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奕焜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顏宇彤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洪正中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依
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
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
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
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告之代表人黃崇典於民國103年12月
25日變更為洪正中,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
,於103年12月11日宣判,
裁判書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
,原告於104年1月5日提起上訴。
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於
104年2月1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