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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奕焜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顏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洪正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 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 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黃崇典於民國103年12月 25日變更為洪正中,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03年12月11日宣判,裁判書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 ,原告於104年1月5日提起上訴。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於 104年2月1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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