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洪維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ZCB25719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3日0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224.9公里處(北向),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國道
警交字第ZCB257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
稱舉發通知單)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23日
以中市裁字第68-ZCB 2571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即系爭車輛之車主,於104年4月29日車輛定期檢驗時,
獲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
在案。原告
迄104年4月29日並無受有
上揭情事之舉發,但查
該稱舉發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3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原告
縱有違規情事,顯已不得舉發。
㈡經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函復提出之
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通知單並未
送達原告。亦查無原舉發單位在既知無法郵寄
送達時,依
行政程序法其他程式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
僅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原告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主動辦理住所變更,漏未查明原舉發單位是
既知無法郵寄送達,又怠本於
行政機關之權責
聲請合於程式
之送達,即遽處容有
違誤之裁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
交通違
規稽查與清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9
公里處時,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遭測速照相儀器測速照相
後,舉發機關並於104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之規定,逕行掣開第ZCB257190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有第ZCB257190號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為憑,顯見原告
確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
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案件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
惟查原告
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3日,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4年2月6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逕行製開第ZCB257
19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故並無原告所述逾3個月不得舉
發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
乃其主觀認知,尚非足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通知單並未送達原告,亦查無原舉發單位在既
知無法郵寄送達時,依
行政程序法其他程式合法送達原告之
情事部分,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4年2月6日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CB25719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1093-SG號車違規
案。經查本件違規單通知聯
暨採證照片於104年2月17日以大
宗掛號寄發車主,且於104年3月14日由郵局郵務士投遞因『
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退回太平宜欣郵局-昱通資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委外廠商)。本案再於104年5月12日由委外廠商
以轉檔案電子郵件方式由本大隊承辦人查戶籍地址,經查與
車籍地址相同,且待作
公示送達移送監理單位時,洪君已提
出
申訴陳情,於是請委外廠商把本案退回本大隊,並於104
年5月20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貴處在案
。」經查
前開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舉
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被告確已收到,有被告104年5月26日收
文紀錄為憑。
㈤次查原告於車輛定期檢驗時,得知本件舉發違規案件,已於
104年5月14日郵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予
被告進行申訴,故被告於取得前開舉發機關函檢附之舉發通
知單暨採證照片後,於104年5月29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該舉發通知單
正本(參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四)寄送於原告申訴時所提供之地址,送達
日期為104年6月3日,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
憑,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已
自承確有收到該函,顯見原告已
收到本案第ZCB257190號舉發通知單無疑。據此,本案舉發
程序並無違誤,則被告依法裁處,當無違誤,原告如主張並
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應由其提出可供鈞院調查之證據,
而非
空言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表
所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超速14公里)之違規
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104年2
月6日所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CB25719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
規測照採證相片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
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
洵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迄104年4月29日未受有上揭情事之舉發,且本
件舉發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本文規定,原告縱有違規情事,顯已不得舉發
云云
,
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
期間自
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
法律關係遲
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該條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
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
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
行政處分,而行
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
,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
發生效力。又送達之要件,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
一,縱有瑕疵,
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
事實。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謂「逾3個
月不得舉發」,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
客觀事實,而認
定是否遵期舉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
參照)。
⑵本件舉發機關針對原告上開超速違規,係於104年2月6日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25719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同
年月17日付郵掛號寄發原告,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5日國
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2月17日中華民國郵
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
堪認屬實。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6日製開舉發通
知單後,
旋即於同年月17日付郵寄發原告,
斯時舉發即已
成立,距離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日期(即104年1月3日)並
未逾越3個月,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未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告主
張: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云云,顯係誤以為舉發通知單須
在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送達行為人所致,自不足採。
⑶另參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記載略以:「…本大隊於104年2月6日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CB25719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1093 -SG號車違
規案。經查本件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於104年2月17日
以大宗掛號(掛號號碼:260318)寄發車主,且於104年3
月14日由郵局郵務士投遞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退回太
平宜欣郵局-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外廠商)。
本案在於104年5月12日由委外廠商以轉檔案電子郵件方式
由本大隊承辦人查戶籍地址,經查與車籍地址相同,且待
做公示送達移送監理單位時,洪君已提出申訴陳情,於是
請委外廠商把本案件退回本大隊,並於104年5月20日以國
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貴處在案。」(見本院
卷第45頁),及被告104年5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該舉發通知單正本(說明四)寄送至原告申
訴時所提供之地址,並於104年6月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
上開函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4-41頁),堪認舉發通知單已送達原告,舉
發機關未將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原告之瑕疵
業已補正,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且,原告已於104年4月29日繳交罰
鍰3,000元,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第一階段最低裁罰金額,上開舉發通知單未及時送達原
告之瑕疵,亦無損及原告權益。從而,原告主張舉發違規
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遽處容有違誤一事,亦無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
並無可採,被
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