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號
10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奕焜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顏宇彤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年9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操作許
可證(字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57-00號),
屬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級數為第3級,檢
測頻率為每年1次。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派員至原告廠
址執行固定污染源稽查作業,查得原告就其固定污染源M01
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於92年12月1日辦理第1次定期檢測,
嗣第
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則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
後1個月份
期間內(即每年11月至次年1月)進行檢測,原告
101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日期為
103年2月26日,101年及102年執行定期檢測均已逾期,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被告
爰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以103年6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有關違反事實定
檢測定年度部分文字誤繕,經被告以103年8月14日中市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並無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原告因102年許可證證書遲未收到以致檢測日期延後,
進而致使原告於103年時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原告
係指「102年度檢測」之檢測日期為103年第一季,訴願
決定書〈第9頁〉卻認原告陳稱103年2月26日所施作者
103年第1季定期檢測
云云,容有誤會),且原告於101
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日期為
103年2月26日,而被告機關亦係於103年3月25日派員至
原告廠址執行固定污染源稽查作業,準此,原告確實以
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並不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另參
以原告既已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自100
年至103年每年定期檢測,且已委有申辦檢測之專業單
位,並無逃避檢測之必要,故實不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
。
②次查原告係因遲未收到102年許可證證書致使原告以為
103年時之檢測日期為第一季(102年度檢測),且原告
因係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測,基於尊重、信賴專業之立
場,故將定期檢測事務全權委由該專業機構處理,且原
告確有維護環境之用心,具體投入資金委託專業機構定
期檢測,應可認原告已就定期檢測事務盡其
法律上應有
之注意義務,亦當無過失可言。
③基上,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定期檢測頻率程序
,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作成
系爭處分,即有未洽。
⒉被告機關對於不具故意或
過失責任之原告處罰,有違
比例
原則:
①按「
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採取之手段必須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始能符合
適當性原則的要求,如所採
取的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實現,則
行政處分恐流於恣意
。處罰具有威嚇及衡平不法的作用,並儆戒人民不得再
犯,如裁罰之事實並非人民所能控制、可能防免,則其
處罰即失其意義,此亦為
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
法本旨。法令對於人民的處罰必須限制在至少是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況下,否則應認已超出憲法第23條
所稱必要
之限制。
②查原告已經盡到應有的注意,並依法檢測,以避免或減
少污染的發生,且被告機關亦未事先通知原告促其注意
。倘對於不具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原告處罰,無助於環境
保護目的之實現,
顯有違比例原則。
⒊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未如期稽查檢測,顯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
序:
①按環保
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者,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
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固得依
前揭法律規定
予以裁罰;
惟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
民主之程序,確保
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故環保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公私
場所為稽查、採樣及檢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作
成處罰之處分除行為人違反實體法規定,機關亦應依法
定程序作成處罰之處分。故環保主管機關所為稽查、採
樣及檢測等若有不合法情形,其所作成之裁罰處分,於
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其處分即有瑕疵
,而應予撤銷,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
9號判決
可參。
②依被告機關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書
所載
「…本局稽查人員雖未能於貴公司執行檢測期間到場查
核當次檢測執行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機關稽查人員
未遵守法定稽查程序
等情事,已為被告機關所
自承。則
被告機關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則原處分應屬
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
行政處
分無效之情形,抑或屬於前揭判決見解所示行政處分應
予撤銷之情形。且亦損及人民對政府依法行政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1條
參照)。
⒋被告機關於原告第3次申請展延許可證時,其核准時間大
約晚了1至2個月。原告是委託環保公司處理,因為前一年
度在102年3月1日定期檢測,所以隔年在103年2月26日檢
測,距離前一年度並沒有超過1年。
⒌綜上,被告機關未予詳查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違背比例原則以及被告機關並未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等情事,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56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裁處原告
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實有未洽,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
違誤,應予撤銷,懇請鈞院明鑒,
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作業,被告於103年2月26日至
原告公司(地址:臺中市○○區○○區○○○路○○號)執
行稽查作業,核對原告歷年定期檢測申報狀況,其排放管
道(P001)於92年12月1日執行第1次定期檢測,依規定後續
之定期檢測頻率應於每年11月至次年1月間執行,惟原告
101年及102年(原裁處書誤植為102年及103年,被告另以
103年8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定檢測
定作業分別於3月1日及2月26日執行,未符合固定污染源
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56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處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整。
⒉原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使用之燃油鍋爐(E001)
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
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為固定
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定期
檢測相關規定並登載於原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領有
之操作許可證內容,原告應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執行定期
檢測作業。另原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於101年10月22
日提出許可申請,其申請類別為「許可證展延」,申請文
件經被告審查無誤後即於101年11月19日寄發許可證,且
該申請案未涉及操作內容異動或變更,其換發之許可證登
載之有效起始日期與原許可證相同,其應實施定期檢測期
間,仍應於相同於原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
間內進行檢測,應無原告主張理由所述,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情形。
⒉有關被告103年2月26日稽巡查情形,因當日行程安排,稽
查人員未能於原告執行檢測期間到場查核當次檢測執行狀
況,惟依稽查人員查核前於定期檢測申報系統
勾稽結果,
原告101年及102年之定期檢測未於檢測頻率間執行(每年
11月至次年1月間),違規事證明確,且與原告當日之定
期檢測執行情形無涉,應無原告主張之理由所述,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之情形。
⒊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
所示等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⑴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⑶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是否未如期稽查檢測,而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⑷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第2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
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
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
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
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第
2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
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第3
項)前2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
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
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
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
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
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29條規定:「(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
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
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
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2項)公私場所申請許
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
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
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
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
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
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
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
歇業。……。」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
象,為依本法第22條第2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
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第3條第1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
,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
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三、第三級:每
年檢測1次,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
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第10條規定
:「(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
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
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
關以為申報。(第2項)前項申報自92年7月1日起,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
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格式填製書面報告書妥善
保存5年備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
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
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
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
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
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
替代證明文件辦理。」、第2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
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5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
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
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
操作條件,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違反條款:第22條
;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
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
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行政院環保署93年3月
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主旨:公告第2批公
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第2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
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附表(節錄):
「行業別:各行業。製程別:四、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公告
之固定污染源:使用固體或液體燃料之加熱爐、裂解爐、鍋
爐、非交通用氣渦輪機或非交通用發電引擎。條件說明:一
、依照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之附表所列相同製程條件說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測定項目及頻率: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
氣體組成、排放流率;檢測級數:第3級;檢測頻率:每年1
次。」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
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
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
地方
自治團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
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
制法及其子法。……。」
㈡經查,原告已取得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操
作許可,依行政院環保署93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
0A號公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屬第2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
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且其檢測級數屬第3級,檢測頻率應
為每年1次。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檢測級數為第3級之固定污染源,每年
檢測1次,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
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又原告公司取得固
定污染源許可證後,第1次辦理定期檢測日為92年12月1日,
故自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每年11月至次年1月份此期
間內辦理檢測。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原告原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
為91年11月11日至96年11月10日,第1次申請展延後,固定
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為96年12月2日至101年12月1日,嗣
再申請展延,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01年11月11日
至106年11月10日。故原告目前領有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
產生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字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
0457-00號),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原許可證期限
屆滿前申請展延而取得,並非原許可證之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後,因需要繼續操作,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職是,原告
101年及102年執行定期檢測期限,仍應於該年11月至次年1
月期間內辦理,惟101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
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3年2月26日,檢測均已逾期,此有103
年2月26日被告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固定空
氣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管制編號列表查詢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
,準此,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固定污染
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足
堪認
定。被告依據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10萬元〔被告裁量污染程度A=1.0、危害程度因子B=1.0
、污染特性C=1(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B×C×(各
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1×1×1×10=10萬元〕,於法
洵屬
有據。
㈢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
⒈原告於原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證期滿前
即向被告申請第2次展延,並經被告以101年10月26日中市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相關
規費,如逾期
未繳費,申請案始將駁回(參見訴願卷第79頁)。嗣原告
於同年月30日繳納費用後,原告即以101年11月19日中市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2次核准展延之操作許可
證,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
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84頁、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第2次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時
,其核准時間大約晚了1至2個月,原告因遲未收到102年
操作許可證證書以致檢測日期延後,進而致使原告於103
年時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云云,純屬
卸責之詞,且顯與
事實不符。
⒉原告目前所領有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
證有效期限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故原
告執行定期檢測期限,仍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
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即每年11月至次年1月)
,然101年定期檢測遲至102年3月1日始實施、102年定期
檢測遲至103年2月26日始實施,明顯均已逾期,至於103
年定期檢測,原告則應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實施。
⒊原告首次獲准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自91年11月11日至96
年11月10日,第1次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6年
12月2日至101年12月1日,第2次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
期限自101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0日,且原告自92年至
98年間都遵期於每年12月或11月間實施定期檢測,作成紀
錄,並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此有管制編號列表附卷
可
佐(參見本院第29頁),足見原告對於應於每年11月至次
年1月間實施定期檢測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56條
等相關規定,自屬知之甚稔。惟原告101年定期檢測遲至
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遲至103年2月26日始分別實
施,101年及102年實施定期檢測均明顯逾期,其縱無故意
,亦顯有過失。另原告係委託環保公司代為處理定期檢測
事宜,縱因其委託之環保公司疏於注意致逾期實施定期檢
測,原告亦應視同其自己之疏失而承擔逾期定期檢測之
行
政責任。原告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並不可採。
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
、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且原告屬工商廠、場,依法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1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
⒌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
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
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
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第2項)前項申報自92年7月1日
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
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可知,原告
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通知被告,並於定期檢測後將檢驗測
定結果作成紀錄並上網申報,而原告自92年至98年間都遵
期於每年12月或11月間實施定期檢測,作成紀錄,並依規
定向被告機關申報,業如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法
規並無明定被告應於原告執行檢測日期到場查核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未如期稽查檢測,顯未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其逾期實施定期檢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