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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賴漢欽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 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佳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毅公司)以製造業名義聘僱之 印尼籍TARLEM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RINI SUS IANA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君)、NINGSIH RATIH君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YETIANA DESI君(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Y君)、RUSNENTI BT TOHARI MADARI君(護 照號碼M0000000,下稱RU君)和ASTUTI PURI WINDI君(護照 號碼:M0000000,下稱A君)等6名外國人來臺工作,笠毅公 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卻非法容留笠毅公司聘僱之上開印尼籍6 名勞工,在笠毅公司(該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中市○○區○ ○路○○○號)址設地兼負責人、家屬住處即台中市○○區○○ 路○○○○○號處(訴願決定書記載533號係屬錯誤)(下稱系爭處 所),從事原告及其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等工作,業經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二專勤隊(下 稱台中市第二專勤隊)查獲。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依就業 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 國103年6月10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原告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理由略以:「……受處分人(即原告)同時容留6名 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云云。惟查: 1、台中市第二專勤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意旨係以:「被告陳日菲於被害人A1、A2、A3、A4、A5、 A6於附表時間入境後,將其等直接帶至笠毅公司,由被告 羅金嬌、林思慶令被害人A1、A2、A3、A4、A5、A6從事如 附表所示之工作……。」,此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 年度偵字第26239號不起訴處分書頁2至3,並未認定係由 原告指派渠等外國人從事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等 工作。 2、且臺中地檢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更清楚認定:「惟被 害人A1、A2、A3、A4、A5、A6係經被告賴漢欽委由被告余 雅惠向勞委會申請許可來台工作的合法外籍勞工,且被害 人等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後迄至本案查獲為止,皆在雇 主即被告賴漢欽之笠毅公司廠區內住家,合法為雇主工作 ,被告賴漢欽並未媒介被害人等至他處為雇主以外之人工 作。』(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頁7第13行起),亦即所有的 外勞都是合法為雇主工作,並無非法容留的問題。 (二)、再者,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中清楚列出所有外勞的工 作內容,其中A1、A2、A4、A5所負責的工作中,與原告有 關者,僅有打掃原告位於笠毅公司之辦公室,既是辦公處 所,何來非法容留。更有甚者,A6的工作內容完全與原告 個人私務毫無關係,試問原處分認定原告同時容留6名他 人所聘僱之外國人,究係哪6名: 1、依臺中地檢署調查的結果,實際上只有四名印尼籍外勞的 工作內容與原告有關,其他兩名完全與原告個人私務完全 沒有關係。 2、另笠毅公司辦公大樓第4樓層確實是辦公室,此可參勞動 部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二段所引,本案T君102年1月24日於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調查筆錄亦記載「4樓為員工休閒室 及辦公室」即明,特此檢具辦公室照片2張供參;是笠毅 公司辦公大樓4樓究係住家抑係辦公室未予查明,顯然認 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三)、茲就其中3名外國人分述如下: 1、T君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當時我正在6樓照顧 小老闆的小孩(男生,約9個月大),工作皆為住在6樓之小 姐老板娘所指派……。小老闆和小姐老板娘皆在場並知悉 。我和小老闆的小孩睡在一起。」、「工作是皆由小老闆 及小姐老板娘所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 知悉。」,可知真正非法容留T君者,並非原告,而T君於 此所稱之雇主,並非原告,而是笠毅公司(已另案受有裁 罰處分)。且T君於102年2月4日台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時,亦清楚指認其工作 是由雇主的媳婦所指派,並非原告。 2、N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當時我正在6樓照顧 小老闆的雙胞胎小孩(女生,約9個月大),工作皆為住在 6樓之小姐老闆娘所指派……。小老闆和小姐老板娘皆在 場並知悉。我和小老闆的小孩睡在一起。」、「工作是由 小老闆及小姐老板娘所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 ,雇主知悉。」,可知真正非法容留N君者,並非原告, 而N君於此所稱之雇主,並非原告,而是笠毅公司(已另案 受有裁罰處分)。且N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製作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時,亦清楚指認小姐是編號7號、 其工作是由小姐所指派,並稱沒有向雇主或仲介反映云云 ,因此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非法容留N君之行為。 3、RU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我剛剛在6樓…… 是住在6樓的老闆娘指派(我稱呼小姐),當時老闆娘(老老 闆的大媳婦)也在場,小老闆也在。」、「……工作都是 小老闆的太太指派的……」,可知真正非法容留RU君者, 並非原告。而RU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製作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調查筆錄時,亦清楚指認小姐是編號7號、…說 她的證件都在雇主「小姐」那裡云云,本件原告並無任何 非法容留RU君之行為。行政機關每次均以公司及負責人為 裁罰對象,惟本件非法雇主係依事實上指揮監督來認定, 原告並非行為人,是台中地檢署起訴之2位刑事被告即林 思慶及羅金嬌。 (四)、另笠毅公司製造經理周鴻華於勞工局所述內容,充其量只 能證明笠毅公司有管理過失,但是公司負責人本身其個人 即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作成系爭裁罰即原處分前,並 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 條…,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 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 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 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 (二)、卷查: 1、RU君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我平日工作為每天早上8點起床就到6樓打 掃到12點半…工作由小老板的太太指派。(你所提到被指 派從事打掃的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的佈置及用途。)我 被指派從事許可外「打掃」的大樓共有7樓層,第1樓到第 3樓為辦公室的樓層…第4樓為休閒活動層,也有老老闆的 工作室,第5樓為老老闆的第2個兒子的家庭私人住處,第 6樓為老老闆的大兒子的家庭住處,第7樓為老老闆夫婦的 私人住處…」。 2、R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我平日每日早上5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之 後就至2樓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 …到4樓打掃卡啦OK廳。(請問你知道你被指派從事許可 外的工作大樓各樓層是住誰?)那棟大樓共有7層,4樓以 上為雇主私人住的地方…4樓以上是雇主要我們去打掃時 才會上去,5樓是老老闆第2個兒子的住家,6樓是第1個兒 子的住家,7樓是老老闆夫妻住的地方。」 3、T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 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 點再煮飯…工作皆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指派,是公司負責 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 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 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 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 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 。」。 4、N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 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 再去煮飯…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所指派,是公司負 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 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 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 為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 ,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 出。」。 5、Y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老老闆的車、餵雞、打 掃老老闆7樓及4樓的家、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服等。( 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 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4、7樓 ,樓層配置為1到3樓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 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 ,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 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 6、A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 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 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小老板的車,清掃1樓辦 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息區及5樓二兒子家。工作 由小姐老闆娘指派。(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 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 事工作之樓層為1、3、4、5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為員工 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 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 ,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 進出。」,及其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 查筆錄,略以:「(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我的 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 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 家有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問)你的工作由 何人指派?(答)是由小姐以及小姐的老公指派。」、A2 (即D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 ,略以:「(問)你來臺目的是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廠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實際的工作內容 是在做打掃的工作…老闆…叫我去做打掃的工作,每天早 上起床就先把老闆娘的車子擦乾淨。」、A3(即T君)於 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 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的實際工作 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小孩、打 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住家地板、洗車子…(問) 你的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是由雇主的媳婦指派。」、 A4(即R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 錄,略以:「(問)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打掃、幫傭工作,工作內容 主要是打掃辦公室、擦2台車子、打掃公司老闆的住家… (問)你的工作內容由何人指派?(答)是由小姐指派。 」、A5(即RU君)於102年2月5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接受 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來臺目 的是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 何?(答)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2台車子,在6樓打掃、 拖地、曬衣服…煮菜」、A6(即R君)於102年2月5日於被 告勞工局接受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工,但是 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起床後擦2台車子,然後上6 樓打掃…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讓小嬰兒去睡 覺,我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去燙衣服、煮菜」及原 告委任製造部經理周鴻華君(下稱周君)於102年2月5日 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訪談紀錄,略以:「(問)據T君、N 君、Y君、R君、RU君及A君於本局102年1月24日之談話紀 錄中表示遭貴公司指派於貴公司負責人之住家內從事清掃 、餵雞、洗車、照顧小孩等工作,請貴公司說明。(答) …因為T君、N君、Y君、R君、RU君及A君向所屬課的課長 及本公司負責人太太反映,因為工作和輪班太辛苦,所以 希望本公司能協助她們轉換為較輕鬆的工作內容,所以本 公司才讓她們去從事清掃和整理負責人家屬住家的工作。 」復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年度偵字 第2623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指摘:「…賴漢欽、羅金 嬌、賴明佑、林思慶、賴明斌、李家榛均辯稱:外籍勞工 有來打掃,他們是自願的,上班時間來掃,8點以後才會 來,負責打掃等語…是本件被告8人固虛偽以聘僱廠工名 義,申請聘僱被害人A1、A2、A3、A4、A5、A6來臺實際從 事家庭幫傭等工作…且被害人等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後 迄至本案查獲為止,皆在雇主即被告賴漢欽之笠毅公司廠 區內住家,合法為雇主工作…(起訴書)…羅金嬌、林思 慶分別係…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 長媳。賴漢欽與羅金嬌、賴明佑與其配偶林思慶、賴明斌 與李家榛均同住笠毅公司內。羅金嬌、林思慶均明知代號 A1、A2、A3、A4、A5、A6均係笠毅公司…僱用之廠工,並 非以家庭幫傭名義僱用…透過翻譯陳日菲要求A1、A2、A3 、A4、A5、A6自每日清晨5時許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羅 金嬌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係在工作之餘自願來打 掃被告住處…林思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須負責 打掃地板及廁所…賴漢欽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A1、A2 、A3、A4、A5、A6係在上班時間在其住處打掃…外勞有協 助洗車…賴明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A1、A2、A3、A4 、A5、A6會幫忙洗車…李家榛、賴明斌在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A1、A2、A3、A4、A5、A6確實有至其等住處打掃之事 實」,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臺中市第二專勤隊 於102年2月4日及102年2月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暨臺中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年度偵字第26239號起訴書 及不起訴書在案可稽。 (三)、又檢視雇主笠毅公司委任周鴻華於102年2月5日於被告所 屬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載明雇主笠毅公司確實指派T君等6 名外國人從事清掃和整理原告及家屬住家之工作;復查上 開不起訴書及起訴書均載明原告知悉T君等6名外國人於其 住處打掃及洗車等工作。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 「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及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83年1月18日台勞職業字第00566 號函,略以:「…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 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既有聘僱契約,其為契 約主體之一的雇主,自須依民法之規定,以得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而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為限…如申請引進 外勞者係公司組織或其他法人,則應以公司或法人為契約 主體…即應認定公司或法人為『雇主』。至於公司或法人 之負責人,只係公司或法人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或法人為 一切行為,並非雇主…」,爰此,公司法人與自然人本係 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各自應 依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依據予以遵守之,不得因便宜行事, 而以同一管理代表人為由,曲解法令適用範圍。故T君等6 名外國人既係由雇主笠毅公司以製造業廠工名義申請來臺 工作,則T君等6名外國人之雇主即為具法人資格之笠毅公 司,而原告僅係笠毅公司之代表人,非T君等6名外國人之 雇主。 (四)、次查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因應雇主聘僱外國人來臺工作,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 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及外國人來臺從事之工作 類別、內容、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皆列為須經申 請許可之規定範疇,並課予雇主監督管理外國人在臺期間 之責任與義務,此於就業服務法第42條已明文規定。 1、復依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 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勞委員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略以:「…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 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所謂『工作』, 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 之。…」,及勞委會92年7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釋,略以:「…又製造業外籍勞工係經本會核准從 事直接與生產有關之工作」。 2、按此,原告明知T君等6名外國人,係由雇主笠毅公司以製 造業廠工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來臺工作,聘僱關 係係存於T君等6名外國人與雇主笠毅公司間,原告與T君 等6名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且T君等6名外國人僅能從 事與製造業直接相關之工作,惟雇主笠毅公司卻指派T君 等6名外國人從事清潔打掃原告及家屬之住家等家庭幫傭 之工作,顯與經勞委會許可之製造業工作內容不符。又原 告身為雇主笠毅公司之負責人,得代表笠毅公司為一切行 為,然原告明知T君等6名外國人係由雇主笠毅公司所聘僱 之製造業廠工,應於工廠內從事與製造業相關之工作,卻 任由其家屬指派T君等6名外國人於其住處從事打掃等幫傭 之工作,不但未加以阻止,未協助T君等6名外國人回歸正 常之製造業工作內容,反而默許其家屬之行為,並受領T 君等6名外國人所提供之勞務成果;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 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同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 。是以,原告非法容留T君等6名外國人為其及家屬提供勞 務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已事臻明確。 (五)、另被告於原處分之行政裁處書之事實欄位,已將6名外國 人之資料(國籍、姓名及護照號碼)詳列其內。又原告訴 稱笠毅公司辦公大樓4樓究係住家亦或辦公室未予查明之 詞,然按前揭法令及函釋,製造業之外籍勞工僅得從事與 製造業直接相關之工作,故無論係打掃辦公室抑或住家, 均為與製造業無關之工作內容,即非為本法之所許;況T 君等6名外國人皆已指陳4樓以上為負責人及其家人私人住 所。復原告是笠毅公司的負責人,其清楚了解笠毅公司所 申請的上開6名外國人,是以製造業技工的身分到臺灣工 作,依台中地檢署起訴書之記載,亦提及原告知道該6名 外勞在上班時間到四處打掃洗車等工作,其卻沒有予以制 止、讓他們回歸到製造業的工作內容,反而任由其家屬去 指派這些外國人從事幫傭打掃的工作,原告沒有負起該負 的指揮監督管理的責任,係消極容任認前開6名外勞從事 製造業以外的工作,故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從事外國人工 作的情形。綜上所述,依前開勞動部函釋意旨,矧原告所 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之訴並 無理由。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暨申訴違反就業服 務法登記表、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 派案單、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第 二專勤隊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送達 證書、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原處分書、訴 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容留上揭6名印尼籍外勞工作,被告 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為原處分是否適 法。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就業 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勞委會於91年9 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略以:「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核此令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處罰對象」及「容留行為」等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 ,旨在要求查緝機關及裁處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 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 於法無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三)、經查: 1、RU君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至被檢舉 地臺中市○○區○○路○○○○○號實施檢查,你是否在場? …)我剛剛在6樓,大門進去右手邊第間房間,擦完後到走 廊擦擺飾品的櫃子,…(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 派?)我平日工作為每天早上8點起床就到6樓打掃到12點 半,…下午1點就到這棟建築物最上面的樓層從事製造業 的工作一直到凌晨1點…工作由小老板的太太指派。(你所 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的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的佈置及用 途。)我被指派從事打掃的大樓共有7樓層,第1樓到第3樓 為辦公室的樓層…第4樓為休閒活動層,也有老老闆的工 作室,第5樓為老老闆(即原告)的第2個兒子的家庭私人住 處,第6樓為老老闆的大兒子的家庭住處,第7樓為老老闆 夫婦的私人住處…」,及其(即代號A5)於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2台 車子,在6樓打掃、拖地、曬衣服…煮菜」等情,足見RU 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為笠毅公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 尚包括系爭處所6樓原告家屬住家之清理工作,係屬真實 。 2、R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我平日每日早上5 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2輛,6樓小姐的車),之後就至2樓 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後來就 繼續到4樓打掃卡啦OK廳,再到6樓僅組裝工作,有時候6 樓小姐也會叫我到其他地方打掃…(請問你知道你被指派 從事許可外的工作大樓各樓層是住誰?)那棟大樓共有7層 ,4樓以上為雇主私人住的地方,而且4樓有娛樂空間,1 樓至3樓各個員工可自由進出使用,4樓以上是雇主要我們 去打掃時才會上去,5樓是老老闆第2個兒子的住家,6樓 是第1個兒子的住家,7樓是老老闆夫妻住的地方。」,其 (即代號A4)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 「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打掃、幫傭工作,工作內 容主要是打掃辦公室、擦2台車子、打掃公司老闆的住家 …是由小姐指派。」等語。足見R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 為笠毅公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原告家屬車輛及 受家屬交待至辦公室以外系爭處所住家區域打掃之清理工 作,亦堪認定。 3、T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述:「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 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 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再煮飯,我平常皆住6樓,有空 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工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 作皆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 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 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 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即原 告)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樓 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 」,及其(即代號A3)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 稱:「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 主要是照顧小孩、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住家地 板、洗車子…是由雇主的媳婦指派。」等語。N君於被告 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述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 何?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 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 5點再去煮飯,我平常皆住6樓,有空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 工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老 闆娘所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 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 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 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 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 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及其(即代號A6)於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起床後擦2台車子 ,然後上6樓打掃…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讓 小嬰兒去睡覺,我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去燙衣服、 煮菜」等語。Y君於102年1月24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 紀錄,陳稱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 ?)平日工作內容為擦老老闆的車、餵雞、打掃老老闆7 樓及4樓的家、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服等。(你所提到 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 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4、7樓,樓層 配置為1到3樓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 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 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4樓以上 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及其(即代號A2)於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在做 打掃的工作…,老闆都會要求我去工廠裡面簽名之後才叫 我去做打掃的工作,每天早上起床就先把老 闆娘的車子擦 乾淨…」等語。以上均足證T君、N君及Y君均有實際在系 爭處所即原告及其家屬住處,從事住家清理、打掃及家庭 幫傭等工作之事實。 4、A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 (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 擦小老板的車,清掃1樓辦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 息區及5樓二兒子家。工作由小姐老闆娘指派。(你所提 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 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1、3、4、5 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為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 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 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 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及其(即代號A1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我的實際 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住家 、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家有 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是由小姐以及小姐的老 公指派。」等情,足見A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為笠毅公 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5樓原告家屬住家及家屬 車輛清理之工作,亦屬真實。 5、酌以笠毅公司委任其製造部經理周鴻華君於被告所屬勞工 局之訪談紀錄,陳稱略以:「(據T君、N君、Y君、R君、 RU君及A君於本局102年1月24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遭貴公 司指派於貴公司負責人之住家內從事清掃、餵雞、洗車、 照顧小孩等工作,請貴公司說明。)…因為T君、N君、Y君 、R君、RU君及A君向所屬課的課長及本公司負責人太太反 映,因為工作和輪班太辛苦,所以希望本公司能協助她們 轉換為較輕鬆的工作內容,所以本公司才讓她們去從事清 掃和整理負責人家屬住家的工作。」之情;以上均有上開 調查筆錄及每天工作表等附卷可稽。此外,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羅金嬌及林思慶分別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笠 毅公司(即原告)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賴漢欽與其 配偶即被告羅金嬌、賴明佑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思慶、賴明 斌與李家榛均同住在笠毅公司內;及明知被害人6人分別 係笠毅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雇用之廠工,並非以家庭 幫傭名義雇用,卻仍指示渠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事實, 為被告2人所坦認…」,且該判決並依上開6名外勞在偵查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工作單記載事項,亦認定:「… 基上可知,被害人6人(即本件前揭6名外勞)應有經指示須 於早上5時許起床,分別從事如附表(參該判決後列之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家庭幫傭工作,且依其等受指派之工作 內容,每日需至晚間9時、10時許始得完成工作。惟上揭 證據,僅得認定笠毅公司確有指派被害人6人從事其負責 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事實,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6、故據上,足認本件前揭6名外勞確有從事原告及家屬住家 清理、打掃等工作,且系爭處所4樓以上係原告及其家屬 住家使用區域,係屬明確;原告主張實際上只有4名印尼 籍外勞的工作內容與原告有關,其他2名完全與原告個人 私務完全沒有關係之詞,並非有據。 (四)、據上揭證據資料,本件前開6名外勞係由笠毅公司以製造 業技工名義而僱用,惟其等實際係從事原告及家屬住家清 理、打掃及家庭幫傭等工作;而不論依上述該6名外勞陳 稱其等工作係原告兒子賴明佑或媳婦即林思慶指派,甚如 上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認定「…足徵關於 被害人6人(即本件6名外勞)工作地點的安排係由笠毅公司 (即原告)之副總經理賴明佑指派,工作物件係由證人伍中 煌派發,現場人力管理及分配調度則是由證人周鴻華負責 …」之情;均應認上開6名外勞在系爭處所原告及其家屬 住家使用區域內,從事清理、打掃及家庭幫傭等工作,係 原告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而有實質上監督、管理之權限, 是原告主張工作非由其指派及實際指揮監督,所有的外勞 都是合法為雇主笠毅公司工作,其並無任何非法容留前述 6名外勞之行為等詞,無法採取。再者,原告讓未至笠毅 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之上開6名外勞,進入系爭處所 原告及其家屬住處區域內工作,其未加以管制,仍容任該 6名外勞在系爭處所其及家屬住處區域內從事家庭幫傭等 工作,難謂原告對於此為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規定,原告就非法容留無聘僱關係之上揭6名外勞一情,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主張笠毅公司製造經理周鴻 華於勞工局所述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笠毅公司有管理過 失,惟其個人並無任何過失之詞,亦非可取。綜上,揆諸 前揭(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該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係堪認定。 (五)、另有關原告陳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機會。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9日經臺中市第二專 勤隊製作有關涉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調 查筆錄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2年7月5日以書函通知 被告所屬勞工局,就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依權責 卓處;而本院審酌被告依本件相關1955專線派案單、調查 筆錄及台中地檢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逕為本 件原處分,容認在客觀上可明白確認原告非法容許笠毅公 司僱用之上揭6名外勞,停留於系爭處原告及其家屬住家 區域內,從事家庭幫傭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違章事實明確 ,依上開規定,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之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收受 台中市第二專勤隊移送此案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之規定,爰依該法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20萬元,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 何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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