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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勝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寬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PD711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建國北路處,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 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PD711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於同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PD7110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整。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以前私家車有領市政府核發殘障停車證,停一輩子殘障車位 ,然第一次被拖。因為是計程車,有貸款,不能核發殘障 停車證,市政府社會局也說:車前放營業登記證和本人身心 殘障手冊為同一人,就可停殘障停車位。 ㈡雖然沒有殘障停車證,但是殘障手冊始終一直放車上,不能 因為證件太小,沒注意看,沒殘障停車證,就將本人車子拖 走。本人現在已將證件彩色影印放,希望今後警察看清楚等 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共停車 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 規佔用。」,因此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其成 立必要條件,必須有家中有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且必須 針對特定車輛之二要件方可,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則無法達成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之目的。 ㈡又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 用小客貨車為限」,因此據以申請的車輛還必須具備屬於「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之特別規定。故而儘管是身心 障礙者,但若其據以使用的車輛非屬「自用小客車、自用小 客貨車」,例如是「營業小客車」、「自用大貨車」等均不 得也無法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本案原告所 駕駛的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為是屬營業用車,故已經不 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 據以申請的車輛必須屬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之 特別規定,故勢必無法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而非如原告所稱其車是因辦理汽車貸款才無法取得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有關此點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9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㈢又原告既然無法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則自 然無法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 定於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 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之可能。因而本案舉 發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加 以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而被告依法裁罰當無違誤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且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㈡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 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 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 、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 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 停車場者,應依前3項辦理,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 條所明定。而參諸上開條文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為:「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 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 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 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1 項並增列第2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 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可知非領有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核發,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且就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核發之相關規定,立法者係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依上開修法意旨訂定之, 以保障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停車或載送需求之權益。 ㈢再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主管機關之 內政部會同交通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於101年7月2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 ;並自101年7月11日施行,核係內政部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之授權,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 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處理等有 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 的範圍及內容,自屬合法而得為原處分援引採用。而依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 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 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 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 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同辦法第7條則規定:「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 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 、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 、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 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 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 書。」,可知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並非當然為行動不便者 ,亦非當然等同於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 者。意即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之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欲 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 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 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能依法使用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明。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 ,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 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掛有專用牌照之 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 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違規佔用 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 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而遭警舉發違規,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 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然而 ,原告主張雖無殘障停車證,但駕駛人方廷瑋領有身心殘障 手冊,就可停殘障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方廷瑋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佐。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駕駛人方廷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 示(見本院卷第5頁),障礙類別欄為「聽障」及障礙等 級為「輕度」等情,可知駕駛人方廷瑋雖具有身心障礙證 明,但非屬行動不便者,亦非當然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之資格。其僅係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條件之 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欲取得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 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依 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能依法使用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然如原告所自承,其並未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其不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至為明確。 ⒉又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種名稱為營業小客車,此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前揭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所規定「申請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 限。」不符,故縱使駕駛人方廷瑋就系爭車輛向主管機關 提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亦未能獲得核發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此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5日中市社障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所載「…依據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經查車號000-00係為 營業用小客車,故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之規定。」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告主張市政府社會局也 說車前放營業登記證和本人身心殘障手冊為同一人就可停 殘障停車位云云,顯不足採。 ⒊準此,縱使駕駛人方廷瑋具有身心障礙身分,然其既未依 規定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駕駛人方廷瑋並未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 用資格,尚不得僅以其持有「殘障手冊」者,即當然可主 張享有此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權利。 ㈤從而,原告或駕駛人方廷瑋既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 ,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然系爭車輛卻於 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核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機關之 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 無足採。 ㈥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及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舉製單發者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經查本件違規 停車行為,駕駛人不在場,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以違規車 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據以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亦無違誤。原告若認為本件違規行為 人即汽車駕駛人係訴外人方廷瑋,應受裁罰者為方廷瑋,自 應由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於法定期 間內向權責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辦理,而非由訴外人方 廷瑋提出不應裁罰之陳述或理由,主張本件舉發或原處分有 所違誤,蓋此乃當事人不格,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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