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玫芳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起訴聲明究係
對何一機關之何一
行政處分不服,且當事人亦有錯誤,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
前開事項,且該裁定已
於同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其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