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號
10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倡明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緯球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蔡錦雲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及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電線開關、電插座等電線末端加工製
造業,於民國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3,228,727元,營業稅額161,436元,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查
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並處以罰鍰161,43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部分規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額超過10萬
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其屬查獲之日前
五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處所漏稅
額0.6倍之罰鍰。」
⒉原告於97年間接獲勝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訂
單,因原告並無銷售該項訂單之產品,因而將訂單轉介至
原告轉投資之大陸龍嘯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龍嘯
公司),由大陸龍嘯公司承接訂單並直接交貨予勝宏公司
。原告未有代為收送貨物之情事,僅由勝宏公司委託原告
匯款予大陸龍嘯公司,中間並無賺取價差。整筆交易僅代
收轉付性質,且INVOICE之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勝宏公司
,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
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
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
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規定,自無短漏報銷售額之
情事。
⒊原告只是代客戶勝宏公司向大陸龍嘯公司訂貨並直接交貨
,並無差價。原告公司的股東是秦緯球、林華美,大陸龍
嘯公司股東有6位,其中2位主要股東就是秦緯球、林華美
,所以不需要製造價差的問題,因為秦緯球、林華美也是
兩邊主要的股東,有關價差部分原告都是匯回給大陸龍嘯
公司。勝宏公司付給原告的貨款有代付給大陸龍嘯公司及
直接給原告的貨款,所有資金流程的證據都
可證明原告並
無中間獲利差價。
⒋被告所提出的折讓是原告有開具發票給勝宏公司的折讓,
不是原告代為訂購的貨款。
⒌大陸龍嘯公司出貨至臺灣係採用快遞方式,未經過報關手
續,另大陸龍嘯公司的發票是由原告公司在臺灣代為開立
交付給勝宏公司。
⒍
綜上所述,行政人員應稟
行政中立原則,依
行政程序法規
定對
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應予注意之相關程序。
行政機
關行使
裁量權,應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為此,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為有理由,請 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97年1月至12月間接受勝宏公司訂購探針筆插座等產
品銷售額計3,228,727元,再轉向大陸龍嘯公司訂購進口
,原告雖主張係受勝宏公司委託訂貨,未有代為收送貨物
之情事,僅由勝宏公司委託原告匯款予大陸龍嘯公司,中
間並無賺取價差,整筆交易僅代收轉付性質,且INVOICE
之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勝宏公司,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
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
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
額之規定
等情,
惟依原告之代表人秦緯球君99年12月1日
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詳
原處分卷第33頁)略以:「訂單
係勝宏公司向我下單,我再轉向龍嘯公司訂單,貨物有些
是由龍嘯公司快遞給我,由我測試,若有瑕疵品,亦由我
跟龍嘯公司反應,無問題之貨品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付給勝
宏公司。」觀諸勝宏公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詳原處
分卷第393頁),該公司97年度僅收受2筆快遞進口貨物,
合計金額僅3,030元,
系爭銷售額3,228,727元既無直接以
勝宏公司為收貨人報關進口紀錄,即不得謂該公司已取具
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之合法憑證;況查原告提示轉付系爭
交易匯款資料明細,核與勝宏公司97年度向原告訂購系爭
貨物支付貨款之日期及金額均無法
勾稽,尚難核認系爭交
易屬代收轉付性質。
⒉又依勝宏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應付帳款明細及原告出貨單
等資料(詳原處分卷第332頁至第279頁),該公司97年度
向原告採購電子零件,應交貨及收款均由原告負責,未依
法取得合法憑證金額計3,228,727元(詳原處分卷第392頁
),惟尚有進貨退出金額21,043元,業以原告為銷售人開
立進貨退出折讓單(詳原處分卷第276頁)交付原告,又
依買受人勝宏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訂購單,尚無以委託訂貨
方式開立(詳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221頁),核其訂購單
價亦與原告轉向大陸龍嘯公司等採購單之單價不符(詳原
處分卷第98頁、第221頁及第321頁),系爭貨品係由原告
員工收貨檢驗並出具出貨單(詳原處分卷第97頁及第320
頁)交付買受人,且INVOICE係由原告開立(詳原處分卷
第275頁),是原告主張係受勝宏公司委託訂貨,未有代
為收送貨物之情事,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
無差額,委無足採。況被告機關前於103年2月13日即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交易之
受委託合約書、佣金、進口報單、進口發票等文據帳證,
惟原告
迄未提示供核,自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
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銷
售額3,228,727元-銷貨退回或折讓21,043元)×5%〕,
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
⒊原告於首揭
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3,228,727元,營業稅額
161,43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額160,384元,有訂購單、
原告開立INVOICE、說明書、進貨退出折讓單、匯出匯款
申請書及談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違章事證足
堪認定,同時
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業
如前述,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機關依法定最高罰鍰金
額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並就原告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形,
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係
按所漏稅額160,384元處0.5倍之罰鍰80,192
元,惟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乃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228,72
7元處5%之罰鍰161,436元,揆諸
前揭規定,
洵屬
適法允當
,並無
違誤。
⒋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
第3項第3款,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委託人
視為銷售。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
收轉付款項於代收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
證買受人載明為買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
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而本件並無以勝宏公司為收
貨人之報關紀錄,即不得謂勝宏公司已取具買受人載明為
委託人之合法憑證,本件系爭貨品並未經合法報關手續,
商業發票係由原告於國內開立再交付勝宏公司作為進貨憑
證,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
所述不為足採,請准為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⑴原告與勝宏公司之間是否僅屬代收轉
付性質?⑵被告認定原告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予勝宏
公司,銷售額計3,228,727元,營業稅額161,436元,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並處以罰鍰161,436元,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
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
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營業
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受託代收
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
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
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8條第3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接獲勝宏公司訂單,因原告
並無銷售該項訂單之產品,因而將訂單轉介至原告轉投資
之大陸龍嘯公司,由大陸龍嘯公司承接訂貨並交貨予勝宏
公司,原告僅受勝宏公司委託原告匯款予大陸龍嘯公司,
中間並無賺取價差,整筆交易僅代收轉付性質,且發票之
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勝宏公司,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
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
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之規定,自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
云云,
惟查:
⑴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代收轉付免列入
銷售額,須符合下列要件:①營業人僅係受託代收轉付
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②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
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③銷貨發票應由出賣人開立,
始足當之。
⑵依
原告代表人秦緯球99年12月1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
略以:「訂單係勝宏公司向我(指原告公司)下單,我
再轉向龍嘯公司訂單,貨物有些是由龍嘯公司快遞給我
,由我測試,若有瑕疵品,亦由我跟龍嘯公司反應,無
問題之貨品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付給勝宏公司。」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坦承:大陸龍嘯公司出貨至臺灣係
採用快遞方式,未經過報關手續,另大陸龍嘯公司的發
票是由原告公司在臺灣代為開立交付給勝宏公司等語。
而依買受人勝宏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訂購單,並無以委託
訂貨方式開立(詳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221頁),且勝
宏公司之訂購單價亦與原告轉向大陸龍嘯公司等採購單
之單價不符(詳原處分卷第98頁、第221頁及第321頁)
,故原告之交易流程已不符合「僅係受託代收轉付款項
,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要件。至原告陳稱:有關
價差部分原告都是匯回給大陸龍嘯公司云云,縱使屬實
,亦僅係原告與大陸龍嘯公司內部之關係,並未改變上
述二階段訂購單價存有價差之事實。況且,原告雖提示
轉付系爭交易匯款相關資料明細,惟其間尚夾雜「雜項
支出」、「差額」等項目,核與勝宏公司97年度向原告
訂購系爭貨物支付貨款之日期及金額均無法勾稽,尚難
核認系爭交易屬代收轉付性質。再者,被告機關於103
年2月13日即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提供系爭交易之受委託合約書、佣金、進口報單、
進口發票等文據帳證,惟原告迄未能提示足夠證據
以實
其說,自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⑶大陸龍嘯公司出貨至臺灣係採用快遞方式,貨品由原告
員工收貨檢驗並出具出貨單(詳原處分卷第97頁及第
320頁)交付買受人勝宏公司,未經過正常報關手續,
且INVOICE係由原告代為開立(詳原處分卷第275頁)交
付勝宏公司,故顯不符合「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
人載明為委託人」、「銷貨發票應由出賣人開立」之要
件。觀諸勝宏公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詳原處分卷
第393頁),該公司97年度僅收受2筆快遞進口貨物,合
計金額僅3,030元,系爭銷售額3,228,727元既無直接以
勝宏公司為收貨人報關進口紀錄,即不得謂該公司已取
具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之合法憑證。
⑷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
元〔(銷售額3,228,727元-銷貨退回或折讓21,043元
)×5%〕,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
足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除的折讓是原告有開具發票給
勝宏公司的折讓,不是原告代為訂購的貨款一事,不論
是否屬實,因被告扣除該折讓款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
舉措,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影響本件結果。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營業人觸犯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
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
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
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
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
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上開函釋核
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
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
法律
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於前揭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3,228,727元,營業稅額
161,43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額160,384元,有訂購單、
原告開立之INVOICE、說明書、進貨退出折讓單、匯出匯
款申請書及談話紀錄等
附卷可稽,違章事證足
堪認定,同
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已如前述。而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關於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該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自77
年7月16日即經核准設立經營營利事業,對相關規定自屬
知之甚稔,然
竟有上開違規情事,核其所為,
顯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⒊從而,被告機關依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
罰之法據,並就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形
,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按所漏稅
額160,384元處0.5倍之罰鍰80,192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乃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228,727元處5%之罰鍰161,436
元,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勝宏公司之間僅屬代收轉付性質,
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
予勝宏公司,銷售額計3,228,727元,營業稅額161,436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
報,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並處以罰鍰161,436元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