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號
103年6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飾鴻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仁吉
訴訟代理人 白惠龍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真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及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3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鋐
成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361,963
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
進項稅額118,099元,因原告自違
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顯
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經
被告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8,099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
1.5倍之罰鍰177,1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歷年來皆依法申報及納稅,且幾乎年年獲財政部頒發
模範納稅商人及優良納稅人。可知原告為合法經營、納稅
之殷商且本件之應補本稅已依限繳納,亦為被告所不爭。
⒉原告為生產緞帶外銷專廠商,而銷售緞帶需包裝相關材料
、裝盒,方能符合國外廠商之要求。本件
兩造所爭為原告
所購進之包裝材料(含紙片、紙盒、彩盒…等),皆為原
告經營所必需,無該材料,原告無法出貨。被告未查明即
否定原告之進貨,其原告如何外銷,獲取收益。
⒊原告93年度向虹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邦公司)購進包
裝生產產品所需之包裝材料(紙片、紙盒、…彩盒等)合
計6,977,472元,虹邦公司因公司因素(稱要結束台灣業
務專心大陸事業,不再開立統一發票)言明改隨貨陸續交
付原告
第三人之發票,其中交付鋐成商號統一發票93年
2,361,963元,後因鋐成商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為販
賣不實發票(非實際交易給付統一發票)通報被告查核。
被告對原告補稅118,099元並處罰鍰177,148元,原告為求
自救,遂託出實際供貨人為虹邦公司。虹邦公司除承諾銷
貨並由被告移送當地稽徵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重為調查,查核結果認虹邦公司對原告實有漏銷,
漏開發票93年6,977,473元涉有違章,並予補稅及處罰。
而本件即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移送查核,復經被告就
原告吐實內容,移還該局核認上述交易虹邦對原告有漏銷
事實,
予以補稅處罰。縱原告資金流程有瑕疵,並不足全
盤否定虹邦銷貨予本公司之真,其真相只有一個。本件「
兩造所爭之進銷貨」,既認虹邦對原告有漏銷,復被告又
認原告無
前開之進貨,顯然認定不但矛盾,未查明真相。
⒋原告93年與虹邦公司之交易,其除公司及負責人林煥章
承認真實交易外,尚有下列文件
可證明:虹邦公司送(交
)貨時皆有本公司人員收貨,分別有蘇運煥、廖麗娜(簽
偏名琪),其中蘇運煥尚在本公司上班,另廖麗娜已於93
年底離職(據說已結婚),未有相關後續消息,附兩人職
員資料。本件後復查時,並未傳請查明,收貨察際實情。
⒌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如下:
①
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
件原告有進貨,只要補稅,即有處罰之目的已達成。
②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被告未對原告所提證據,虹邦公司銷售原告交易
之事實,未查明真相,即以原告資金流程不夠完整,予
以全盤否決。要知資金流程,僅查明真相之其中採證方
法之一,尚有多種方法,原告並未參採。
③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
行政處分:被告未對原告進
項之進貨重新查明,即以資金流程…等,否定原告之舉
證,虹邦公司對原告若無銷貨,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
重為查明,並應對虹邦公司之補稅及處分撤銷,方能對
原告為補稅及處分,方屬合理。
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
核課期間:原告既供出向虹邦
公司購進包裝材料,復經虹邦公司所屬當地國稅稅捐稽徵
機關查明,虹邦公司有對本公司銷貨,予補稅處罰。則原
告並非無實際進貨,營業稅皆如期申報,且
迄本次補稅及
處罰已逾5年(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既無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5年」,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
,已達核課之
消滅時效,自不提再對原告補稅及處罰,故
請庭上查明撤銷被告對原告之補稅及處罰等處分。
⒎被告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之稅
捐
徵收處分需負「高度蓋然性」之
舉證責任:被告對原告
之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之結果,直接影響人民之
財
產權,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
適用
幾近於確實之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亦即被告有
義務確實查明原告無實際進貨,逃漏稅捐。亦即被告應提
出完全充足來證明原告為確實虛假交易,證明原告逃漏稅
,方能予以處罰。
⒏原告已認並非向鋐成商號進貨,而實際向虹邦公司進貨,
亦經虹邦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原告之進貨,
僅屬未依規定取得實際買賣對方之發票憑證,應與未進貨
取得虛設行號行發票屬性有別,即與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之取得未進貨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來逃漏稅有
別。故原告93年度營業稅已如期繳稅申報,為被告不爭。
應屬非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式
逃稅,核課期間為5年。
復被告100年4月中旬發單,申報與補稅相隔近7年,已逾5
年核課期間,依規定不得補稅及處罰。復被告又未查明本
件兩個稽徵機關認定之矛盾,撤銷一方之補稅及處分,又
未以「高度蓋然性」舉證責任即被告對本件有違反法令規
定或行政疏失,其行政處分不足以讓人民信賴。自屬行政
程序法之無效
行政行為。
⒐
系爭發票金額2,361,963元屬於包裝費用,是原告向虹邦
公司購買紙片、包裝盒等費用,依照財政部頒訂的營利事
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2條規定是不須作進銷存,被告要求
原告須作進銷存有違
上開規定。
⒑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處分,
為有理由,請庭上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稅部分:
①原告訴稱其進貨取得鋐成商號發票之實際交易人為虹邦
公司,且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就系爭部分已補徵虹邦
公司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並提示虹邦公司出
具之說明書、出貨單、匯款單及虹邦公司93年度
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等資料供參。
惟是項說明
書
所載於90至92年間向原告預支貨款,
嗣於92至93年間
陸續交貨,核與原告會計人員陳麗微99年7月16日於被
告機關所屬南投分局談話筆錄(詳
原處分卷第12頁)
所
稱系爭進貨係驗收後付款之說詞不合,僅以虹邦公司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資料,尚不足
以
佐證原告與虹邦公司之交易事實;又依原告相同案情
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詳原處分卷第211頁)略以
:「六、本院判斷如下……(四)原告雖提出虹邦公司
出具之說明書、匯款回條、虹邦公司出貨單、支出證明
單、帳款明細表等件資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據。惟觀之上
開原告所提各文件之記載方式及內容,均非不能自行製
繕提出,自不能無視其實質內容之真偽,即認定原告與
虹邦公司間確有上開交易事實。況
參酌虹邦公司出具之
說明書雖載稱該公司因資金短缺,財務困難,自90年起
,請求預支貨款,其付款明細如下:90年1月20日預收
現金3,168,128元,90年6月15日銀行匯款4,000,000元
,91年2月7日預收現金300,000元,91年2月8日預收現
金2,091,007元,91年5月17日銀行匯款5,150,000元,
92年1月29日預收現金2,538,189元,92年7月18日銀行
匯款2,000,000元,合計19,247,324元等語……又觀之
卷附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
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原告於90年
度取得虹邦公司發票憑證計254萬餘元,而現金、匯款
、支票共計700多萬元,91年度取具虹邦公司、開景公
司發票計1,500多萬元,僅500餘萬元未回流外,餘者皆
已回流,合計90年度及91年度之未回流部分金額約1,20
0多萬元,但其於上開兩年度已取得之憑證總金額已高
達1,800多萬元(200多萬+1,500多萬),顯見其上開所
付款項皆已依其目的用磬,自無餘額可供為預付92年度
進貨之貨款可言……尚難憑為其有向虹邦公司購入系爭
包裝材料之事實。」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實際交易人為虹
邦公司,卻迄未提示足資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之有利事證
供核,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益證被告機關核認其無進
貨事實,並無
違誤。
②原告主張本件屬非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機關於100年1月中旬始發單,逾
核課期間乙節,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謂「故意以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並不以「積極
」作為為限,尚包括積極
不作為在內,即不作為具有被
社會非難之違法性行為亦在內。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
納稅義務人
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
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為「
7年」。本件原告93年3月至4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鋐
成商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361,963元,營業
稅額118,099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118,099元,原告雖主張實際交易人為虹邦公司,惟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虹邦公司進貨之事實,其以不實憑
證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118,099元,事證明
確,核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要件該當,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核認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應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①原告於
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鋐成商號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銷售額2,361,96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8,099元,違反首揭營業稅
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②按營業人依規定負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之義
務,當然不得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
者即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論處。本件原
告為營業人,明知系爭期間與鋐成商號無實際交易事實
,仍持該商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構成逃漏營業稅118,099元,違
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違章行為係屬故意為之,
自應予論罰,被告機關
乃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
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
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審酌原告經輔導後,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
等
情,遂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177,148元,經核係已
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洵屬適法允
當,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93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
實,取具鋐成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361,963元,
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18,099元,構成逃漏稅,而
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118,09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
之罰鍰177,14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
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
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
第1款所明定。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
申報退抵稅額者。」
⒉原告與鋐成商號無交易事實,卻取具鋐成商號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
①查原告係經營其他紡織製成品製造業,93年3月至4月無
自鋐成商號進貨之事實,取具鋐成商號開立字軌號碼
YU00000000號等4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361,963元,作
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18,099元,因原告自違章
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
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
稅,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8,099元,有統
一發票明細、談話紀錄及財政部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影本附於原處分
可稽。
②若鋐成商號就其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未申報銷項稅額
並繳納營業稅,客觀上當然已減少國家稅收,固
無庸置
疑。然若鋐成商號就其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如實申報
銷項稅額,並繳納營業稅,表面上國家似乎並無營業稅
遭逃漏,惟其癥結在於鋐成商號又會自他人處取得虛偽
之進項憑證,而扣抵其銷項稅額,如此連環虛銷虛進之
情形下,最終到底有無逃漏營業稅,即難以查證,此乃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此等虛偽之憑證不得作
為進項憑證之規範本旨所在。亦即,鋐成商號
縱有繳納
營業稅,但仍會取具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
,致使國家稅收發生短收之結果,故原告取自鋐成商號
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從而,被告核定原
告應補徵營業稅118,099元,
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虹邦公司
云云,
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虹邦公司說明書(詳本院卷第29頁)記載
,於90至92年間向原告預支貨款,嗣於92至93年間陸續
交貨,核與原告會計人員陳麗微99年7月16日於被告機
關所屬南投分局談話筆錄(詳原處分卷第12頁)陳稱系
爭進貨係驗收後付款,除93年3月份部分貨款188,957元
開立支票外,餘均由該商號負責人陳麗玟領現簽收之說
詞不合。而且,依原告提示之日記帳顯示,現金有不足
以給付貨款之情形。
②原告雖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及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然與
其提示之存貨簿與包裝材料計量單位不同,無法
勾稽查
核貨物之進、領、用、存量及付款之流程。證人即原告
公司倉管人員蘇運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所提證
據三中有2張虹邦公司之出貨單(詳本院卷第45-46頁)
係其負責驗貨簽收等語。然查,上述2張出貨單之日期
分別為93年7月6日、93年8月10日,核與系爭統一發票
係於93年3至4月間不同,自難以證人蘇運煥之陳述,逕
認93年3至4月間原告與虹邦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至原
告主張:系爭發票金額2,361,963元屬於包裝費用,乃
原告向虹邦公司購買紙片、包裝盒等費用,依照財政部
頒訂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2條規定是不須作進
銷存,被告要求原告須作進銷存有違上開規定乙節。經
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2條係規定:「期末存貨
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
符,而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辦理。但如係由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
,經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足資認定其短少數量者
應予認定。」,並無原告所稱不需作進銷存紀錄之規定
,原告容屬誤解。
③經被告以101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交易內容、運送流程及付款情形,
並提示合約、簽(驗)收單
正本及付款憑證、預付、沖
銷等帳簿紀錄(含日記帳、總分類帳、物料進耗存明細
帳等)供核,同日亦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請虹邦公司說明與原告是否有交易往來,並提示系
爭銷貨之相關合約、訂貨、交貨及報繳或補繳稅款之資
料,然原告與虹邦公司均未提示(詳原處分卷第99-101
頁)。
④原告申請復查時雖提示匯款單分別於90年6月15日、91
年5月17日及92年7月18日匯款為400萬元、515萬元及20
0萬元,合計1,115萬元予虹邦公司之匯款單,惟虹邦公
司分別於91年8月16日及92年9月8日以支票515萬元及匯
款200萬元支付原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02
年7月29日第00000000號函及原告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活
期存款存摺可稽(詳原處分卷第38、55頁)。且原告主
張其於90至92年間預付貨款,嗣於92至93年間虹邦公司
陸續交貨乙節,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85號判決(詳原處分卷第211頁)查明,上開預付款項
皆已依其目的於92年度前即已用罄,自無餘額可供為預
付92年度進貨之貨款,更
遑論可供為預付93年進貨之貨
款。
⑤此外,原告迄未提示足資證明其於93年3至4月間實際向
虹邦公司進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主張有進貨事實
,
核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屬非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機關於100年1月中旬始發單,逾
核課期間乙節。經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
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
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
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即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其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為「7年」。本件原告93年3月至4月
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鋐成商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2,361,963元,營業稅額118,099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118,099元,顯係以不實憑證虛報進項稅
額,致逃漏營業稅額118,099元,事證明確,核與「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該當,被告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認本件核課期
間為7年,應無違誤。又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月間核定補
稅及於同年3月11日裁處罰鍰,有核定稅額通知書及裁處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148、157頁),距原告於93年5
月間申報系爭進項稅額,尚未逾7年之核課期間。
⒌另原告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已補徵虹邦公司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一事。經查,虹邦公司係於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促請說明時,承諾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但並未提起
行政救濟,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而本件原告
經被告實質調查後,因原告未能提出金流、物流等帳簿憑
證資料供核,被告乃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嗣原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行政救濟確定之後,若認定的事實與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認定的事實不同,虹邦公司尚可據以申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就
裁定補稅及罰鍰部分另行退還,應無矛盾
之虞。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93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鋐成商號開立
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361,963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
進項稅額118,099元,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
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
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被告依首揭規定,並
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虛報進項稅額:一、……二
、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審酌原告
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118,099元處
以1.5倍之罰鍰177,148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
切之裁罰,於法
洵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原告93年3月至4月間無
進貨事實,取具鋐成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361,96
3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18,099元,構成逃漏稅
,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118,09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177,148元,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