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賴漢欽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
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04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佳龍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毅公司)以製造業名義聘僱之
印尼籍TARLEM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RINI SUS
IANA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君)、NINGSIH RATIH君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YETIANA DESI君(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Y君)、RUSNENTI BT TOHARI MADARI君(護
照號碼M0000000,下稱RU君)和ASTUTI PURI WINDI君(護照
號碼:M0000000,下稱A君)等6名外國人來臺工作,笠毅公
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卻非法容留笠毅公司聘僱之
上開印尼籍6
名勞工,在笠毅公司(該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中市○○區○
○路○○○號)址設地兼負責人、家屬住處即台中市○○區○○
路○○○○○號處(
訴願決定書記載533號係屬錯誤)(下稱
系爭處
所),從事原告及其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等工作,業經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二專勤隊(下
稱台中市第二專勤隊)查獲。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依就業
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
國103年6月10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原告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理由
略以:「……受處分人(即原告)同時容留6名
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云云。
惟查:
1、台中市第二專勤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意旨係以:「被告陳日菲於被害人A1、A2、A3、A4、A5、
A6於附表時間入境後,將其等直接帶至笠毅公司,由被告
羅金嬌、林思慶令被害人A1、A2、A3、A4、A5、A6從事如
附表所示之工作……。」,此
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
年度偵字第26239號不起訴處分書頁2至3,並未認定係由
原告指派
渠等外國人從事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等
工作。
2、且臺中地檢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更清楚認定:「惟被
害人A1、A2、A3、A4、A5、A6係經被告賴漢欽委由被告余
雅惠向勞委會申請許可來台工作的合法外籍勞工,且被害
人等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後
迄至本案查獲為止,皆在雇
主即被告賴漢欽之笠毅公司廠區內住家,合法為雇主工作
,被告賴漢欽並未媒介被害人等至他處為雇主以外之人工
作。』(參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頁7第13行起),亦即所有的
外勞都是合法為雇主工作,並無非法容留的問題。
(二)、再者,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中清楚列出所有外勞的工
作內容,其中A1、A2、A4、A5所負責的工作中,與原告有
關者,僅有打掃原告位於笠毅公司之辦公室,既是辦公處
所,何來非法容留。更有甚者,A6的工作內容完全與原告
個人私務毫無關係,試問原處分認定原告同時容留6名他
人所聘僱之外國人,究係哪6名:
1、依臺中地檢署調查的結果,實際上只有四名印尼籍外勞的
工作內容與原告有關,其他兩名完全與原告個人私務完全
沒有關係。
2、另笠毅公司辦公大樓第4樓層確實是辦公室,此可參勞動
部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二段所引,本案T君102年1月24日於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調查筆錄亦記載「4樓為員工休閒室
及辦公室」即明,特此檢具辦公室照片2張供參;是笠毅
公司辦公大樓4樓究係住家抑係辦公室未予查明,顯然認
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三)、
茲就其中3名外國人分述如下:
1、T君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當時我正在6樓照顧
小老闆的小孩(男生,約9個月大),工作皆為住在6樓之小
姐老板娘所指派……。小老闆和小姐老板娘皆在場並知悉
。我和小老闆的小孩睡在一起。」、「工作是皆由小老闆
及小姐老板娘所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
知悉。」,可知真正非法容留T君者,並非原告,而T君於
此
所稱之雇主,並非原告,而是笠毅公司(已另案受有
裁
罰處分)。且T君於102年2月4日台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時,亦清楚指認其工作
是由雇主的媳婦所指派,並非原告。
2、N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當時我正在6樓照顧
小老闆的雙胞胎小孩(女生,約9個月大),工作皆為住在
6樓之小姐老闆娘所指派……。小老闆和小姐老板娘皆在
場並知悉。我和小老闆的小孩睡在一起。」、「工作是由
小老闆及小姐老板娘所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
,雇主知悉。」,可知真正非法容留N君者,並非原告,
而N君於此所稱之雇主,並非原告,而是笠毅公司(已另案
受有裁罰處分)。且N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製作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時,亦清楚指認小姐是編號7號、
其工作是由小姐所指派,並稱沒有向雇主或仲介反映云云
,因此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非法容留N君之行為。
3、RU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我剛剛在6樓……
是住在6樓的老闆娘指派(我稱呼小姐),當時老闆娘(老老
闆的大媳婦)也在場,小老闆也在。」、「……工作都是
小老闆的太太指派的……」,可知真正非法容留RU君者,
並非原告。而RU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製作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調查筆錄時,亦清楚指認小姐是編號7號、…說
她的證件都在雇主「小姐」那裡云云,本件原告並無任何
非法容留RU君之行為。
行政機關每次均以公司及負責人為
裁罰對象,惟本件非法雇主係依事實上指揮監督來認定,
原告並非行為人,是台中地檢署起訴之2位刑事被告即林
思慶及羅金嬌。
(四)、另笠毅公司製造經理周鴻華於勞工局所述內容,充其量只
能證明笠毅公司有管理過失,但是公司負責人本身其個人
即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末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我國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作成系爭裁罰即原處分前,並
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
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
條…,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中央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
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
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暨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
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
(二)、卷查:
1、RU君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我平日工作為每天早上8點起床就到6樓打
掃到12點半…工作由小老板的太太指派。(你所提到被指
派從事打掃的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的佈置及用途。)我
被指派從事許可外「打掃」的大樓共有7樓層,第1樓到第
3樓為辦公室的樓層…第4樓為休閒活動層,也有老老闆的
工作室,第5樓為老老闆的第2個兒子的家庭私人住處,第
6樓為老老闆的大兒子的家庭住處,第7樓為老老闆夫婦的
私人住處…」。
2、R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我平日每日早上5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之
後就至2樓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
…到4樓打掃卡啦OK廳。(請問你知道你被指派從事許可
外的工作大樓各樓層是住誰?)那棟大樓共有7層,4樓以
上為雇主私人住的地方…4樓以上是雇主要我們去打掃時
才會上去,5樓是老老闆第2個兒子的住家,6樓是第1個兒
子的住家,7樓是老老闆夫妻住的地方。」
3、T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
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
點再煮飯…工作皆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指派,是公司負責
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
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
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
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
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
。」。
4、N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
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
再去煮飯…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所指派,是公司負
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
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
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
為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
,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
出。」。
5、Y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老老闆的車、餵雞、打
掃老老闆7樓及4樓的家、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服等。(
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
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4、7樓
,樓層配置為1到3樓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
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
,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
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
6、A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小老板的車,清掃1樓辦
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息區及5樓二兒子家。工作
由小姐老闆娘指派。(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
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
事工作之樓層為1、3、4、5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為員工
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
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
,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
進出。」,及其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
查筆錄,略以:「(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我的
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
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
家有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問)你的工作由
何人指派?(答)是由小姐以及小姐的老公指派。」、A2
(即D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
,略以:「(問)你來臺目的是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廠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實際的工作內容
是在做打掃的工作…老闆…叫我去做打掃的工作,每天早
上起床就先把老闆娘的車子擦乾淨。」、A3(即T君)於
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
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的實際工作
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小孩、打
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住家地板、洗車子…(問)
你的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是由雇主的媳婦指派。」、
A4(即R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
錄,略以:「(問)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打掃、幫傭工作,工作內容
主要是打掃辦公室、擦2台車子、打掃公司老闆的住家…
(問)你的工作內容由何人指派?(答)是由小姐指派。
」、A5(即RU君)於102年2月5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接受
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來臺目
的是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
何?(答)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2台車子,在6樓打掃、
拖地、曬衣服…煮菜」、A6(即R君)於102年2月5日於被
告勞工局接受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工,但是
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起床後擦2台車子,然後上6
樓打掃…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讓小嬰兒去睡
覺,我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去燙衣服、煮菜」及原
告委任製造部經理周鴻華君(下稱周君)於102年2月5日
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訪談紀錄,略以:「(問)據T君、N
君、Y君、R君、RU君及A君於本局102年1月24日之談話紀
錄中表示遭貴公司指派於貴公司負責人之住家內從事清掃
、餵雞、洗車、照顧小孩等工作,請貴公司說明。(答)
…因為T君、N君、Y君、R君、RU君及A君向所屬課的課長
及本公司負責人太太反映,因為工作和輪班太辛苦,所以
希望本公司能協助她們轉換為較輕鬆的工作內容,所以本
公司才讓她們去從事清掃和整理負責人家屬住家的工作。
」復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年度偵字
第2623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
指摘:「…賴漢欽、羅金
嬌、賴明佑、林思慶、賴明斌、李家榛均辯稱:外籍勞工
有來打掃,他們是自願的,上班時間來掃,8點以後才會
來,負責打掃等語…是本件被告8人固虛偽以聘僱廠工名
義,申請聘僱被害人A1、A2、A3、A4、A5、A6來臺實際從
事家庭幫傭等工作…且被害人等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後
迄至本案查獲為止,皆在雇主即被告賴漢欽之笠毅公司廠
區內住家,合法為雇主工作…(起訴書)…羅金嬌、林思
慶分別係…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
長媳。賴漢欽與羅金嬌、賴明佑與其配偶林思慶、賴明斌
與李家榛均同住笠毅公司內。羅金嬌、林思慶均明知代號
A1、A2、A3、A4、A5、A6均係笠毅公司…僱用之廠工,並
非以家庭幫傭名義僱用…透過翻譯陳日菲要求A1、A2、A3
、A4、A5、A6自每日清晨5時許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羅
金嬌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係在工作之餘自願來打
掃被告住處…林思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須負責
打掃地板及廁所…賴漢欽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A1、A2
、A3、A4、A5、A6係在上班時間在其住處打掃…外勞有協
助洗車…賴明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A1、A2、A3、A4
、A5、A6會幫忙洗車…李家榛、賴明斌在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A1、A2、A3、A4、A5、A6確實有至其等住處打掃之事
實」,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臺中市第二專勤隊
於102年2月4日及102年2月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暨臺中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年度偵字第26239號起訴書
及不起訴書在案可稽。
(三)、又檢視雇主笠毅公司委任周鴻華於102年2月5日於被告所
屬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載明雇主笠毅公司確實指派T君等6
名外國人從事清掃和整理原告及家屬住家之工作;復查上
開不起訴書及起訴書均載明原告知悉T君等6名外國人於其
住處打掃及洗車等工作。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
「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及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83年1月18日台勞職業字第00566
號函,略以:「…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
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既有聘僱契約,其為契
約主體之一的雇主,自須依民法之規定,以得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而具權利能力之
自然人及法人為限…如申請引進
外勞者係公司組織或其他法人,則應以公司或法人為契約
主體…即應認定公司或法人為『雇主』。至於公司或法人
之負責人,只係公司或法人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或法人為
一切行為,並非雇主…」,爰此,公司法人與自然人本係
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各自應
依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依據
予以遵守之,不得因便宜行事,
而以同一管理代表人為由,曲解法令
適用範圍。故T君等6
名外國人既係由雇主笠毅公司以製造業廠工名義申請來臺
工作,則T君等6名外國人之雇主即為具法人資格之笠毅公
司,而原告僅係笠毅公司之代表人,非T君等6名外國人之
雇主。
(四)、次查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因應雇主聘僱外國人來臺工作,
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
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及外國人來臺從事之工作
類別、內容、項目、人數、
期間及工作地點皆列為須經申
請許可之規定範疇,並課予雇主監督管理外國人在臺期間
之責任與義務,此於就業服務法第42條已明文規定。
1、復依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
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勞委員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
000號
函釋,略以:「…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
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所謂『工作』,
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
之。…」,及勞委會92年7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釋,略以:「…又製造業外籍勞工係經本會核准從
事直接與生產有關之工作」。
2、按此,原告明知T君等6名外國人,係由雇主笠毅公司以製
造業廠工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來臺工作,聘僱關
係係存於T君等6名外國人與雇主笠毅公司間,原告與T君
等6名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且T君等6名外國人僅能從
事與製造業直接相關之工作,惟雇主笠毅公司卻指派T君
等6名外國人從事清潔打掃原告及家屬之住家等家庭幫傭
之工作,顯與經勞委會許可之製造業工作內容不符。又原
告身為雇主笠毅公司之負責人,得代表笠毅公司為一切行
為,然原告明知T君等6名外國人係由雇主笠毅公司所聘僱
之製造業廠工,應於工廠內從事與製造業相關之工作,卻
任由其家屬指派T君等6名外國人於其住處從事打掃等幫傭
之工作,不但未加以阻止,未協助T君等6名外國人回歸正
常之製造業工作內容,反而默許其家屬之行為,並受領T
君等6名外國人所提供之勞務成果;按
行政罰法第10條規
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同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
。
是以,原告非法容留T君等6名外國人為其及家屬提供勞
務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已事臻明確。
(五)、另被告於原處分之行政裁處書之事實欄位,已將6名外國
人之資料(國籍、姓名及護照號碼)詳列其內。又原告訴
稱笠毅公司辦公大樓4樓究係住家亦或辦公室未予查明之
詞,然按
前揭法令及函釋,製造業之外籍勞工僅得從事與
製造業直接相關之工作,故無論係打掃辦公室抑或住家,
均為與製造業無關之工作內容,即非為本法之所許;況T
君等6名外國人皆已指陳4樓以上為負責人及其家人私人住
所。復原告是笠毅公司的負責人,其清楚了解笠毅公司所
申請的上開6名外國人,是以製造業技工的身分到臺灣工
作,依台中地檢署起訴書之記載,亦提及原告知道該6名
外勞在上班時間到四處打掃洗車等工作,其卻沒有予以制
止、讓他們回歸到製造業的工作內容,反而任由其家屬去
指派這些外國人從事幫傭打掃的工作,原告沒有負起該負
的指揮監督管理的責任,係消極容任認前開6名外勞從事
製造業以外的工作,故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從事外國人工
作的情形。
綜上所述,依前開勞動部函釋意旨,
矧原告所
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之訴並
無理由。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已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民眾
陳情、檢舉暨
申訴違反就業服
務法登記表、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
派案單、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第
二專勤隊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
送達
證書、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原處分書、訴
願決定書等
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應審酌
者
厥為:原告是否有容留
上揭6名印尼籍外勞工作,被告
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為原處分是否適
法。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就業
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勞委會於91年9
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略以:「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核此令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處罰對象」及「容留行為」等
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
,旨在要求查緝機關及裁處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
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
於法無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三)、經查:
1、RU君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至被檢舉
地臺中市○○區○○路○○○○○號實施檢查,你是否在場?
…)我剛剛在6樓,大門進去右手邊第間房間,擦完後到走
廊擦擺飾品的櫃子,…(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
派?)我平日工作為每天早上8點起床就到6樓打掃到12點
半,…下午1點就到這棟建築物最上面的樓層從事製造業
的工作一直到凌晨1點…工作由小老板的太太指派。(你所
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的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的佈置及用
途。)我被指派從事打掃的大樓共有7樓層,第1樓到第3樓
為辦公室的樓層…第4樓為休閒活動層,也有老老闆的工
作室,第5樓為老老闆(即原告)的第2個兒子的家庭私人住
處,第6樓為老老闆的大兒子的家庭住處,第7樓為老老闆
夫婦的私人住處…」,及其(即代號A5)於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2台
車子,在6樓打掃、拖地、曬衣服…煮菜」
等情,足見RU
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為笠毅公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
尚包括
系爭處所6樓原告家屬住家之清理工作,係屬真實
。
2、R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我平日每日早上5
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2輛,6樓小姐的車),之後就至2樓
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後來就
繼續到4樓打掃卡啦OK廳,再到6樓僅組裝工作,有時候6
樓小姐也會叫我到其他地方打掃…(請問你知道你被指派
從事許可外的工作大樓各樓層是住誰?)那棟大樓共有7層
,4樓以上為雇主私人住的地方,而且4樓有娛樂空間,1
樓至3樓各個員工可自由進出使用,4樓以上是雇主要我們
去打掃時才會上去,5樓是老老闆第2個兒子的住家,6樓
是第1個兒子的住家,7樓是老老闆夫妻住的地方。」,其
(即代號A4)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
「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打掃、幫傭工作,工作內
容主要是打掃辦公室、擦2台車子、打掃公司老闆的住家
…是由小姐指派。」等語。足見R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
為笠毅公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原告家屬車輛及
受家屬交待至辦公室以外系爭處所住家區域打掃之清理工
作,亦
堪認定。
3、T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述:「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
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
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再煮飯,我平常皆住6樓,有空
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工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
作皆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
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
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
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即原
告)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樓
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
」,及其(即代號A3)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
稱:「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
主要是照顧小孩、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住家地
板、洗車子…是由雇主的媳婦指派。」等語。N君於被告
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述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
何?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
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
5點再去煮飯,我平常皆住6樓,有空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
工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老
闆娘所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
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
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
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
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
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及其(即代號A6)於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起床後擦2台車子
,然後上6樓打掃…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讓
小嬰兒去睡覺,我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去燙衣服、
煮菜」等語。Y君於102年1月24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
紀錄,陳稱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
?)平日工作內容為擦老老闆的車、餵雞、打掃老老闆7
樓及4樓的家、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服等。(你所提到
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
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4、7樓,樓層
配置為1到3樓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
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
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4樓以上
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及其(即代號A2)於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在做
打掃的工作…,老闆都會要求我去工廠裡面簽名之後才叫
我去做打掃的工作,每天早上起床就先把老 闆娘的車子擦
乾淨…」等語。以上均
足證T君、N君及Y君均有實際在系
爭處所即原告及其家屬住處,從事住家清理、打掃及家庭
幫傭等工作之事實。
4、A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
擦小老板的車,清掃1樓辦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
息區及5樓二兒子家。工作由小姐老闆娘指派。(你所提
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
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1、3、4、5
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為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
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
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
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及其(即代號A1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我的實際
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住家
、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家有
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是由小姐以及小姐的老
公指派。」等情,足見A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為笠毅公
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5樓原告家屬住家及家屬
車輛清理之工作,亦屬真實。
5、酌以笠毅公司委任其製造部經理周鴻華君於被告所屬勞工
局之訪談紀錄,陳稱略以:「(據T君、N君、Y君、R君、
RU君及A君於本局102年1月24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遭貴公
司指派於貴公司負責人之住家內從事清掃、餵雞、洗車、
照顧小孩等工作,請貴公司說明。)…因為T君、N君、Y君
、R君、RU君及A君向所屬課的課長及本公司負責人太太反
映,因為工作和輪班太辛苦,所以希望本公司能協助她們
轉換為較輕鬆的工作內容,所以本公司才讓她們去從事清
掃和整理負責人家屬住家的工作。」之情;以上均有上開
調查筆錄及每天工作表等附卷可稽。此外,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羅金嬌及林思慶分別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笠
毅公司(即原告)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賴漢欽與其
配偶即被告羅金嬌、賴明佑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思慶、賴明
斌與李家榛均同住在笠毅公司內;及明知被害人6人分別
係笠毅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雇用之廠工,並非以家庭
幫傭名義雇用,卻仍指示渠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事實,
為被告2人所坦認…」,且該判決並依上開6名外勞在偵查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工作單記載事項,亦認定:「…
基上可知,被害人6人(即本件前揭6名外勞)應有經指示須
於早上5時許起床,分別從事如附表(參該判決後列之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家庭幫傭工作,且依其等受指派之工作
內容,每日需至晚間9時、10時許始得完成工作。惟上揭
證據,僅得認定笠毅公司確有指派被害人6人從事其負責
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事實,
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件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6、故據上,足認本件前揭6名外勞確有從事原告及家屬住家
清理、打掃等工作,且系爭處所4樓以上係原告及其家屬
住家使用區域,係屬明確;原告主張實際上只有4名印尼
籍外勞的工作內容與原告有關,其他2名完全與原告個人
私務完全沒有關係之詞,並非
有據。
(四)、據上揭證據資料,本件前開6名外勞係由笠毅公司以製造
業技工名義而僱用,惟其等實際係從事原告及家屬住家清
理、打掃及家庭幫傭等工作;而不論依上述該6名外勞陳
稱其等工作係原告兒子賴明佑或媳婦即林思慶指派,甚如
上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認定「…足徵關於
被害人6人(即本件6名外勞)工作地點的安排係由笠毅公司
(即原告)之副總經理賴明佑指派,工作物件係由證人伍中
煌派發,現場人力管理及分配調度則是由證人周鴻華負責
…」之情;均應認上開6名外勞在系爭處所原告及其家屬
住家使用區域內,從事清理、打掃及家庭幫傭等工作,係
原告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而有實質上監督、管理之權限,
是原告主張工作非由其指派及實際指揮監督,所有的外勞
都是合法為雇主笠毅公司工作,其並無任何非法容留前述
6名外勞之行為等詞,無法採取。再者,原告讓未至笠毅
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之上開6名外勞,進入系爭處所
原告及其家屬住處區域內工作,其未加以管制,仍容任該
6名外勞在系爭處所其及家屬住處區域內從事家庭幫傭等
工作,
難謂原告對於此為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規定,原告就非法容留無聘僱關係之上揭6名外勞一情,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主張笠毅公司製造經理周鴻
華於勞工局所述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笠毅公司有管理過
失,惟其個人並無任何過失之詞,亦非可取。綜上,
揆諸
前揭(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該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係堪認定。
(五)、另有關原告陳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依
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機會。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9日經臺中市第二專
勤隊製作有關涉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調
查筆錄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2年7月5日以書函通知
被告所屬勞工局,就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依權責
卓處;而本院審酌被告依本件相關1955專線派案單、調查
筆錄及台中地檢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逕為本
件原處分,容認在客觀上可明白確認原告非法容許笠毅公
司僱用之上揭6名外勞,停留於系爭處原告及其家屬住家
區域內,從事家庭幫傭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違章事實明確
,依上開規定,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之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收受
台中市第二專勤隊移送此案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之規定,爰依該法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20萬元,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
何
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