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東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吳景芳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申請
訴訟救助
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住宅已被法拍,並提出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開立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證明文件,請准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申請法
律扶助事件,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其本
訴部分經本院以原告(按即聲請人)之起訴狀所列
被告(按
即相對人)原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因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一財團法人,該分會係其分支機構,
並無獨立之法人格,駁回聲請人申請涉訟扶助決定之作成機
關仍為相對人,對外作成駁回通知亦係以相對人之名義,
而
非分會之名義為之,故應以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為相對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應命其補正,違縱
經聲請人補正後,其起訴亦不合法,故無命其補正之必要。
而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相對人申請
訴訟代理人之法
律扶助,遭相對人所屬臺中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而審查不
予扶助,關於是
否准予法律扶助有爭議者,就不服分會審查
委員會之決定,得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由基金會
覆議委員會對於法律扶助事件作最後之決定,而該最後決定
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自不得就
此覆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聲請人對不得聲明不服
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而於101年12月19日
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因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於
102年1月3日提起
抗告,本院於102年1月4日以同號裁定命聲
請人補繳「上訴」
裁判費(按:應為「抗告」)新臺幣
3,000元,
嗣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裁判費,本院於102
年1月21日以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按:應為「抗告」
)。聲請人對102年1月21日同號裁定不服,於102年2月6日
提起抗告並對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法院
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
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簡更字第4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⑵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經本院於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
度抗字第2號受理,另聲請人亦對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明聲請人曾否
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符
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之情事,經該分會查復:
「吳東宥先生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
號原告吳東宥先生與被告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非法解
雇、給付工資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案件,於101年4月24
日向本分會提出訴訟救助再抗告程序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
惟經本分會審查,同一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認申請人
再抗告無理由,故審查決定駁回本件申請。」等語。該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顯無勝訴之望,而
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抗
告,並已確定在案。
三、
茲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又重新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
,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等案
卷核閱後,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