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
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之9、第236條、第105條之規
定表明起訴聲明究係對何一機關之何一
行政處分不服。且本
件
當事人亦有錯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2
項,命原告補正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