號函於101年9月5日
送達完成,惟原告未依限陳述
意見。案經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及依據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審查原告非醫療機構,卻利用網路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
療業務,以達招徠他人至相關醫療機構為醫療,明顯為醫
療廣告,惟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屬實。有系爭廣告、訴外人賴啟賢101年5月16日陳述意見
書及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同年8月20日陳述意見書、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5月22日函
復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函復資料影
本附卷
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定。
⒌系爭網頁內容(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viri
a911/article?mid=1422,下載日期:101年5月12日)係為
原告所刊登,並且屬於醫療廣告:
⑴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藉由醫美人雜誌所刊載一篇
微針海綿換膚的文章而分享於奇摩雅虎部落格,是服務
告知客戶」、「文章放在部落格,其目的是廣而告知」
等語,則原告實已
自承系爭網頁內容為其所置放,另佐
以被告調查所得之事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部落格會員
登錄資料及電話號碼持機者資料),原告為系爭網頁內
容刊登(載)之行為人足堪確認。
⑵原告固主張僅係藉由雜誌所刊載的文章而為醫美資訊之
分享交流,並非醫療廣告
云云。
惟查醫療法制定之目的
在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為落實此立
法目的,同法中就何謂醫療廣告、何者得為醫療廣告、
得為醫療廣告之內容、方式等均設有相關之規範,準此
,有關是否為醫療廣告,自應依醫療法之規定予以判斷
,參該法第9條即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
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7條第1項復規定:「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⑶原告於系爭網頁刊登(載)「…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
膚問題~0000-000000…」、「…微針海綿換膚~縮短
療程期的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海綿換膚、嚴重的青春
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微針海綿可刺激皮
脂腺減少油脂分泌,進而控制皮脂腺平衡油脂不分泌過
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在毛孔內形成粉刺,再發炎成膿
皰」,核其內容述及『換膚』、『青春痘控制不反覆冒
出』、『控制皮脂腺平衡』、『減少油脂分泌』、『粉
刺』、『發炎』、『膿皰』,均已涉及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而屬醫療名詞、資訊,甚且網頁
內容中尚放置患者接受微針海綿換膚與杏仁酸後之範例
圖片,藉以說明該等療程之醫療效果,更又列有原告自
身之電話號碼、載明『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
文詞,用以提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諮詢,使之加
深對該療程之信賴並進而提高該療程的可接受度,參以
原告於起訴狀並屢有提及其為『服務告知客戶』、『提
供客戶服務使用』、『屬推廣貨品、服務或理念』,故
綜觀上開各情判斷,原告所為實已非單純所謂資訊交流
分享,
質言之,其於客觀上除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
,主觀上並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訴求,故系爭網頁內容
核屬醫療廣告無疑,且亦不
因原告所稱之服務是否有償,而改變其為醫療廣告之實
。
⑷退步言之,該網頁內容並非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
、亦非對於病人施以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惟其內容
卻
業已涉及具體症狀、病情解說及治療方式,則已屬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參照醫療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仍應視為醫療廣告。原告一再執網頁之文章係醫美人雜
誌皮膚科醫師之專訪內容,其僅藉之分享於部落格中
而
非刊登醫療廣告云云,核其所訴顯屬對醫療廣告定義有
所誤解,並非可採,況且即便屬於得為醫療廣告之醫療
機構,其為醫療廣告時,仍不得以「假借他人名義」、
「摘錄醫學刊物內容」之方式為宣傳(醫療法第86條參
照),益證本案原告要不得以
前開之詞而為免責之理由
。
⒍另原告訴稱略謂其曾收到被告來函(受文者是「張琼媖」
),並於101年7月30日收到被告所寄出之函(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受文者是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承辦人「王貞儀」及「張瓊勻」皆以電話方式說明,疑似
黑箱作業等語,卷查受處分人張琼媖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經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裁處在卷,與本案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不同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似黑箱作業,應係有所誤解。
⒎綜上論結,本局之行政裁處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妥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
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是否
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
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
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
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
地方自治團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
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醫療法及其子法。……。」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
……說明:……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
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
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
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
告……。」上開函釋核屬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
g.yahoo.com/viria911/article?mid=1422,下載日期:101
年5月12日)刊登內容述及「…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
題~0000-000000…」、「…微針海綿換膚~縮短療程期的
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海綿換膚,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
能控制不反覆冒出……微針海綿可刺激皮脂腺減少油脂分泌
,進而控制皮脂腺平衡油脂不分泌過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
在毛孔內形成粉刺,再發炎成膿皰……上圖是3次的微針海
綿換膚與3次杏仁酸後的範例……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賴
啟賢皮膚科醫師的專訪」,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原告
所有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部落格網頁
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0-71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利用網路方式公開刊登上開詞句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內容載有:「詢
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000-000000」等詞句,提供
肌膚問題諮詢專線,並以引用訴外人賴啟賢皮膚科醫師有關
微針海綿換膚醫療案例之雜誌報導內容,佐以患者換膚圖片
之方式,宣稱微針海綿換膚具有改善嚴重青春痘、內包粉刺
皮膚狀況等矯正回復療效,誘導、眩惑民眾至相關醫療機構
進行微針海綿換膚,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
醫療之效果,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核其行為,應視為
醫療廣告,被告依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原告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洵屬
有據。至原告是否未收取任何相關醫療費
用或未達到營利目的,核與認定是否為醫療廣告無涉。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惟查:
⒈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
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係因醫療行為與人
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
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
使其生命、健康受危害,故立法禁止非醫療機構及一般人
士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醫療廣告。原告違反上開
醫療法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未違反憲法第8、12、
14、22條之規範意旨。
⒉觀之原告於上開部落格所刊登之內容,其中『換膚』、『
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減少油
脂分泌』、『控制皮脂腺平衡』等,均已涉及影響人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而屬醫療名詞、資訊,甚且網頁內
容中尚放置患者接受微針海綿換膚與杏仁酸後之範例圖片
,藉以說明該等療程之醫療效果,更又列有原告自身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載明『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
膚問題』,用以提供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諮詢,使
之加深對該療程之信賴並進而提高該療程的可接受度,故
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所為已非單純所謂資訊交流分享,其
於客觀上除有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訴求,故上開網頁內容核屬醫療廣
告無疑。原告主張僅係藉由雜誌所刊載的文章而為醫美資
訊之分享交流,並非醫療廣告云云,
委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陳稱其曾收到被告來函(受文者「張琼媖」),
承辦人員王貞儀以電話方式說明,疑似黑箱作業乙節。經
查,訴外人張琼媖係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被告
於101年6月14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罰鍰1萬5,000元,有該裁處書附卷
可佐在案(本院卷第
10頁),核與本件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分屬不同案件。
㈤末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
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第104條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為
心智成熟之人,且依其起訴狀自陳係經營醫學美容事業,理
應知悉上開規定,然
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應有違反
各該規定之故意,要無疑義。
㈥
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
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