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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之9、第236條、第105條之規   定表明起訴聲明究係對何一機關之何一行政處分不服。且本   件當事人亦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2   項,命原告補正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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