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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利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玉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1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6日11時許,在桃園機場T1入 境處,因「擅自變更座椅為7座(核定9座),責令驗車」之 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以 竹監營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經被告於同年9月11日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接受舉發機關所屬桃園監理站之 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查核系爭車輛有無改裝違規等情事。又 系爭車輛法定座位數為9位,原告當時因客戶行李較多, 故將系爭車輛其中2位之原廠活動式座椅拆下,以便客戶需 求,稽查人員於稽查當下亦無開立違規舉發單。渠料,嗣於 同年月9日,原告始收到舉發機關所屬桃園監理站開立舉發 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認系爭車輛之車身屬可變更設備,未進行變更申 請而行駛。經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復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44條及67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㈡本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用: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 、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 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 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其檢驗。」依其立法理由所示,立法者係為杜絕不 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故規定倘汽車之重要 設備有變更或調換等情事,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 檢驗,以維護主管機關對車輛之管理,並確保行車及公益 安全。 ⒉系爭車輛之座椅皆為原廠設計,而原廠設計中之座椅本即 為活動式座椅,故可知系爭車輛採用活動式座椅設計,係 為使用者方便而採用之彈性化設計,讓使用者能夠靈活運 用車內空間,是在原廠設計概念中足可預見使用者在使用 車輛過程中因空間之布置而得以組裝、拆卸活動式座椅, 以利空間之利用。故原告不過係按照原廠設計而合理騰挪 空間,並無擅自變更之嫌,其拆卸2位活動式座椅業僅屬 暫時性權宜使用,並非長期性變更或改裝,故被告之檢舉 顯無理由。而且,系爭車輛之行照載明租賃小客車乙種5 人以上,載運人數9人,原告當時承載之人數並未超載, 且承載人數達5人以上,並無違法之處。故無論就主觀上 及客觀上,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皆無違反系爭車輛之 使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事。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行為係改裝系爭車輛,依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依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 處罰。本案原告乃依照原廠設計暫時性挪移空間,並不具 故意拆卸、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無違反系爭車輛之合 理使用方式,實難論有受行政罰之理由,自無收受處罰之 餘地。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係按原廠對於系爭車輛之設計,進 行暫時性拆卸系爭車輛之活動式座椅,其並無擅自變更之 行為,且合乎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然卻因此無故遭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受有處罰,是原 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第23條第1項等規定。 ㈡依前揭規則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小客車乃指座位在9座 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次依前揭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之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 設備變更或調換,必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 可行駛,若未經臨時檢驗而行駛則必須受罰。復依前揭規則 第23條第1項及附件15分別規定,汽車座位如有變更,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關於汽車設備規格變更之登記規 定,及對於設備分類、變更項目、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皆 設有明確規定。依據前揭立法設計,原則上汽車之車身等重 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是容許變更的,但變更後必須經過主管 機關的檢驗通過方可使用,但是否汽車所有的設備都可變更 ?依據前揭規則第23條之附件15規定,得申請變更的車輛種 類區分為汽車及機車兩種,其中汽車的部分又區分為: ⑴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 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經公立監理機關檢驗合格 後,辦理變更登記:1.引擎: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使 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2.車身: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 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車身變更打造、設置輪椅區 。3.底盤:車輛後懸部分大樑、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設備。 4.其他設備:大客車座椅拆減、大客車座椅材質或配置換 裝。 ⑵須由原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公司 、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車體(身)打造業 或汽車修理業者(下稱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1.車身 :車身式樣變更(附加吊桿、罐體)、防撞桿、廂式平頭小 貨車車頭附加飾板、廂式平頭小貨車車側鈑金件變更、絞 盤、加裝聯結器。2.電系:頭燈。3.底盤:懸吊系統之避 震器。 ⑶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1.車身:空力套件、 輔助階梯。2.含視野輔助燈之後照鏡。3.娛樂性顯示設備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前揭規則第23條附件15之立法模式,是採取正面表列的方式 ,即前揭⑴、⑵之類型是允許加以變更的,只不過變更後必 須加以變更登記,例外於⑶之情況下,得逕予變更而無須登 記。換言之,從反面解釋,除⑴、⑵、⑶是得加以變更外, 其他均不得加以變更。而就座椅變更之部分,得予以變更之 車輛種類僅限於大客車,而小客車自不在得變更之範疇,則 自不待言。 ㈢本案原告所有之汽車,廠牌:福斯汽車,型式:CARAVELLEL 2.0 TDI,出廠日期:2014年2月,座位:9,特殊車種:租 小客乙種5人座以上。因其屬於小客車車種,故依據前揭規 則第23條附件15之反面解釋,並不在得以變更設備規格之範 疇內,因此任何加裝或拆卸座椅之行為,均屬違規之行為。 原告於起訴狀多次聲明,其拆卸座椅是符合汽車原廠之設計 行為。惟查參酌福斯汽車公司官網所提供之CARAVELLEL 2.0 TDI型錄所示(參31頁),該公司所示範車內座椅變化, 均已9人座為主所做出的排列組合方式,其中並未有低於9人 座之模式,顯見該汽車公司亦未指導汽車駕駛人得將汽車座 椅任意加以拆卸。 ㈣又原告指稱該種車型之座椅原本就設計可以加以拆卸,並符 合汽車公司所宣稱彈性空間之訴求。惟所稱彈性空間之運用 ,依據一般小客車設計,多只是訴求汽車座椅得以摺疊或打 平,使得車內某一區域較為寬廣,以利大型物品放置。以同 車型之汽車為例,該車座後一排座椅得以往前折疊,並使置 物空間加大,但該排座椅之底部並未完全與車體脫離,而這 也才是真正正確的使用方式。本案原告誤認廠商所訴求「彈 性化空間設計」之真正概念,任意擴大解釋得組裝、拆卸座 椅,以利空間使用,顯然是其自身之誤解。而原告「明知」 自己正在進行拆卸座椅,且「有意」使其發生拆卸座椅之效 果,並加以實施,實屬「故意」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並 未超載,因被告亦未認為原告有超載之違規行為,自非屬本 案裁罰之理由。故原告上述主張,於法不合,其理由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 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 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 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小客車不得設 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38公分寬、65公分深。但駕駛人座 位之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汽車之基本功能為 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 攸關乘客人身安全。上開規定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 明確且嚴格之規範,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 重要設備無疑。因此,汽車所有人如自行拆除車內座椅,即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重要設備 之變更」,應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始 得行駛。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種名稱為租賃小客車,且係租小客 乙種5人座以上之特殊車種,經核定之座位為「9」、車身式 樣為廂式,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頁)。故系爭車輛固得用於載運客、貨,然均需在原始車輛 設計得乘載客、貨之空間內為之,不得任意將座椅等重要設 備拆卸以增加載貨空間,此乃因車輛出廠時,其載客及載貨 之承載重量、空間安全設計等,均經過一定之計算及規劃, 若任意加以變更,未經檢驗即上路行駛,自可能影響行車安 全,因此,前揭道路交通法規始要求汽車所有人於車身或其 他重要設備有變更時,需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臨 時檢驗。 ㈢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查獲「擅 自變更座椅為7座(核定9座)」之違規情事,亦有舉發機關 所屬桃園監理站製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103年8月12日竹監 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又原告自承當時係因客戶行李多,乃將系爭車輛之2位 原廠活動式座椅拆下,以利客戶需求,並主張僅屬暫時性權 宜使用而無違反系爭車輛之使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且不具故意拆卸或改裝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汽車拆卸座椅,核屬汽車重要設備 之變更,如任由汽車所有人擅自變更,不僅可能破壞原廠 設計之安全性等效能,甚且可能因使用人之濫用,例如利 用拆卸座椅後之空間增加載客數,形同設置立位;或因載 貨置物空間加大,易生超載情事等,徒增駕駛之困難度及 危險性,有害整體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因此,原告自應 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能駕駛系爭拆卸 座椅後之車輛上路。原告逕自拆卸座椅後,未申請臨時 檢驗即上路行駛,自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⒉又原告係為便利客戶使用而自行拆卸座椅,自有擅自變更 系爭車輛座椅數量之故意。縱使對於法令有所誤解,依行 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亦無從執此作為免罰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申請臨時檢驗即擅自變更系爭車輛之座椅 數而行駛,顯然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至為明 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車輛責令檢驗,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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