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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號                   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張瓊勻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 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屬醫療機構,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 址:http://tw.myblog.yahoo.com/viria911/article?mid= 1422,下載日期:民國101年5月12日)刊登廣告內容述及「 …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000-000000…」、「… 微針海綿換膚~縮短療程期的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海綿換 膚,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微針海 綿可刺激皮脂腺減少油脂分泌,進而控制皮脂腺平衡油脂不 分泌過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在毛孔內形成粉刺,再發炎成 膿皰……上圖是3次的微針海綿換膚與3次杏仁酸後的範例… …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賴啟賢皮膚科醫師的專訪」等涉醫 療療效及醫療業務之詞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 舉,以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被告 辦理,被告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104條規定於101年9月24日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首先談一個論點既是"毒蘋果理論"、一種非法的程序 執法人員即使理由再正當,經由非法得到的證據都是無效 的。程序正義是要遵守的第一步。原告為何會談此論點是 因為在原告收到這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之前,有另一 案件受文者是張琼媖,其承辦人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的王 貞儀也是以打電話方式打給張琼媖,請查是否有約在101 年2-7月左右王貞儀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或其他同事或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的公用電話打給張琼媖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王貞儀在打給張琼媖開頭就說:「 我知道誰刊登…」後來由原告接聽。不久後張琼媖就收到 裁處書,在101年7月9日張琼媖到現場要繳款先到資料室 找李先生要調閱被罰的資料,李先生說要先拷貝其身分證 資料,才可調閱。李先生在資料室(資料室有約4人在裡 頭)問張琼媖是不是刊登廣告被罰,張琼媖本人回答:是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王貞儀已經用問卷題審問完,也已經 有原告簽名,李先生會在資料室那麼多人在場問張琼媖一 遍,想必是要再確認一次?這些要調閱的資料張琼媖本人 已經事先在電話中說明清楚並告知現場繳罰錢。到櫃檯繳 罰款因張琼媖忘了帶裁處書,櫃檯收費經辦員邱月琴問張 琼媖本人是繳納現金嗎?張琼媖回答:對。同時請櫃檯收 費經辦員邱月琴打內線給王貞儀問她可不可以用副本的裁 處書資料代替,王月琴和王貞儀通完掛上電話收了張琼媖 繳完罰鍰後,邱月琴說就用張琼媖申請調閱的拷貝資料當 繳納證明,邱月琴自行將張琼媖申請調閱的拷貝資料全部 拿去再拷貝(包括罰款人留底收據),邱月琴離開櫃檯去 拷貝,回到櫃檯還拷貝資料時,邱月琴是雙手遞還給張琼 媖,邱月琴手上並沒有多的拷貝資料。張琼媖離開回去後 馬上打電話給王貞儀,告訴她邱月琴將她審問問卷題資料 全拿去拷貝這種行為不大好。張琼媖告訴王貞儀:「邱月 琴拷貝她審問問卷題資料,我不知道什麼用意,如果邱月 琴拿去給別人不要說我沒知會妳一聲」,王貞儀回張琼媖 :我們是自己人。言外之意,是明正言順的黑箱作業? ⒉在101年7月30日就收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所 寄送之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這會是巧合?受文 者是: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相同手法(打電話) 說明經民眾檢舉…,但原告還是要說明清楚在於奇摩雅虎 部落格分享一篇刊載壹美人雜誌微針海綿換膚的文章並非 原告所刊登,原告是藉由醫美人雜誌刊登而分享於奇摩雅 虎部落格,是服務告知客戶。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 辦人張瓊云解讀為未申請核准設立醫療機構既違反醫療法 規刊登廣告並招徠生意。原告101年8月20日已經向被告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所寄廣告式的問卷調查陳述 意見書中已經說明清楚,刊登醫美雜誌的文章並非本人所 刊登,無奈被告要我認罪,於101年9月3日來函中市衛醫 字第0000000000號受文者是:張淑華。第四點中說明原告 放棄陳述權利,在真相未明情況做出裁決。原告於101 年 8月20日所寄出的陳述意見書不是已經說明了純粹是分享 ,或是因原告不懂行政法及程序而作出"駁回所請"之不利 益處分,在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8條人民身體之 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 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可以 很明確的知道被告臺中市政府衛局承辦人張瓊勻已經違反 了此原則作出裁決。 ⒊在職業道德言,醫學美容中心領域和美容業的部分,應為 服務業,既提供者服務對服務對象所做出的無形性服務行 為,原告是以這樣的心態在服務客戶。就醫學美容專業知 識領域中,盡責任告知服務對象相關產品和醫學美容專業 知識是必被備條件。原告只是努力為自己所從事的領域做 進修好讓自己成為此行業的一位專業人才。在101年10月 30日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中市0000 0000000000號)中提到「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 000-000000」留有電話,內容以略「.....」原告在於101 年11月5日已經補充說明因接手有關接洽醫院診所和醫學 美容中心領域業務,況對象既為醫院診所之專業醫護人員 和護理人員,其專業領域所需必須用其相關或相對之專業 用語,另在國家考試乙級術科試題中就有皮膚類型判別之 技能,這就是必備專業知識的條件。原告會為自己所從事 的行業做進修,文章放於部落格其目的是廣而告知並提供 所接洽醫院診所和醫學美容中心之客戶服務使用。在奇摩 雅虎資訊有限公司的部落格帳號設立並無身分限制,用其 個人資料設立帳號並無不當,這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查 的資料是相互吻合,故此行為並無任何欺騙任何人之可言 ,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據此認定原告訴願 不足採信,顯失其偏頗。況有關刊載網頁及部落格帳號習 慣上均可註明聯絡電話及住址,故原告於開設之部落格註 明電話具社會習慣之正當性,應屬合法,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承辦人張瓊勻所指,亦顯失公正性。憲法第二章人民之 權利義務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14條人民有集 會及結社之自由。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這也可以很明 確的知道臺中市政府衛局承辦人張瓊勻在未查明真相就做 出不當的資料收集也已經違反了此原則。 ⒋原告於102年3月13日接到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林玫卲 (案號:府授法訴第0000000號)。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辦 理,復經查明違規屬實紀錄在卷。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先查辦後 再內部函件轉呈當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張瓊勻承辦?明正 言順的黑箱作業如此作為令人難以信服,亦無行政之公正 性。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 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 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也違反 了此原則作出調查。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 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 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 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 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 、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87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 行使,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 警察機關,同時負貴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 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 效力。 ⒌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林玫卲(案號:府授法訴字第000 0000號)中提到醫療法規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 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為目的之行為。原告也已經補充說明因接手有關接洽醫院 診所和醫學美容中心領域義務,況對象既為醫院診所之專 業的醫護人員和護理人員,其專業領域所需必須用其相關 或相對之專業用語,另在國家考試美容乙級術科試題中就 有皮膚類型判別之技能,這就是必備專業知識的條件。站 於服務客戶角度,其廣告可以泛指一切不針對特定對象的 公告,包括公益廣告、旅遊廣告、商業廣告等等。然而, 日常生活中所說的「廣告」往往特指商業廣告,即用於推 廣貨品、服務、或理念的付費公告。因此,以下所說的「 廣告」特指其中的「商業廣告」,即狹義「廣告」,除非 特別說明。廣告的目標在於勸說大眾,以引發購買、增加 品牌認知、或增進產品的區別性。每則廣告由訊息與傳遞 訊息的媒介構成。廣告僅是全部行銷(即營銷、市場營銷 )策略中的一環。行銷其他方面包括宣傳、公關、推銷、 競銷等。在於奇摩雅虎部落格分享網頁表頭已經說明「這 裡是醫美賁訊交流網,讓朋友提供自己保養的過程與經驗 和大家分享。」是分享交流園地已經特別說明,是屬於推 廣貨品、服務、或理念的公告即狹義的「廣告」。是針對 原告所服務的對象,並非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林玫卲 (案號: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號)中指認的醫療廣告。例: 臺灣煙酒公賣局廣告所販售的煙、酒上是否有註明標語, 這就是在提醒購買者注意身體健康。懇請公開訴願委員的 專業學經歷或資歷有無其相關專業人士,如無任何此相關 專業人士實令人難以信服,亦無行政之公正性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 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 療廣告。」、同法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 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另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暗示」、「影射」, 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 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 ,則視為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 字第107880號及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 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 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 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療、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⒉醫療法第84條、第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規定,乃 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 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 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 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 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非醫療機構,只要客觀 上具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有宣醫療業務,以 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而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自應依同法第104條裁處。 ⒊原告主張因藉由醫美人雜誌刊載一篇微針海綿換膚的文章 而分享於奇摩雅虎部落格,係因接手有關接洽醫院診所和 醫學美容中心領域業務,況對象既為醫院診所之專業醫護 人員,其專業領域所需必須用其相關或相對之專業用語, 文章放在部落格,其目的是廣而告知,並提供所接洽醫院 診所和醫學美容中心之客戶服務使用是服務告知客戶等語 ,卷查本案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於YAHOO奇摩部落格刊 載「…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000-000000…」 、「微針海綿換膚~縮短療程期的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 海綿換膚、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 …微針海綿可刺激皮脂腺減少油脂分泌,進而控制皮脂腺 平衡油脂不分泌過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在毛孔內形成粉 刺,再發炎成膿皰……上圖是3次的微針海綿換膚與3次杏 仁酸後的範例……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賴啟賢皮膚科醫 師的專訪」,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內容載有諮詢專 線(0000-000000)提供產品諮詢課程及相關診所療程後肌 膚問題等服務資訊,並以引用訴外人賴啟賢皮膚科醫師有 關微針海綿換膚醫療案例之雜誌報導內容,佐以患者換膚 圖片之方式,宣稱微針海綿換膚具有改善嚴重青春痘、內 包粉刺皮膚狀況等矯正回復等療效,誘導、眩惑民眾至相 關醫療機構進行微針海綿換膚,揆諸其整體所傳達訊息表 現,明顯暗示及影射醫療業務,並透過網路刊登傳播讓不 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足應具有招徠他人前往醫 療之效果,非僅單純為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醫學新 知、研究報告、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等屬知識傳遞 之純粹性發表或分享,核其行為,應屬為醫療廣告並無違 誤。 ⒋本案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YAHOO奇摩部落格(ht tp://tw.myblog.yahoo.com/viria911/article?mid=1422 )刊登內容,疑涉違反醫療法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 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被告辦理 ,並經被告於101年5月12日查證YAHOO奇摩部落格內確有 刊登系爭廣告。因系爭廣告載有「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 賴啟賢皮膚科醫師的專訪」及「維莉亞國際企業」等文詞 ,經被告以101年5月15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1年7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請訴外人賴啟 賢皮膚科診所負責醫師賴啟賢及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陳述意見,渠等分別提出101年5月16日及同年8月20日陳 述意見書否認刊登系爭廣告。又因被告審酌系爭廣告所附 諮詢專線並非屬於訴外人賴啟賢所有,另就系爭廣告上所 載諮詢電話「0000-000000」,分別以101年5月15日中市 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7月30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告上開部落格會員登錄資料及系 爭廣告諮詢電話「0000-000000」之持機者資料,經被告 核對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部落格會員登錄資料及電話號碼持機 者資料,確認均為原告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 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 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 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 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以101年9月3日中市衛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敘明給予原告親自或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 ,上開號函於101年9月5日送達完成,惟原告未依限陳述 意見。案經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及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審查原告非醫療機構,卻利用網路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 療業務,以達招徠他人至相關醫療機構為醫療,明顯為醫 療廣告,惟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屬實。有系爭廣告、訴外人賴啟賢101年5月16日陳述意見 書及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同年8月20日陳述意見書、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5月22日函 復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函復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其事實予認定。 ⒌系爭網頁內容(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viri a911/article?mid=1422,下載日期:101年5月12日)係為 原告所刊登,並且屬於醫療廣告: ⑴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藉由醫美人雜誌所刊載一篇 微針海綿換膚的文章而分享於奇摩雅虎部落格,是服務 告知客戶」、「文章放在部落格,其目的是廣而告知」 等語,則原告實已自承系爭網頁內容為其所置放,另佐 以被告調查所得之事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部落格會員 登錄資料及電話號碼持機者資料),原告為系爭網頁內 容刊登(載)之行為人足堪確認。 ⑵原告固主張僅係藉由雜誌所刊載的文章而為醫美資訊之 分享交流,並非醫療廣告云云惟查醫療法制定之目的 在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為落實此立 法目的,同法中就何謂醫療廣告、何者得為醫療廣告、 得為醫療廣告之內容、方式等均設有相關之規範,準此 ,有關是否為醫療廣告,自應依醫療法之規定予以判斷 ,參該法第9條即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 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7條第1項復規定:「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⑶原告於系爭網頁刊登(載)「…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 膚問題~0000-000000…」、「…微針海綿換膚~縮短 療程期的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海綿換膚、嚴重的青春 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微針海綿可刺激皮 脂腺減少油脂分泌,進而控制皮脂腺平衡油脂不分泌過 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在毛孔內形成粉刺,再發炎成膿 皰」,核其內容述及『換膚』、『青春痘控制不反覆冒 出』、『控制皮脂腺平衡』、『減少油脂分泌』、『粉 刺』、『發炎』、『膿皰』,均已涉及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而屬醫療名詞、資訊,甚且網頁 內容中尚放置患者接受微針海綿換膚與杏仁酸後之範例 圖片,藉以說明該等療程之醫療效果,更又列有原告自 身之電話號碼、載明『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 文詞,用以提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諮詢,使之加 深對該療程之信賴並進而提高該療程的可接受度,參以 原告於起訴狀並屢有提及其為『服務告知客戶』、『提 供客戶服務使用』、『屬推廣貨品、服務或理念』,故 綜觀上開各情判斷,原告所為實已非單純所謂資訊交流 分享,質言之,其於客觀上除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 ,主觀上並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訴求,故系爭網頁內容核屬醫療廣告無疑,且亦不 因原告所稱之服務是否有償,而改變其為醫療廣告之實 。 ⑷退步言之,該網頁內容並非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 、亦非對於病人施以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惟其內容 卻業已涉及具體症狀、病情解說及治療方式,則已屬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參照醫療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仍應視為醫療廣告。原告一再執網頁之文章係醫美人雜 誌皮膚科醫師之專訪內容,其僅藉之分享於部落格中而 非刊登醫療廣告云云,核其所訴顯屬對醫療廣告定義有 所誤解,並非可採,況且即便屬於得為醫療廣告之醫療 機構,其為醫療廣告時,仍不得以「假借他人名義」、 「摘錄醫學刊物內容」之方式為宣傳(醫療法第86條參 照),益證本案原告要不得以前開之詞而為免責之理由 。 ⒍另原告訴稱略謂其曾收到被告來函(受文者是「張琼媖」 ),並於101年7月30日收到被告所寄出之函(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受文者是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承辦人「王貞儀」及「張瓊勻」皆以電話方式說明,疑似 黑箱作業等語,卷查受處分人張琼媖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經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裁處在卷,與本案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不同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似黑箱作業,應係有所誤解。 ⒎綜上論結,本局之行政裁處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妥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 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是否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 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 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 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 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醫療法及其子法。……。」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 ……說明:……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 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 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 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 告……。」上開函釋核屬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 g.yahoo.com/viria911/article?mid=1422,下載日期:101 年5月12日)刊登內容述及「…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 題~0000-000000…」、「…微針海綿換膚~縮短療程期的 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海綿換膚,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 能控制不反覆冒出……微針海綿可刺激皮脂腺減少油脂分泌 ,進而控制皮脂腺平衡油脂不分泌過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 在毛孔內形成粉刺,再發炎成膿皰……上圖是3次的微針海 綿換膚與3次杏仁酸後的範例……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賴 啟賢皮膚科醫師的專訪」,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原告 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部落格網頁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0-7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利用網路方式公開刊登上開詞句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內容載有:「詢 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000-000000」等詞句,提供 肌膚問題諮詢專線,並以引用訴外人賴啟賢皮膚科醫師有關 微針海綿換膚醫療案例之雜誌報導內容,佐以患者換膚圖片 之方式,宣稱微針海綿換膚具有改善嚴重青春痘、內包粉刺 皮膚狀況等矯正回復療效,誘導、眩惑民眾至相關醫療機構 進行微針海綿換膚,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 醫療之效果,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核其行為,應視為 醫療廣告,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原告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有據。至原告是否未收取任何相關醫療費 用或未達到營利目的,核與認定是否為醫療廣告無涉。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惟查: ⒈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 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係因醫療行為與人 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 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 使其生命、健康受危害,故立法禁止非醫療機構及一般人 士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醫療廣告。原告違反上開 醫療法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未違反憲法第8、12、 14、22條之規範意旨。 ⒉觀之原告於上開部落格所刊登之內容,其中『換膚』、『 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減少油 脂分泌』、『控制皮脂腺平衡』等,均已涉及影響人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而屬醫療名詞、資訊,甚且網頁內 容中尚放置患者接受微針海綿換膚與杏仁酸後之範例圖片 ,藉以說明該等療程之醫療效果,更又列有原告自身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載明『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 膚問題』,用以提供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諮詢,使 之加深對該療程之信賴並進而提高該療程的可接受度,故 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所為已非單純所謂資訊交流分享,其 於客觀上除有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訴求,故上開網頁內容核屬醫療廣 告無疑。原告主張僅係藉由雜誌所刊載的文章而為醫美資 訊之分享交流,並非醫療廣告云云,委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陳稱其曾收到被告來函(受文者「張琼媖」), 承辦人員王貞儀以電話方式說明,疑似黑箱作業乙節。經 查,訴外人張琼媖係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被告 於101年6月14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罰鍰1萬5,000元,有該裁處書附卷可佐在案(本院卷第 10頁),核與本件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分屬不同案件。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 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第104條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為 心智成熟之人,且依其起訴狀自陳係經營醫學美容事業,理 應知悉上開規定,然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應有違反 各該規定之故意,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 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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