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號
103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進成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書維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8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非法容留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新
貿公司)合法聘僱之印尼籍勞工ANISA BT SUYONO KASMITA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從事打掃辦公室及煮飯之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
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派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
二專勤隊)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
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7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處分
裁罰原告15萬元罰鍰,違背最高
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
依循。查被告係於原告位於臺中○○○區○○路○○○○號(
按應為雅潭路3段42-3號,下同)之辦公室外馬路上攔截A
君而取締,被告既未查明A君確切之工作地點,亦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實非法容留A君之證據,僅憑A君供述
即遽認原告公司非法容留A君,
業已違反
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例意旨,
於法尚有未合。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非法容留A君之事實,亦違反行政法上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①按
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另行政
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亦有明文。
②原處分認定
系爭事實,
無非以A君與
訴外人劉靜芬103年
3月12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談話紀錄為斷,然觀諸此
二人當日之陳述:
⑴A君部分:「(問:據檢舉,本局派員會同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巿第二專勤隊至
現址『臺中○○○區○○路○○○○號』即洛克馬企業有
限公司實施檢查,檢查當時臺端正從事何工作?該工
作由何人所指派?臺端於現址有無額外受工資?)我
剛才從西勢路343號過來現址,要準備煮飯給這裡員
工吃,是現場人員亦是這裡的老闆娘(劉君,即劉靜
芬)所指派,沒有額外工資。(問:現址『臺中市○
○區○○路○○○○號』係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非臺端
雇主,臺端為何在此從事工作?雇主是否知悉?又臺
端是否知悉現址即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與雇主(長新
貿公司)之關係?)我自入境就是○○○區○○路○○
○○號從事打掃辦公室、煮飯給員工吃,及在西勢路
343號從事打掃及家庭幫傭工作,我從未到長新貿公
司工作過,我入境開始就是由老闆娘劉君指派工作,
也不知道長新貿公司知不知道我在這裡工作,也不知
道老闆娘和洛克馬公司及長新貿公司有什麼關係。」
。
⑵劉靜芬部分:「(問:請問…貴公司與A君雇主係關
係?)我本人與長新貿公司負責人是好友,所以會跟
他的公司借A君過來這裡幫忙打掃。」(問:據本局
訪談A君,其表示自入境即在臺端住處住宿及至現址
從事工作,請問是否屬實?)A君是住在我住○○○
區○○路○○○號,我會請A君來現址打掃及偶爾煮飯給
我或我的友人食用。(間:A君之薪資是否貴公司給
付?)是由長新貿公司轉交,我再給付給A君」。
③
揆諸上開陳述,可知A君自入境後即為訴外人劉靜芬個
人所使用,並非原告所雇用。又原告並未支付A君薪資
,而係劉靜芬所支付,足見原告無容留A君在公司內工
作之事實,
至為灼然,原處分僅係擷取部分事實而漏未
審酌其他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據,除與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之行政法上原則相違背外,更與
證據法則不符。
⒊非法容留A君者係訴外人劉靜芬,絕非原告公司:
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
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另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許
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
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
工作」。
②查A君絕無在原告公司從事工作。按原告公司經營項目
為一般出口貿易業務、建築材料、運動器材、禮品、玩
具、化粧品、小家電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
內外廠商產品報價
投標業務等,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佐,而A君係長新貿公司以製造業名義經勞動
部核准引進之廠工,另原告登記之地點,即臺中○○○
區○○路○○○號1樓,並無生產製造場所,有現場照片
可
證,顯見A君絕無在查獲地點從事製造業工作之可能,
合先敘明。
③次查,打掃之辦公室亦供劉靜芬個人使用,非法容留A
君者係劉靜芬,絕非原告公司:
⑴原告公司位於雅潭路42-3號之辦公室,此空間共劃分
為大小二間辦公室,此二間辦公室出入門戶不同,相
互獨立進出使用,有平面圖與現場照片
可稽;大辦公
室約80坪由原告公司使用,而小辦公室約8坪則專供
劉靜芬個人使用,有劉靜芬個人名片可證,由該名片
所示之地址可知原告公司與劉靜芬之辦公室地址雖同
一,實則,劉靜芬除擔任原告公司總務之外,尚在該
小辦公室處理其個人事務;且劉靜芬個人電話00-000
00000、傳真00-00000000,與原告公司電話00-00000
000、傳真00-00000000並非同一,此亦有劉靜芬個人
之電話、傳真帳單可稽,均足以證明A君雖供稱其自
入境就○○○區○○路○○○○號從事打掃辦公室工作,
實則係替劉靜芬工作。被告並未詳細查明其等
所稱之
辦公室坐落地點,究屬原告公司抑或為他人所使用、
遽認所稱之辦公室即為原告所使用,殊嫌速斷。
⑵又原告公司非但有值日人員負責辦公室清潔工作,且
原告公司並無辦理員工開伙,午餐向來自外訂購便當
,有便當支出證明可稽,不須雇用人煮飯;再查原告
公司負責人莊進成並無配偶,有莊進成身分證可佐,
A君所稱老闆娘應係對劉靜芬之稱呼,非謂劉靜芬與
原告公司有何特殊關係。檢查當天係A君自劉靜芬住
家前來為其個人從事辦公室打掃,A君絕無為原告公
司從事打掃與煮飯等工作。
⒋縱上析論:A君自入境後,係被訴外人劉靜芬容留於其住
家及偶爾至其個人辦公室為其個人從事煮飯及打掃等工作
,原告公司絕無非法容留A君從事打掃與煮飯等工作,非
法容留A君者係劉靜芬
而非原告公司,彰彰甚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能查明,遽為罰鍰處分,誠有違背行政法上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之
違誤;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判決撒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庶符法制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A君為長新貿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製造業外籍勞工,其
於103年3月5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
申訴遭指
派從事許可以外工作,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3年3月6日聯
繫A君,其表示受雇主指派於每星期一至五上午6時30分至
9時45分在雇主家即「臺中市○○區○○路○○○號」從事家
庭幫傭工作,於上午10時至下午4時30分至雇主辦公地點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清掃、煮飯給
員工吃等工作,經查「臺中市○○區○○路○○○號」係為
原告所申請
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
於103年3月12日會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上午10時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實施檢查,發現原告公司副
總經理邱郁廷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ARTI(護照號
碼:M0000000,下稱S君)出現於案址,因S君之核准工作
地及S君雇主邱郁廷及被看護人均未出現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被告所屬勞工局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
即於現場調查S君於該址緣由,後發現A君騎乘自行車抵達
該址,現場經告知A君、S君及原告員工劉靜芬後即進行本
案相關人員訪談。A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談
話紀錄略以:「(問)臺端雇主為何人?於何時入境臺灣?
來臺從事何工作?核准工作地址為何處?臺端自入境起於
何處工作?(答)經查察人員提示為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31日入境,經查察人員提示係在本市○○區○
○路○○○○○○○號,入境起我就是在雅潭路42-3號及老闆家
西勢路343號工作,我不知道雇主及我的核准工作地址在
哪。(問)據檢舉,本局派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至現址『臺中市○○區
○○路○○○○號』即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實施檢查,檢查當
時臺端正從事何工作?該工作由何人所指派?臺端於現址
工作有無額外收受工資?由何人給付?(答)我剛才正從西
勢路343號過來現址,要準備做煮飯給這裡員工吃的工作
,是現場人員亦是這裡的老闆娘(劉靜芬)所指派,沒有額
外工資。(問)現址『臺中市○○區○○路○○○○號』係為洛
克馬企業有限公司,非為臺端雇主,臺端為何在此從事工
作?雇主是否知悉?又臺端是否知悉現址即洛克馬企業有
限公司與雇主(長新貿公司)之關係?(答)我自入境就是○
○○區○○路○○○○號從事打掃辦公室及煮飯給員工吃及在
西勢路343號從事打掃工作及家庭幫傭工作,我從未到長
新貿公司工作過,我入境開始就是由現場人員即現址老闆
娘(劉靜芬)指派工作,我不知道長新貿公司知不知道我在
這裡工作,也不知道老闆娘和洛克馬公司及長新貿公司有
什麼關係。」並查S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談
話紀錄略以:「(問)印尼籍外國人ANISA BT SUYONO
KASMITA(護照號碼:M0000000)是否與你同住?何時開始
?合法雇主是誰?工作項目為何工作?地點為?(答)和我
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從入境開始,已一年
多了,不知道她的雇主是誰。在家裡做完家事後,會自行
騎腳踏車到老闆娘的公司(即勞工局訪視的地址)工作,
約下午5點以後才回豐原。」。
⒉查原告委任其員工劉靜芬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
談話紀錄略以:「…(問)據檢舉,本局會同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至現址實施
檢查,現場發現2名印尼籍外國人SARTI(護照號碼:M0000
000,下稱S君)及ANISA BT SUYONO KASMITA(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A君)於現場,經查現場均非該2人之工作
地址,請貴公司說明為何該2人出現於現址?(答)S君雇主
是我本人兒子,今天是剛好我幫被看護人拿藥,才請友人
載S君過來拿。A君是因為我跟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葉青係友人,所以有時都會向他們公司借A君過來現址
打掃。(問)請問貴公司與S君之雇主係何關係?又貴公司
與A君雇主係何關係?(答)…我本人與長新貿公司負責人
是好友,所以會跟他的公司借A君過來這裡幫忙打掃。(問
)據本局訪談A君,其表示自入境起即在臺端住處住宿及至
現址從事工作,請問是否屬實?(答)A君是住在我住○○
○區○○路○○○號,我會請A君來現址打掃及偶爾煮飯給我
或我的友人食用。(問)請問A君之薪資是否由貴公司給付
?(答)是由長新貿公司轉交給我給付給A君。…」。
⒊原告雖主張A君係訴外人劉靜芬個人所僱用,
惟被告所屬
勞工局會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3年3月12日實施檢查,
現場據A君指稱自入境後在劉靜芬指派下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從事打掃之工作事實,經查被告所屬勞
工局於103年3月12日談話紀錄中與原告所述一致,亦有S
君指證,互核其三方說詞
堪為認定A君所述屬實。按本法
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
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1)本款之雇主係
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
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
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本案A君係雇
主長新貿公司以製造業名義經勞動部核准引進之製造業工
,雇主卻容認其於原告公司處之辦公室從事打掃及煮飯給
原告員工吃等許可以外工作,長新貿公司違反本法第57條
第3款規定情事,業由被告處以
行政罰鍰在案。又據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有關本法第44條規定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
實之行為而言。…」,本案原告容留A君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為原告從事打掃之工作,業經原告及A君
坦承屬實,
是以認原告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
洵無違誤。又
原告稱A君所打掃之辦公室係原告所供予其員工劉靜芬個
人使用之辦公室,經查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及原告
103年4月23日訴願書中理由均未如起訴狀所提述稱:「打
掃之辦公室亦供劉靜芬個人使用,非法容留A君者係劉靜
芬,絕非原告公司」,又據原告103年4月23日訴願書表示
:「…故當天該名外勞至公司,應係如往常來公司找劉靜
芬學習中文等事。…。」,另據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於臺
中市第二專勤隊10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原本A女是
要聘僱來幫忙煮飯,我們先讓她到洛克馬公司跟另一個外
勞學習,…。」、「(A女)平日都住洛克馬公司」,核原
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訴願理由及行政訴訟起訴
狀理由不同,顯被告所述係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⑴非法容留A君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工作者,究係訴外人劉靜芬或原告公司?⑵被告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5萬元整,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
言…。」、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一、有關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之職前訓練是否需申辦工作證乙
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規定:『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所謂『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
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依此,該等外籍人士之職
前訓練若涉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仍須依本法規定申
請許可。…。」
㈡查A君係長新貿公司合法聘僱之印尼籍勞工,其自101年10月
31日入境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臺中市
○○區○○路○○○號工作,
嗣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
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會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查獲,被告乃
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5萬元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裁處書
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A君、S君、原告公司員工劉靜芬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
局詢問,及長新貿公司代理人林雨珮於接受臺中市第二專勤
隊詢問時,分別陳稱:
①A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詢問時陳稱略以:「
…(問)臺端雇主為何人?於何時入境臺灣?來臺從事何工
作?核准工作地址為何處?臺端自入境起於何處工作?(
答)經查察人員提示為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
日入境,經查察人員提示係在本市○○區○○路○○○○○○○
號,入境起我就是在雅潭路42-3號及老闆家西勢路343號
工作,我不知道雇主及我的核准工作地址在哪。…(問)據
檢舉,本局派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至現址『臺中市○○區○○路○○○○
號』即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實施檢查,檢查當時臺端正從
事何工作?該工作由何人所指派?臺端於現址工作有無額
外收受工資?由何人給付?(答)我剛才正從西勢路343號
過來現址,要準備做煮飯給這裡員工吃的工作,是現場人
員亦是這裡的老闆娘(劉靜芬)所指派,沒有額外工資。(
問)現址『臺中市○○區○○路○○○○號』係為洛克馬企業
有限公司,非為臺端雇主,臺端為何在此從事工作?雇主
是否知悉?又臺端是否知悉現址即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與
雇主(長新貿公司)之關係?(答)我自入境就是○○○區○
○路○○○○號從事打掃辦公室及煮飯給員工吃及在西勢路
343號從事打掃工作及家庭幫傭工作,我從未到長新貿公
司工作過,我入境開始就是由現場人員即現址老闆娘指派
工作,我不知道長新貿公司知不知道我在這裡工作,也不
知道老闆娘和洛克馬公司及長新貿公司有什麼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②S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詢問時陳稱略以:「
…(問)印尼籍外國人ANISA BT SUYONO KASMITA(護照號碼
:M0000000)是否與你同住?何時開始?合法雇主是誰?
工作項目為何工作?地點為?(答)和我同住在臺中市○○
區○○路○○○號,從入境開始,已一年多了,不知道她的
雇主是誰。在家裡做完家事後,會自行騎腳踏車到老闆娘
的公司(即勞工局訪視的地址)工作,約下午5點以後才
回豐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③原告委任其員工劉靜芬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詢
問時陳稱略以:「…(問)據檢舉,本局會同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至現址實施
檢查,現場發現2名印尼籍外國人SARTI(護照號碼:M0000
000,下稱S君)及ANISA BT SUYONO KASMITA(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A君)於現場,經查現場均非該2人之工作
地址,請貴公司說明為何該2人出現於現址?(答)S君雇主
是我本人兒子,今天是剛好我幫被看護人拿藥,才請友人
載S君過來拿。A君是因為我跟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葉青係友人,所以有時都會向他們公司借A君過來現址
打掃。(問)請問貴公司與S君之雇主係何關係?又貴公司
與A君雇主係何關係?(答)…我本人與長新貿公司負責人
是好友,所以會跟他的公司借A君過來這裡幫忙打掃。(問
)據本局訪談A君,其表示自入境起即在臺端住處住宿及至
現址從事工作,請問是否屬實?(答)A君是住在我住○○
○區○○路○○○號,我會請A君來現址打掃及偶爾煮飯給我
或我的友人食用。(問)請問A君之薪資是否由貴公司給付
?(答)是由長新貿公司轉交給我給付給A君。…」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
④長新貿公司代理人林雨珮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3年3月20
日調查時陳稱略以:「…原本A女是要聘僱來幫忙煮飯,
我們先讓她到洛克馬公司跟另一個外勞學習,…。」、「
(A女)平日都住洛克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⑤互核上述A君、S君、劉靜芬、林雨珮所述內容,其4人當
時均
陳明A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係為
原告公司工作(打掃辦公室、煮飯),而非為劉靜芬個人
工作。縱使A君係受劉靜芬指派至原告營業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工作,惟劉靜芬非僅係原告之受僱
員工,同時也是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其股份更高於
董事長莊進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2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劉靜芬亦屬原告
公司負責人,參以,A君、S君均稱劉靜芬為原告公司老闆
娘,益見劉靜芬係代表原告公司。故被告認定原告非法容
留A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
洵屬有據。
又A君自入境後即在原告公司工作,103年3月12日查獲當
日A君雖尚未進入原告公司工作,並不影響原告非法容留A
君工作之事實。原告主張:A君絕無在原告公司從事工作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另主張:A君打掃之辦公室係供劉靜芬個人使用,非
法容留A君者係劉靜芬,絕非原告公司云云。
惟查,103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會同臺中市第二專
勤隊至原告公司稽查,劉靜芬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詢問時
,就其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一事並未否認,且自始至終未曾表
示A君打掃之辦公室係供其個人使用,非法容留A君者係其個
人而非原告公司,此有談話紀錄附卷為證,另依被告所檢附
之103年3月12日原告公司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1-76
頁),劉靜芬係在原告公司內上班。
衡諸常情,依劉靜芬之
知識水準,應不可能不知曉其個人與原告公司權利義務之分
別,苟A君係劉靜芬個人所容留,且僅為其個人工作,而與
原告公司毫無關係,則劉靜芬豈有不當場於103年3月12日陳
明,反而以原告受託人之名義代理原告接受詢問之理。原告
此部分主張,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況且,縱原告
主張非法容留A君者係劉靜芬一事屬實,惟A君長期提供勞務
在原告公司打掃辦公室及煮飯供原告公司員工食用,則依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及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原告仍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