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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約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由訴 外人林國隆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約173.4公里附近, 因「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1項3款行為之汽車 」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 ,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駕駛人林國隆開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於上述時間行駛豐原 交流道至大雅交流道,適逢下班車流量巔峰狀態,依序行駛 外線車道至173.4公里處(已經過國道一號南下173公里處紅 色警告標語:駛出高速公路嚴禁強行插隊)。在中清交流道 前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因任意變換車道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 車輛之間,林國隆怕會追撞紅色自小客車而向右邊移動閃避 ,又該路段此時於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林國隆 擔心影響其他小型車在路肩通行及民眾檢舉其行駛路肩,故 被迫與插對之該紅色自小客車併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中林 國隆並無惡意或二次迫使該紅色自小客車讓道,也未與該紅 色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與警方開的條款不符。且由該紅 色自小客車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明顯看出林國隆駕 駛系爭車輛已經正在排隊依序下交流道,該紅色自小客車沒 有依序排隊,是否也有違規?如果有違規,是否有開違規單 給檢舉人?如果沒有開違規單,是否有不平等?林國隆主張 緊急避難,且無惡意與企圖讓該紅色自小客車迫使他讓道。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等 規定。 ㈡依據警方所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資料所示,於檔案名稱103 年7月25日18時17分,時間49分59秒以前,可先察見因為下 中清交流道的車輛甚多,因此多數駕駛人均依規定「依序」 排隊準備下交流道,此時第三人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仍行 駛於中線車道,並非排列在等待下交流道之外側車道上。49 分59秒因林國隆所駕之車輛與前車間距離過大,50分03秒該 紅色自小客車駕駛見狀立即將車輛轉入外側車道,而排列於 林國隆所駕駛之車輛前;此時,所呈現之狀態是原告車輛排 列於紅色自小客車之正後方。50分11秒,原告所有之車輛突 然出現在紅色自小客車的右方,即行駛在路肩上;自50分11 秒迄50分32秒止,原告所有之車輛與紅色自小客車並行於路 肩與外側車道間,同時原告所有之車輛不斷向左方逼近紅色 自小客車,該車迫於此因,逐漸向中線車道移動;最終原告 所有之車輛再次占用在全部外線車道,而紅色自小客車則被 擠壓至中線車道。紅色自小客車則再次往前移動,於前方不 遠處再次插入排隊下交流道之車陣中。 ㈢根據錄影資料所示,原告所有之車輛被紅色自小客車插隊後 ,原本是排列在該紅色自小客車之正後方。則何以會發生或 者是需要訴外人林國隆做出「向右邊移動閃避的動作」?既 然原告所有之車輛在紅色車輛正後方,何以會突然利用路肩 而出現在紅色自小客車的右側?訴外人林國隆主張其是因為 緊急避難的原因才會行駛路肩,並且「靠近」紅色自小客車 ,但是依據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緊急避難必須是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才不予處罰。因此,主張緊急避難必 須要有危難存在、緊急的危難、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且 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難 ,方得加以主張。審視本案所存在之情境,並不存在緊急避 難的各種要素,故訴外人林國隆及原告主張則顯不合理。探 究訴外人林國隆行為之真義,或因紅色自小客車未「依序」 排隊等待下交流道,逕自插隊造成訴外人林國隆的不愉快, 因此訴外人林國隆才會由原處於紅色自小客車的正後方,改 行駛路肩並由右自左迫使該車離開外側車道。訴外人林國隆 或有認為紅色自小客車未依序排隊下交流道,逕自插隊已經 違規,同時也影響到守法排隊駕駛人的權益。惟訴外人林國 隆正確的做法,應是將該車違規插隊的資料依循一般舉發管 道檢舉才是,而非以自力救濟的方式加以制裁他人,方屬正 辦。本案原告既屬車主,其將車輛交付訴外人林國隆使用, 應善盡車主監督駕駛人合法使用車輛之責,原告未善盡此一 義務,被告依法裁罰,則無為誤。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足以作為證據,因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屬於非 供述證據,請原告提出排除此種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法 源依據。再者,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本身因使用者於一開始 並未設定時間,故顯示2007年並不代表系爭案發時間為2007 年,此從駕駛人林國隆GPS定位系統即可顯示,其確實於 2014年7月25日18時16分當時確實於中山高速公路173.4公里 處駕駛系爭車輛。 ㈤事發當時林國隆所駕系爭車輛已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如果 林國隆為了避免緊急煞車偏移,也可以再向右往路肩稍微偏 移之後,待速度減緩,再轉回外線車道並在檢舉人車輛後方 行駛即可,為何要從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 ㈥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國隆駕駛,於事實概要欄 所述時、地,經民眾檢舉林國隆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該當於「提 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 為之汽車」之違規,故為警所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3年9月17日國道警 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 頁至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爭議之關鍵厥為:訴外人林國隆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結果 如下: ⑴光碟檔案(103年7月25日18時47分.AVI)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07.03.15.05:49:12,係由 某紅色車頭之車輛(即檢舉人車輛,下稱該車)內部 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該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某 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該車前方與其他車道均有數車輛 行駛中,當日車流量多,該車駕駛人與車上乘客交談 。當時正值傍晚時分,未下雨。 ②約05:49:31處:該車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上行駛, 此時外線車道上車輛綿延,幾呈現停滯狀態。該車繼 續向前行駛,駕駛人表示大雅交流道塞車嚴重。 ③約05:49:35處:國道電子顯示看板支架上之里程數 為173.0K。 ④約05:49:57處:該車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而原 告系爭車輛則出現在外側車道之車陣中。原告系爭車 輛與其後方車輛間隔約有2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之距 離。 ⑤約05:49:59處: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且 與前方車輛間隔約有2至3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之距離 。 ⑥約05:50:01處:該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行駛入外線車 道,進入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隔。約05:50:03 該車完全駛入外線車道,位於前方車輛之正後方,繼 續往前行駛,此時前方車流仍多,約05:50:04前車 減速並顯示煞車燈,該車亦逐漸減速。自05:50:01 至05:50:11該車駛入外線車道約行進7條白虛線之 距離。 ⑦約05:50:11處:該車與前車之間約僅1部小客車之 距離,此時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右前側, 緊鄰該車行駛於路肩並跨越部分外線車道,隨即煞車 逐漸向左駛入外線車道。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繼續向 左靠,甚為接近該車車頭。此時該車之乘客驚呼「喂 喂喂」,該車則偏離向左行駛。 ⑧約05:50:15處: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稍微在前,其 車身與該車併行。而該車向左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側 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該車前方之車輛亦逐漸向左偏移 緊靠中線與外線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行駛。 ⑨約05:50:20處:原告系爭車輛繼續向左緩慢前進, 逐漸迫近該車佔據大半外線車道。此時該車車身多半 已進入中線車道上,駕駛人稱太誇張並表示要報警。 ⑩約05:50:29處:原告系爭車輛已幾乎駛回外線車道 。 ⑪約05:50:33處:該車緩慢往前駛離,先行駛於中線 車道再繼續往前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線車道之白色虛 線上。從該車約於05:50:05駛入系爭車輛前之外線 車道至系爭車輛出現在該車右側路肩期間,除05:50 :11系爭車輛出現於該車右前方煞車時之些許聲響外 ,該車行車紀錄器並無錄得系爭車輛之其他煞車聲響 。 ⑫約05:50:41處:外側車道上有2輛車間隔約有1條半 白色虛線之距離,該車遂再度駛入外側車道上,駕駛 人表示要報警。 ⑬約05:50:01至05:51:11第1段錄影畫面結束,並 未發現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 ⑭依光碟畫面之時間及空間顯示,錄影檔案係連續拍攝 ,並無任何間斷情形。 ⑵光碟檔案(103年7月25日18時20分報警畫面.AVI) 約05:51:44處:該車經過右轉下大雅交流道之指示牌 ,其里程數為174K。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於光 碟畫面時間約05:50:11時,當時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該車 與前車之間,約僅1部小客車之距離,在安全距離及間隔 不足之情形下,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緊鄰該車行駛於路肩 並跨越部分外線車道,隨即煞車逐漸自該車右前側強行向 左駛入外線車道,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持續向左靠,甚為接 近該車車頭,致使該車不得不偏離向左行駛;光碟畫面約 05:50:15時,系爭車輛之車頭稍微在前,其車身則與該 車併行,而該車向左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線車道之白色虛 線上,該車前方之車輛亦逐漸向左偏移緊靠中線與外線車 道間之白色虛線行駛;光碟畫面約05:50:20時,林國隆 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向左緩慢前進,逐漸迫近該車佔據大半 外線車道,而該車車身多半已進入中線車道上;至光碟畫 面約05:50:29時,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已幾乎駛回外線 車道,而該車則於光碟畫面約05:50:33時,緩慢往前駛 離。據上,駕駛人林國隆客觀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 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林國 隆明知當時該車與前車間之距離,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 仍蓄意強行以逐漸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其主觀上顯 係故意為之,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應受罰。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173K至174K之間。再據此比對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 報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可確定,事發時間約於103年7月 25日18時11分54秒至18時18分04秒之間。故舉發機關與被 告認定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違 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73.4K處,核與上述光碟勘驗結果 及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相符,即使駕駛人林國隆 本人對於被告主張其違規時間是在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 許,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南下173.4K,亦不爭執(見本院 第58頁反面)。至於光碟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2007.03.15 .05:49:12~05:55:20,應係檢舉人未校正其行車紀 錄器之時間所致,而本院勘驗光碟筆錄依該光碟錄影顯示 畫面時間記載,亦僅作為分段辨識之用,非謂本院、被告 或舉發機關即以該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作為違規時間之 認定。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檢舉 人檢具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洵屬有據,且該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因未 校正而非屬正確時間一事,可另藉由光碟錄影畫面中之高 速公路里程數,比對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而確 定駕駛人林國隆違規時間約為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 已如前述,故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雖非正確,但並無礙 本件違規時間之認定。 ⒊依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載 ,訴外人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25日18時11分54 秒至18時18分04秒期間,係行駛於○○區○○○○○路 173至174公里之路段,共有13個時點記錄其車速,依序為 ⑴18時11分54秒:車速28公里、⑵18時12分25秒:車速22 公里、⑶18時12分56秒:車速9公里、⑷18時13分26秒: 車速3公里、⑸18時13分57秒:車速14公里、⑹18時14分 28秒:車速7公里、⑺18時14分59秒:車速0公里、⑻18時 15分30秒:車速12公里、⑼18時16分01秒:車速18公里、 ⑽18時16分31秒:車速9公里、⑾18時17分02秒:車速0公 里、⑿18時17分33秒:車速28公里、⒀18時18分04秒:車 速9公里。林國隆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於檢舉人駕駛該車 切入外線車道時之時速為20公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核與系爭車輛記錄列表查詢報表之記載相當,應屬可信 。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見本院卷第69頁),時速20公里於乾、燥瀝青路面所需之 煞車距離分別為2.0公尺、2.2公尺,若依上述記錄列表查 詢報表所載該時段最高時速28公里為準,則林國隆當時所 需煞車距離分別為4.6公尺、5.0公尺。而依上開光碟勘驗 結果顯示,檢舉人駕駛該車係自中線車道超越林國隆所駕 系爭車輛後,再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之外線車道,當時該車 之時速應高於系爭車輛之時速,且該車切入外線車道後仍 繼續往前行駛,自光碟畫面時間05:50:01至05:50:11 該車駛入外線車道約行進7條白虛線之距離。按白虛線設 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 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 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 1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2條第1、2項規定)。據此,該車切入外線 車道後自光碟畫面時間05:50:01至05:50:11繼續行進 7條白虛線之距離為70公尺【(4+6)×7=70】。雖該車 切入外線車道之瞬間可能造成林國隆需踩煞車,但因該車 原來之速度高於系爭車輛之速度,且該車切入外線車道後 仍繼續往前行駛70公尺,而系爭車輛當時所需煞車距離僅 為2.0公尺至5.0公尺,依此情節研判,林國隆當時應無緊 急重踩煞車或閃避至路肩之必要,其與該車之間隔距離應 足供原告採行分段煞車。縱林國隆基於剎那間之本能反應 ,暫時閃避至路肩,在將近10秒鐘且該車續行距離達70公 尺之情形下,客觀上顯足夠林國隆再駛回外線車道,殊無 繼續行使路肩之必要,蓋此種緊急情況下,系爭車輛後方 之車輛通常避之唯恐不及,自不可能加速前進,林國隆應 有充足時間與間隔距離駛回外線車道。而林國隆卻持續行 駛路肩至該車右前側始煞停,並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讓 道,益證林國隆係蓄意為之。 ⒋原告雖主張:駕駛人林國隆怕會追撞該車而向右邊移動閃 避,又該路段此時於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林 國隆擔心影響其他小型車在路肩通行及民眾檢舉其行駛路 肩,故被迫與插對之該車併行在同一車道上,且主張緊急 避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因此,主張緊急避難必須要 有緊急危難存在,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且須為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難,始得當 之。本件駕駛人林國隆縱得主張緊急避難,亦應僅限於其 自陳為閃避該車而暫時行駛路肩之前段行為。嗣自光碟畫 面時間05:50:11之後林國隆開始迫車行為時,客觀上已 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不 予處罰。況林國隆為避免受罰而強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 讓道,純屬其主觀之動機,顯非得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理 由。另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自光碟畫面時間自05:50: 01至05:51:11第1段錄影畫面結束,並未發現有其他車 輛行駛路肩,足證林國隆主張其為避免阻礙後方小車通行 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且顯與事實不符。 ⒌至證人林禎賢證稱:在時速20、30公里之情形下,若在距 離2條白虛線以內緊急煞車,拖車頭會發生偏移,伊通常 不會緊急煞車,而是變換車道才不會撞到前車等語。至多 僅能證明駕駛拖車頭不宜緊急煞車以避免偏移,並不能證 明駕駛人林國隆於該車切入外線車道時,確有為避免緊急 煞車而須閃避至路肩之必要,且不論林國隆有無閃避至路 肩之必要,均與林國隆後來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違 規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關於以迫近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並未限定係自後方迫車,故不論 違規駕駛人係從他車後方或他車兩側迫近,均足以構成該 款之違規。 ⒎如前所述,林國隆於該車駛入其前方之際,應有充足時間 與距離可以煞車,然其卻選擇向右駛出路肩再向左迫近該 車,以「大車逼迫小車」之方式,逐步搶回外線車道,致 使該車駕駛人因畏懼發生擦撞,選擇讓道駛入中線車道離 去。從而,林國隆確有「駕車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此觀光碟錄影畫面約05:50:15處原告 系爭車輛之車頭稍微在前,其車身與該車併行,而該車向 左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側車道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該車前 方之車輛亦逐漸向左偏移緊靠中線與外線車道間之白色虛 線行駛等情,益證林國隆搶道行徑過於明顯且強勢,連同 前方車輛亦受影響而須靠左側偏離行駛。 ⒏至於原告主張:該車沒有依序排隊,是否也有違規?如果 有違規,是否有開違規單給檢舉人?如果沒有開違規單, 是否有不平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即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 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 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如 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 人民產生信賴,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無主張不 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質疑該車違規未受罰而有不公平等情 ,對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 平等,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 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 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 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足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 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 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 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 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 ,亦受推定有過失,而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業 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為主張 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 事件免罰之理由。是原告請求免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 法無據,礙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 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與本院103年度交字第256號併案由弘 股審理乙節,因本院103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業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並改分為104年度交更字第2號同由揚股 審理,故本件自無併案改由弘股審理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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