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勝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寬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PD711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建國北路處,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
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PD711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嗣被告於同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PD71103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整。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以前私家車有領市政府核發殘障停車證,停一輩子殘障車位
,
竟然第一次被拖。因為是計程車,有貸款,不能核發殘障
停車證,市政府社會局也說:車前放營業登記證和本人身心
殘障手冊為同一人,就可停殘障停車位。
㈡雖然沒有殘障停車證,但是殘障手冊始終一直放車上,不能
因為證件太小,沒注意看,沒殘障停車證,就將本人車子拖
走。本人現在已將證件彩色影印放,希望今後警察看清楚等
語,併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
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共停車
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
規佔用。」,因此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其成
立必要條件,必須有家中有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且必須
針對特定車輛之二要件方可,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則無法達成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之目的。
㈡又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
用小客貨車為限」,因此據以申請的車輛還必須具備屬於「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之特別規定。故而儘管是身心
障礙者,但若其據以使用的車輛非屬「自用小客車、自用小
客貨車」,例如是「營業小客車」、「自用大貨車」等均不
得也無法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本案原告所
駕駛的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為是屬營業用車,故已經不
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
據以申請的車輛必須屬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之
特別規定,故勢必無法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
而非如原告
所稱其車是因辦理汽車貸款才無法取得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有關此點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9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㈢又原告既然無法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則自
然無法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
定於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
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之可能。因而本案舉
發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加
以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自屬
有據,而被告依法
裁罰當無
違誤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且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㈡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
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
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
、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
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
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
停車場者,應依前3項辦理,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
條所明定。而
參諸上開條文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之
立法
理由為:「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
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
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
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1
項並增列第2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
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可知非領有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核發,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且就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核發之相關規定,
立法者係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依上開修法意旨訂定之,
以保障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停車或載送需求之權益。
㈢再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乃主管機關之
內政部會同交通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於101年7月2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
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
;並自101年7月11日施行,核係內政部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之授權,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
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處理等有
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
的範圍及內容,自屬合法而得為原處分援引採用。而依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
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
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
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
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同辦法第7條則規定:「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
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
、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
、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
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
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
書。」,可知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並非當然為行動不便者
,亦非當然等同於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
者。意即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之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欲
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
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
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能依法使用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明。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
,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
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掛有專用牌照之
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
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違規佔用
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
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而遭警舉發違規,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
暨
採證照片等資料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然而
,原告主張雖無殘障停車證,但駕駛人方廷瑋領有身心殘障
手冊,就可停殘障停車位
云云,並提出方廷瑋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佐。
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駕駛人方廷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
示(見本院卷第5頁),障礙類別欄為「聽障」及障礙等
級為「輕度」
等情,可知駕駛人方廷瑋雖具有身心障礙證
明,但非屬行動不便者,亦非當然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之資格。其僅係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條件之
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欲取得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
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依
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能依法使用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然如原告所
自承,其並未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其不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至為明確。
⒉又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種名稱為營業小客車,此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
前揭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所規定「申請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
限。」不符,故縱使駕駛人方廷瑋就系爭車輛向主管機關
提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亦未能獲得核發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此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5日中市社障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
所載「…依據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經查車號000-00係為
營業用小客車,故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之規定。」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告主張市政府社會局也
說車前放營業登記證和本人身心殘障手冊為同一人就可停
殘障停車位云云,顯不足採。
⒊準此,縱使駕駛人方廷瑋具有身心障礙身分,然其既未依
規定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駕駛人方廷瑋並未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
用資格,
尚不得僅以其持有「殘障手冊」者,即當然可主
張享有此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權利。
㈤從而,原告或駕駛人方廷瑋既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
,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然系爭車輛卻於
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核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機關之
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
無足採。
㈥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及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舉製單發者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經查本件違規
停車行為,駕駛人不在場,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以違規車
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據以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亦無違誤。原告若認為本件違規行為
人即汽車駕駛人係
訴外人方廷瑋,應受裁罰者為方廷瑋,自
應由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於法定
期
間內向權責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辦理,而非由訴外人方
廷瑋提出不應裁罰之陳述或理由,主張本件舉發或原處分有
所違誤,蓋此乃當事人不
適格,
附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