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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育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4H4810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 ○○○路0段000號前(往郊外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 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 40)」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4H481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之規定。經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4H4810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屬救護車即系爭車輛(中市民護車字第089號)及所 屬救護人員盧信良、洪士揚確實於103年10月1日執行緊急救 護勤務,轉送病患陳蕙英由國軍台中總(803)醫院至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室,依據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34條規定,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 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 少7年。而填寫救護紀錄表內之時間欄位當由車內救護人員 或護理人員根據車上顯示時間、手錶或手機等照實填寫,根 據本趟勤務之救護紀錄表,包含出勤通知時間11:39、到達 現場(轉出醫院)時間11:58、離開現場(轉出醫院)時間 12:22、送達醫院(應診醫院)時間12:34以及離開醫院時間 12:56等合先敘明,又急診護理人員於檢傷接收病人後,於 救護紀錄表空白處加蓋醫院急診室印章並於右下方醫護人員 簽名處簽名證實無誤。 ㈡又詢問本案舉發機關有關於該【臺中市○○○路○段○○○號前 】之測速照相機設立位置,係位於往醫院方向之建國北路上 ,距離醫院約1公里。故本案測速拍照時間雖為12:35,而救 護紀錄表之到院時間為12:34,顯而易見應為救護車於執行 勤務中在醫院前方路上被拍照,然車上救護人員根據車上顯 示時間照實填寫,造成到院時間與照相機拍照時間之落差。 且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已蓋醫院急診室戳章及簽名,顯示照 相機顯示之12:35一定仍是救護車執勤中,又救護紀錄表依 法視同病歷,原告不會在收到罰單後為了符合舉發違規時間 而去塗改救護紀錄表的時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故被 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交警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略以「…該救護車103年10月1日12 時35分行經違規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74公 里,超速24公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 經本局檢視該公司所附救護紀錄表等相關資料,發現該救護 車救護紀錄表送達病患到達大慶中山醫院時間為103年10月1 日12時34分,而違規時間為12時35分(差1分鐘),明顯與 執行救護任務時間不符」,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 陳理由,實屬無據,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分別規定,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應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原告系屬從事緊急救護之公 司,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從事救護工作,其於執行業 務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不得超速行車之 規定,若依據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 本應不予處罰。不罰之前提必須是依法執行救護勤務方可 ,若非屬於執行救護勤務期間,則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經被告審視原告提供佐證資料,雖有載 送病患之事但查出勤救護紀錄表相關時間紀錄,該車到達中 山醫院大慶院區之時間為12時34分,與超速違規舉發時間12 時35分,兩時雖僅差距1分鐘(測速照相地點與中山醫院大 慶院區約有2公里之距離),但該車早在12時34分即已抵達 醫院。則12時35分拍攝所得之違規照片應與原告所稱該次緊 急救護任務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認為與事實似有不合, 宜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限速50公里,經 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 40)」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之中市警交字第 G4H48106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實,予認定。 ㈢惟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更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所 明文。考其原因,無非係為即刻處置不可預知性之犯罪、災 害或急性病症,故於通報後執行勤務時,為求得儘速抵達現 場以防止災害繼續擴大、病情惡化,以及救助尚未發生損害 之法益,始明文規定該等特種車輛得無庸遵守行車速度之限 制。經查: ⒈原告系爭車輛(救護車,中市民護車字第089號)於103年 10月1日約11時39分許,由救護人員盧信良、洪士揚駕駛 執行救護勤務,將病患陳蕙英由國軍臺中總醫院轉院至中 山醫院大慶院區,此有原告之救護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 院104年1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山醫院 104年1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 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40及42頁),勘認屬 實。 ⒉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到 達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時間12:34與舉發違規時間12:35存 有1分鐘之差距,作為主要認定依據。然經本院函詢中山 醫院有關病患陳蕙英於103年10月1日之轉院到院時間為何 ?中山醫院則函覆「病患陳蕙英係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2 :38抵達本院」(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之救護紀 錄表所載到院時間12:34正確與否即非無疑。且誠如原 告所述,救護紀錄表內之時間欄位係由車內救護人員或護 理人員根據車上顯示時間、手錶或手機等所示而填寫,按 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知,車輛所顯示時間常因車輛頻繁 發動、熄火或電源配置等因素容易產生誤差,而手錶、手 機等電子產品亦容易因個人使用習慣或品質等因素而無法 準確,因此,救護紀錄表所填載之時間即容易因救護車上 所顯示時間或相關人員之手機、手錶等未能及時校正,而 與標準時間存有落差,屬當然,尚難以此作為不利原告 認定之唯一依據。 ⒊承前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由國軍臺中總醫院(地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山醫院大慶院區(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到院時間依中山醫院 之病歷資料所載為12:38,而本件舉發違規之測照時間為 12:35、測照行向係○○○路0段000號前(往郊外方向) ,堪認舉發違規地點即為原告系爭車輛執行本次救護勤務 所必經之處,舉發違規時間亦為執行勤務中,核屬前揭規 定及說明所述執行任務範圍內,且為爭取時效,違例超速 應屬不得已之舉,自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至為。據 此,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雖有超速行為,然因係執 行救護勤務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2項規定得不 受行車速度之限制,從而,原告系爭車輛之超速行為係屬 依法令之行為,應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參照)。 ⒋至於被告以原告救護紀錄表所載到院時間為12:34,而違 規測照時間係12:35,因而推論原告違規超速時並非執行 救護勤務中云云。查依被告所述測照地點與中山醫院大慶 院區相距約有2公里,而到院時間與測照時間之差距僅1分 鐘,可知縱使原告系爭車輛係直線加速亦須至少達到時速 120公里始能抵達。況且,回程行向與測照行向不同,尚 需費時迴轉始能順利完成測照,如此「吃力不討好」之行 徑,殊難想像會係常人所為,堪認被告所為論述,不僅有 違常理,亦與道路現況不符,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之 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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