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黃英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2日
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21線
與魚池街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
嗣經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以
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職業大客車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項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第4
項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
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
揭示之
比例原則,
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
態樣及主觀犯意之
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又因吊銷執照之規定,對駕
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
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
釋
適用
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
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
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
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
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
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
始得歸責。亦即,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
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
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
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原告係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23時30分許之深夜時刻,行經
系爭肇事交叉路口,當時該路段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原告沿
魚池街直行通過系爭交叉路口時,並未發現左後方臺21線有
訴外人吳妍珊之機車駛來。原告通過該交叉路口雖有感覺到
輕微聲響,但因已認知前後均無其他車輛通行,故直覺上認
為應係所駕計程車車輪有輾過路面上之石頭或異物,
乃未有
停車察看之舉動而繼續前行。
迨往前行駛約數百公尺後,有
另一部汽車由後駛來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靠邊停車後,該汽
車駕駛人告知原告於系爭交叉路口發生擦撞,並質問原告為
何不停車。原告甚感詫異,乃與該路人在前方路口迴轉回到
系爭交叉路口,才看到訴外人吳研珊之機車倒在路上,吳妍
珊則在路旁走來走去,另再察看原告所駕計程車左側車身加
油孔後方有輕微擦痕,連烤漆都
未被刮傷
等情,始知有本件
車禍之發生。
㈢承上可知,原告係於通過系爭交叉路口時,所駕計程車左側
車身加油孔後方,被由左後方駛來之訴外人吳妍珊所駕重機
車擦撞(撞擊部位應係其機車右把手),但擦撞力量輕微,
連車身烤漆都沒有被刮除,該擦痕未經修理而於經過1、2次
洗車後即已無法辨識。是原告主張於擦撞當時,因擦撞力量
輕微,且主觀上認知並無其他車輛通行,故並不知悉有車禍
發生,尚
難謂有何違於常情。況原告如有意肇事逃逸,理應
加速離開現場,豈有仍保持相同車速前行,而被路人追及。
又原告係被後方機車擦撞,錯非全在己,豈有不停車察看自
己計程車受損情形而向對方求償之理。且縱車禍之對方有所
受傷或車輛毀損,原告之計程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乃有
加保
第三人責任險,可為全額理賠保險給付,原告根本無在
知悉肇事後而逃逸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原告確無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仍故意逃離之肇事逃
逸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
㈡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
提案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
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
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
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
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
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
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
自行離開現場。」
㈢另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
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
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罰,應以汽車駕駛人
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
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
客觀事
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
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
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
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末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查原
告確實於103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魚
池鄉臺21線魚池街口時與同向872-JNQ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後,致使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原告明知有發覺異常聲響
,卻未停車查看而逃逸,為過往車輛驅前示意告知,始返回
事故現場,且於警方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
對其於
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事實,亦
坦承不
諱,其違規屬實,被告乃依法裁決,核其原處分係依據相關
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
㈤原告主張略以:「因擦撞力量輕微,且主觀上認知並無其他
車輛通行,故並不知悉有車禍發生…」等語,請求撤銷被告
所為原處分,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被告之
裁罰處分亦無
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
一節,被告認為
於法不合,
洵無足
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原
處分,於法核其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蓋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
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
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
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
,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
,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
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
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
行政罰責任
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
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
務。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
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
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
厥為: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被告所
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妍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發生擦
撞,吳妍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舉發機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
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舉發
機關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
分,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327號緩起訴處分書
所載略以:「…黃
英毓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由魚池往埔里方向
直行,途經台21線與魚池街口附近之路段時,所駕車輛左
側不慎碰撞吳妍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使吳妍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臉壓砸傷、口內擦
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英毓見肇事,未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之吳
妍珊,即駕駛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妍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訊據被告黃英毓,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妍珊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等
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核被告黃英毓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查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已表悔悟,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亦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
緩起訴處分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
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
期間為1
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見本院卷
第23頁至反面)。
⒊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卷宗,原
告於104年1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當天
發生車禍之後,為何沒有停下來?)答:因為我沒看到。
我當時以為壓到石頭。」「(問:當時你是否有踩煞車?
)答:應該是有踩煞車,因為我有聽到碰一聲。」「(問
:後來是否有人去叫你、追你?)答:是。」「(問:警
方移送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公共危險罪,是否認罪?)答
:我認罪,因為我急著要回去照顧我嫂子,因為她住院。
我白天受僱於我哥哥照顧我大嫂,晚上才兼差開計程車。
」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卷宗第8
至9頁)。另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接受警詢調查時,表示
「(問:你所駕駛車輛之車種?車號?車主為何人?與車
主何關係?)答:車種:營業小客車、國瑞黃色車號:
000-00車主:盈泰交通有限公司。我跟車主是屬於租賃關
係。」「(問: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
點為何?)答:對方車號我不知道。(經警方查證:872
-JNQ、車種: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時間:103年12月10日
23時30分許。地點: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與魚池街口。」
「(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
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
少?)答:當時天候、路況、視線都很清楚,當時沒甚麼
車。沒有障礙物。當時號誌是
閃黃燈,路上標誌、標線清
楚。當地速限是六十公里/小時。」「(問:肇事前你從
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
載何物?總重多少?)答: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
客車由魚池街往台中方向行駛,我當時開在靠路
緣這邊的
外側車道,準備要回家。我當時開40、50公里/小時左右
,我車上沒有載任何東西。」「(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
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也沒有看到對
方怎麼撞到的,但是我有聽到左後車廂有撞擊聲音。那個
時候我急欲返家所以才沒有下車查看,我以為是左後方有
人向我丟石頭。所以我就直行不理會,一直到魚池中油加
油站前,才有人攔我的車。」「(問:你認識攔你車的人
嗎?他跟你說了甚麼?你們雙方有無仇怨?)答:我不認
識,他就一直用幹你娘等等的三字經罵我,叫我下車。他
說我撞到人還想跑,我說我沒有撞人,我在哪裡撞人,隨
後我們就一起返回現場查看。我跟對方不認識,沒有仇怨
。」「(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
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答:左後車箱、車門有刮痕。第
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子的左後車廂。撞擊後我以為是別人
丟石頭就直行離開現場了。」「(問:你有無停車察看?
為何要離開現場?當時有無留資料給對方?)答:我當時
沒有下車查看,因為我以為是別人丟石頭,所以我不理會
繼續直行欲返家。當時撞到的時候我沒有留資料給對方,
但是後來她就被救護車就去醫院了,我也沒跟她講到甚麼
話。」「(問:你離開現場後,前往何處?做何事?)答
:當時我欲返家休息。」「(問:當時為何不等救護車前
來後送醫院?)答:因為我回頭到現場的時候,過沒多久
救護車就把對方載去醫院了。」「(問:你車上共乘幾人
?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
?)答:當時我車上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受傷,對方有受
傷,當時我看到她站著,嘴角有點傷口。」「(問:肇事
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答:沒有。」「
(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為何移動?移動前有無標
繪車輛位置?)答:有移動。因為我不知道我有發生交通
事故。」「(問:是何人報案?報案經過為何?)答:是
路人打電話報案,我回來現場後也有再打一次110報案。
」等語。而訴外人吳妍珊於警詢時,則表示「(問:肇事
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
何?肇事經過情形如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
總重多少?當時車禍目擊證人你是否認識?有無聯絡方式
?)答:我下班由日月潭沿台21線往埔里方向行駛準備回
家,我當時靠外側車道行駛,我只記得與一台計程車發生
擦撞,詳細情形我已經記不得了。我當時行車速度大約50
公里/小時,車上沒有載東西。我不認識車禍目擊證人,
對方也沒有留下連絡方式。」「(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
離對方多遠?有無反應措施?)答:與對方距離大約半公
尺,因為踩煞車也不及,所以我立即向左轉。」「(問:
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
動現場?有無繪製車輛位置?)答:我的右側車身、右後
照鏡有嚴重擦傷,主要集中在腳踏板下面的車殼。我第一
次重擊部位是在右前車頭。撞擊後我有移動現場將車子扶
起。」「(問:對方駕駛是否離開現場?有無留下聯絡資
料?)答:對方與我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往埔里方向逃逸
。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反面)。
⒋由上開偵查及警詢筆錄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係由
魚池街行至與臺21線匯流之肇事路口,臺21線位於魚池街
之左側,且魚池街之號誌為閃黃燈,若依一般駕駛人之正
常反應與駕駛經驗,如由魚池街行至該肇事路口時,應會
提高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而原告亦坦承行經該肇事路口時
,確實有聽見左後車廂有撞擊聲響;且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生聲響,經附近住戶聽聞後外出察看,並報案處理,有證
人之警詢筆錄
足憑(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7號偵
查卷宗第34頁),顯見撞擊聲響甚大。參以,當時雙方車
輛各自約以時速40-50km/hr行駛,且撞擊部位,乃係訴外
人吳妍珊所騎乘他機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
之左後車門及車廂,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則留下數條明顯擦
撞痕跡,而左後車廂亦出現一條細長刮痕,此有雙方車輛
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而且,吳妍珊所
騎乘他機車因撞擊而倒地後,他機車與路面摩擦時出現明
亮火花,亦有該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可佐(見本
院卷第37至39頁)。系爭車輛屬自小客車,車身不大,而
雙方車輛撞擊位置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與原告所在
之駕駛座甚近,且已發出碰撞聲響,並瞬間激起明亮火花
,原告乃職業駕駛人,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
較一般駕駛人為佳,且當時適值深夜應無其他聲響干擾,
豈會未能發現有與他人發生擦撞之情?甚至於聽見碰撞聲
響後,未停駛察看即逕自駛離現場,在在均與常理不符。
綜上諸情以觀,
堪認原告事發當時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與
訴外人吳妍珊所騎乘他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一事,應屬知悉
。原告主張:其直覺上認為應係系爭車輛車輪碾過路面上
之石頭或異物,乃未停車察看而繼續前行
云云,核與其接
受舉發機關詢問時陳稱以為是左後方有人向其丟石頭云云
,不僅前後相異且顯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
不
足採信。
⒌據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吳妍珊所
騎乘他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吳妍珊受傷,而原告並未對吳
妍珊為即時救護措施,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行為,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客
觀構成要件。如前所述,原告係明知已發生車禍,然未停
駛並下車察看,未即時報警或叫救護車,亦無提供聯絡方
式予吳妍珊,且未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
規定為適當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堪認原告具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
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保護他
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從而,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
核屬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上開違規,
洵屬有據。
⒍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
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
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查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外
,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業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7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且原告應書立悔過書。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
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為上述主張,均屬事後
匿飾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