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忠明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仁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31
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9月24日9時24分許,由駕駛人張
麒麟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9段口處,因「
載運玉米會同司機配合活動地磅,過磅總重39T、核重35T、
超重4T」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
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規定。
嗣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4
,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會同司機過磅,
過磅總重39噸,此地磅雖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其準確性雖應值得信賴,但此地磅係為活動地磅,採用三點
式磅法,三點加總之準確度與固定地磅實落差太大。
㈡原告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押磅後,立即行駛至民基地磅
過磅,其過磅總重38.28噸,而系爭車輛出貨單38.150噸,
收貨單38.150噸,係都經由貨主過磅,系爭車輛載貨總量如
採用活動地磅之過磅總重39噸計算,其確有落差,而系爭車
輛至民基地磅過磅總重38.28噸與出貨單、收貨單之噸數相
近,是否該採用民基地磅為基準。如採用出貨單、收貨單、
民基地磅為基準,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
之函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
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懇請體諒司機賺錢不易,准予免罰等語,併聲明:原處分
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79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0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檢視本案舉發
旨揭大貨車超載過程均
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另活動地磅型號WL103、磅秤器號
4178、4179,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其準確性應無疑
義,
是以員警於完成逐軸過磅後總載重達39,000公斤,超過
核定之總載重,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製單舉發」。顯見原告確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實
不足採。
㈢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曾揭明:「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4版)第1.2.4節定義『活動地秤: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
,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
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倘
各活動地秤皆符合正常操作且依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
,其準確性應無疑義」。依據
前揭操作說明,活動地磅是採
逐軸累計總重之方式測量,只要正常操作對其準確度應無需
加以置疑。
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做為檢測使用
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只要經檢
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用之度量
衡器就屬合格。但因每一度量衡器均存有差異,為避免造成
警方執法上的困擾,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乃放寬規定,於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下,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10%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須了解到,此一放寬10%載重的
規定,並非將「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考量各別度
量衡器之公差,所額外放寬之範圍。所以駕駛人在裝載貨物
時,就應將可能受其他度量衡器測量時,所生之最大公差考
慮在內,如此方符合
法律放寬10%的目的。
㈣查舉發機關員警以活動式地磅測重,第1軸為5,250公斤,第
2軸為10,000公斤,第3軸為12,850公斤,第4軸為10,900公
斤,4軸合計39,000公斤。該活動地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2年11月6日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有效
期間至103年11月30
日,是舉發機關員警
業已遵守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定期檢驗,
足證
警方所使用之測量儀器,在準確度方面並無問題。又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
裝載超重已逾核定之總重量10%達4公噸,被告依法裁罰原告
罰鍰14,000元整並記車輛違規紀錄1次,即屬無誤。原告爭
議測量前後差異之問題,則其即應於裝載貨物時就應依據其
執業經驗加以判斷,依據度量衡器可能所生之最大公差加以
扣除,以避免違規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半聯
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
、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
單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資料附卷
可稽。然而,原告主張當日
員警以活動地磅測得之重量數據,與系爭車輛之出貨單、收
貨單
所載重量,或其後至民基地磅過磅所測得之重量均有落
差,應以民基地磅為準,且因超重未逾百分之10,所以免予
舉發
云云,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
指揮駕駛人當場使用員警所架設之活動地磅逐軸過磅,測
得總重量為39公噸,又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因此有超
載4公噸之違規,員警遂製單予以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3
年10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規通知
單、過磅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3頁至反面及第37頁),
堪認屬實。
⒉次查,依舉發機關員警測得之地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所載,使用磅秤型號為WL103、磅秤器號為4178/
4179、檢驗證號為A0BE0000000/A0BE0000000、測量序號
311、日期2014/9/24、時間上午09:24:58。又該活動地
秤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復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而本件係在
103年9月24日進行過磅,尚在該活動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是該活動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⒊再查,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2.4節定義「活動地
秤: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
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
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於系爭車
輛進行過磅時,係測量系爭車輛各軸之承載重量,第1軸
:5250kg、第2軸:10000kg、第3軸:12850kg、第4軸:
10900kg、總重:39000kg,核定載重:35000kg、超重:
4000kg,有地磅紀錄單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堪
認員警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過磅丈量並測得總重為39公噸,
係測量系爭車輛各軸之承載重量而累計求出之總重量,所
為核與上開技術規範相符。且各軸之載重量依上開地磅紀
錄單之記載,均在該活動地秤之最大秤量15000kg內,足
認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數據應屬正確。從而,本件舉發機
關員警依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客觀數據,認定原告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有超載4公噸之違規情事,
洵屬
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出貨單、收貨單或者之後民基
過磅測得總重僅為38.150公噸、38.150公噸及38.28公噸
等語。縱認屬實,然其等之過磅時間均與本件員警測量時
間不同,則系爭車輛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
載他物
等情事,
即非無疑。況且,該等磅得之重量數據均
已逾原告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重量35公噸,客觀上即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章情節。又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固規定有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測量儀器
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
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意,自不能以核
定總重量加計10%的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
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
法律保留
原則。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出廠時之過磅重量已逾核定
總重量(即35公噸),
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亦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違章
事實明確。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制定目的乃在於考量
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
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
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
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
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
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
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
為舉發,亦
難謂為違法。從而,原告誤認前揭規定係授與
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雖逾越核定總重量亦不應被罰云云,
容有誤會,
要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
重量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4,000元
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4公噸
》×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
罰1,000元》=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即屬有
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