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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及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號                    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倡明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緯球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蔡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電線開關、電插座等電線末端加工製 造業,於民國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3,228,727元,營業稅額161,436元,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查 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並處以罰鍰161,43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部分規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額超過10萬 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其屬查獲之日前 五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處所漏稅 額0.6倍之罰鍰。」 ⒉原告於97年間接獲勝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訂 單,因原告並無銷售該項訂單之產品,因而將訂單轉介至 原告轉投資之大陸龍嘯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龍嘯 公司),由大陸龍嘯公司承接訂單並直接交貨予勝宏公司 。原告未有代為收送貨物之情事,僅由勝宏公司委託原告 匯款予大陸龍嘯公司,中間並無賺取價差。整筆交易僅代 收轉付性質,且INVOICE之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勝宏公司 ,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 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 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 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規定,自無短漏報銷售額之 情事。 ⒊原告只是代客戶勝宏公司向大陸龍嘯公司訂貨並直接交貨 ,並無差價。原告公司的股東是秦緯球、林華美,大陸龍 嘯公司股東有6位,其中2位主要股東就是秦緯球、林華美 ,所以不需要製造價差的問題,因為秦緯球、林華美也是 兩邊主要的股東,有關價差部分原告都是匯回給大陸龍嘯 公司。勝宏公司付給原告的貨款有代付給大陸龍嘯公司及 直接給原告的貨款,所有資金流程的證據都可證明原告並 無中間獲利差價。 ⒋被告所提出的折讓是原告有開具發票給勝宏公司的折讓, 不是原告代為訂購的貨款。 ⒌大陸龍嘯公司出貨至臺灣係採用快遞方式,未經過報關手 續,另大陸龍嘯公司的發票是由原告公司在臺灣代為開立 交付給勝宏公司。 ⒍綜上所述,行政人員應稟行政中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應予注意之相關程序。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應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為此,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為有理由,請 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97年1月至12月間接受勝宏公司訂購探針筆插座等產 品銷售額計3,228,727元,再轉向大陸龍嘯公司訂購進口 ,原告雖主張係受勝宏公司委託訂貨,未有代為收送貨物 之情事,僅由勝宏公司委託原告匯款予大陸龍嘯公司,中 間並無賺取價差,整筆交易僅代收轉付性質,且INVOICE 之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勝宏公司,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 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 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 額之規定等情,惟依原告之代表人秦緯球君99年12月1日 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詳原處分卷第33頁)略以:「訂單 係勝宏公司向我下單,我再轉向龍嘯公司訂單,貨物有些 是由龍嘯公司快遞給我,由我測試,若有瑕疵品,亦由我 跟龍嘯公司反應,無問題之貨品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付給勝 宏公司。」觀諸勝宏公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詳原處 分卷第393頁),該公司97年度僅收受2筆快遞進口貨物, 合計金額僅3,030元,系爭銷售額3,228,727元既無直接以 勝宏公司為收貨人報關進口紀錄,即不得謂該公司已取具 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之合法憑證;況查原告提示轉付系爭 交易匯款資料明細,核與勝宏公司97年度向原告訂購系爭 貨物支付貨款之日期及金額均無法勾稽,尚難核認系爭交 易屬代收轉付性質。 ⒉又依勝宏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應付帳款明細及原告出貨單 等資料(詳原處分卷第332頁至第279頁),該公司97年度 向原告採購電子零件,應交貨及收款均由原告負責,未依 法取得合法憑證金額計3,228,727元(詳原處分卷第392頁 ),惟尚有進貨退出金額21,043元,業以原告為銷售人開 立進貨退出折讓單(詳原處分卷第276頁)交付原告,又 依買受人勝宏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訂購單,尚無以委託訂貨 方式開立(詳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221頁),核其訂購單 價亦與原告轉向大陸龍嘯公司等採購單之單價不符(詳原 處分卷第98頁、第221頁及第321頁),系爭貨品係由原告 員工收貨檢驗並出具出貨單(詳原處分卷第97頁及第320 頁)交付買受人,且INVOICE係由原告開立(詳原處分卷 第275頁),是原告主張係受勝宏公司委託訂貨,未有代 為收送貨物之情事,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 無差額,委無足採。況被告機關前於103年2月13日即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交易之 受委託合約書、佣金、進口報單、進口發票等文據帳證, 惟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自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 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銷 售額3,228,727元-銷貨退回或折讓21,043元)×5%〕,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⒊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3,228,727元,營業稅額 161,43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額160,384元,有訂購單、 原告開立INVOICE、說明書、進貨退出折讓單、匯出匯款 申請書及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同時 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業 如前述,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機關依法定最高罰鍰金 額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並就原告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形,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係按所漏稅額160,384元處0.5倍之罰鍰80,192 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乃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228,72 7元處5%之罰鍰161,436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適法允當 ,並無違誤。 ⒋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 第3項第3款,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委託人 視為銷售。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 收轉付款項於代收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 證買受人載明為買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 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而本件並無以勝宏公司為收 貨人之報關紀錄,即不得謂勝宏公司已取具買受人載明為 委託人之合法憑證,本件系爭貨品並未經合法報關手續, 商業發票係由原告於國內開立再交付勝宏公司作為進貨憑 證,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 所述不為足採,請准為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與勝宏公司之間是否僅屬代收轉 付性質?⑵被告認定原告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予勝宏 公司,銷售額計3,228,727元,營業稅額161,436元,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並處以罰鍰161,436元,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 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 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營業 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受託代收 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 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 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8條第3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接獲勝宏公司訂單,因原告 並無銷售該項訂單之產品,因而將訂單轉介至原告轉投資 之大陸龍嘯公司,由大陸龍嘯公司承接訂貨並交貨予勝宏 公司,原告僅受勝宏公司委託原告匯款予大陸龍嘯公司, 中間並無賺取價差,整筆交易僅代收轉付性質,且發票之 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勝宏公司,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 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 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之規定,自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代收轉付免列入 銷售額,須符合下列要件:①營業人僅係受託代收轉付 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②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 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③銷貨發票應由出賣人開立, 始足當之。 ⑵依原告代表人秦緯球99年12月1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 略以:「訂單係勝宏公司向我(指原告公司)下單,我 再轉向龍嘯公司訂單,貨物有些是由龍嘯公司快遞給我 ,由我測試,若有瑕疵品,亦由我跟龍嘯公司反應,無 問題之貨品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付給勝宏公司。」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坦承:大陸龍嘯公司出貨至臺灣係 採用快遞方式,未經過報關手續,另大陸龍嘯公司的發 票是由原告公司在臺灣代為開立交付給勝宏公司等語。 而依買受人勝宏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訂購單,並無以委託 訂貨方式開立(詳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221頁),且勝 宏公司之訂購單價亦與原告轉向大陸龍嘯公司等採購單 之單價不符(詳原處分卷第98頁、第221頁及第321頁) ,故原告之交易流程已不符合「僅係受託代收轉付款項 ,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要件。至原告陳稱:有關 價差部分原告都是匯回給大陸龍嘯公司云云,縱使屬實 ,亦僅係原告與大陸龍嘯公司內部之關係,並未改變上 述二階段訂購單價存有價差之事實。況且,原告雖提示 轉付系爭交易匯款相關資料明細,惟其間尚夾雜「雜項 支出」、「差額」等項目,核與勝宏公司97年度向原告 訂購系爭貨物支付貨款之日期及金額均無法勾稽,尚難 核認系爭交易屬代收轉付性質。再者,被告機關於103 年2月13日即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提供系爭交易之受委託合約書、佣金、進口報單、 進口發票等文據帳證,惟原告迄未能提示足夠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⑶大陸龍嘯公司出貨至臺灣係採用快遞方式,貨品由原告 員工收貨檢驗並出具出貨單(詳原處分卷第97頁及第 320頁)交付買受人勝宏公司,未經過正常報關手續, 且INVOICE係由原告代為開立(詳原處分卷第275頁)交 付勝宏公司,故顯不符合「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 人載明為委託人」、「銷貨發票應由出賣人開立」之要 件。觀諸勝宏公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詳原處分卷 第393頁),該公司97年度僅收受2筆快遞進口貨物,合 計金額僅3,030元,系爭銷售額3,228,727元既無直接以 勝宏公司為收貨人報關進口紀錄,即不得謂該公司已取 具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之合法憑證。 ⑷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 元〔(銷售額3,228,727元-銷貨退回或折讓21,043元 )×5%〕,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 足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除的折讓是原告有開具發票給 勝宏公司的折讓,不是原告代為訂購的貨款一事,不論 是否屬實,因被告扣除該折讓款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 舉措,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影響本件結果。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營業人觸犯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 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 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 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 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上開函釋核 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 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於前揭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3,228,727元,營業稅額 161,43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額160,384元,有訂購單、 原告開立之INVOICE、說明書、進貨退出折讓單、匯出匯 款申請書及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同 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已如前述。而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關於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該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自77 年7月16日即經核准設立經營營利事業,對相關規定自屬 知之甚稔,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核其所為,顯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⒊從而,被告機關依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 罰之法據,並就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形 ,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按所漏稅 額160,384元處0.5倍之罰鍰80,192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乃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228,727元處5%之罰鍰161,436 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勝宏公司之間僅屬代收轉付性質, 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 予勝宏公司,銷售額計3,228,727元,營業稅額161,436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 報,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並處以罰鍰161,436元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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