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號
105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尚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莊上慶
楊敦現
陳舜杰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曾清煙變更為宋汝堯,再由
宋汝堯變更為陳瑜朗,
茲經宋汝堯、陳瑜朗先後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有各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均應予
准許,
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2日委
由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報單第DA/01/F811/0006號
(下稱A案)及DA/01/F992/0012號(下稱B案)向被告連線
申報進口FIRE BRICKS(鎂碳磚/以樹脂鍵結,未經培燒;下
稱
系爭貨物)等貨物2批,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0.6/
PCE、1.35/PCE及0.825/PCE,均經海關通關電腦系統篩選為
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案經被告審核結果,核有報價偏
低情事。因原告急需提領貨物,被告
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後
,貨物先予放行,並以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
嗣據該組查價結果,均改
按
FOB TWD 25元/KGM核估。經核計應納稅費分別為85,419元(
包括進口稅54,968元、
營業稅30,23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219元)及86,485元(包括進口稅55,654元、營業稅30,609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2元),被告於101年8月28日核發第
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
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謂本件不能
適用同法第29條課稅
云云之理由,並非
有據
:
⒈本案來貨價格之所以低廉,係因其為棄料、邊腳料、舊料
等再利用之環保磚,自不能與其他進口廠商進口之全新原
料產製之耐火磚相提並論。據悉該環保耐火磚係在大陸回
收眾多費事費工、低階又污染之工業產品後,於當地顎碎
再製,作為替補、修護之用的基本耐火磚,不符合專業鋼
鐵廠在高效能工作面上之品質要求。因此,與國內專業製
造廠進口原料氧化鎂(電熔鎂)、石墨,在國內產製完成
之耐火磚,無論質地、價格、使用層面皆大不相同,故兩
者成本上有顯著差異。此亦有終端使用者榮剛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回函內容表示「於盛鋼桶內
使用,品質尚屬
堪用」可稽。因此不應以其他進口商進口
之全新磚價格或鎂碳磚全原料產製論斤計價之價格,作為
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本案來貨係定型、成品環保磚,有實際重量、理論
重量、尺寸公差、理化指標數值之差異,應以PCE、塊單
位來計價;被告以KG、噸單位計價,並直接以單位換算均
值,亦屬有誤。由於產業類別不同,鋼鐵鋼材種類眾多,
本國大鋼鐵廠為符合國際鋼品需求,依窯爐大小、形狀,
大量且長期使用本通案貨物多年,其他鋼鐵廠也採用本貨
物規格,早已成為規格化商品。因為市場區隔、回收再製
之貨源不穩定,所以終端通路商只選擇「豐興鋼」、「榮
鋼」為銷售對象。並
非特定客製磚、異形磚、特殊磚。
⒊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國際行情報價,
每噸離岸價格FOB China USD 930~1050/Tonne云云,並
非中國大陸對於該原料之報價,應由被告機關舉證之。
⒋至於被告以終端銷售商發票回推
完稅價格云云,更非可採
,因鈺和企業公司(下稱鈺和公司)與原告公司根本毫無
關係。簡言之,事情經過為:鈺和公司係國內鋼鐵大廠對
其專業信賴之交易對象,榮剛公司等鋼鐵企業不可能輕易
接受無交易實績之原告公司作為交易對象;然原告公司因
緣際會在中國開發出低價環保產品,鈺和公司亦同意銷售
而賺取價差,此
乃雙贏之局面,始有本件交易之產生。今
若原告公司欲自行銷售產品予榮剛等公司,想必不為榮剛
等公司所接受。被告謂鈺和公司何不自行進口可賺更多利
潤云云,
惟就原告公司言,倘原告公司能直接出售予終端
使用者,原告公司豈願意將利潤分享予鈺和公司?此可見
被告之主張,僅係其臆測,均非有據。
⒌另據悉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亦曾向中國ZIBO購買鋼鐵、鑄
件物料與設備,匯款予中國ZIBO公司是貨款;又終端銷售
商鈺和公司董事曾匯款予中國S商乙事,據悉是其在中國
投資佈建、購料或轉銷內地賺差價之靈活與多元經營手法
,與原告公司毫無關聯,不能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⒍被告未能充分證明何以本件不得適用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
稅價格,已非適法;被告又未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予以斟酌
,顯亦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
則。
㈢本件經被告認定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已非適法,被
告認定應以同法第35條規定課稅,更無依據:
⒈本件經被告認定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適用,已非適法
。
惟查,即便被告片面稱不能以進口價格作為核課依據之
主張可採(假設語),被告亦未證明本件無同法第31條至
34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之適用,即逕以同法
第35條課稅乙節,亦非適法。
⒉尤以,對於本件何以不能適用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乙
節,訴願決定以鼎寰有限公司(下稱頂寰公司)與原告公
司雙方為特殊關係,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
格」核估完稅價格,作為認定無第33條適用之依據。惟查
:
①原告公司與鼎寰公司間並無任何關稅法第30條第2項
所
稱之特殊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說明究
竟符合該條何款之
關係,竟遽以認定本件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顯非適法
。
②至於鈺和公司負責人另有匯款予本案國外供應商之事實
,但與二家原告公司皆無涉,且不符合同法第30條第2
項所稱之特殊關係,併予
陳明。
⒊再者,被告依專業商憑實際來貨所取樣品提供之價格25/
KG,作為同法第35條核估之價格,亦非有理。查被告依關
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係以原料每噸離岸價格
FOB USD 930~1050認定,且據悉該資料竟係以「IM雜誌
網站」以及「英文維基百科」之資料為基礎。惟查,依據
原告取得他人實際自大陸進口電熔鎂(即本件來貨商品鎂
碳磚之主要原料)一貨櫃之價格顯示,實際進口價格約在
每噸USD570~580,可見被告機關認定之核估價格TWD25 /
KG,實際上應僅約有TWD 13.8~15.3/KG之行情(計算式
:570/930×25=15.3、580/1050×25=13.8),始為合理
。蓋實際成本原料價格僅為其55%~61%。
遑論,
前開價格
屬進口一貨櫃之電熔鎂製成全原料新品磚之價格,據悉倘
大量進口電鎔美,其價格應僅有每噸USD520~550;又本
件非全原料新品磚,係環保再製磚,故實際價格只會更加
低廉。舉例言之,取用10塊棄磚、邊腳料與去蕪存菁可再
利用之舊料,經重新粉碎、鍵結後,可能可以完整做成7
塊,其過程卻不需再添加新原料,價格自然較新品磚低廉
許多。
㈣關於關稅法35條之部分:
⒈即便鈞院認定被告提出不利原告之事證皆可採(假設語)
,只能證明關稅法29~34條不適用,不能證明被告依關稅
法第35條核估價格為合理價格。要之,就關稅法第35條之
適用,仍應分別審酌其「
適法性」與「合理性」。
⒉本件報單,被告雖已提出專業商核估依據,惟即便被告得
提出專業商依實樣核估之「專業行情」報告,其仍未能提
出「專業行情之依據」,
暨說明該依據如何該當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19號、
22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
①按「原審探求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如何訂定時
…上訴人陳稱驗估處係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
未見上訴人提出驗估處所據查詢系爭物品之價格證據資
料,及係向何專業商詢價暨其所據之詢價資料文件供證
,復經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
物品之完稅價顯未能證明符合關稅法第35條後段『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
方法
核定之』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不合,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予以撤銷
。…驗估處既係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自
需有相關價目表可作憑據,此項價目表,自應提出法院
證明其核定確有所據…上訴人如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
,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價格,即有說明並
提出其核定之依據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僅說明驗估處
係參考專業商提供之專業行情價格,對於專業行情之依
據則未提出,關於貨價之舉證
顯有不足」、「被上訴人
於復查決定中並未載明,僅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所指之
合理方法為何…依同法第35條規定按合理方法核估完稅
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允當等語,仍未就其核定系爭來貨
完稅價格,所採用之核估方法,如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
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
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予以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判字第1319號、22判決意旨可稽。
②承上,被告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是否符合「合理性」,
除要提出1.專業行情外,更需提出2.專業行情之依據(
如價目表等),被告並需說明專業商採用之核估方法,
如何符合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③惟查,被告於本件僅提出「專業行情」(談話記錄),
對「專業行情之依據」則未具體提出供鈞院參酌,其舉
證自有不足,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平行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其他已採樣案件所憑
「專業行情之依據」,在訴願階段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
說明前後矛盾,本件乃類似案件,僅供鈞院參考,並請被
告僅速提出其所憑「專業行情之依據」,以利本件審理:
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曾函覆財政部,「專業商係依憑主
要原料之國際行情報價」據以核估:
前揭函略以:「依
據鈞部函詢事項略稱:『……本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直
接核估自專業商所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部分,專業商究
係依憑那些相關資料所查得,其客觀可信性為何?又貴
關所提101年9月12日及102年1月30日再請專業商覆核原
提供價格部分,其過程有無書面證明可供參?專業商覆
核之依據為何等……』等語。…本案經洽詢專業商說明
係憑哪些相關資料,據其稱…『原料國際行情報價都是
公開的…』乙節…即知專業商係依憑主要原料之國際行
情報價,並參酌生產耐火磚所需製造與運輸成本而提供
合理行情價格。」
②本件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0頁亦稱「爰參據…國際
行情成本分析」,核估完稅價格,與其他類似案件相同
。
③惟查,上情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竟於其他訴訟案件改稱
「並非以氧化鎂國際行情換算」,推翻其函覆財政部之
內容,並經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件據以作出不利原
告之認定(認定並非以國際行情核估)。倘非因本件依
35條核估之專業商資料有瑕疵,未符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實無說詞前後矛盾之理
。本件案情類似,專業商亦相同,應得互相援引。
④遑論,主要原料之行情報價,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後,亦於另案稱「電熔氧化鎂價格應為
CFR USD 795~810/公噸」。此僅為被告提出國際行情
FOB USD 930~1050/噸之77.14%~85.48%,
足證本件核
估每公斤FOB 25元之價格,確實偏高(計算式:810/
1050=77.14%、795/930=85.48%)。姑不論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是取自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回函報單數據最高之兩
個價格加計海運費之價格(即CFR)作為憑據,實際上
主要原料FOB之價格,應低於USD 795~810/公噸。亦即
,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之價格,只會比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主張的更低。倘被告對此有不同意見,則請其提出
其意見為何。
⑤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57號案件審理
期間,除上述矛盾外,更有下述
前後說詞不一情形,可供本件參考:
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審理期間,先提出如原證13之
專業商103年11月10日談話記錄(訪談內容:請…說
明原提供鎂碳磚之合理行情價格…根據為何);
⑵惟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竟
改稱「至於專業商參據相關資料部分,如庭上確認需
要,可函詢專業商說明」(原證14)。
⑶承上,若非「本件專業商」所憑「專業行情之依據」
確有瑕疵,未符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實無於另案一再改口之理。
⑥承上,被告不能僅憑專業商已提供價格談話記錄,即遽
謂本件核估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
⒋遑論,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另案提出之數份專業商談話
記錄
所載「專業行情之依據」,前後矛盾:
①本件來貨既未化驗,專業商認定本件來貨之電熔鎂為97
% MgO,已有速斷之嫌。
②況查,專業商於102年訴願階段就進口類似商品「專業
行情之依據」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表示「據其稱…『
原料國際行情報價都是公開的…』」(原證11),其後
竟就「請…說明原提供鎂碳磚之合理行情價格根據為何
」之函詢,改口稱係參考「本公會會員鎂碳磚製造成本
…八折」(國內製造成本打8折)(原證13),姑不論
大陸製環保磚(甚至是全新原料磚)之核估都不應以國
內製造成本為本(大陸成本低廉眾所皆知)。專業商就
其「專業行情之依據」說法前後不一,更凸顯本件核課
之「專業行情之依據」,非無瑕疵,其提供之行情,並
非關稅法35條所稱合理價格。
㈤關於關稅法第33條之部分:
⒈被告謂本件買賣雙方有僱傭關係云云,業經另案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57號案認定,原告與鼎寰公司間,
並無關稅法第30條第2項8款之一之特殊關係。
⒉被告其餘空言稱原告與鼎寰公司間有特殊關係云云,卻未
指明係關稅法第30條第2項8款之一何款之特殊關係,並非
有據,另補充說明如下:
①原告與鼎寰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⑴原告開立予
訴外人吳國正扣繳所得,是基於不定期按
件計酬之理貨(詳被告卷二編號3、4、5同原證7,其
金額分別為750,653元、550,653及335,653元)而來
,又因給付非執行業務者之個人
報酬,除薪資外別無
其他選擇,才開立薪資扣繳憑單,惟此並非僱傭關係
;亦有吳國正於另案原告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合公司)案件證稱:「我跟安禾利的李淑美
、江淑惠是朋友關係,因安禾利的一些業務都是我去
與鈺和處理,所以才會給我勞務所得,而不是薪水是
誤餐費」可稽(原證19,該問題與該案原告廣合公司
原無關聯,係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要求而答)
。
⑵至於原告股東江淑惠、黃偉國支領買方鼎寰公司薪水
僅係因其等曾協助鼎寰公司部分業務,豈能因黃、江
二人為原告之股東,即認定原告安禾利公司與鼎寰公
司具有僱傭關係?
②被告以買方鼎寰公司開立發票中之數張,稱原告與下游
公司鼎寰公司有特殊關係云云,亦非有據。蓋此係因鼎
寰公司會計經常流動,部分交易才曾由原告人員協助開
立發票,其餘係鼎寰公司會計開立之發票(原證20,原
告請鼎寰公司協助提供),被告斷章取義,實非有據。
何況,若依被告片面
指摘之「集團操作」說,其他向同
一大陸出口商進口貨物之訴外人全由、廣合公司,甚至
鈺和公司都應係同一人開立發票!但事實並非如此,各
公司間財務獨立、營業項目不同、未曾交叉持股、國內
銷售發票
彼此不曾買受交易,被告所述之諸多情節皆屬
不實臆測,尚請鈞院明察。
③買方鼎寰公司銀行連絡人為原告股東,僅係基於朋友關
係,並非關稅法所稱之特殊關係。
④訴外人鈺和公司負責人及其家族匯款予大陸出口商,與
原告何干?該事實又如何證明原告與鼎寰公司間具有關
稅法所稱特殊關係,而其間之買賣價格發票不可採?亦
未見被告說明。
⑤被告稱原告暨其關係企業與L商間如何云云,惟L商並非
本件大陸出口商,不應張冠李戴。
⑥至於被告復以100年8月23日鈺和公司曾轉帳1,178,977
元乙節支付中國供應商乙節,遽稱原告與鈺和公司等有
特殊關係,亦容有誤會:
⑴原告係鼎寰公司之上游公司,因採循過去類似模式運
作,故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至高雄驗貨收款時,受
原告及其他上游公司之託,將鼎寰公司自鈺和公司取
得貨款中應付給原告公司之部分,由原告授權吳國正
君直接在高雄當地之銀行匯出應付之部分予中國供應
商。
倘若本件係鈺和公司所匯,鈺和公司可直接找人
在當地匯款就可以,何須由吳國正大老遠從台北跑到
高雄結算、匯款?
⑵況查,匯款予中國供應商之金額包括原告707,293元
、訴外人全由公司80,757元、鼎寰公司134,396元共
計922,446元,謝陳麗琴(其匯款據悉與鈺和公司對
外投資有關)匯款256,531元,總金額1,178,977元占
進口商貨款922,446元僅約1.278倍(計算式:
1,178,977/922,446 = 1.278)。假設,依被告推論,
謝陳麗琴匯款金額全部是耐火磚貨款,則伊匯款金額
應係名義交易對象金額之5倍以上,但事實上連0.3倍
都不到,反
可證明本件非被告認定之全新原料磚而係
原告主張之環保磚,更可證明被告稱實際價格應該有
數倍(本案被核課6倍以上)云云與實際金流完全不
符,進而可證明本件每公斤25元之核課價格,並非關
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價格。
⑶復查,該事實如何證明原告與其他公司間具關稅法所
稱特殊關係?未見被告說明。
⑦被告稱鈺和公司與廣合公司匯款蓋錯章云云,與原告無
涉。且何以蓋錯章得證明具有關稅法特殊關係?
⒊至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457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及100年判字第184號判決,認定關
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特殊關係,
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
30條第2項之八款關係,實有
違誤:
①依照
體系解釋,在關稅法第33條對特殊關係並未再次定
義之情況下,33條所稱之特殊關係,應指關稅法第30條
第2項8款所稱之特殊關係。
②該二判決為人民勝訴
定讞、撤銷原以關稅法35條核定之
判決。詳言之:
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4號判決謂「然
上開理由
,除對於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3條部分,有說明外,均
未為具體之說明,雖如確無資料,固無法說明何以不
存在資料,然亦應予被上訴人(按人民)有提出據以
適用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可
能之機會。此外,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
爭來貨進口完稅價格,所依據之查得資料為何?上訴
人並未於復查決定中予以載明,亦未於被上訴人向原
審起訴前說明或補正其內容為由,因而認定上訴人適
用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其
理由亦欠完備,且尚難認已有事證,得依該條規定核
定本件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因將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調查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85號判決則謂「本院按:
㈠…依前揭說明,實難認本件已合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乃原審不察,…認被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不採用原申報價格,並無不合,因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
殊嫌率斷,且非無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再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
35條規定核定系爭來貨進口完稅價格,所依據之查得
資料為何?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中並未載明,僅於原
審
準備程序時具狀稱其所指之『合理方法』為:…仍
未就其核定系爭來貨完稅價格,所採用之核估方法,
如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予以說
明。…原判決竟以…該公司代表人與上訴人公司代表
人相同,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而無關稅法第33條之
適用,又上訴人並未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
用等相關資料,無法按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為由,認被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
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亦無違誤。亦
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承上可知,該二判決認定,即便在買賣雙方負責人同一
之情況下,亦不認為有特殊關係,要之,最高行政法院
並未認定關稅法第33條特殊關係係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
第30條2項特殊關係。
④遑論,依上內容意旨可知,本件除應將關稅法第35條核
估部分撤銷外,亦非無探求本件應適用第29條之餘地。
㈥關於關稅法第29條之部分:
⒈本件應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有匯款明細資料、銀
行外匯水單(原證4-2)可稽。
⒉原告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被查核階段、本件訴願102年5
月23日陳述意見狀中,皆已多次說明是環保再製磚,並非
臨訟補具。而原告申報貨品名「Fire Bricks」(中文名
:耐火磚,由多種邊角棄料磚回收混結而成),與被告認
定之全原料鎂碳磚,英文名「Magnesia-Carbon Brick」
(原證23)不同,只是受限於環保磚並無專屬稅號,才未
於申報時加以區別。支持原告之主張者,尚有大陸出口商
報價單載明「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符合標準」(原證18
);相關製作回收過程照片(原證21),核與原審原證15
論文及
專利所載「碾壓處理…破碎」、「用混料機和輪輾
機對破碎後的原料加工」相符等資料。
⒊遑論,原告稱本件屬回收再製磚價格更為低廉乙情,有另
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出之101年10月30日談話記錄(
原證23)可稽,顯見確有環保磚之存在,答話人亦知悉有
此存在,更有中國「學術論文」及「中國專利」可稽(原
證16):
①原告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37號案件,曾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101年10月30日談話記錄(
原證22),惟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證據,卻漏未調查:
⑴(問:耐火磚使用過再回收攪拌重新製成耐火磚,與
一般正常程序製成之耐火磚價格成本相較,何者較低
?)
答:對於產品不穩定性大,鋼廠接受度不高;
⑵(問:所謂環保耐火磚可否用於一般鋼鐵製造廠之窯
上,供鐵鋼水經過?)
答:直接接觸鋼液部分,國內目前並無使用。
⑶上述內容,與原告稱本案係環保耐火磚,其作為基本
磚僅供外圍修護更替用之主張,不謀而合,更顯見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1年10月間,已以原告主張環
保磚乙節為本而調查中;
詎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
起訴後矢口否認環保耐火磚之存在,被告對此則漏未
調查,片面以不利原告之內容主張無環保耐火磚,亦
屬偏頗。
②中國確有再製鎂碳磚之證據如下:
⑴101年發表之「廢棄鎂碳磚製備再生鎂碳磚水化技術
的研究」論文摘要記載「我國(按:中國)自2000年
以後逐步開始廢棄耐火材料的再生利用研究工作,主
要集中研究廢棄鎂碳磚…」(原證16第1頁);
⑵98年10月20日發表之「再生鋁鎂碳磚及鎂碳磚的研究
和應用」論文摘要記載「用後鋁鎂碳殘磚及鎂碳殘磚
按照特定的回收處理工藝,可以製備出性能較好的再
生原料,以其為主要原料,研製出的再生鋁鎂碳磚及
再生鎂碳磚的性能指標符合企業標準要求」(原證16
第2、3頁)。
⑶至2012年起陸續經申請,由中國核准多項再製鎂碳磚
專利,舉例言:中國專利證號「CZ000000000A」即
為「一種使用廢棄鎂碳磚為原料生產再生鎂碳磚的製
造方法」專利;中國專利證號「CZ000000000A」為
「一種高利用率再生鎂碳磚及其製造方法」(原證16
第4頁以下)。
③承上,中國自89年以來即開始再製鎂碳磚技術之研究且
有所成,只是我國臺灣無回收鎂碳磚再製技術而已。前
揭另案判決以臺灣專業商函覆稱「回收再利用…並無鎂
碳磚之重製」認定,原告主張無可採云云,並非有據,
亦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嗣後始提出之資料不符。
⒋至於計價方式,大陸出口商對本件之報價係以「塊」計價
,有大陸出口商報價單(詳原證18)可稽,因此,被告以
耐火磚係以重量計價為「常見交易型態」云云,否認原告
交易實情,亦非有據。
⒌原告申報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相符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詢大陸出口商其他案件結果,對
原告有利(起訴狀原證1-1訴願決定書第25頁第(6)點)
,本2案雖未獲得函覆,但此
可佐證被告不應以本件無
函覆,遽稱有合理懷疑。
②原告曾於102年9月5日財政部訴願會召開之同案言詞辯
論席(被告亦派員參加)提出如原證17之出口商出口報
單,可證明原告申報進口資料與出口商申報出口資料相
符,本件有29條之適用。
③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付款給大陸供應商,卻基於貨物進口
後原告無需立即支付貨款、貨款是收受第二手貨款後才
給付等云云為由,語焉不詳稱「合理懷疑…相關交易係
集團經營手法」,皆係空言指摘,重點是原告確實有支
付進口報單所載之貨款,與買賣雙方合意之付款條件為
何無涉。
⒍本件調增普通關稅之課稅方式,非無可議:
①中國製「全新原料鎂碳磚」自99年起即經美國商務部認
定出口價過於便宜,應課徵「反傾銷稅」(原證15,關
稅法第4章特別關稅),亦即,中國製產品疑有低於成
本分析、低於合理利潤計算之情事(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
參照)。
是以,被告以系爭來貨成本分析較低、利潤
回推售價應如何云云稱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
疑,已失公允。
②次查,美國對本項商品既認定有反傾銷情事,基於反傾
銷稅為關稅法之特別關稅稅目,本件即便被認定為全新
鎂碳磚(假設語,原告主張係再製磚),其
法律適用,
究竟係普通關稅應被調增或關稅法第4章反傾銷稅之範
疇,
即非無疑。
③上情參酌另案訴訟之專業商103年11月10日談話記錄亦
稱「為了避免低價傾銷…以穩定市場秩序」(原證13第
2頁)等語,亦足見原告懷疑本件最多可能構成特別關
稅(反傾銷稅),不應以調增普通關稅處理之主張,並
非無據。
⒎復查,關於系爭進口貨物是否屬環保耐火磚,業經原告另
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96號案件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中(原證24),事關系爭進口貨物
之價格;另原已言詞辯論終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訴字第637號案件,亦再開言詞辯論,請鈞院一併斟酌,
是否待鑑定結果一併作為認定之依據。
⒏末查,多年來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掌控公會,
出任決策職務:理事長、總幹事(吳明燮、陳永泰)等要
職,公會登記地址更是在該公司之內;因此,被告任命之
專業商即為原告競業對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認為專業商極可能為了產業及自身之利益,打擊
原告,尚請鈞院以嚴格角度審視專業商(球員兼裁判)提
供之資料。
㈦至於系爭貨物通關驗貨經被告留取之貨樣,原告訴訟代理人
雖於104年11月30日接獲被告通知,本件貨物樣品已由原告
取回。惟查,經原告與委任之報關行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悅公司)確認,約102年3月左右,被告致電請
報關行派員前來領回樣品,待現場人員去樣品保管室(樣管
員楊弘吉)簽名領回後,隨即接獲被告來電又要求馬上送回
貨樣存查。然送回後海關急於下班,並無開立收據給現場人
員。據此,104年12月2日凱悅公司為釐清責任會同現任樣管
員王錫鉻入倉庫尋找,查無所獲;疑有被告人員將之隱匿或
不慎遺失之情事。懇請鈞院命被告將專案貨樣提出。假設日
後被告仍無法覓得貨樣,導致本件無法依實際來貨鑑定,懇
請鈞院基於專案保管之貨樣遺失,以致無法鑑定侵害原告權
益乙節,認定被告應負擔不利判決結果。蓋倘容許被告得以
遺失為由,侵害原告訴訟權利、程序利益,則日後關稅案件
如何期待人民權利得以被保障?
㈧再者,相似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37號案件審
理期間,該案之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具狀陳稱(原證27
),本件大陸供應商S商及Z商其他出口價格,S商折合每公
斤17元左右、Z商折合每公斤6.6~9.78元左右,皆低於被告
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之25元甚多,且無法排除前揭訂單出口
之商品是「全原料」耐火磚,可見被告機關從嚴從高核估本
案「環保再製」耐火磚為25元已失合理性,並非合理價格,
不應一味僅以查得之不利資料對原告做不利認定!遑論,原
告對於被告計價方式為按重量之「公斤」乙節仍持反對意見
,主張應依原告申報單位「PCE、塊」計價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本案來貨價格之所以低廉,係因其
為棄料、邊角料、舊料等再利用之環保磚…亦有終端使用者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表示『於盛鋼桶內使用
,品質尚屬堪用』可稽…」乙節,惟查:
⒈原告於本2案報單僅申報貨名為FIRE BRICKS(鎂碳磚/以
樹脂結合,未經培燒),並填列其組成成分為MGO> 74%,F
.C.< 12%, OTHER 14%,未曾申明其屬回收再製之環保耐
火磚。即至調查稽核組啟動調查於100年10月06日通知原
告前來說明價格偏低原因時,原告始於製作談話紀錄說明
稱:「……耐火磚沒有廢料,只有使用過的舊料回收、分
類後……不斷循環、回收、重覆製造再使用。經過重覆使
用後它的性能反而穩定甚至超越新品……」。原告於102
年5月23日至財政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提出本案
陳述意見狀時又指出:「……回收再利用的棄磚去蕪存菁
,皆經鄂破、粉碎、鍵結後再壓制成形;其重製後如新是
正,又是一塊新的可用磚……」,則本案耐火磚究為使用
過之舊料磚回收再製?抑為全新未使用之不完整磚回收再
製,原告說明前後不一致。又該組為釐清事實,曾前後函
詢專業商相關問題,得其回覆:「舊料的回收,一般只能
少部分的添加,而且大多只能用於製造生產低階產品,與
高溫鋼液直接接觸的產品,更不宜過量添加(一般廢磚添
加量小於25%)」、「目前中聯資源(中鋼集團所成立之
公司)回收之廢磚目前只再利用於耐火泥、不定型耐火材
料,並無用於製造煉鋼廠用高階耐火磚」,原告所稱來貨
為回收環保磚且舊料添加比率高達70%~95%顯非事實,自
不足採。
⒉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即改制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
調查相關進口耐火磚之案件,曾於101年11月8日至系爭耐
火磚終端使用者之一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
司)進行訪談,該公司說明其向鈺和公司(為本案進口貨
品之國內第2手買受人)購買之鎂碳磚品質沒問題,應屬
正級品。而原告卻試圖將其耐火磚解釋成利用棄料、邊腳
料、舊料等製作之「環保磚」,並以榮鋼公司「品質尚屬
堪用」之說明作為論證,其意在合理化低報貨價之事實,
惟「堪用」若被原告解釋成勉強使用,而不是適合使用或
品質沒問題,冒著造成洩鋼之工安風險,販售勉強使用貨
物,豈不成為唯利是圖商人,「堪用」二字,無法證明系
爭貨物品質較差,根據上開專業意見,原告主張大量利用
棄料、邊腳料、舊料等製作「環保磚」之說,並不成立。
㈢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再者,本案來貨係定型、成品環保
磚……應以PC、塊單位來計價;被告以KG、噸單位計價……
亦屬有誤……」乙節,查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
貨品分類表」,本案來貨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為6815.99.
20.00-1,其主要計量單位即以重量KG表示,次查其他進口
人所進口之其他成份耐火磚亦有以重量TNE為計價基礎,可
見耐火磚以重量計價係常見交易型態,非原告所稱耐火磚皆
以PC、塊來計價,且申報單位以重量或塊表示其價值,僅屬
單位換算問題,以重量價值作為評估耐火磚有無低報貨價,
本就合理,並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遑論、關於被告機關主張系爭產品
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國際行情報價,…應由被告機關舉證之。
」、「…查被告機關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係以原料每噸離案價格FOB USD 930~1050認定,且據悉該
資料竟係以『IM雜誌網站』以及『英文維基百科』之資料為
基礎。惟查,依據原告取得他人實際自大陸進口電熔鎂…實
際進口價格約在每噸USD 570~580,可見被告機關認定之核
估價格TWD25/KGS,實際上應僅約有TWD 13.8~15.3/KGS之
行情…」等節,惟查:
⒈系爭貨物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國際行情報價資料,於復查、
訴願階段即已舉證附卷,惟本件被告提出原料成本之目的
,係在
佐證原告確實低報貨價,並未直接用以核估完稅價
格,原告顯有誤解。若要用生產成本估價,必須生產商提
供符合一般會計原則之憑證資料,並且在原料成本外,尚
須加計人事成本,營運管銷費用及銷售合理利潤等,原申
報貨價每公斤僅約4元,基本上不可能,無論原告如何辯
述原料可以更加便宜,其結果仍不脫其低報貨價逃漏稅費
之事實。
⒉原告提供之中國大陸原料報價,自行計算之成本TWD15.3/
KGM,仍高於原申報(約TWD4/KG)甚鉅,且原告尚未加計
次要原料價格(氧化鎂僅為主要原料)、加工再製成本(
自原料加工成成品之費用)、大陸生產商人事成本、營運
管銷費用、廠商販售利潤等成本,縱以原告提供之中國大
陸原料報價亦足證原申報非實際交易價格。
㈤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至於被告機關以終端銷售商發票回
推完稅價格云云,更非可採,因鈺和企業公司與原告公司根
本毫無關係…」、「另查,據悉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亦曾向
中國ZIBO購買鋼鐵、鑄件物料與設備,匯款予中國ZIBO公司
是貨款;又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董事曾匯款予中國S商乙事
,據悉是其在中國投資佈建、購料或轉銷內地賺差價之靈活
與多元經營手法,與原告公司毫無關聯,不能以此作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等節,經查原告與其關係企業廣合公司、全
由公司、第1手國內銷售買受人鼎寰公司、第2手國內銷售買
受人鈺和公司係集團經營,確實存在一定程度之關係,謹臚
陳如下:
⒈原告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
原處分卷二編號3、4、5)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及原
告之股東江淑惠支領原告薪資,次查鼎寰公司100、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卷二編號6、7)原告
股東江淑惠、黃偉國支領鼎寰公司薪資,買賣雙方(原告
進口來貨後於國內售予鼎寰公司)具有僱傭關係明確,原
告雖稱本案薪資扣繳實非僱傭關係的固定薪資,惟相關證
據已明確證實原告所稱顯屬飾言。
⒉原告另案(相同進口貨物)所開具之國內銷售發票(售予
鼎寰公司,編號:RU00000000,原處分卷二編號8)與鼎寰
公司所開具之國內銷售發票(售予鈺和公司,編號:RU00
000000、RU00000000,原處分卷二編號9),所填寫之內
容以肉眼觀之即可辨明其筆跡相同,兩家公司發票皆由同
一人開立(兩公司之會計為同一人與常理不符,且上開3
張發票開立日期各不相同,絕非個案由會計人員順便幫忙
開立),另據此請原告至調查稽核組說明(原處分卷一編
號11),其自陳「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係原告員工,
皆足證原告與鼎寰公司具特殊關係。
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原處分卷二編號10)鼎寰公司(
統編00000000)之連絡人為黃偉國(黃君為原告之股東)
,益證原告與鼎寰公司具特殊關係。
⒋本案交易模式為原告自中國大陸供應商進口系爭貨物後售
予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售予鈺和公司,鈺和公司再售予
鋼鐵廠,據原告所稱,貨物進口後原告並無立即向大陸供
應商付款,
俟等到於國內販售予鼎寰公司(鼎寰公司也不
需立即向原告付款),鼎寰公司再售予鈺和公司,鼎寰公
司向鈺和公司收取第二手銷售貨款後,再幫原告匯進口貨
款予大陸供應商,並另給付第一手交易貨款予原告,此種
交易模式明顯與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有違,被告據此合理懷
疑上開公司間之相關交易係集團經營手法,並非無據。
⒌又經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100年1月至101年10月之匯款
資料(原處分卷二編號11)顯示,鈺和公司及其負責人覃
淑玲、其夫婿黃神護、其胞妹覃君衡、其妹婿吳百齡共計
匯至中國大陸Z商至少美金613,967.9元(約新臺幣1,800
餘萬)(匯款分類700為已進口之貨款),另依海關進出
口統計資料,該時期鈺和公司僅向中國大陸Z商進口12批
耐火設備(原處分卷二編號12),金額合計約10,418,600
元,總匯款大於進口金額約800餘萬,又該時期鈺和公司
相關人等匯至中國大陸S商至少美金312,462.8元(匯款分
類700為已進口之貨款,非原告所稱投資款),惟經查海
關進出口統計資料,該時期鈺和公司未向中國大陸S商進
口貨物,再查國際貿易之交易付款方式,包括匯款(T/T
)、信用狀、託收、以物易物、現金交易等,不一而足,
上開金額皆尚未加計其他付款方式金額,無法推估實際交
易金額,惟已足證鈺和公司協助原告給付部分貨款予中國
大陸供應商,原告與鈺和公司具特殊關係。
⒍原告暨其關係企業於100年5月8日至101年4月1日間共向中
國大陸LIAONING ZHONGXING MINING INDUSTRY GROUP
COMPANY(下稱L商)進口耐火磚8筆(原處分卷二編號13
),又鈺和公司於100年1月至102年1月間查海關進出口統
計資料並無自L商進口任何物品(原處分卷二編號12),
卻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間匯予L商5筆貨款(原
處分卷二編號14),再次得證原告等公司進口耐火磚之貨
款部分由鈺和公司所支付,原告與鈺和公司具特殊關係。
⒎再查鈺和公司臺灣銀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原處
分卷二編號15)於100年8月23日轉帳1筆耐火磚貨款1,178
,977元(原處分卷二編號16),經比對與原告「安禾利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全由公司」、「鼎寰公司」及「謝
陳麗琴」(疑為鈺和公司員工)4筆耐火磚匯款單4項金額
加總完全相同(原處分卷二編號17、18、19、20),該4
筆耐火磚之匯款單皆於相同日期、相同銀行、相同櫃台匯
往相同中國大陸賣方,辦理時間僅各間距2~4分鐘,其合
計金額為1,178,977元,此金額與鈺和公司於同日、同銀
行轉帳金額相同,(上開查證結果明確顯示為同一人檢具
3家公司大小章及謝陳麗琴私章臨櫃辦理4筆匯款,並代理
鈺和公司辦理自其臺灣銀行新臺幣帳號轉帳匯出此4筆貨
款),此行為與一般常理未合,再次印證原告暨其關係企
業所進口耐火磚貨款,部分由鈺和公司支付,上開公司間
彼此皆具特殊關係。
⒏末查,1.原告關係企業廣合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匯款USD
14,273.2元予中國大陸供應商L商,該匯出匯款申請書(
原處分卷二編號21)之匯款申請人欄位為廣合公司,惟簽
章欄卻錯蓋鈺和公司之大小章而後再更正為廣合公司。2.
謝陳麗琴於100年3月18日匯款USD8,156.25元予中國大陸
供應商Y商(經查係原告安禾利公司於100年4月3日進口之
中國大陸供應商,僅查得一筆【原處分卷二編號22】,且
鈺和公司並未自該公司進口鎂碳磚【原處分卷二編號12】
),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二編號23)之匯款申請
人欄位、簽章欄位原皆填列謝陳麗琴,惟事後再更正為鈺
和公司。3.綜上查得結果,再次佐證原告公司暨其關係企
業「廣合公司」、「全由公司」、「鼎寰公司」、關係人
「謝陳麗琴」所進口之貨款部分係由「鈺和公司」所匯出
,上開公司間彼此皆具特殊關係。
㈥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甚者,原告就相關發票內容,曾於
先前就100年及101年初之進貨發票向Z商與S商函詢,並獲Z
商及S商回覆表示發票所載內容與金額無誤
等情…」乙節,
查本2案大陸供應商分別為S商及Z商,其中B案供應商Z商於
調查稽核組另案查核時,曾函復駐外單位稱業務繁忙,從此
以後不再接受查詢(原處分卷二編號24),故B案無從查詢
;A案經送駐外查詢,駐外單位函復經洽供應商S商多次均未
獲復(原處分卷二編號25),故本2案無從自大陸供應商進
行查證。俟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供訴願審議委員會S商及Z商
之說明,表示發票確為供應商所簽發,且價格屬實,惟經訴
願會查核結果該回復函所列發票編號與本2案無涉(詳訴願
決定書第11頁【6】)。又依財政部關務署進口貨物關稅估
價手冊之規定,海關對於函送國外查價之案件,經查復後,
本仍應就其查復價格加以分析,認為顯然偏低或偏高者,不
宜逕予採用。本2案經查申報價格明顯偏低,鑒於中國大陸
供應商與原告係屬長期交易,連繫密切,又觀其對駐外單位
之回應前後不一,供應商嗣後補送訴願會之說明,不宜逕予
採信。
㈦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未能充分證明何以本件不得適用關
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亦未能證明本件無同法第31條至
34條之適用,即逕以同法第35條課稅乙節,經查:
⒈本2案原申報價格每公斤TWD3.38~3.79元與國際行情成本
分析結果TWD 28.06~32.41/KG差距甚鉅,且101年1至6月
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本2案材質相近之耐火磚塊申
報價格介於TWD 27.5~49/KG,原申報價格明顯偏低,另
依國內終端銷售發票推算結果TWD 25.3/KG與之比較,原
申報亦偏低,被告合理懷疑其交易價格之真實性,爰依據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給予原告申辯之機會,原告稱
系爭貨物為棄磚再生耐火磚,故價格低廉,惟參據終端鋼
鐵廠豐興公司及專業商之說明,原告所稱顯非事實,依關
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
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
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
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本2案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
估其完稅價格。
⒉系爭貨物價格隨產地、原料成分、數量、品質、出口日期
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查無出口日前後30
日內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亦
無同法第31、32條之適用;再據查證結果,原告與國內第
一手銷售發票之買售人鼎寰有限公司雙方具有特殊關係,
與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
……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
扣減下列費用計算……」不符,故無該條之適用;又原告
無法提供其他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供核,亦
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爰參據相關資料
向詢價專業商查得結果(本2案大陸進口鎂碳磚行情TWD
25~40/KG)及國際行情成本分析,按本2案申報之來貨成
分MgO> 74%、石墨< 12%,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銷費用
約4~6元,推算合計約TWD 28.06~32.41/KG,再參考其他
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本2案材質相近之耐火磚塊報價介
於TWD 27.5~49/KG、國內終端銷售發票推算結果TWD25.3
/ KG,予以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尚符合同法第35條之規定
。另本2案核估時並未採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1
到第7款規定不得採用之估價方式或價格,經核亦符合該
細則第19條規定。
㈧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與鼎寰公司及鈺和公司無任何關稅
法第30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關係,質疑本件何以不能適用同
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乙節,查相關查證結果顯示原告與鼎
寰公司具有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
係」,故本2案無關稅法第33條之適用。
㈨本件貨樣業經原告委任之凱悅公司朱瑞傑領回,有貨樣登記
簿為證。原告主張凱悅公司領回貨樣後,被告又要求馬上送
回貨樣,被告否認。而且,保管貨物人員都可以開立貨樣收
據,並非驗貨人員才能開立收據等語。
五、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每公斤FOB TWD 25元核算本件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作成核定稅費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
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
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
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
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
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
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
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
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
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
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
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
揆諸上揭規定,
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
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
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
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
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
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
,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
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
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
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
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
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
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
當之
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
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
俾達到公平
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
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
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
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
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
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
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
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
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
㈢再按「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
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
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
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
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
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
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
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
免收。」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
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貿易法第
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依主管機關經濟部95年9月26
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推廣貿易服務費實際收取
比率,調降為萬分之4,並自95年10月1日起生效)。
㈣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進口報單
第DA/01/F811/0006號、DA/01/F992/0012號、INVOICE、
PACKING LIST、被告102年1月30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3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一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㈤經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價格分別為FOB USD0.6/PCE、1.35
/PCE、0.825/PCE,折合每公斤約為FOB USD0.117647、0.12
7962、0.114583,若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2計算,折合
每公斤分別僅為TWD 3.56、3.87、3.46元,而被告分析國際
行情成本每公斤為TWD 28.06~32.41元,二者差距甚鉅,且
101年1至6月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本2案材質相近之耐
火磚塊申報價格介於每公斤TWD 27.5~49元(見原處分卷三
第8-10頁),原告申報價格明顯偏低。另依國內終端銷售發
票推算結果每公斤為TWD 25.3元,原告申報價格亦偏低。被
告合理懷疑其交易價格之真實性,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給予原告申辯之機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棄磚再生
環保耐火磚,故價格低廉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本2案報單上僅申報貨名為FIRE BRICKS(鎂碳磚/
以樹脂鍵結,未經培燒),並填列其約略的組成成分為
MGO> 74%,F.C.< 12%, OTHER 14%,未曾申明系爭貨物屬
回收再製之環保耐火磚,原告雖於100年10月6日在調查稽
核組因另案對相同貨品之來源與製程作出說明如下:「…
…本案來貨係資源回收再生成利用的產品……耐火磚沒有
廢料,只有使用過的舊料,經過回收、分類後,去除不能
使用的雜物後,壓碎、篩分、攪拌、加新料(依需要添加
5%~30%不等)和結合劑;結合困料後,壓制成型,再經
過烘乾/燒成、冷卻、出窯,如此不斷循環、回收、重覆
製造再使用。經過重覆使用後,它的性能反而穩定,甚至
超越新品,不易龜裂、玻化或變形……」(見原處分卷一
第31頁)。嗣於102年5月23日向財政部提出陳述意見狀時
又指出:「……回收再利用的棄磚視同原料,全新未使用
、缺角破損便丟棄、使用後的棄磚去蕪存菁,皆經顎破、
粉碎、鍵結後再壓制成形;其重製後如新是正,又是一塊
新的可用磚……」(見訴願卷第2冊)。則系爭貨物之來
源,究為使用過之舊料磚?抑為全新未使用之不完整磚?
原告之說明前後並不一致。而調查稽核組為釐清事實,曾
前後詢問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有關耐火磚之問題
,並得其回覆:「舊料的回收,一般只能少部分的添加,
而且大多只能用於製造生產低階產品,與高溫鋼液直接接
觸的產品,更不宜過量添加(一般廢磚添加量小於25%)
。」、「耐火磚經使用後,無法避免外在的汙染,再利用
的不穩定性大為提高,低熔點物更會造成龜裂、玻化和變
形……」及「鎂碳磚在煉鋼的製程中為極重要的關鍵材料
,如果品質不良,發生洩鋼,會導致嚴重的生命財產損失
,一般鋼鐵廠會非常慎重的選用,絕不敢貿然使用回收再
生料的重製品。」(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其中針對回
收使用過舊料磚時所得添加舊料的比率,以及重製產品之
穩定性部分,顯與原告所稱不同。
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組為調查相關進口耐火磚之案件
,曾於101年11月8日至耐火磚終端使用者之一,即豐興公
司進行訪談,根據該公司說明:其向鈺和公司(系爭貨物
之終端銷售商)購買之耐火磚為鎂碳磚,品質沒問題,應
屬正級品(見原處分卷二第2頁)。足證原告所稱其進口
之環保耐火磚於品質上僅屬可堪使用的基本型磚,顯與事
實不符。
⒊至調查稽核組曾函查另一終端使用者榮剛公司有關另案耐
火磚之價格問題,經該公司於102年1月25日函復說明:其
向鈺和公司採購之鎂碳磚,係於盛鋼桶內使用,品質尚屬
堪用,僅要求上線使用時間是否符合需求,該鎂碳磚內部
是否含有再生料,並不清楚。其中關於品質尚屬堪用之說
法,雖符合原告之陳述;然查,該案耐火磚之銷售價格(
即鈺和公司售予榮剛公司之價格)為TWD184元/PCE,若按
重量換算單價為每公斤TWD 36.08元,與調查稽核組另行
向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所查得,國內生產製造商
售給中鋼鎂碳磚之價格約在TWD 33~35元/KG,及售給一
般電爐煉鋼廠之價格約在TWD 32~40元/KG(見原處分卷
三第5頁),均相去不遠,則原告主張其進口之系爭貨物
與國內生產製造商進口原料,再於國內產製完成的新品處
女磚,無論成本及價格均有顯著差異等詞,與前揭所查之
實際售價情形,即不一致。從而,榮剛公司所稱品質堪用
,實無法證實系爭貨物為原告所稱價格較低廉之環保耐火
磚。
⒋調查稽核組於進行一連串包括本案在內之查證作業後,發
現除原告外,尚有廣合公司及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由公司)進口相同之耐火磚,且於進口後均售予鼎寰
公司,再轉售予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最後則由鈺和公司
售予國內煉鋼廠(包括豐興公司及榮剛公司)使用。在調
查稽核組查證過程中,經常出現有
渠等公司之負責人或股
東代理另一公司至調查稽核組答詢之情況,諸多跡證顯示
原告、廣合公司、全由公司、頂寰公司及鈺和公司間,確
實存在一定程度之關係。而且,將該等公司進口耐火磚及
支付貨款之匯款情形加以
勾稽,亦顯示原告等進口耐火磚
之實際貨款,應有部分係由鈺和公司所支付。原告雖曾就
此提出回應說明,惟仍無法清楚釋疑。是以,原告進口系
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價格,誠屬有疑。
⒌調查稽核組曾函請駐外單位協助調查本案發票之真偽及實
際交易價格,其中A案供應商(Z商)於另案查核時,曾函
復為保護商業秘密,不提供相關貿易資料,從此以後不再
接受查詢(原處分卷二編號24);B案供應商(S商)則未
予回復(原處分卷二編號25)。嗣原告雖於訴願階段再提
出Z商101年9月20日及S商101年4月16日之回復說明表示,
發票均確為供應商所簽發,且內容屬實、無誤,發票上所
列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之全部,實付實收全款,沒有任何
折扣等。然查,上揭Z、S商回復函所列待查證之發票編號
(INVOICE NO.)及所述內容觀之,均與A案、B案無涉。
又依財政部關務署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之規定,海關對
於函送國外查價之案件,經查復後,本仍應就其查復價格
加以分析,認為顯然偏低或偏高者,不宜逕予採用。本2
案經被告調查申報價格明顯偏低,鑒於中國大陸供應商與
原告係屬長期交易,連繫密切,又其對駐外單位之回應前
後不一,供應商嗣後補送財政部之說明,被告認不宜逕予
採信,
洵屬有據。
⒍鎂碳磚之主要成分氧化鎂及石墨,根據國際行情報價,氧
化鎂約為USD930~1,050/公噸,石墨約為USD950~1,450
/公噸(見原處分卷一第32頁),若按匯率新臺幣30.22元
兌1美元核算,氧化鎂國際行情報價約為每公斤TWD28.10
~31.73元,石墨約為每公斤TWD 28.71~43.82。按原告
申報之成分比率(MgO> 74%、F.C.< 12%、Other 14%),
僅計算氧化鎂及石墨成本之製造成本(尚不論其他原料)
,約為每公斤TWD 24~28元(MgO 74%×28.10~31.73+F
.C.12 %×28.71~43.82=TWD 24.23~28.73/KG),再加
計一般製造所需管銷費用每公斤TWD 4元,則製成本案耐
火磚所需成本至少需每公斤TWD 28元,原告申報價格尚不
及新臺幣4元,顯然偏低。又被告援引鎂碳磚之主要原料
「氧化鎂」之國際報價,係佐證原申報鎂碳磚價格明顯偏
低,竟不及主要原料成本,且尚未加計次要原料價格、加
工再製成本、大陸廠商販售利潤等成本,縱以原告自行查
得之主要原料「氧化鎂」價格USD 580/噸,經其估算「鎂
碳磚」之到岸價格為TWD 14/公斤(僅主原料成本尚未加
計其他成本),比較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價格(不及TWD
4元/KG),原申報價格仍明顯偏低。再者,被告提出原料
成本核算之目的,係在佐證原告低報貨價,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並非直接以該原料成本之分析價格而據為核估系爭
貨物之完稅價格;原告謂被告以之核估完稅價格,顯有誤
解。
⒎綜上諸情以觀,被告認原告申報之系爭貨物交易價格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
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依上說明,
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屬環保耐火磚,故售價低廉云云,並非可採。
㈥次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規格係專供特定客戶使用,不一定
適用於其他一般客戶,尚
難謂為規格化產品;系爭貨物既非
屬規格化產品,其價格隨產地、原料成分、數量、品質、出
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且查無輸出國
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應無疑義。另按
關稅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於關稅法同章節(第2章第2節)
;惟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係明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之
原則,而關稅法第30條作成補充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項第
4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賣雙
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二、買、賣雙方
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四、
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
決權股份。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六、買
、賣雙方由
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七、買、賣雙方共同直
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
內之親屬關係。」係明定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有關稅法第30
條第2項規範之8種特殊關係而影響價格者,其交易價格不得
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前揭關稅法第29條及第30條所規
範者乃關稅估價之原則(以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之交易價格
為關稅估價之主要根據;
惟於進口貨物交易情形特殊而影響
價格者,明定其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而關稅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
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
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
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
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
算者……。」為無法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交易價
格、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後,以國內銷售價格推
計之估價方式。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如作為關稅完稅價格估
價原則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容許海關因合理懷疑而不採信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關稅
法第29條第5項參照),則在海關合理懷疑進口人提出,用
以作為推計估價根據之國內第一手銷售發票時(例如,進口
人與國內第一手買方間之銷售價格遠低於其他進口人同樣或
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而未盡其協力義務;或進口人與國
內第一手買方間經
國稅機關查核發現有虛報作帳等情事;進
口人與國內第一手買方間,存有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
第2項所列8款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亦得不按進口
人提出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08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特殊關係」並未如第30條第2項
對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
列舉規定,且關稅法並無如關稅估價
協定第15.4條「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persons shall be deemed to be related only if:…」
,將該協定之特殊關係作統一規定。基於關稅法第33條規範
目的解釋,該條第3項所稱之「特殊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
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情形,以呼應關稅法條文架構
及關稅估價制度,避免買賣雙方因具有特別之關係而影響其
買賣價格致違反課稅公平之立法精神。查原告、廣合及鼎寰
公司均委任訴外人江淑惠至調查稽核組說明進口貨物完稅價
格調查之相關問題;江淑惠
自承其為原告公司持股4成之股
東,與其他3家公司(全由、廣合及鼎寰公司)之關係為「
專案事業之合作關係」,並為該4公司102年5月8日以後負責
承辦賣方交易人員;且原告及廣合公司均以自己為進口人,
分別向中國S商、Z商進口耐火磚,再轉售給鼎寰公司,鼎寰
公司再全數銷售給鈺和公司,最後透過銷售予鈺和公司再轉
售至終端通路商豐興公司或榮剛公司;且鼎寰公司負責內銷
事務,所以點交驗貨、收款均由鼎寰公司為之,相關國外之
匯款金額由收付款之帳差委鈺和公司由高雄匯出等情(見本
院卷㈡第34-43頁)。又經調查稽核組向財政部賦稅署取得
100年間鼎寰公司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三第27-28頁),其「
交易註記」欄明確載明多筆貨款由吳百齡存入,而鼎寰公司
當日即將貨款匯往原告及廣合公司,且原告及廣合公司係使
用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為黃聖雯
所有,黃聖雯為江淑惠之女,江淑惠為該帳戶法定代理人)
收取鼎寰公司之貨款。綜合上情以觀,原告與鼎寰公司間確
存在如江淑惠所稱之專案事業合作之特殊關係,其彼此間之
交易價格,客觀上自難與一般常態交易相比;又上揭原告與
鼎寰公司間之特殊關係,雖尚難逕認屬上揭關稅法第30條第
2項所列舉8款之特殊關係;惟依上說明,為避免國內買賣雙
方因具有特別之關係而影響其買賣交易價格致違反課稅公平
之立法精神,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之「特殊關係」應包
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情形,是以本件原
告既與國內買受人鼎寰公司間存在上述特殊之專案事業合作
關係,客觀上難與一般常態交易相比,自無關稅法第33條規
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適用。又原告未提供本案所需之生
產成本及費用,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
㈦又查,本件因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31、32、33、34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憑貨樣及相關資
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查詢系爭貨
物之合理行情價格每公斤FOB TWD 25~40元(見原處分卷三
第1頁),及依國際行情成本分析推算每公斤約TWD28.06~
32.41元,並參考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本2案材質相近
之耐火磚介於每公斤TWD27.5~49元、國內終端銷售發票推
算結果每公斤TWD25.3元等資料,按FOB TWD 25/KG核估系爭
貨物完稅價格,
洵屬合理有據。
㈧關於原告主張:「再者,本案來貨係定型、成品環保磚……
應以PC、塊單位來計價;被告以KG、噸單位計價……亦屬有
誤……」云云,查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
類表」,本案來貨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為6815.99.20.00-
1,其主要計量單位即以重量KG表示,另其他進口人所進口
之其他成份耐火磚亦有以重量TNE為計價基礎,可見耐火磚
以重量計價係常見交易型態,非原告所稱耐火磚皆以PC、塊
來計價,且申報單位以重量或塊表示其價值,僅屬單位換算
問題,實質上並無差異。被告選擇以公斤為計量單位,並無
違誤。
㈨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通關驗貨經被告留取之貨樣,經原告
與委任之報關行凱悅公司確認,約102年3月左右,被告致電
請凱悅公司派員領回貨樣,待現場人員去樣品保管室簽名領
回後,隨即接獲被告來電又要求馬上送回貨樣存查,然送回
後被告所屬樣管員急於下班,並無開立收據給現場人員,凱
悅公司為釐清責任會同現任樣管員入倉庫尋找,查無所獲,
疑有被告所屬人員將之隱匿或不慎遺失之情事乙節。經查,
系爭貨物通關驗貨經被告留取之貨樣,業經原告委任之凱悅
公司人員朱瑞傑簽章領回,已據被告提出貨樣登記簿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證人即凱悅公司負責人賴
谷榮雖證稱:當時被告查驗時留取本件進口耐火磚的貨樣,
印象中應該是兩批各1塊,貨樣在一定時間可以請廠商領回
時會通知,被告有交還貨樣,領回當天領取超過半小時後,
接獲被告通知要求當天立刻再交回去,當天交回被告的兩塊
耐火磚,被告並無再開立收據云云。惟查,證人賴谷榮係凱
悅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受原告委任領回系爭貨物之貨樣,性
質上屬原告之受任人,是其
證言應僅等同原告之陳述,仍須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該公司受委任領
回貨樣,屬保管貨樣之
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其客觀公正。何
況,依被告所提出貨樣登記簿之記載,本件2案之貨樣應係
兩批各1箱(CTN),證人賴谷榮卻證稱兩批各1塊,足證其
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及證人賴谷榮就
其主張凱悅公司領回後,隨即接獲被告來電又要求馬上送回
貨樣存查,因被告所屬樣管員急於下班,並無開立收據給現
場人員一事,並未提出客觀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㈩至於原告主張:關於系爭進口貨物是否屬環保耐火磚,業經
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96號事件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中,事關系爭進口貨物之價格,請求本
件待鑑定結果一併作為認定之依據乙節。經查,本件原告進
口之系爭貨物與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96號事
件送鑑定之耐火磚,分屬不同時期向中國大陸S、Z商進口之
耐火磚,故該事件之鑑定結果,尚難執為本件判決依據,本
院認無等待該鑑定結果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本件無法適用關稅法第
29、31、32、33、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依關稅法第
35條規定憑貨樣及相關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
名冊之專業商查詢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每公斤FOB TWD
25~40元,及依國際行情成本分析推算每公斤約TWD28.06~
32.41元,並參考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本2案材質相近
之耐火磚介於每公斤TWD27.5~49元、國內終端銷售發票推
算結果每公斤TWD25.3元等資料,按FOB TWD 25/KG核估系爭
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作成核定稅費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