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育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4H481062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
○○○路0段000號前(往郊外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
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
40)」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4H481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之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4H4810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所屬救護車即系爭車輛(中市民護車字第089號)及所
屬救護人員盧信良、洪士揚確實於103年10月1日執行緊急救
護勤務,轉送病患陳蕙英由國軍台中總(803)醫院至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室,依據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34條規定,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
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
少7年。而填寫救護紀錄表內之時間欄位當由車內救護人員
或護理人員根據車上顯示時間、手錶或手機等照實填寫,根
據本趟勤務之救護紀錄表,包含出勤通知時間11:39、到達
現場(轉出醫院)時間11:58、離開現場(轉出醫院)時間
12:22、
送達醫院(應診醫院)時間12:34以及離開醫院時間
12:56等
合先敘明,又急診護理人員於檢傷接收病人後,於
救護紀錄表空白處加蓋醫院急診室印章並於右下方醫護人員
簽名處簽名證實無誤。
㈡又詢問本案舉發機關有關於該【臺中市○○○路○段○○○號前
】之測速照相機設立位置,係位於往醫院方向之建國北路上
,距離醫院約1公里。故本案測速拍照時間雖為12:35,而救
護紀錄表之到院時間為12:34,顯而易見應為救護車於執行
勤務中在醫院前方路上被拍照,然車上救護人員根據車上顯
示時間照實填寫,造成到院時間與照相機拍照時間之落差。
且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已蓋醫院急診室戳章及簽名,顯示照
相機顯示之12:35一定仍是救護車執勤中,又救護紀錄表依
法視同病歷,原告不會在收到罰單後為了符合舉發違規時間
而去塗改救護紀錄表的時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故被
告所為原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交警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略以「…該救護車103年10月1日12
時35分行經違規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74公
里,超速24公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
予以逕行舉發。…
經本局檢視該公司所附救護紀錄表等相關資料,發現該救護
車救護紀錄表送達病患到達大慶中山醫院時間為103年10月1
日12時34分,而違規時間為12時35分(差1分鐘),明顯與
執行救護任務時間不符」,顯見本案舉發並無
違誤,原告所
陳理由,實屬無據,
洵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分別規定,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應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原告系屬從事緊急救護之公
司,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從事救護工作,其於執行業
務
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不得超速行車之
規定,若依據
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
本應不予處罰。
惟不罰之前提必須是依法執行救護勤務方可
,若非屬於執行救護勤務期間,則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經被告審視原告提供
佐證資料,雖有載
送病患之事但查出勤救護紀錄表相關時間紀錄,該車到達中
山醫院大慶院區之時間為12時34分,與超速違規舉發時間12
時35分,兩時雖僅差距1分鐘(測速照相地點與中山醫院大
慶院區約有2公里之距離),但該車早在12時34分即已抵達
醫院。則12時35分拍攝所得之違規照片應與原告
所稱該次緊
急救護任務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認為與事實似有不合,
宜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有「限速50公里,經
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
40)」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之中市警交字第
G4H48106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
㈢惟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更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所
明文。考其原因,無非係為即刻處置不可預知性之犯罪、災
害或急性病症,故於通報後執行勤務時,為求得儘速抵達現
場以防止災害繼續擴大、病情惡化,以及救助尚未發生損害
之法益,始明文規定該等特種車輛得
無庸遵守行車速度之限
制。經查:
⒈原告系爭車輛(救護車,中市民護車字第089號)於103年
10月1日約11時39分許,由救護人員盧信良、洪士揚駕駛
執行救護勤務,將病患陳蕙英由國軍臺中總醫院轉院至中
山醫院大慶院區,此有原告之救護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
院104年1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山醫院
104年1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
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40及42頁),勘認屬
實。
⒉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到
達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時間12:34與舉發違規時間12:35存
有1分鐘之差距,作為主要認定依據。然經本院函詢中山
醫院有關病患陳蕙英於103年10月1日之轉院到院時間為何
?中山醫院則函覆「病患陳蕙英係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2
:38抵達本院」(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之救護紀
錄表
所載到院時間12:34正確
與否,
即非無疑。且誠如原
告所述,救護紀錄表內之時間欄位係由車內救護人員或護
理人員根據車上顯示時間、手錶或手機等所示而填寫,按
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知,車輛所顯示時間常因車輛頻繁
發動、熄火或電源配置等因素容易產生誤差,而手錶、手
機等電子產品亦容易因個人使用習慣或品質等因素而無法
準確,因此,救護紀錄表所填載之時間即容易因救護車上
所顯示時間或相關人員之手機、手錶等未能及時校正,而
與標準時間存有落差,
乃屬當然,尚難以此作為不利原告
認定之唯一依據。
⒊承前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由國軍臺中總醫院(地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山醫院大慶院區(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到院時間依中山醫院
之病歷資料所載為12:38,而本件舉發違規之測照時間為
12:35、測照行向係○○○路0段000號前(往郊外方向)
,
堪認舉發違規地點即為原告系爭車輛執行本次救護勤務
所必經之處,舉發違規時間亦為執行勤務中,
核屬前揭規
定及說明所述執行任務範圍內,且為爭取時效,違例超速
應屬不得已之舉,自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至為灼然。據
此,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雖有超速行為,然因係執
行救護勤務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2項規定得不
受行車速度之限制,從而,原告系爭車輛之超速行為係屬
依法令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參照)。
⒋至於被告以原告救護紀錄表所載到院時間為12:34,而違
規測照時間係12:35,因而推論原告違規超速時並非執行
救護勤務中
云云。查依被告所述測照地點與中山醫院大慶
院區相距約有2公里,而到院時間與測照時間之差距僅1分
鐘,可知縱使原告系爭車輛係直線加速亦須至少達到時速
120公里始能抵達。況且,回程行向與測照行向不同,尚
需費時迴轉始能順利完成測照,如此「吃力不討好」之行
徑,殊難想像會係常人所為,堪認被告所為論述,不僅有
違常理,亦與道路現況不符,自無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之
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