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洪東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東盛於民國103年2月8日6時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公路北向30.5至23.5公里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 單)攔停舉發。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4月 30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整,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僅以書面函覆原告 當場並未否認違規事實,有全程錄音(並非當時之違規圖像 或測速紀錄),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佐證,僅以事後攔查時 (自說自話誘導原告簽字之錄音紀錄)作為證據,對原告之 權益造成嚴重侵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於 國道1號公路北向30.5至23.5公里處,沿途高速任意變換車 道,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4月29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 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 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 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立法意旨,此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 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 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 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 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 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 。衡諸原告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綜上,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既考領合格汽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且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800元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8日6時1分許,行經 國道1號公路北向30.5至23.5公里處,因在道路上以高速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駕車,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等情,有違規通知 單、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原告初以舉發機關未提出錄影 資料舉證違規,經原告至本院勘驗違規內容後,仍以採證 內容無法看出車號、車型亦無從精準判別、員警口述車牌號 碼前後不一、時速170公里無從證明、舉發機關選擇性提供 影像及違規車輛均有打方向燈,亦保持安全距離,應不構成 危險駕駛云云,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惟查: 1.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舉發機關函覆被告:「據本大隊值勤員 警稱:103年2月8日6時1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30.5至23.5 公里處,目睹0829-88號車沿途高速任意變換車道,於車 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始將該車攔停稽 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本案執勤員 警全程錄音,駕駛人當場並未否認違規事實,僅表示趕去 送機,並不斷求情,該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3年4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核與卷附違規及 舉發過程光碟內容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如附件,本院卷第27-29頁)。而審之舉發 員警既於案發當日值勤過程中偶然發現原告違規,為將違 規車輛攔停而尾隨其後,本於追車之故必然專注於辨識違 規車輛,並緊盯違規車輛之行車動態,衡情應無誤認違規 車輛之虞,且一開始為警鎖定之違規車輛顏色、車型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屬相符,過程中員警甚至念出違規車 輛車牌及違規事實,足見員警所見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駕 駛者無訛,縱因一時口誤未將車牌號碼正確描述,仍無礙 於違規車輛同一性之認定。再者,員警於發現違規車輛後 隨即在後緊跟,對於當時行車之狀況自有特別注意之理由 ,是其追隨過程發現自身車速約160至170公里之間,進而 推論原告車速之情,核與常理無違,且員警與原告素不相 識,復無怨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是員警以 當時自身車速用以推斷原告行車時速高達160至170公里, 應採信。況且,原告經警攔停後,對原告指稱其有高速 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並不爭執,僅稱車速沒160 至170公里那麼高,並一再以趕著送機及同為公務部門為 由請求員警不要舉發,核與一般人苟遭人誤認違規將據理 力爭之舉措有違,益徵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至為。 2.又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係員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影像清晰且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 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 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 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復以舉 發員警與原告既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員警當無須甘冒 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 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是原告質疑員警選擇性提供錄 影證據,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難遽採。且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 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 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原告雖否認違規,惟未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 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即 認員警所為之本件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3.另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係將「蛇行」 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 方式」之例示。復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規定,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 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可 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 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雖原告主張有依規定打方向燈 且有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認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行為,然依 上開事證可知,當時天候不佳,下著小雨,尚有相當車流 量,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短時間內連續多 次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且以時速高達160至170公里之速 度在車道間任意穿梭,與其他以正常速限行駛之車輛車速 ,有幾近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差,殊難想像原告車輛能 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原告上開駕車方式顯然置自 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核其所為已然造成高度危險,是其確有在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於國道上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 行之駕車違規情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於前揭時、地在國道 高速公路上以高速、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之危險方式駕 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 ㈠違規採證光碟: 1.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000000-000000.mp4 時間顯示5時51分2秒許,天空微微飄著細雨,員警駕駛巡 邏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於時間5時51分59 秒許,突有一 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員警車輛左側車道高 速疾駛超車進入員警行駛之車道前方,並隨即於5時52分4 秒許再行高速超越左側車道車輛駛回原先車道,員警見狀 隨即在後加速尾隨系爭車輛。時間顯示5時52分51秒許至 53分02秒,系爭車輛打方向燈由原先車道快速向左變換車 道,隨即又駛回原先車道。 2.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000000-000000.mp4 時間顯示5時53分2秒許,員警開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沿路任意變換車道並高速超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3.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000000-000000.mp4 時間顯示5時56分3秒許,員警駕車一路跟隨系爭車輛並確 認系爭違規車輛車號,表明待該車輛下匝道時再行攔停。 途中警車5時56分53秒許接近系爭車輛時,員警並口述該 車輛車牌「0829-88」,時速約170公里,任意變換車道, 警車沿路緊跟系爭車輛行駛。 4.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000000-000000.mp4 時間顯示6時0分許,員警一路跟隨系爭車輛,待前方號誌 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停等時,員警廣播請系爭車輛駕駛 人(即原告)靠路邊停靠,隨即下車盤查駕駛人。 ㈡舉發過程錄音光碟(全長34分43秒) 1.光碟開始至時間9分許 員警口述車牌號碼0000-00,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向員警表明趕6點10分要去送機。 員警告知原告於北上30.5公里至建國出口,沿途以高速任 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將掣單舉發,請原告在車上稍候。 因原告未帶行照,員警呼叫同事查詢車輛相關資料。 員警告誡原告將自己和他人生命當成兒戲。 原告口稱抱歉,並央請員警能否不要開單,自己也是公務 人員退休,因為趕著去送機。 員警告知原告從後面一直跟著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員警特過電話查詢確認違規車輛車主為大通達旅運有限公 司、黑色福斯汽車、地址為台北市○○路 ○○○ 號 8 樓之 10。 原告央求員警能否不要開單。 員警向原告表明將自己和他人生命當成兒戲,將依規定處 理。 原告向員警央求能否不要這樣做,這樣自己很難做。 員警告知原告如果遵守規定,根本不需要擔心什麼,剛才 開車方式真得很危險,不是單純不遵守規定,實在是把自 己和他人生命當成兒戲,車速160-170隨便擦撞一台車輛 整個就完蛋了。 原告稱車速沒那麼高。 員警稱跟在後面,行車紀錄器的速度顯示就那麼高。 2.光碟播放時間:13分02秒至13分30秒許 原告詢問員警舉發違規事實為何。 員警告知違規事實為危險駕駛及車主將車輛借供駕駛人有 危險駕駛之行為。 原告請求員警可否改以超速或其他違規舉發。 員警告知針對實際違規行為舉發,不會隨便編造違規事由 。 3.光碟播放時間:15分50秒至22分30秒 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詢問違規內容,員 警告知違規事實為:於公路上以高速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之 危險方式駕車。 原告央求員警不要這樣,看能否不要開單。 員警告知原告不會隨意亂舉發,只是針對違規部分,請原 告簽名。 原告稱了解,並說大家都是公部門出來。 員警表明如果是公部門出來,更應該遵守規定,不應該為 了趕時間以這種方式駕車不遵守規定,公務員更應該依法 行政,這種開車方式簡直把自己及他人生命當成兒戲。 原告再次詢問違規、裁罰內容。 員警告知違規通知單有載明違規事由,原告可於7天至15 天至監理站繳納,實際裁罰金額要詢問監理站,員警只負 責現場違規取締。 原告口述違規事實,請員警不要寫這麼嚴重。 員警告知只針對違規部分載明。 原告一再聲稱大家都是公部門出來,是在自己可以控制的 範圍內。 員警告知公部門更應該體會別人的安全,行車速度將近 170公里,而且還下雨,根本無法控制,詢問原告是否簽 名。 原告詢問簽名與否法律效果。 員警告知若拒絕簽名將依法宣告權利義務,但違規仍屬有 效,同時就本件之違規時間、違規事實、法條、到案期間 向原告告知,並向原告表明本件係舉發原告危險駕駛,不 是超速違規。 原告詢問是否沒有超速那麼嚴重。 員警表明是針對違規法條舉發。 原告詢問員警現今車輛如何處理,沒有大牌可否行駛。 員警告知原告將車子開回公司,車子不能行駛,可能會扣 牌3個月,實際情形要詢問監理站。 原告稱這麼嚴重,再次央請員警能否放行。 員警表明原告為如此駕駛行為之前本須考慮後果,本件只 針對違規部分,請原告簽名。 原告打電話回公司回報本件違規處理情形,員警告知車牌 至少扣3個月,但實際裁罰情形請原告到案詢問監理站。 原告詢問員警無任何彈性空間嗎。 員警告知原告遵守規定不會攔停,如果不遵守規定只好依 法行政,並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同時告知違規地 點為北上30.5至23.5公里處(五股至建國)。 4.光碟播放時間:22分35秒至25分30秒 原告再次向員警求情,但員警仍堅持依法處理,請原告簽 名。 原告笑問員警有無錄影存證。 員警告知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就算沒有錄影,現場攔停也 無須提供。 原告再次詢問本件違規之裁罰效果。 員警將所知情形告知原告,車主部分將另行寄送違規通知 單,實際裁處情形請原告到案處理。 原告請員警裁罰自己就好,不要裁罰車主。 員警告知本件違規依法律規定除裁罰駕駛人外,將另行裁 罰車主扣牌照。 原告請求員警不要牽連車主,扣牌將無法營業。 員警表明扣牌部分是監理站所要求,非舉發機關可以決定 ,有何問題請原告自行到監理站辦理。 5.光碟播放時間:25分32秒至光碟播放結束。 原告聲稱已經得到教訓,沒有任何人受傷,員警這樣處理 ,讓他很為難。 員警表明因為顧慮原告、家人及其他人安全,所以才掣單 舉發,以剛才原告行車速度跟在後面都覺得很恐怖,本件 針對違規部分舉發。 原告仍一再以法律不外乎人情及公司有營業損失等等向員 警求情,員警以原告行車方式危害他人安全勸導原告,表 明一切依法處理,並再次告知相關法律規定。 員警再次告知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即不會攔停,是見原告沿 途走完建國高架之後才加以攔停。 原告稱已經得到教訓,且稱如果有見到員警即會依車速行 駛,心想趕快達成任務,因為有客人要回國,所以要去送 機,一再詢問裁罰金額,員警表明監理站將依員警舉發違 規事實作裁罰,實際裁處情形要詢問監理站。 原告最後仍不放棄央請員警另以其他違規舉發,但經員警 告知已經掣單舉發無法竄改,否則有偽造文書之嫌加以拒 絕。 員警最後口述本件舉發過程:北上30.5至建國出口匝道, 警方尾隨於後下辛亥路進行掣單,扣大牌2面,錄音結束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