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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救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東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吳景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申請訴訟救助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宅已被法拍,並提出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開立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證明文件,請准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申請法 律扶助事件,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其本 訴部分經本院以原告(按即聲請人)之起訴狀所列被告(按 即相對人)原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因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一財團法人,該分會係其分支機構, 並無獨立之法人格,駁回聲請人申請涉訟扶助決定之作成機 關仍為相對人,對外作成駁回通知亦係以相對人之名義,而 非分會之名義為之,故應以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為相對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應命其補正,違縱 經聲請人補正後,其起訴亦不合法,故無命其補正之必要。 而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相對人申請訴訟代理人之法 律扶助,遭相對人所屬臺中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而審查不 予扶助,關於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有爭議者,就不服分會審查 委員會之決定,得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由基金會 覆議委員會對於法律扶助事件作最後之決定,而該最後決定 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 此覆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聲請人對不得聲明不服 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而於101年12月19日 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因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於 102年1月3日提起抗告,本院於102年1月4日以同號裁定命聲 請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按:應為「抗告」)新臺幣 3,000元,嗣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裁判費,本院於102 年1月21日以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按:應為「抗告」 )。聲請人對102年1月21日同號裁定不服,於102年2月6日 提起抗告並對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法院 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簡更字第4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⑵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經本院於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 度抗字第2號受理,另聲請人亦對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明聲請人曾否 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符 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之情事,經該分會查復: 「吳東宥先生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 號原告吳東宥先生與被告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非法解 雇、給付工資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案件,於101年4月24 日向本分會提出訴訟救助再抗告程序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 惟經本分會審查,同一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認申請人 再抗告無理由,故審查決定駁回本件申請。」等語。該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顯無勝訴之望,而 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抗 告,並已確定在案。 三、茲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又重新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 ,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等案 卷核閱後,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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