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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玫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起訴聲明究係 對何一機關之何一行政處分不服,且當事人亦有錯誤,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且該裁定已 於同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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