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紘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梅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沐桂新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
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8月5日中市都管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02年9月5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
安全檢查及申報之
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經查:
⒈原告係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2年
9月5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
申報,此有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
⒉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
報者。…」是原處分所為限期於102年9月5日改善之行政
處分,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行為,且具有
持續之法效果,若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此與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4款
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
,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
。故本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5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欄載明:
「訴願人如不服決定,得於本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46臺中市○區○○○
路○○號)提起行政訴訟」,益
足證之。
三、綜上,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
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
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