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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2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洪維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ZCB2571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3日0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224.9公里處(北向),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國道 警交字第ZCB257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 稱舉發通知單)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於同年6月23日 以中市裁字第68-ZCB 2571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即系爭車輛之車主,於104年4月29日車輛定期檢驗時, 獲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 在案。原告104年4月29日並無受有上揭情事之舉發,但查 該稱舉發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3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原告縱有違規情事,顯已不得舉發。 ㈡經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函復提出之 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通知單並未送達原告。亦查無原舉發單位在既知無法郵寄 送達時,依行政程序法其他程式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 僅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原告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主動辦理住所變更,漏未查明原舉發單位是 既知無法郵寄送達,又怠本於行政機關之權責聲請合於程式 之送達,即遽處容有違誤之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 規稽查與清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9 公里處時,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遭測速照相儀器測速照相 後,舉發機關並於104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之規定,逕行掣開第ZCB25719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有第ZCB257190號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為憑,顯見原告 確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 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案件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原告 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3日,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4年2月6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逕行製開第ZCB257 19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故並無原告所述逾3個月不得舉 發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其主觀認知,尚非足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通知單並未送達原告,亦查無原舉發單位在既 知無法郵寄送達時,依行政程序法其他程式合法送達原告之 情事部分,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4年2月6日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CB25719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1093-SG號車違規 案。經查本件違規單通知聯採證照片於104年2月17日以大 宗掛號寄發車主,且於104年3月14日由郵局郵務士投遞因『 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退回太平宜欣郵局-昱通資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委外廠商)。本案再於104年5月12日由委外廠商 以轉檔案電子郵件方式由本大隊承辦人查戶籍地址,經查與 車籍地址相同,且待作公示送達移送監理單位時,洪君已提 出申訴陳情,於是請委外廠商把本案退回本大隊,並於104 年5月20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貴處在案 。」經查前開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舉 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被告確已收到,有被告104年5月26日收 文紀錄為憑。 ㈤次查原告於車輛定期檢驗時,得知本件舉發違規案件,已於 104年5月14日郵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予 被告進行申訴,故被告於取得前開舉發機關函檢附之舉發通 知單暨採證照片後,於104年5月29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該舉發通知單正本(參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四)寄送於原告申訴時所提供之地址,送達 日期為104年6月3日,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 憑,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已自承確有收到該函,顯見原告已 收到本案第ZCB257190號舉發通知單無疑。據此,本案舉發 程序並無違誤,則被告依法裁處,當無違誤,原告如主張並 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應由其提出可供鈞院調查之證據,而非 空言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所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超速14公里)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104年2 月6日所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CB25719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 規測照採證相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 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迄104年4月29日未受有上揭情事之舉發,且本 件舉發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本文規定,原告縱有違規情事,顯已不得舉發云云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 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 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該條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 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 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 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 ,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 發生效力。又送達之要件,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 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 事實。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謂「逾3個 月不得舉發」,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而認 定是否遵期舉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⑵本件舉發機關針對原告上開超速違規,係於104年2月6日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25719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同 年月17日付郵掛號寄發原告,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5日國 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2月17日中華民國郵 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堪認屬實。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6日製開舉發通 知單後,即於同年月17日付郵寄發原告,斯時舉發即已 成立,距離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日期(即104年1月3日)並 未逾越3個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未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告主 張: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云云,顯係誤以為舉發通知單須 在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送達行為人所致,自不足採。 ⑶另參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記載略以:「…本大隊於104年2月6日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CB25719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1093 -SG號車違 規案。經查本件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於104年2月17日 以大宗掛號(掛號號碼:260318)寄發車主,且於104年3 月14日由郵局郵務士投遞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退回太 平宜欣郵局-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外廠商)。 本案在於104年5月12日由委外廠商以轉檔案電子郵件方式 由本大隊承辦人查戶籍地址,經查與車籍地址相同,且待 做公示送達移送監理單位時,洪君已提出申訴陳情,於是 請委外廠商把本案件退回本大隊,並於104年5月20日以國 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貴處在案。」(見本院 卷第45頁),及被告104年5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該舉發通知單正本(說明四)寄送至原告申 訴時所提供之地址,並於104年6月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 上開函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4-41頁),堪認舉發通知單已送達原告,舉 發機關未將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原告之瑕疵業已補正,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且,原告已於104年4月29日繳交罰 鍰3,000元,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第一階段最低裁罰金額,上開舉發通知單未及時送達原 告之瑕疵,亦無損及原告權益。從而,原告主張舉發違規 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遽處容有違誤一事,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 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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