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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及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號                    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飾鴻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仁吉 訴訟代理人 白惠龍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鋐 成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361,963 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18,099元,因原告自違 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顯 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經 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8,09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1.5倍之罰鍰177,1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歷年來皆依法申報及納稅,且幾乎年年獲財政部頒發 模範納稅商人及優良納稅人。可知原告為合法經營、納稅 之殷商且本件之應補本稅已依限繳納,亦為被告所不爭。 ⒉原告為生產緞帶外銷專廠商,而銷售緞帶需包裝相關材料 、裝盒,方能符合國外廠商之要求。本件兩造所爭為原告 所購進之包裝材料(含紙片、紙盒、彩盒…等),皆為原 告經營所必需,無該材料,原告無法出貨。被告未查明即 否定原告之進貨,其原告如何外銷,獲取收益。 ⒊原告93年度向虹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邦公司)購進包 裝生產產品所需之包裝材料(紙片、紙盒、…彩盒等)合 計6,977,472元,虹邦公司因公司因素(稱要結束台灣業 務專心大陸事業,不再開立統一發票)言明改隨貨陸續交 付原告第三人之發票,其中交付鋐成商號統一發票93年 2,361,963元,後因鋐成商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為販 賣不實發票(非實際交易給付統一發票)通報被告查核。 被告對原告補稅118,099元並處罰鍰177,148元,原告為求 自救,遂託出實際供貨人為虹邦公司。虹邦公司除承諾銷 貨並由被告移送當地稽徵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重為調查,查核結果認虹邦公司對原告實有漏銷, 漏開發票93年6,977,473元涉有違章,並予補稅及處罰。 而本件即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移送查核,復經被告就 原告吐實內容,移還該局核認上述交易虹邦對原告有漏銷 事實,予以補稅處罰。縱原告資金流程有瑕疵,並不足全 盤否定虹邦銷貨予本公司之真,其真相只有一個。本件「 兩造所爭之進銷貨」,既認虹邦對原告有漏銷,復被告又 認原告無前開之進貨,顯然認定不但矛盾,未查明真相。 ⒋原告93年與虹邦公司之交易,其除公司及負責人林煥章 承認真實交易外,尚有下列文件可證明:虹邦公司送(交 )貨時皆有本公司人員收貨,分別有蘇運煥、廖麗娜(簽 偏名琪),其中蘇運煥尚在本公司上班,另廖麗娜已於93 年底離職(據說已結婚),未有相關後續消息,附兩人職 員資料。本件後復查時,並未傳請查明,收貨察際實情。 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如下: ①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 件原告有進貨,只要補稅,即有處罰之目的已達成。 ②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被告未對原告所提證據,虹邦公司銷售原告交易 之事實,未查明真相,即以原告資金流程不夠完整,予 以全盤否決。要知資金流程,僅查明真相之其中採證方 法之一,尚有多種方法,原告並未參採。 ③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行政處分:被告未對原告進 項之進貨重新查明,即以資金流程…等,否定原告之舉 證,虹邦公司對原告若無銷貨,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 重為查明,並應對虹邦公司之補稅及處分撤銷,方能對 原告為補稅及處分,方屬合理。 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原告既供出向虹邦 公司購進包裝材料,復經虹邦公司所屬當地國稅稅捐稽徵 機關查明,虹邦公司有對本公司銷貨,予補稅處罰。則原 告並非無實際進貨,營業稅皆如期申報,且迄本次補稅及 處罰已逾5年(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既無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5年」,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 ,已達核課之消滅時效,自不提再對原告補稅及處罰,故 請庭上查明撤銷被告對原告之補稅及處罰等處分。 ⒎被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之稅 捐徵收處分需負「高度蓋然性」之舉證責任:被告對原告 之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之結果,直接影響人民之財 產權,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 幾近於確實之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亦即被告有 義務確實查明原告無實際進貨,逃漏稅捐。亦即被告應提 出完全充足來證明原告為確實虛假交易,證明原告逃漏稅 ,方能予以處罰。 ⒏原告已認並非向鋐成商號進貨,而實際向虹邦公司進貨, 亦經虹邦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原告之進貨, 僅屬未依規定取得實際買賣對方之發票憑證,應與未進貨 取得虛設行號行發票屬性有別,即與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之取得未進貨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來逃漏稅有 別。故原告93年度營業稅已如期繳稅申報,為被告不爭。 應屬非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式逃稅,核課期間為5年。 復被告100年4月中旬發單,申報與補稅相隔近7年,已逾5 年核課期間,依規定不得補稅及處罰。復被告又未查明本 件兩個稽徵機關認定之矛盾,撤銷一方之補稅及處分,又 未以「高度蓋然性」舉證責任即被告對本件有違反法令規 定或行政疏失,其行政處分不足以讓人民信賴。自屬行政 程序法之無效行政行為。 ⒐系爭發票金額2,361,963元屬於包裝費用,是原告向虹邦 公司購買紙片、包裝盒等費用,依照財政部頒訂的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2條規定是不須作進銷存,被告要求 原告須作進銷存有違上開規定。 ⒑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處分, 為有理由,請庭上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稅部分: ①原告訴稱其進貨取得鋐成商號發票之實際交易人為虹邦 公司,且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就系爭部分已補徵虹邦 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並提示虹邦公司出 具之說明書、出貨單、匯款單及虹邦公司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等資料供參。惟是項說明 書所載於90至92年間向原告預支貨款,嗣於92至93年間 陸續交貨,核與原告會計人員陳麗微99年7月16日於被 告機關所屬南投分局談話筆錄(詳原處分卷第12頁)所 稱系爭進貨係驗收後付款之說詞不合,僅以虹邦公司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資料,尚不足 以佐證原告與虹邦公司之交易事實;又依原告相同案情 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詳原處分卷第211頁)略以 :「六、本院判斷如下……(四)原告雖提出虹邦公司 出具之說明書、匯款回條、虹邦公司出貨單、支出證明 單、帳款明細表等件資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據。惟觀之上 開原告所提各文件之記載方式及內容,均非不能自行製 繕提出,自不能無視其實質內容之真偽,即認定原告與 虹邦公司間確有上開交易事實。況參酌虹邦公司出具之 說明書雖載稱該公司因資金短缺,財務困難,自90年起 ,請求預支貨款,其付款明細如下:90年1月20日預收 現金3,168,128元,90年6月15日銀行匯款4,000,000元 ,91年2月7日預收現金300,000元,91年2月8日預收現 金2,091,007元,91年5月17日銀行匯款5,150,000元, 92年1月29日預收現金2,538,189元,92年7月18日銀行 匯款2,000,000元,合計19,247,324元等語……又觀之 卷附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 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原告於90年 度取得虹邦公司發票憑證計254萬餘元,而現金、匯款 、支票共計700多萬元,91年度取具虹邦公司、開景公 司發票計1,500多萬元,僅500餘萬元未回流外,餘者皆 已回流,合計90年度及91年度之未回流部分金額約1,20 0多萬元,但其於上開兩年度已取得之憑證總金額已高 達1,800多萬元(200多萬+1,500多萬),顯見其上開所 付款項皆已依其目的用磬,自無餘額可供為預付92年度 進貨之貨款可言……尚難憑為其有向虹邦公司購入系爭 包裝材料之事實。」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實際交易人為虹 邦公司,卻迄未提示足資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之有利事證 供核,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益證被告機關核認其無進 貨事實,並無違誤。 ②原告主張本件屬非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機關於100年1月中旬始發單,逾 核課期間乙節,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謂「故意以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並不以「積極 」作為為限,尚包括積極不作為在內,即不作為具有被 社會非難之違法性行為亦在內。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 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 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為「 7年」。本件原告93年3月至4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鋐 成商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361,963元,營業 稅額118,099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118,099元,原告雖主張實際交易人為虹邦公司,惟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虹邦公司進貨之事實,其以不實憑 證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118,099元,事證明 確,核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要件該當,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核認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應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①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鋐成商號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銷售額2,361,96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8,099元,違反首揭營業稅 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②按營業人依規定負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之義 務,當然不得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 者即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論處。本件原 告為營業人,明知系爭期間與鋐成商號無實際交易事實 ,仍持該商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構成逃漏營業稅118,099元,違 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違章行為係屬故意為之, 自應予論罰,被告機關乃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 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審酌原告經輔導後,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 情,遂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177,148元,經核係已 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 當,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93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 實,取具鋐成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361,963元, 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18,099元,構成逃漏稅,而 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118,09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 之罰鍰177,14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 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 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 第1款所明定。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 申報退抵稅額者。」 ⒉原告與鋐成商號無交易事實,卻取具鋐成商號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 ①查原告係經營其他紡織製成品製造業,93年3月至4月無 自鋐成商號進貨之事實,取具鋐成商號開立字軌號碼 YU00000000號等4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361,963元,作 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18,099元,因原告自違章 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 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 稅,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8,099元,有統 一發票明細、談話紀錄及財政部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 ②若鋐成商號就其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未申報銷項稅額 並繳納營業稅,客觀上當然已減少國家稅收,固無庸置 疑。然若鋐成商號就其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如實申報 銷項稅額,並繳納營業稅,表面上國家似乎並無營業稅 遭逃漏,惟其癥結在於鋐成商號又會自他人處取得虛偽 之進項憑證,而扣抵其銷項稅額,如此連環虛銷虛進之 情形下,最終到底有無逃漏營業稅,即難以查證,此乃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此等虛偽之憑證不得作 為進項憑證之規範本旨所在。亦即,鋐成商號縱有繳納 營業稅,但仍會取具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 ,致使國家稅收發生短收之結果,故原告取自鋐成商號 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從而,被告核定原 告應補徵營業稅118,099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虹邦公司云云,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虹邦公司說明書(詳本院卷第29頁)記載 ,於90至92年間向原告預支貨款,嗣於92至93年間陸續 交貨,核與原告會計人員陳麗微99年7月16日於被告機 關所屬南投分局談話筆錄(詳原處分卷第12頁)陳稱系 爭進貨係驗收後付款,除93年3月份部分貨款188,957元 開立支票外,餘均由該商號負責人陳麗玟領現簽收之說 詞不合。而且,依原告提示之日記帳顯示,現金有不足 以給付貨款之情形。 ②原告雖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及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然與 其提示之存貨簿與包裝材料計量單位不同,無法勾稽查 核貨物之進、領、用、存量及付款之流程。證人即原告 公司倉管人員蘇運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所提證 據三中有2張虹邦公司之出貨單(詳本院卷第45-46頁) 係其負責驗貨簽收等語。然查,上述2張出貨單之日期 分別為93年7月6日、93年8月10日,核與系爭統一發票 係於93年3至4月間不同,自難以證人蘇運煥之陳述,逕 認93年3至4月間原告與虹邦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至原 告主張:系爭發票金額2,361,963元屬於包裝費用,乃 原告向虹邦公司購買紙片、包裝盒等費用,依照財政部 頒訂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2條規定是不須作進 銷存,被告要求原告須作進銷存有違上開規定乙節。經 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2條係規定:「期末存貨 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 符,而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辦理。但如係由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 ,經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足資認定其短少數量者 應予認定。」,並無原告所稱不需作進銷存紀錄之規定 ,原告容屬誤解。 ③經被告以101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交易內容、運送流程及付款情形, 並提示合約、簽(驗)收單正本及付款憑證、預付、沖 銷等帳簿紀錄(含日記帳、總分類帳、物料進耗存明細 帳等)供核,同日亦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請虹邦公司說明與原告是否有交易往來,並提示系 爭銷貨之相關合約、訂貨、交貨及報繳或補繳稅款之資 料,然原告與虹邦公司均未提示(詳原處分卷第99-101 頁)。 ④原告申請復查時雖提示匯款單分別於90年6月15日、91 年5月17日及92年7月18日匯款為400萬元、515萬元及20 0萬元,合計1,115萬元予虹邦公司之匯款單,惟虹邦公 司分別於91年8月16日及92年9月8日以支票515萬元及匯 款200萬元支付原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02 年7月29日第00000000號函及原告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活 期存款存摺可稽(詳原處分卷第38、55頁)。且原告主 張其於90至92年間預付貨款,嗣於92至93年間虹邦公司 陸續交貨乙節,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85號判決(詳原處分卷第211頁)查明,上開預付款項 皆已依其目的於92年度前即已用罄,自無餘額可供為預 付92年度進貨之貨款,更遑論可供為預付93年進貨之貨 款。 ⑤此外,原告迄未提示足資證明其於93年3至4月間實際向 虹邦公司進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主張有進貨事實 ,核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屬非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機關於100年1月中旬始發單,逾 核課期間乙節。經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 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 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 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即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其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為「7年」。本件原告93年3月至4月 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鋐成商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2,361,963元,營業稅額118,099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118,099元,顯係以不實憑證虛報進項稅 額,致逃漏營業稅額118,099元,事證明確,核與「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該當,被告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認本件核課期 間為7年,應無違誤。又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月間核定補 稅及於同年3月11日裁處罰鍰,有核定稅額通知書及裁處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148、157頁),距原告於93年5 月間申報系爭進項稅額,尚未逾7年之核課期間。 ⒌另原告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已補徵虹邦公司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一事。經查,虹邦公司係於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促請說明時,承諾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本件原告 經被告實質調查後,因原告未能提出金流、物流等帳簿憑 證資料供核,被告乃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嗣原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行政救濟確定之後,若認定的事實與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認定的事實不同,虹邦公司尚可據以申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就裁定補稅及罰鍰部分另行退還,應無矛盾之虞。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93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鋐成商號開立 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361,963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 進項稅額118,099元,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 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 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被告依首揭規定,並 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虛報進項稅額:一、……二 、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審酌原告 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118,099元處 以1.5倍之罰鍰177,148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 切之裁罰,於法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原告93年3月至4月間無 進貨事實,取具鋐成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361,96 3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18,099元,構成逃漏稅 ,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118,09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177,148元,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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