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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奕焜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顏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年9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字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57-00號), 屬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級數為第3級,檢 測頻率為每年1次。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派員至原告廠 址執行固定污染源稽查作業,查得原告就其固定污染源M01 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於92年12月1日辦理第1次定期檢測,嗣第 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則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 後1個月份期間內(即每年11月至次年1月)進行檢測,原告 101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日期為 103年2月26日,101年及102年執行定期檢測均已逾期,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以103年6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有關違反事實定 檢測定年度部分文字誤繕,經被告以103年8月14日中市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原告因102年許可證證書遲未收到以致檢測日期延後, 進而致使原告於103年時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原告 係指「102年度檢測」之檢測日期為103年第一季,訴願 決定書〈第9頁〉卻認原告陳稱103年2月26日所施作者 103年第1季定期檢測云云,容有誤會),且原告於101 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日期為 103年2月26日,而被告機關亦係於103年3月25日派員至 原告廠址執行固定污染源稽查作業,準此,原告確實以 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並不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另參 以原告既已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自100 年至103年每年定期檢測,且已委有申辦檢測之專業單 位,並無逃避檢測之必要,故實不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 。 ②次查原告係因遲未收到102年許可證證書致使原告以為 103年時之檢測日期為第一季(102年度檢測),且原告 因係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測,基於尊重、信賴專業之立 場,故將定期檢測事務全權委由該專業機構處理,且原 告確有維護環境之用心,具體投入資金委託專業機構定 期檢測,應可認原告已就定期檢測事務盡其法律上應有 之注意義務,亦當無過失可言。 ③基上,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定期檢測頻率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即有未洽。 ⒉被告機關對於不具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原告處罰,有違比例 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採取之手段必須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始能符合適當性原則的要求,如所採 取的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實現,則行政處分恐流於恣意 。處罰具有威嚇及衡平不法的作用,並儆戒人民不得再 犯,如裁罰之事實並非人民所能控制、可能防免,則其 處罰即失其意義,此亦為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 法本旨。法令對於人民的處罰必須限制在至少是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況下,否則應認已超出憲法第23條所稱必要 之限制。 ②查原告已經盡到應有的注意,並依法檢測,以避免或減 少污染的發生,且被告機關亦未事先通知原告促其注意 。倘對於不具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原告處罰,無助於環境 保護目的之實現,顯有違比例原則。 ⒊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未如期稽查檢測,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 ①按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者,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 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固得依前揭法律規定 予以裁罰;惟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 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故環保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公私 場所為稽查、採樣及檢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作 成處罰之處分除行為人違反實體法規定,機關亦應依法 定程序作成處罰之處分。故環保主管機關所為稽查、採 樣及檢測等若有不合法情形,其所作成之裁罰處分,於 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其處分即有瑕疵 ,而應予撤銷,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 9號判決可參。 ②依被告機關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書所載 「…本局稽查人員雖未能於貴公司執行檢測期間到場查 核當次檢測執行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機關稽查人員 未遵守法定稽查程序等情事,已為被告機關所自承。則 被告機關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則原處分應屬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處 分無效之情形,抑或屬於前揭判決見解所示行政處分應 予撤銷之情形。且亦損及人民對政府依法行政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 ⒋被告機關於原告第3次申請展延許可證時,其核准時間大 約晚了1至2個月。原告是委託環保公司處理,因為前一年 度在102年3月1日定期檢測,所以隔年在103年2月26日檢 測,距離前一年度並沒有超過1年。 ⒌綜上,被告機關未予詳查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違背比例原則以及被告機關並未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等情事,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56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裁處原告 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實有未洽,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懇請鈞院明鑒, 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作業,被告於103年2月26日至 原告公司(地址:臺中市○○區○○區○○○路○○號)執 行稽查作業,核對原告歷年定期檢測申報狀況,其排放管 道(P001)於92年12月1日執行第1次定期檢測,依規定後續 之定期檢測頻率應於每年11月至次年1月間執行,惟原告 101年及102年(原裁處書誤植為102年及103年,被告另以 103年8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定檢測 定作業分別於3月1日及2月26日執行,未符合固定污染源 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56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處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整。 ⒉原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使用之燃油鍋爐(E001) 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 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為固定 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定期 檢測相關規定並登載於原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領有 之操作許可證內容,原告應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執行定期 檢測作業。另原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於101年10月22 日提出許可申請,其申請類別為「許可證展延」,申請文 件經被告審查無誤後即於101年11月19日寄發許可證,且 該申請案未涉及操作內容異動或變更,其換發之許可證登 載之有效起始日期與原許可證相同,其應實施定期檢測期 間,仍應於相同於原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 間內進行檢測,應無原告主張理由所述,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情形。 ⒉有關被告103年2月26日稽巡查情形,因當日行程安排,稽 查人員未能於原告執行檢測期間到場查核當次檢測執行狀 況,惟依稽查人員查核前於定期檢測申報系統勾稽結果, 原告101年及102年之定期檢測未於檢測頻率間執行(每年 11月至次年1月間),違規事證明確,且與原告當日之定 期檢測執行情形無涉,應無原告主張之理由所述,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之情形。 ⒊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 所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⑶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是否未如期稽查檢測,而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⑷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第2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 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 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 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 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第 2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 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第3 項)前2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 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 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 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 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29條規定:「(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 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 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 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2項)公私場所申請許 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 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 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 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 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 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 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 歇業。……。」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 象,為依本法第22條第2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 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第3條第1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 ,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 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三、第三級:每 年檢測1次,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 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第10條規定 :「(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 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 關以為申報。(第2項)前項申報自92年7月1日起,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 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格式填製書面報告書妥善 保存5年備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 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 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 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 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 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 替代證明文件辦理。」、第2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 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5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 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 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 操作條件,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違反條款:第22條 ;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 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 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行政院環保署93年3月 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主旨:公告第2批公 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第2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 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附表(節錄): 「行業別:各行業。製程別:四、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公告 之固定污染源:使用固體或液體燃料之加熱爐、裂解爐、鍋 爐、非交通用氣渦輪機或非交通用發電引擎。條件說明:一 、依照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之附表所列相同製程條件說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測定項目及頻率: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 氣體組成、排放流率;檢測級數:第3級;檢測頻率:每年1 次。」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 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 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 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 制法及其子法。……。」 ㈡經查,原告已取得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操 作許可,依行政院環保署93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 0A號公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屬第2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 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且其檢測級數屬第3級,檢測頻率應 為每年1次。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檢測級數為第3級之固定污染源,每年 檢測1次,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 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又原告公司取得固 定污染源許可證後,第1次辦理定期檢測日為92年12月1日, 故自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每年11月至次年1月份此期 間內辦理檢測。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原告原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 為91年11月11日至96年11月10日,第1次申請展延後,固定 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為96年12月2日至101年12月1日,嗣 再申請展延,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01年11月11日 至106年11月10日。故原告目前領有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 產生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字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 0457-00號),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原許可證期限 屆滿前申請展延而取得,並非原許可證之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後,因需要繼續操作,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職是,原告 101年及102年執行定期檢測期限,仍應於該年11月至次年1 月期間內辦理,惟101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 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3年2月26日,檢測均已逾期,此有103 年2月26日被告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固定空 氣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管制編號列表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固定污染 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足堪認 定。被告依據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10萬元〔被告裁量污染程度A=1.0、危害程度因子B=1.0 、污染特性C=1(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B×C×(各 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1×1×1×10=10萬元〕,於法 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原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證期滿前 即向被告申請第2次展延,並經被告以101年10月26日中市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相關規費,如逾期 未繳費,申請案始將駁回(參見訴願卷第79頁)。嗣原告 於同年月30日繳納費用後,原告即以101年11月19日中市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2次核准展延之操作許可 證,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84頁、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第2次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時 ,其核准時間大約晚了1至2個月,原告因遲未收到102年 操作許可證證書以致檢測日期延後,進而致使原告於103 年時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且顯與 事實不符。 ⒉原告目前所領有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 證有效期限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故原 告執行定期檢測期限,仍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 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即每年11月至次年1月) ,然101年定期檢測遲至102年3月1日始實施、102年定期 檢測遲至103年2月26日始實施,明顯均已逾期,至於103 年定期檢測,原告則應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實施。 ⒊原告首次獲准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自91年11月11日至96 年11月10日,第1次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6年 12月2日至101年12月1日,第2次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 期限自101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0日,且原告自92年至 98年間都遵期於每年12月或11月間實施定期檢測,作成紀 錄,並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此有管制編號列表附卷可 佐(參見本院第29頁),足見原告對於應於每年11月至次 年1月間實施定期檢測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56條 等相關規定,自屬知之甚稔。惟原告101年定期檢測遲至 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遲至103年2月26日始分別實 施,101年及102年實施定期檢測均明顯逾期,其縱無故意 ,亦顯有過失。另原告係委託環保公司代為處理定期檢測 事宜,縱因其委託之環保公司疏於注意致逾期實施定期檢 測,原告亦應視同其自己之疏失而承擔逾期定期檢測之行 政責任。原告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並不可採。 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 、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且原告屬工商廠、場,依法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1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 ⒌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 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 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 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第2項)前項申報自92年7月1日 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 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可知,原告 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通知被告,並於定期檢測後將檢驗測 定結果作成紀錄並上網申報,而原告自92年至98年間都遵 期於每年12月或11月間實施定期檢測,作成紀錄,並依規 定向被告機關申報,業如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法 規並無明定被告應於原告執行檢測日期到場查核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未如期稽查檢測,顯未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其逾期實施定期檢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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