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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忠明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仁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31 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9月24日9時24分許,由駕駛人張 麒麟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9段口處,因「 載運玉米會同司機配合活動地磅,過磅總重39T、核重35T、 超重4T」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 ,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會同司機過磅, 過磅總重39噸,此地磅雖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其準確性雖應值得信賴,但此地磅係為活動地磅,採用三點 式磅法,三點加總之準確度與固定地磅實落差太大。 ㈡原告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押磅後,立即行駛至民基地磅 過磅,其過磅總重38.28噸,而系爭車輛出貨單38.150噸, 收貨單38.150噸,係都經由貨主過磅,系爭車輛載貨總量如 採用活動地磅之過磅總重39噸計算,其確有落差,而系爭車 輛至民基地磅過磅總重38.28噸與出貨單、收貨單之噸數相 近,是否該採用民基地磅為基準。如採用出貨單、收貨單、 民基地磅為基準,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 之函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 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懇請體諒司機賺錢不易,准予免罰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79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0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檢視本案舉發旨揭大貨車超載過程均 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另活動地磅型號WL103、磅秤器號 4178、4179,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其準確性應無疑 義,是以員警於完成逐軸過磅後總載重達39,000公斤,超過 核定之總載重,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製單舉發」。顯見原告確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實 不足採。 ㈢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曾揭明:「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4版)第1.2.4節定義『活動地秤: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 ,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 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倘 各活動地秤皆符合正常操作且依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 ,其準確性應無疑義」。依據前揭操作說明,活動地磅是採 逐軸累計總重之方式測量,只要正常操作對其準確度應無需 加以置疑。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做為檢測使用 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只要經檢 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用之度量 衡器就屬合格。但因每一度量衡器均存有差異,為避免造成 警方執法上的困擾,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放寬規定,於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下,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10%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須了解到,此一放寬10%載重的 規定,並非將「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考量各別度 量衡器之公差,所額外放寬之範圍。所以駕駛人在裝載貨物 時,就應將可能受其他度量衡器測量時,所生之最大公差考 慮在內,如此方符合法律放寬10%的目的。 ㈣查舉發機關員警以活動式地磅測重,第1軸為5,250公斤,第 2軸為10,000公斤,第3軸為12,850公斤,第4軸為10,900公 斤,4軸合計39,000公斤。該活動地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2年11月6日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103年11月30 日,是舉發機關員警業已遵守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定期檢驗,足證 警方所使用之測量儀器,在準確度方面並無問題。又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 裝載超重已逾核定之總重量10%達4公噸,被告依法裁罰原告 罰鍰14,000元整並記車輛違規紀錄1次,即屬無誤。原告爭 議測量前後差異之問題,則其即應於裝載貨物時就應依據其 執業經驗加以判斷,依據度量衡器可能所生之最大公差加以 扣除,以避免違規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半聯 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 、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 單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然而,原告主張當日 員警以活動地磅測得之重量數據,與系爭車輛之出貨單、收 貨單所載重量,或其後至民基地磅過磅所測得之重量均有落 差,應以民基地磅為準,且因超重未逾百分之10,所以免予 舉發云云,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 指揮駕駛人當場使用員警所架設之活動地磅逐軸過磅,測 得總重量為39公噸,又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因此有超 載4公噸之違規,員警遂製單予以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3 年10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規通知 單、過磅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3頁至反面及第37頁),堪認屬實。 ⒉次查,依舉發機關員警測得之地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所載,使用磅秤型號為WL103、磅秤器號為4178/ 4179、檢驗證號為A0BE0000000/A0BE0000000、測量序號 311、日期2014/9/24、時間上午09:24:58。又該活動地 秤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復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而本件係在 103年9月24日進行過磅,尚在該活動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是該活動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⒊再查,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2.4節定義「活動地 秤: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 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 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於系爭車 輛進行過磅時,係測量系爭車輛各軸之承載重量,第1軸 :5250kg、第2軸:10000kg、第3軸:12850kg、第4軸: 10900kg、總重:39000kg,核定載重:35000kg、超重: 4000kg,有地磅紀錄單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 認員警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過磅丈量並測得總重為39公噸, 係測量系爭車輛各軸之承載重量而累計求出之總重量,所 為核與上開技術規範相符。且各軸之載重量依上開地磅紀 錄單之記載,均在該活動地秤之最大秤量15000kg內,足 認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數據應屬正確。從而,本件舉發機 關員警依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客觀數據,認定原告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有超載4公噸之違規情事,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出貨單、收貨單或者之後民基 過磅測得總重僅為38.150公噸、38.150公噸及38.28公噸 等語。縱認屬實,然其等之過磅時間均與本件員警測量時 間不同,則系爭車輛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 載他物等情事,即非無疑。況且,該等磅得之重量數據均 已逾原告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重量35公噸,客觀上即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章情節。又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固規定有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測量儀器 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 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意,自不能以核 定總重量加計10%的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 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出廠時之過磅重量已逾核定 總重量(即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亦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違章 事實明確。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制定目的乃在於考量 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 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 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 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 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 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 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 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從而,原告誤認前揭規定係授與 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雖逾越核定總重量亦不應被罰云云, 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 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4,000元 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4公噸 》×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 罰1,000元》=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屬有 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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